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96公審決字第06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應民國(下同)95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3 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錄取,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配至被告瓦斯管理處占缺訓練,96年5 月25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於96年8 月10日經該處以96年8 月10日瓦人字第0960002392號派免建議函報送原告領有考試院核發(95)特地公字第000262號考試及格證書,請予核派並以96年5 月25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隨案檢附原告職前曾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 月21日合併並更名)離職證明書,該證明書詳載原告自84年1 月24日至88年9 月12日交通銀行公營時期任職之主要業務,被告以96年8 月29日府人力字第0960116027號令依規派代原告為被告瓦斯管理處課員職務,並採計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3 年,核支「第8 職等本薪4 級430 薪點」,並自00年
0 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自96年3 月26日至98年1 月23日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提撥65% 之退休撫卹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於83年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經建行政職系正額
錄取,分發交通銀行,並於84年7 月23日訓練期滿;交通銀行於88年9 月13日移轉民營。原告自84年7 月24日訓練期滿自88年9 月13日交通銀行移轉民營,共計4 年又1 個月國營事業年資。
⒉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0條第1 項:「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
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用人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自行遴用,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可知遴用與分發任用之意義及程序並不相同。原告依照公務入員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應全國性之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取得任用資格,且為正額錄取,依分發任用程序任用,當然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書以遴用辦法非屬公務人員第33條所授權訂定之法律,但被告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原告,非遴用辦法,原告依法任用資格當無爭議。
⒊原告以新竹縣瓦斯管理處:
⑴所屬人員之進用係依照遴用辦法之規定,而依保訓會復
審之決定,該等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3款所稱「依法任用人員」,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請救濟。
⑵係縣營事業,考試及格分發任用人員未如一般行政機關
、學校送銓敘審定,退休亦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日後即便轉調其他公務機關,尚須自費繳納依公務員退休法第8 條原本應由服務機關共同提撥百分之65退休撫卹費用;申請年資提敘時,又有畸零年資不予承認之限制。
⑶俸給制度又未比照其他國營或市營事業機構採行用人費
率單一薪俸制,其俸給水準甚至低於現行一般公務人員俸額表。
上開事項係重大影響公務人員身分權益之保障,但於應考手冊及選填志願說明文件,被告對此卻隻字未提。新竹縣瓦斯管理處名之為「管理處」而非「公司」或「事業處」,考試及格人待分發人員焉能查知其為事業機構及其特殊差異。原告無任何過失,卻需承受上開種種不利結果,尚無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尋求救濟,造成原告重大損害。
⒋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及保訓會復審決定,改依薪
給辦法規定,採計原告曾任交通銀行4 年又l 個月年資,並負擔日後原告轉任其他機關時,所需繳付原本應由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 條規定由服務機關共同提撥百分之65之退休撫卹費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新竹縣瓦斯管理處現行組織自治條例係於96年8 月6 日
制定公布,爰依該條例制定前之「新竹縣瓦斯管理處組織規程」第6 條規定,「本處職員之任用、待遇及考核,除會計、人事、政風人員另有規定外,悉參照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有關規定辦理」。茲查「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第4 條:「各機構人員之遴用,除總經理及其相當職務以上人員外,應經考試及格、銓敘合格或考績升等」同辦法第16條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升等考試法規及任用法規之規定」。另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第6 條規定:「各機構各職等初任考試及格人員之薪級,均自本職等最低薪級起支;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每滿一年提支一級,至本薪最高薪級為限。...」同辦法第14條復規定:「各機構人員之有關薪給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雇員之薪給依雇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本案依「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第6 條規定採計原告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每滿一年提支一級,惟因該辦法未詳訂採認方式,故依該辦法第14條規定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所訂「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採計夏員85年1 月1 日至
87 年12 月31日計3 年曾任交通銀行年資提敘3 級,至其
84 年1月24日至84年7 月23日止為實務訓練期間;84年7月24日至同年12月及交通銀行於88年9 月13日起移轉民營之當年1 月1 日至9 月之年資為畸零月數,均依上開規定不予採計。
⒉查「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第
14條明確規定,有關薪給事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爰本府準用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所訂「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
7 條規定年資之採認,均以曆年制、學年制或會計年度制為採計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及同辦法第8 條第4 款規定應公務人員各類考試筆試錄取分配占各機關編制內實缺實施訓練(學習、實習)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薪級,尚無不符。
⒊另稱新竹縣瓦斯管理處屬縣營事業,考試及格人員未經銓
敘審定,影響公務人員身份等節,因本縣瓦斯管理處自民國63年成立以來,人員進用遴補、考核、薪給、退休等法規依據均以「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薪給暫行辦法」、「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成績考核暫行辦法」等規定辦理,上開法規未有規定者,亦均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考試法、考績法、俸給法等規定,故該處人員之任用相關權益,均可維護;又該處提列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職缺,係公開訊息,依志願選填分發,分發時亦可事先瞭解洽詢該職缺工作性質、待遇等疑問,未有隱瞞該處機關性質特殊。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 條:「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3 條第1 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第61條第1 項:「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第102 條:「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1條規定:「(第1 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 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準此,對於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侵及其權益之當事人,如其誤向保訓會提出復審時,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此種情形未有規定,自應依該法第1 條準用訴願法第61條規定,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保訓會應於10日內將事件移原處分機關。至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解釋上應限於不能依訴願法第61條辦理時,始有其適用,藉資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權益。
二、再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 條、第3 條及第102 條,已明文規定得適用或準用該法規定尋求行政救濟之對象。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是保障法第102 條第3 款所稱之「依法任用」,自應作相同解釋,即以依法律任用者為限,而目前部分公營事業仍未制定任用法律,僅以內部行政規章進用人員者,該等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即非屬依法任用之人員。準此,公營事業機構非依法律任用之人員,即非屬保障法第102 條第3 款所稱之依法任用之人員,有關其權益之爭執,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自不得依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應95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3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錄取,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配至被告瓦斯管理處占缺訓練,嗣96年5 月25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被告以96年8 月29日府人力字第0960116027號令依規派代原告為被告瓦斯管理處課員職務,並採計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3 年,核支「第8 職等本薪4 級430 薪點」,並自00年
0 月00日生效,此有上開人令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再查,新竹縣瓦斯管理處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本處職員之任用、待遇及考核,除會計、人事、政風人員依各相關法令辦理外,準用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相關法規辦理。」基此,新竹縣瓦斯管理處所屬員工,係依據「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進用,而上開辦法並非依首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任用法律,則依上揭辦法進用之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自非屬保障法第102條第3 款規定所稱「依法任用」之人員。原告非屬保障法第
3 條所稱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亦非同法第10
2 條第3 款所稱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即非保障法之保障對象,有關其權益之爭執,自無從依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故原告依被告系爭人令之末所附記之教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程序自有未合。惟原告經被告以96年8 月29日府人力字第0960116027號令派代為被告瓦斯管理處課員職務,原告主張此人令關於年資採計核定其敘薪為「第8 職等本薪4 級430 薪點」有所違誤,自屬對行政處分之不服,復審機關認此非屬保障法所保障之事件,即應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轉送有管轄權之訴願機關,始謂合法。詎本件受理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卻逕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起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應屬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復審決定予以撤銷,由合法之訴願管轄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從而,本件復審決定於法未合,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由合法之訴願管轄機關重行為適法處置。至本件訴訟中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尚無法逕為審酌,應待訴願結果後再為主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