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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48號原 告 甲○○原 告 乙○○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丙○○(部長)

送被 告 臺北市立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方慧琴(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05日台申字第0960187558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逾期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再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確認無效訴訟,亦須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且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為司法院第462 號解釋所明示。又「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亦著有明文。故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應按事件性質,決定其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再申訴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後15日內送達再申訴人及原服務機關;該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準用第71條第2 項及同法第9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公務人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依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號、第312 號、第323 號及第338 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一、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例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免職處分等。二、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例如:具法定資格始得任用,並受身分保障之公務員,因受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或公務員對其審定之級俸有爭執。三、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者。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基於平等原則,教師因身分關係所受行政處置而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解釋上與公務人員應無分軒輊。對照前揭司法院第462 號解釋意旨,亦認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處分,始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且無涉公法上財產權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另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2 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乃係指人民依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規定,為自己之利益,請求行政機關為許可、認可或其他授益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亦即就該請求案件,申請人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而受理之行政機關於申請案件符合法令規定要件,且無裁量權,或雖有裁量權但裁量收縮到零時,並負有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義務。

二、緣原告甲○○經由投票當選被告臺北市立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市立教大附小)第12屆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及第8 屆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原告乙○○經由投票當選同校第95學年度校務會議代表及第8 屆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任期均自民國(以下同)95年9 月1 日至96年

8 月31日】。嗣被告市立教大附小以95年11月21日北市教附春人字第09530728000 號函及95年11月20日通知書,分別要求原告甲○○及乙○○依該校90學年度校務會議「一人一職」決議,於95年11月30日及95年11月24日前就上開二個職位中擇一擔任,逾期將由該校人事室逕予抽籤決定,所遺委員職缺則按原投票結果由備取委員遞補之;因原告二人遲不選擇,乃由該校人事室代為抽籤決定原告甲○○擔任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原告乙○○擔任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嗣原告甲○○以被告市立教大附小96年1 月10日北市教附春人字第09630016000 號函敦聘「第8 屆(9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名單中無其姓名,認其擔任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權利遭違法侵害;原告乙○○以96年1 月16日校內網路公告校務會議代表名單修正版,記載其代表資格已由他人遞補,乃一起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評議決定為「本件申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由原措施學校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市立教大附小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並經評議決定為「一、再申訴有理由。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6年08月03日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二、市立教大附小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二人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市立教大附小90年06月21日89學年第二學期校務會議及94年09月16日94學年度第二次臨時校務會議之校務會議決議無效」、「被告市立教大附小95年11月21日北市教附春人字第09530728000 號函、96年1 月10日北市教附春人字第09630016000 號函及本件再申訴評議決定,均准予撤銷」,並「命被告市立教大附小應核予原告任該校之校務會議代表、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處分」。訴訟繫屬中,被告教育部及市立教大附小之代表人均發生變更,乃分別由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

三、本院查:

(一)被告市立教大附小90年06月21日89學年第二學期校務會議通過「校務分工辦法」及94年09月16日94學年度第二次臨時校務會議通過「校務分工一人一職具體運作辦法」,其決議內容係就校務如何分工、各種校務委員會之非當然委員如何選舉產生及如何貫徹一人一職等事項為抽象之規範,且其性質係被告市立教大附小內部對於校務如何分工的管理辦法(詳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顯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本不得作為確認無效訴訟的程序標的,原告竟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兩項決議無效,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市立教大附小95年11月21日北市教附春人字第09530728000 號函僅係通知原告甲○○依該校90學年度校務會議「一人一職」決議,於95年11月30日前就其所當選第12屆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及第8 屆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中擇一擔任,逾期將由該校人事室逕予抽籤決定,所遺委員職缺則按原投票結果由備取委員遞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乃被告市立教大附小為執行其校務分工辦法,所為內部管理措施,對於原告之教師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並無重大影響,亦無涉其公法上財產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且該通知函既係內部管理措施,即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至於被告市立教大附小96年1 月10日北市教附春人字第09630016000 號函,則係按照該校「第8 屆(95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名單」,一一發函表示敦聘某人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意旨(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其中涉及原告甲○○因遲不選擇,而由該校人事室代為抽籤決定擔任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所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職缺,按原投票結果由備取委員遞補之部分,固剝奪原告甲○○擔任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意願(原告乙○○則被抽中擔任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故名單中有其人),但此種貫徹「一人一職」的遞補措施,究係被告市立教大附小內部校務之管理措施,對於原告之教師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並無重大影響,亦無涉其公法上財產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且該表示敦聘某人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公函,除遞補原告甲○○所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職缺部分外,與原告甲○○本無任何利害關係,而遞補原告甲○○遺缺部分既係內部管理措施,即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非行政處分,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亦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又被告教育部就系爭「一人一職」爭議事件所為再申訴評議決定,仍無解於其係內部管理措施的本質,自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二公函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被告市立教大附小所轄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及校務會議之非當然委員部分,係經由選舉產生,並非由教師提出申請而獲核派,其非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甚為明顯。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市立教大附小應核予原告任該校之校務會議代表、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處分」,顯係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已有不合。縱認原告起訴之真意係請求被告市立教大附小放棄執行「一人一職」的遞補措施,而重新發函敦聘原告乙○○任該校之校務會議代表、原告甲○○任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惟因被告市立教大附小依其校務分工辦法執行「一人一職」的遞補措施,而未敦聘原告乙○○任該校之校務會議代表、原告甲○○任該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既係其內部管理措施,原告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已如前述,則其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市立教大附小應核予原告任該校之校務會議代表、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之處分」,無論係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均非法之所許,亦應以裁定駁回。至於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即無加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伶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