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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

戊○○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丁○○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辛○○

庚○○壬○○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九千零十八元及自民國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二百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縣樹林市辦理Ⅲ-1(20公尺)道路,原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7年9 月7 日77府地四字第92831 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原告於78年5 月2 日77北府地四第289204號公告,其中潭底段254-3 、254-4 地號土地公告徵收面積分別為0.0057公頃、0.0084公頃,其地價補償費並已由被告領款完畢。嗣後因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時,發現實際需使用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故由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於94年間依規定陳報更正徵收為254-11、254-12地號面積分別為

0.0015公頃、0.0014公頃(重測後為樹新段450 、449 地號),原告乃於95年1 月23日提報內政部辦理更正徵收,嗣奉內政部於95年2 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50022402號函准予更正徵收,原告於95年5 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387992號公告更正徵收,並以95年5 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3879921 號函通知被告等2 人將溢領地價補償費分別為1,239,018 元及2,130,765 元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1 年內繳回,經被告廖林金滿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於96年5 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096008700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另於96年8 月

3 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60510979號函,再次通知被告二人將溢領地價補償費分別為1,239,018 元及2,130,765 元於收受通知3 個月內繳回;經催繳未果,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內政部參加原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乙○○○應返還原告新台幣1,239,01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應返還原告新台幣2,130,76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參加人聲明:同原告聲明。

㈢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被告溢領徵收補償費,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業經內政部95年2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50022402號函准予更正徵收,被告應繳回溢領補償費:

⑴「不當得利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件」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⑵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

法第208條第2款所明定。有關部分徵收土地,以假分割面積報准徵收後,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時,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若不涉及奉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者,應得按實際情形予以更正徵收。

⑶查臺北縣樹林市辦理Ⅲ-1(20公尺)道路,報經臺灣

省政府77年9月7日77府地四字第92831 號函核准徵收樹林市○○段254-3、254-4地號土地公告徵收面積分別為0.0057公頃、0.0084公頃。

⑷緣被告乙○○○原所有坐落樹林市○○段○○○○○ ○號

(266㎡),79年3月6日逕為分割為254-3 地號(251㎡)及254-11地號(15㎡),重測後分別為樹新段942地號(245.99㎡)及樹新段450地號(16.47㎡);丙○○○原所有坐落樹林市○○段○○○○○○號(235㎡),79年3月6日逕為分割為254-4地號(221㎡)及254-12地號(14㎡),重測後分別為樹新段943地號(2

27.38㎡)及樹新段449地號(13.89㎡),前揭2筆土地係樹林市公所為辦理Ⅲ-1號(20公尺)道路工程需部分徵收取得該土地,因當時以假分割面積報准徵收(暫編地號潭底段254-3地號57㎡及潭底段254-4地號84㎡),惟於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後發現實際使用潭底段254-11地號15㎡(重測後為樹新段450地號16.47㎡)及潭底段254-12地號14㎡(重測後為樹新段449地號13.89㎡)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

⑸本案係實際使用面積小於原報准徵收面積,原告當依

規定請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溢領之徵收價額;倘係實際使用面積大於原報准徵收面積,原告將按實際使用面積補發差額給原土地所有權人。更正徵收乃係土地徵收後不得已之措施,依照內政部93年8 月編印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267 頁貳、更正徵收一、(四)部分徵收之土地,以假分割面積報准徵收後,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時,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惟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者,則有必要辦理更正徵收(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0號判決參照)。

⑹本案係因部分徵收土地,以假分割面積核准徵收後,

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時,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惟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且用地範圍不變之前提下,為避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則有必要辦理更正徵收。故本案由需用土地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陳報更正徵收,並報奉內政部95年

2 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50022402號函准予更正徵收,經原告於95年5 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387992號公告更正徵收通知被告如未於限期內繳回溢領之地價補償費,原告乃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另一被告乙○○○不服原告上開處分,乃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6年5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60087005號函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故原告另以96年8月3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510979號函通知被告等人於3 個月內繳回溢領款項,逾期不繳回者,依訴願決定提起給付訴訟,惟被告等人仍未繳回,原告乃依規定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且乙○○○並未提起行政訴訟,該更正徵收處分已屬確定,殆無事後再行爭執或請求撤銷已確定之處分。另查被告丙○○○亦無就更正徵收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且其子林世偉曾於96年4 月18日以金額龐大為由,申請是否准予辦理緩繳或分期付款方式等其他權衡措施,此可證明被告知有面積徵收錯誤之情事,此有其申請書可稽。

⑺本案係徵收面積減少辦理更正徵收,原徵收樹林市○

○段○○○○○ ○號土地(57㎡),徵收補償費經代扣土地增值稅後計發放17,452,512元,嗣後發現面積不符,重測後應為樹新段450地號土地(16.47㎡),補償費經代扣土地增值稅後金額為503,494 元,實際溢發乙○○○補償費1,239,018元;另潭底段254-4地號土地(84㎡),徵收補償費經代扣土地增值稅後計發放2,552,906 元,嗣後發現面積不符,重測後應為樹新段449地號土地(13.89㎡)補償費經代扣土地增值稅後金額422,141元,實際溢發丙○○○補償費2,130,765元。本案既經內政部同意徵收面積更正減少,原告當依規定向被告等請求繳還更正徵收面積減少之價額,被告等原受領超過該部分徵收補償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而有返還之義務,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溢領補償費。(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0號判決參照)⒉本案並未逾請求權時效:

⑴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民法第128條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⑵本案係於95年5 月18日公告更正徵收,公告期間自95

年5月19日起至95年6月19日止,被告之一乙○○○於95年7 月11日提出異議書,而被告丙○○○於公告期間內並未提出異議,而於96年4 月18日由其子林世偉以金額龐大為由,申請是否准予辦理緩繳或分期付款方式等其他權衡措施,或可否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繳回溢領徵收補償費義務,移轉給林世偉,此有其申請書可稽。

⑶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指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強求

權,因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故本案依規定應於更正徵收確定後始得行使請求權,並開始計算其時效期間,故本案顯係並未逾請求權之期限。

⒊本案並無撤銷原核准收徵收處分情形:

⑴本案奉內政部95年2 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50022402號

函准予更正徵收,經原告於95年5 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387992號公告及95年5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函請被告乙○○○及丙○○○2 人繳回溢領地價補償費及未於限期內繳回將依法移送執行,被告之一乙○○○不服原告處分,乃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6年5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6008700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該撤銷處分即原告95年5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3879921號函請被告繳回期限及未於一定期限內繳還將依行政執行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處分,故原告爰向鈞院提起給付訴訟。

⑵本案並非撤銷原臺灣省政府77年9月7日77府地四字第

92831 號函核准收徵收處分,並無被告所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之情形。

⑶本案係奉原臺灣省政府77年9 月7 日77府地四字第92

831 號函核准徵收,亦經原告78年5 月2 日77北府地四字第289204號公告徵收,迄今並未接獲原核准徵收機關對於本件所為之撤銷原徵收之處分,被告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撤銷期間顯與本件「更正」徵收不合。

⒋綜上論結,本件被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於95年2 月14日核准更正徵收。更正原因是因為

當初假分割的方式辦理徵收,嗣後徵收的實際面積有所減少,所以才辦理更正徵收的。

⒉法令依據為內政部93年內部訂頒的作業手冊所定的徵收作業。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所受領之補償費,並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⑴公法關係之安定性:

①按土地徵收,如依法定程序公告,未經異議,則徵

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指稱被告溢領之補償金,實係經法定公告

異議期間屆滿後確定,再由被告加以領取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案,是依前開說明,併考量公法關係之安定需求,被告所受領之補償金額數目既已確定,自不能允許原告事後以「更正徵收面積」為由,任意更動被告原先受領之補償金金額,否則本件無疑將成為行政機關藉由行政程序,將己身錯誤所致生之責任轉嫁由人民承擔,此不惟破壞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更對人民造成極其不公平之結果。

⑵本件「更正徵收」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要件: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所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而此所稱「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基此,所謂「更正」,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又所稱「顯然」者,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即屬顯然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行政處分有顯然錯誤,而得由行政機關逕予更正,旨在確保法之明確性,並兼有程序經濟之考量,屬於一種例外情形,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本應從嚴解釋,以免有害於法之安定性,並損及人民權益。是以,就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所謂「顯然錯誤」,在解釋上應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其中誤寫或誤算即屬典型之例,又如:誤繕姓名、誤植地址、課稅處分之金額加總錯誤等,亦均為適例。又所謂「顯然」者,必須是相當明顯,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反之,行政機關在「意思形成」之過程中若發生錯誤,例如事實之認定與評價存有瑕疵,則非屬此所謂「顯然錯誤」,而係行政處分具有違法之原因,應採取行政處分之撤銷方式加以處理(蔡茂寅等四人,行政程序法實用,第214頁至第215頁參照,被證2 )。

②經查,原告於78年間將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與被告

之行政處分,其內容縱有瑕疵存在,惟該瑕疵乃原告基於地政機關提供之錯誤土地登記資料所致,此與行政處分本身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有別,無法直接以更正方式除去該瑕疵。是原告指稱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其先前溢發之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之瑕疵云云,顯屬無據,故其所為之公告更正,尚不足以使上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

③查,依原告提出之「78年發放地價補償費清冊」觀

之,原告機關當時對被告乙○○○、丙○○○所徵收之土地面積分別記載為0.0057公頃、0.0084公頃,嗣後上開土地因辦理正式分割,經重新測量後,始發現實際徵收面積應分別為0.0015公頃、0.0014公頃。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實際需使用與原報准面積不符」之更正徵收原因,實則需由地政機關就徵收土地進一步辦理重測後始能發覺;如單以原告當時之徵收處分及「發放地價補償費清冊」內文義記載之外觀而言,均難發現本項錯誤,此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誤載、或徵收土地地號誤繕等情形乃大不相同。足見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並不構成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定之「顯然錯誤」甚明,依法不得採取行政處分之更正方式加以補救。④再者,依鈞院93年度訴字第2191號之判決意旨(被

證3),亦可證明原告主張之本案請求並無理由:該案件之事實略以:原告即桃園縣政府於辦理土

地徵收時,就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之應有部分及應發放之補償費等事項均有誤載情事,經內政部認定用地範圍不變,並同意辦理更正徵收持分後,原告遂以被告即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並向其請求應返還溢領之土地補償費。對於該件爭議,鈞院則認為:「...原告所稱78年間報請徵收被告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所為溢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之瑕疵,係因原告依據地政機關提供之錯誤之土地登記資料所致,此與行政處分本身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其78年間溢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之瑕疵云云,尚非有據...被告等所領取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縱有溢領之情形,惟該授益處分未經撤銷之前,被告等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之原因,仍然存在,並不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並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以,對於無需再行測量即可發現之「土地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之誤繕」等瑕疵,依鈞院前開論斷,尚且認定該等情形係因地政機關提供錯誤之土地登記資料所致,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之更正要件有別,其補救方式並非「行政處分之更正」可得處理;相較之下,本件原告之前對於系爭土地加以徵收之原處分,不僅其依據乃地政機關提供之錯誤資料,更需進一步按照地政機關對原徵收土地重行測量之結果,始能發覺「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之瑕疵存在,益證原告機關主張本案得逕以更正徵收方式處理云云,與行政處分之更正要件顯然不合,並不可採。

⑤此外,原告機關復提出「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之相

關記載,作為其主張本件更正徵收之辦理依據;然該手冊所規定之辦理方式,究竟法源依據為何,尚難從中得知。又上開作業手冊規定之更正徵收辦理方式,雖在實務上已行之有年,但觀以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均未就原告主張之「更正徵收」設有何等規定。佐以此項作為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等情,已如上述;是以,原告辦理本件更正徵收,既已使被告等人之財產權受有嚴重侵害,顯見此項「更正徵收」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其原先發放補償金之處分自仍有效存在,故被告等人自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⑥徵收完成至今已逾18年,就實際現況變化亦待考量

,如係原徵收面積有誤,俟不應托延18年方才以更正徵收之粗暴方式處理,其中就有無損害人民財產權應予以考量,就被徵收人而言,對當時徵收處分已產生行政處分確定之信賴反射。更正徵收之行政程序除採以原需地機關所提資料及採取更正徵收處分行為,並未對被徵收人提具相關說明,或配合現場地測量等,對當事人而言有無違法反賴保護原則,當予以考慮。爰此,就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就本更正徵收處分應屬無效。

⑦至於原告雖指稱更正徵收處分已告確定,故無從爭

執該已確定之處分云云。然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所為之更正徵收處分既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更正要件,已如上述,且該更正徵收處分在作成時,並未明揭其法源依據,供被告等人加以參考,因此以該處分之外觀而言,已具備一望即知之明顯瑕疵存在,故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上開更正徵收處分應符合行政符分無效之原因,可見原告之前開指摘並無理由。

⑧綜上,原告機關所辦理之本件更正徵收,已然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且有同法第111條第7 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足見原告所為之更正,無從使原本溢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喪失效力,故被告二人所享有之利益確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⑶再者,本件徵收補償金之數目,在徵收公告未經任何

人異議時即已確定,自不容許原告機關事後任意變更之: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78年間辦理公告徵收,並發給

徵收補償費予被告完畢。嗣於92年間,在地政機關針對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機關早已發現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等情事乙節,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所揭示相關事實可稽,足見原告至遲於92年間即可知悉原先溢發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具有撤銷原因。詎原告機關至今仍未對該行政處分加以撤銷,顯然應受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撤銷之。

③再者,姑不論內政部95年2月14日台內字第0950022

402 號函,其內容係以「…因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發現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且用地範圍不變,不涉及原核准徵收之實體,申請更正徵收乙案,准予辦理」等語,顯然該函文絕無任何對於原先溢發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之意思。又,縱令將內政部之上開函文、原告依照內政部上開函文所為之公告更正,以及原告向被告發函通知繳回其溢領之徵收補償費,均解釋為「撤銷」溢發部分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惟自原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即92年間),至內政部核准更正徵收、原告為公告更正或發函之日(即95年2 月間),均已遠遠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所定2年之除斥期間,故其撤銷亦屬違法。

④按土地徵收,如依法定程序公告,未經異議,則徵

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指稱被告溢領之補償金,實係經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確定,再由被告加以領取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案,是依前開說明,併考量公法關係之安定需求,被告所受領之補償金額數目既已確定,自不能允許原告事後以「更正徵收面積」為由,任意更動被告原先受領之補償金金額,否則本件無疑將成為行政機關藉由行政程序,將己身錯誤所致生之責任轉嫁由人民承擔,此不惟破壞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更對人民造成極其不公平之結果。⑤綜上,本件被告二人原本受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既已

確定,原告機關不能事後任意變更之,且既未經依法撤銷,則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因此被告丙○○○縱有溢領徵收補償費之事實,惟在上開溢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撤銷前,被告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

⒉再者,無論被告受領之補償金是否基於法律上之原因,

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返還之請求:

⑴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務部90年3 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令,前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姑不論被告受領前開補償費用,確有其法律上之

原因等情,已如上述;依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其相關起訴事實,原告早在土地補償費發放予被告完畢時(即78年10月18日),被告即有溢領補償費之可能;因此針對被告已構成補償費溢領乙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亦應於五年內(即83年10月17日前)對被告主張此一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其迄至9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⑶再者,縱認本件被告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係

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即90年1 月1 日)前,故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惟以原告所主張之起訴事實而言,依上開說明可知,其請求權之行使仍應類推民法上消滅時效之規定,故原告至遲應於93年10月18日前(原應至93年10月17日屆至,但因當日係星期日之休息日,參以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故以於休息日之次日即93年10月18日為準),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權之行使,否則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⑷綜上,無論本件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適

用餘地,原告直至97年間始以被告受領土地補償費用並無法律上原因為由,並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應向其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云云,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明,故原告所為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自應駁回。

⒊又,被告縱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亦無需負返還責任,因仍需斟酌「返還範圍」之問題:

⑴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且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此即為善意受領人之返還責任。

⑵經查,無論被告二人溢領之本件補償金額有無構成公

法上之不當得利,由於本件徵收面積與實際需用面積不符乙事,係於原告發放土地補償費用並歷經數年之久後,該錯誤始由地政事務所發現。是以常理而言,原告承辦人員就本件徵收事務既已知之甚稔,尚且難以發覺徵收面積與實際需用面積不符之情事;則被告二人在受領補償費之際,豈有可能期待其具備優於原告之專業判斷能力,而獲悉其受領金錢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件被告二人之所以溢領徵收補償金額乙事,亦當庭自承被告等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鈞院97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更足以稽證被告二人確為善意受領人甚明。

⑶又,被告二人就本件溢領之補償金,均係供日常生活

開銷之用。再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最近十年之台北縣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支出平均為908,242 元觀之(被證4參照,其計算式為:(893,198 + 912,580 +900,943 + 895,288 + 921,855 + 894,411 +932,337+969,764 + 943,345 + 818,703)÷10 =908,242,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被告等人所溢領之補償金額,僅需二至三年便全數花用殆盡,由此更能證明其等所受領之利益於歷經二十年後,絕無存在之可能。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免負返還之責任。

⑷綜上,被告向原告領受之土地補償費,已全數支應其

日常生活之開銷,並無剩餘,被告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已不存在,故並無現存之利益。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

7 條第2 項、民法第182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⒋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其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云云,顯屬無據,故請判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惟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北縣樹林市辦理Ⅲ-1(20公尺)道路,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9 月7 日77府地四字第92831 號函核准徵收樹林市○○段254-3 、254-4 地號土地公告徵收面積分別為0.0057公頃、0.0084公頃,其地價補償費並已由被告領款完畢,嗣後因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時,發現實際需使用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故由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於94年間依規定陳報更正徵收為254-11、254-12地號面積分別為0.0015公頃、0.0014公頃(重測後為樹新段45

0 、449 地號),嗣經奉內政部95年2 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50022402號函准予更正徵收,經原告於95年5 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387992號公告更正徵收,並通知被告於一年內繳回溢領之地價補償費,否則原告將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另一被告乙○○○不服原告上開處分,乃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6年5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60087005號函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故原告另以96年8 月3 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510979號函通知被告等人於3 個月內繳回溢領款項,逾期不繳回者,依訴願決定提起給付訴訟,惟被告等人仍未繳回,原告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以:土地徵收,如依法定程序公告,未經異議,則徵收公告即告確定,徵收補償金之數目亦應認已確定,原告指稱被告溢領之補償金,實係經法定公告異議期間屆滿後確定,再由被告加以領取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案,是依前開說明,併考量公法關係之安定需求,被告所受領之補償金額數目既已確定,自不能允許原告事後以「更正徵收面積」為由,任意更動被告原先受領之補償金金額,否則本件無疑將成為行政機關藉由行政程序,將己身錯誤所致生之責任轉嫁由人民承擔,此不惟破壞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更對人民造成極其不公平之結果;又依原告提出之「78年發放地價補償費清冊」觀之,原告機關當時對被告乙○○○、丙○○○所徵收之土地面積分別記載為0.0057公頃、0.0084公頃,嗣後上開土地因辦理正式分割,經重新測量後,始發現實際徵收面積應分別為0.0015公頃、0.0014公頃。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實際需使用與原報准面積不符」之更正徵收原因,實則需由地政機關就徵收土地進一步辦理重測後始能發覺;如單以原告當時之徵收處分及「發放地價補償費清冊」內文義記載之外觀而言,均難發現本項錯誤,此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誤載、或徵收土地地號誤繕等情形乃大不相同。足見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瑕疵,並不構成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所定之「顯然錯誤」甚明,依法不得採取行政處分之更正方式加以補救。是原告指稱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更正其先前溢發之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之瑕疵云云,顯屬無據,故其所為之公告更正,尚不足以使上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本件被告二人原本受領之徵收補償金額既已確定,原告機關不能事後任意變更之,且既未經依法撤銷,則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因此被告縱有溢領徵收補償費之事實,惟在上開溢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撤銷前,被告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又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其相關起訴事實,原告早在土地補償費發放予被告完畢時(即78年10月18日),被告即有溢領補償費之可能;因此針對被告已構成補償費溢領乙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亦應於五年內(即83年10月17日前)對被告主張此一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其迄至9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返還之請求;再者,被告向原告領受之土地補償費,已全數支應其日常生活之開銷,並無剩餘,被告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已不存在,故並無現存之利益,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民法第182 條第

1 項等規定,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原告請求顯屬無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查本件臺北縣樹林市辦理Ⅲ-1(20公尺)道路,原經臺灣省政府77年9 月7 日77府地四字第92831 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原告於78年5 月2 日77北府地四第289204號公告,其中潭底段254-3 、254-4 地號土地公告徵收面積分別為0.0057公頃、0.0084公頃,其地價補償費並已由被告領款完畢。嗣被告乙○○○原所有坐落樹林市○○段○○○○○ ○號(266 ㎡),79年3 月6 日逕為分割為254-3 地號(251 ㎡)及254-11地號(15㎡),重測後分別為樹新段942 地號(245.99㎡)及樹新段450 地號(16.47 ㎡);丙○○○原所有坐落樹林市○○段○○○○○ ○號(235 ㎡),79年3 月6 日逕為分割為254-4 地號(221 ㎡)及254-12地號(14㎡),重測後分別為樹新段943 地號(227.38㎡)及樹新段449 地號(13.89 ㎡),前揭2 筆土地係樹林市公所為辦理Ⅲ-1號(20公尺)道路工程需部分徵收取得該土地,因當時以假分割面積報准徵收(暫編地號潭底段254-3 地號57㎡及潭底段254-4 地號84㎡),惟於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後發現實際使用潭底段254-11地號15㎡(重測後為樹新段450 地號16.4

7 ㎡)及潭底段254-12地號14㎡(重測後為樹新段449 地號

13.89 ㎡)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故由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於94年間依規定陳報更正徵收為254-11、254-12地號面積分別為0.0015公頃、0.0014公頃(重測後為樹新段450 、449地號),原告乃於95年1 月23日提報內政部辦理更正徵收,嗣奉內政部於95年2 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50022402號函准予更正徵收(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撤銷之期間;被告乙○○○對上開內政部更正徵收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6年1 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61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有行政院96 年1月

9 日院臺訴字第0960080610號訴願決定附本院卷內--原證附件11可參),原告於95年5 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387992號公告更正徵收,並以95年5 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3879

921 號函通知被告2 人將溢領地價補償費分別為1,239,018元及2,130,765 元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1 年內繳回,經被告廖林金滿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於96年5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6008700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另於96年8月3 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60510979號函再次通知被告二人將溢領地價補償費分別為1,239,018 元及2,130,765 元於收受通知3 個月內繳回;該通知函分別於96年8 月10日及同月7日送達被告乙○○○及丙○○○,被告二人對原告96年8 月

3 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510979號通知函,並未提起訴願,惟並未依通知繳回溢領款項,原告於經催繳未果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省政府77年9 月7日77府地四字第92831 號核准徵收函、原告臺北縣政府78年

5 月2 日77北府地四第289204號公告、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用公告發放清冊、補償費計算單、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樹林都市計畫Ⅲ-1(20米)道路工程更正徵收土地清冊、內政部95年2 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50022402號准予更正徵收函、原告95年5 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387992號更正徵收公告、95年5 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3879921 號通知函、內政部96年5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60087005號訴願決定、原告96年8 月3 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510979號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本院卷內可稽,自堪信實。

四、次查「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而其存續力可分為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前者係指人民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予以變更或撤銷者,即不可爭性或不可撤銷性,其產生之原因,不外為人民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因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後者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所產生之實質拘束力,通常於行政處分對外宣示時即發生。本件原告就土地徵收所為發放地價補償,乃就徵收被告之上開土地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告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為行政處分無疑,其地價補償費並已由被告領款完畢;惟嗣因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時,發現實際需使用與原報准徵收面積不符,故由臺北縣樹林市公所於94年間依規定陳報更正徵收為254-11、254-12地號面積分別為0.0015公頃、0.0014公頃(重測後為樹新段450 、449 地號),原告乃於95年1 月23日提報內政部辦理更正徵收,嗣奉內政部於95年2 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50022402號函准予更正徵收,該更正徵收處分,並已確定在案;原告本件訴訟中再爭執該更正徵收處分之效力,依上說明,核非可採。雖原告95年5 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503879921 號函通知被告等2 人將溢領地價補償費分別為1,239,018 元及2,130,765 元,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1 年內繳回,經被告廖林金滿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於96年5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6008700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惟原告又另於96年8 月3 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60510979號函再次通知被告二人將溢領地價補償費分別為1,239,018 元及2,130,765 元於收受通知3 個月內繳回;該通知函分別於96年8 月10日及同月7 日送達被告乙○○○及丙○○○,被告二人對原告96年8 月3 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510979號通知函,並未提起訴願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按原告96年8 月3 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510979號函通知被告溢領補償費應予繳回,核有撤銷前次核發地價補償費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此並據原告陳明無訛(見本院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原告96年8 月3 日北府地用字第0960510979號函,既經確定,被告受領該溢領地價補償費之法律上依據,已不存在,即屬不當得利,自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五、又被告受領溢領部分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被告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已不存在。且被告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是被告雖抗辯溢領補償費已支應日常生活開銷而不存在,惟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況被告最初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原告最初核發地價補償之行政處分),既因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被告撤銷,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學說上多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末查被告雖另主張本件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指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本案原告係於95年5 月18日公告更正徵收,公告期間自95年5 月19日起至95年6 月19日止,並另於96年8 月3 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60510979號函通知被告二人將溢領地價補償費分別為1,239,018 元及2,130,765 元於收受通知3 個月內繳回;自該通知函送達後,始發生撤銷前次核發地價補償費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效果,被告當初溢領之地價補償費,始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於97年2 月4 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之利得,顯未逾上揭公法上請求權之期限。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徵收補償費,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溢領之補償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