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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乙○○(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貳、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依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依法提起訴願,惟被告並未依相關法令組成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未依訴願法第90條記載相關事由,且黃美淑(89年5 月至90年8 月)及鄭松木(90年3 月至90年8 月)係為被保險人,其2 人於年9 月14日才成為原告之眷屬,其二人目前仍為被保險人身分,被告不強制執行當事人,遂強制執行不相干之第三人,實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此主體不適格之情況,經原告訴願仍不認違法,實在令人無法苟同,原告訴之聲明爰請求:一、確認被告之行政處分違法侵權(註:原告於本院97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陳明係請求確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10月1 日執已96年健執字第00051412號執行命令」違法)。二、請求因違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遭受損害聲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200,000 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叄、就行政執行之「執行命令」是否「違法」之爭執,僅得依行

政執行法第9 條所定之「(行政執行違法)侵害利益情事」程序解決,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而在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中復載明「

1、... 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2、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

二、從上述條文規定內容及其立法理由觀之,顯然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對行政執行之命令不服,僅得依異議程序處理,不得逕提起行政訴訟。

三、行政執行法第9 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

肆、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10月1 日執已96年健執字第00051412號執行命令」違法(見本院97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有關執行命令是否違法之爭執,僅得依「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自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

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11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所生損害賠償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惟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可知人民固可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但限於「撤銷訴訟係合法提起」為前提,若撤銷訴訟經不合法駁回,其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給付之訴,亦失所附麗,該給付之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給付之訴,失所附麗,亦為不合法,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8-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