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0號99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三通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楊正評律師複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承攬被告所屬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以下簡稱美崙工業區)服務中心所辦理「美○○○區○○路○○道改造更新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美崙工業區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於96年5月18日以工美購字第09607420051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通知其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6年6月5日工美購字第0960742006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予以駁回原告異議之聲請。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於96年12月14日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為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被告以經驗收合格之系爭環保透水步道磚(
以下簡稱透水磚)不符CNS14995 A2288之透水係數標準之約定,認原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規定之情事,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處分雖因被告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屆滿1年並執行完畢而告消滅,然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情事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同法第111條第3項第2、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一旦經確認為違法,原告即可提起國家賠償相關訴訟,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因情事變更而以「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為違法」之聲明代最初「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均撤銷」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揆諸前揭說明,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可為之,爰將訴之聲明變更,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之招標機關既為被告,原處分卻由被告
所屬美崙工業區逾越權限,越俎代庖製作,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以違法論。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漏未詳查,遽駁回原告之申訴,亦有未洽,自皆應認係無效。⒊次查被告以「產品規範」之「透水性混凝土磚」國家標準CNS14995作為「保固規範」,於法不合,洵不足採:
①經查系爭採購契約書內相關施工圖說及規範內,並無規
定透水磚於施工驗收合格後之保固期間內應達到如何之效益、功能及檢驗標準亦無保固期間應符合通過CNS14995 A2288之透水係數標準之約定。依系爭採購契約書施工規範第02795章V1.0透水性混凝土地磚關於「
2.產品2.1材料:本章工作所用材料均須符合下列規定。2.1.3透水地磚(1)透水地磚係使用水泥、粒料、攙和物、化學添加劑、及其他無機物質添加物為原料,依照適當配比,添加適當之水,拌和均勻,以模壓(moldpress)或鑄模(mold casting)方法成形後,經適當之養護而成。其品質標準與CNS 14995 A2288透水性混凝土地磚相同。」之規定,顯見CNS 14995 A2288僅係對於材料進場抽樣試驗,就透水性能以出廠證明與相關試驗資料書面審核之標準,而非鋪設後再行抽樣檢驗時之標準,合先敘明。
②又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透水磚透水率是否符合契約規
範所生爭議,曾先後去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局)請求說明CNS14995「透水性混凝土磚」國家標準中,有關透水係數檢驗之疑義,經其以標準局96年5月29日經標一字第09600061620號函(以下簡稱標準局96年5月29日函)及97年2月27日經標一字第09700022480 號函(以下簡稱標準局97年2月27日函)覆各略以「有關旨揭透水係數依CNS14995第4、2-1節之規定,係生產廠商使用相同之材料、混凝土配比、製造程序及養護方法,所產製出之任一數目(含任何形狀及尺度)之透水地磚批後,依其批量抽樣及進行透水係數等檢驗。...三、至來函說明二所述產品經施作及外力因素影響後,透水係數標準值仍否適用乙節,經查CNS14995並無產品經施作或外力等不確定因素對透水係數影響之規定...有關透水磚之施作、管理及維護等相關規定,建請酌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794章『透水性鋪面』(http://www.pcc.gov.tw/)。」、「CNS14995第6節係為透水地磚經生產廠商『產製後且出貨前』,針對透水地磚之品質、檢驗與抽樣、標示等進行規定,爰透水地磚於『工地施作後或經外力影響後』,其透水係數等品質規定則非屬CNS14995所規定之範圍」。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於兩造97年度訴字第36號減少承攬報酬事件中,依職權以97年10月16日花院能民源97訴36字第5131號函詢標準局,經其再以97年10月22日經標一字第09700123120號函(以下簡稱標準局97年10月22日函)覆略以「透水地磚於工地施作後之品質要求或瑕疵檢驗,已非屬本標準規定範圍。」,另被告於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過後嘗行文函詢標準局,關於系爭CNS14995「透水性混凝土地磚」有無禁用於工地施作後或工程保固期間品質要求或瑕疵檢驗等,而檢驗局以98年5月12日經標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標準局98年5月12日函)覆略以「該標準係供產品出貨前,針對透水地磚之品質、檢驗與抽樣、試驗法、標示等所規定,故施作後之品質要求或瑕疵檢驗,非屬該標準所規定範圍。...」,益徵被告以CNS 14995作為保固規範之檢驗準則,於法不合。
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技士戊○○分別證稱:「本局實務上
僅就工廠尚未出貨之產品為抽樣,...基本上係針對尚未使用之產品為抽樣...」、「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995.A2288規範之檢驗原則上係於不受其他污染環境下所為,故基本上已經使用過之透水磚並不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995.A2288之標準規定內...」(詳見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訴代陳律師:原證19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5月12日經標一字第00000000000函說明欄二.是否係指國家標準CNS14995係產品規範而非保固規範?證人何:是。」、「國家標準僅規定產品規範,本局並不規範保固,關於保固部份應回歸合約本身」等語(詳見98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俱見CNS14995.A2288為針對尚未使用產品之「產品規範」,並非「保固規範」,被告以產品規範主張原告使用之透水磚透水率不符保固規範,實為張冠李戴之謬誤,殊屬違誤。被告援引之「施工規範7-環保透水步道磚,產品規範四.五.」等內容,均屬產品規範,並非保固規範,被告據此抗辯雙方約定以CNS14995.
A2288作為保固規範,不啻指鹿為馬,亦無可取。而CNS14995.A2288實為針對未受污染之產品之規範,並非針對已施作經外力影響後之保固規範,迭如前述,就令系爭工程契約以CNS14995.A2288作為保固規範,亦為被告錯誤解讀CNS14995.A2288之規範意旨所致,而要求供行人通行之透水磚,透水率永保如新,根本窒礙難行,錯不在原告,被告以原告未盡保固之責,逕認原告為不良廠商,於法不合,對原告而言,並不公平。
⒋又縱認系爭工程透水磚於驗收合格又受外力因素影響之後
,透水率仍須符合CNS14995檢測標準,保持與出廠新品品質無異,然查:
①按「...三、本案設計伊始,為響應環保訴求與擴大
工業區內廠商參與,而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不得限制廠商公平競爭且不違反第88條綁標行為限制下,就部份材料透水,參考區內廠商之型錄與規格,以區區800公尺人行道透水實在有限,本案主要為環保意識認同宣示性目的,就基地保水及綠建築之要求,本案實不適用,同時人行道主要功能為行人,非透水,基地保水應在其他空間較有擅場。四、本案工程合約施工規範7-環保透水步道磚,依CNS14995 A2288標準生產,於抗壓性能進行材料進場抽樣試驗,就透水性能以出廠證明與相關試驗資料書面審核,本案施工廠商皆依約辦理,品質皆符合契約要求。五、因透水材料主要以其孔隙進行滲透,依前述研究報告,該材質易受客觀物理環境影響,若安裝在落塵較大地區,其透水性易產生變化,本案於現地採樣,無論其試驗依CNS14995 A2288標準,是否現今國內有無通過認證得以進行該標準之實驗室,該標準並無就透水材之面層予以洗濯或清潔程序以還原至出廠時之狀態,所有現場取樣,無論為已進行或後續再取樣試驗,只能證明安裝至現地取樣時之透水功能,無法確認出廠時之透水功能。六、因本案之人行道主要功能為行人與行人使用安全,該功能主要品質要求為磚之抗壓強度,經查皆符合品質要求。之於透水功能為次要功能,主要為環保精神之宣示目的。」、「強求就損耗性工程項目(透水性)要求與進場安裝時之性能,非本所設計伊始之精神。」,業據設計監造單位台灣綠圖土木技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台灣綠圖)說明在案(此有台灣綠圖97年2月5日Ref.No:C000-0000-L-0017號函、97年5月22日Ref.No:C000-0000-L-0042號函可稽),則系爭工程透水磚透水率未能「歷久彌新」,係設計使然,並非原告施工品質有何瑕疵,被告所屬美崙工業區要求系爭工程透水磚經驗收合格開始使用之後之透水率,仍須符合CNS14995檢測標準,係將「設計瑕疵」與「工程瑕疵」混為一談,自屬於法無據。
②次查原告鋪設之透水磚,於鋪設前先送請被告審查通過
准予備查,施工期間復經抽驗合格,工程竣工後又經驗收合格(此分別有被告95年11月30日工美購字第09507420106號函、材料及工程實驗室報告號碼KB-00-00000X95之試驗報告及被告97年12月29日工美購字第09507420135號函可稽)。上開材料審查、工程之抽驗及驗收,被告一律委請專業監造單位嚴格把關,足見原告鋪設之透水磚品質並無不合,被告對於嚴格把關驗收通過之工程品質,一律推翻,前後立場丕變,無異自我否定。且查本件系爭工程透水磚之透水率若有下降,容為曝露於砂塵瀰漫之高污染工業區中所生之自然耗損,並非原告鋪設之透水磚品質不符契約規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但書「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耗損者,不在此限」規定之精神,原告對此正常使用所生之損耗性之功能者,不負保固責任,被告不明究理,遽認原告鋪設之透水磚品質不符契約規範,於法尚未有洽,洵不足採。
③另查透水磚具有滲水功能之關鍵,在於透水磚並非「密
不透風」,而係具縫隙構造方有排水功能,故透水係數愈高,表示其縫隙愈多排水功能愈強,惟相對而言,其即亦愈容易為塵砂雜質所阻塞,此為事理之必然。是以透水磚之透水率欲歷久彌新,持續不墜,即與平日透水磚之管理及養護,息息相關,此即為前揭標準局所指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794章「透水性鋪面」3.施工篇第3、4章管理與維護中,特別規定透水磚需「...每年檢視4次。2.於大雨後即刻檢視表面是否積水,若發現嚴重阻塞,需翻修、鋪面。...(4)鋪面應避免堆置砂石及其他粒料或粉狀物件及含泥砂之車輛進入,以免破壞透水性。(5)鋪面周圍地面應種植草皮,避免裸露地之砂土進入。(6)鋪面若接受臨近地區排水,應視需要設置前處理設施,以除去漂浮物及沈渣,延長鋪面使用壽命。(7)鋪面應於每年雨季來臨前檢測透水性,透水性降低至一定程度,應即進行清洗。(8)鋪面每年清洗4次,使用吸塵及高壓水柱沖洗兩道程序。」,而與一般地磚之管理維護截然不同之理。本件系爭工程位於高污染之工業區內,尤其花蓮為大理石等礦石開採重鎮,美崙工業區內各種石材加工廠林立,平日石材加工廠產生之塵埃密佈,加上大卡車穿梭不息,塵土飛揚,是被告如欲求系爭工程透水磚透水率「始終如一」,理應按照上開透水磚管理及維護等規定,定期按時養護,而非一味苛求原告全面更換透水磚。故本件系爭工程透水磚透水率之爭議,問題在於被告有無對之加以管理維護,而非其品質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此由美崙工業區抽驗之4塊透水磚透水率,係因污染阻塞程度不一而參差不齊,並非全軍覆沒。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並非「養護廠商」,倘若美崙工業區未善盡透水磚「養護責任」,卻要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則其係將「養護責任」與「保固責任」,混為一談,自屬「本末倒置」而於法不合。
④末查正字標記證書雖為產品符國家標準之保證,然無正
字標記證書,不代表產品品質不符國家標準,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透水磚必須取得正字標記證書,是原告並未提供透水磚之正字標記證書,不等於透水磚之透水率不符國家標準,此觀原告送審及抽驗之透水率測試報告,均符合國家標準自明(參原證六及七)。而CNS14995.A2288 3-3抗壓強度規定為「依CNS13295高壓混凝土地磚第6-3之規定測試」,卷內關於中美公司提供之CNS13295.A2255高壓混凝土透水磚之正字標記證書,係為證明透水磚之抗壓強度符合國家標準之用,尚與透水率無涉,至於透水率符合國家標準部分,中美公司則是依卷內弘基公司高雄試驗所及SGS試驗報告為佐證文件(參原證六及七),二者相輔相成。
⑤本件原處分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均僅針對
透水磚之透水率是否符合保固規範為調查,並不包括環保標章之認定,而環保標章係資源回收再利用之規格標章,與國家標準無涉,業據環保署技正己○○證述在卷(詳見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鈞院亦於準備程序中闡明「環保標章與透水率二者係不同」(詳見99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即令原告之透水磚未取得環保標章,亦不等於透水率不符國家標準,被告以環保標章藉題發揮,乃將涇渭分明之「環保標章」及「國家標準」,混為一談,已逾本件審理範圍,委無可取。
⒌再查,鈞院雖於97年12月31日以院田地股97訴00350字第
0970026887號函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以下簡稱台灣營建研究院)就「96年1月24日保固期間內採樣、扣樣之4塊環保透水步道磚是否符合經濟部工業局『美○○○區○○路○○道改造更新工程』採購契約書所規定應遵守保固期間內環保透水步道磚之正常的功能及效益?」等進行鑑定,然由於上開鑑定事項涉及系爭透水磚於契約保固期間應具備何項功能及效益;是否會因時間累積、砂石阻塞等事由而導致透水步道磚之性質產生變化,事涉系爭工程招標、施工、驗收之過程;雙方當事人往返文書等資料繁複,恐或於卷宗證物資料所欠缺;且關於系爭採購契約保固約定之範圍為何、施作廠商必須盡到何種保固之義務、以及施作現場環境為何、以及是否有可能對系爭環保透水步道磚之功能及現況產生影響等等因素,均足以對鑑定結果產生重大影響,實有必要由原告至營建研究院提供意見及說明。嗣原告委託磐石國際法律事務所楊正評律師於98年1月19日以(98)磐石法字第007號函請鑑定人營建研究院召開鑑定說明會,並請求通知該案件兩造當事人至該院就上開鑑定事項進行說明,俾供其審酌。惟對此營建研究院卻於98年2月6日以(098)營建一字第09800000127號函略以「...二、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院田地股97訴00350字第0970026887號函,其委託項目僅針對4塊環保透水步道磚進行試驗,有關辦理兩造爭議事項非委託工作項目,故本院不便召開說明會,敬請諒達。」等語,拒絕由兩造至該院提供意見及說明,且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營建研究院主觀上亦認為其僅係就系爭環保透水步道磚進行試驗,而非擔任本件鑑定人,是其所為鑑定意見顯然欠缺證據資格,僅得認係就系爭扣案多年之透水磚所為試驗之報告而已,對於釐清本件爭點,毫無任何助益,更遑論如何能夠釐清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經驗收合格之系爭環保透水磚不符CNS14995檢測標準,認原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規定之情事,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無據,異議申訴審議判斷遞以維持,亦有違誤,皆應確認係屬無效,爰聲明求為判決之。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雖以原處分係被告所屬美崙工業區逾越權限,越
俎代庖製作,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以違法論云云。經查,服務中心雖無獨立的預算,僅係被告所屬工業區之管理機構,然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發生時,其已經被告授權作成系爭原處分,此由被告97年1月28日工地字第09700019650號函說明欄所載「本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辦理採購作業之相關權責業已下授」等字樣即明,故美崙工業區服務中心就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逾越權限,合先敘明。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壹年。」、「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害、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1.2.4施工製程階段之工作
(1)工地施工→試驗及檢驗→資料建檔...1.4相關準則1.4.1中國國家標準(CNS)CNS14995類號A2288透水性混凝土地磚。」、「透水係數平均值不得小於1x10 cm/
sec...上列項目根據CNS14995 A2288標準透水性混凝土地磚準則為依據。」,民法第492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2、3項、系爭契約「施工規範」5-品質管制1.2.4與1.4.1及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7- 環保透水步道磚產品規範二、五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系爭工程施工後之試驗及檢驗與完工後之保固均應依照CNS14995之標準。
經查標準局96年5月29日函並未排除在具體工程契約中將
CNS 14995 A2288所定之標準作為施作後保固期間內透水係數之規範,且標準局98年5月12日經標一字第09800052710號函說明三載稱:「…依標準法第4條規定,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者,從其規定…」至明。且查該函所載說明四及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794章V3.0「透水性舖面」3.3所為「施工前、中、後對各層材料品質、舖設厚度及透水性等均須加以檢測,以求符合規定。施工中及完工須進行厚度、級配、壓實度、溫度及滲透性等項目檢測有關其頻率及標準要求範圍參考下表」之規定及所附檢測表均已載明人行道面層之滲透性須達400ml/15sec以上,合此說明。
⒊又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
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復以系爭工程舖設透水磚之主要功能在於使地面水快速滲透至地下,故保固期間內透水係數須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準乃系爭工程之重要功能要求。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鋪設於系爭工程之透水磚於95年12月29日驗收完畢後未及1月之保固期內,經與美崙工業區服務中心共同會勘採樣並分別送交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田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以下簡稱中華顧問工程司)鑑定後,採集之四塊透水磚中有三塊透水係數不合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7-環保透水步道磚產品規範二、五之標準,且其不合格之透水值與標準值相差甚鉅,其中一塊之試驗結果甚且毫無透水功能。嗣經鈞院函請臺灣營建研究院就系爭工程採樣之四塊透水磚透水係數再進行鑑定結果,該四塊透水磚之透水係數亦均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7-環保透水步道磚產品規範第二點之標準,顯見被告前委由桂田公司及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為鑑定結論並無違誤,原告所施作之透水磚顯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之功能瑕疵,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擔保固之責。又會勘採樣之時間雖在驗收完成之後,惟其既仍屬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所約定之保固期間內,原告自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履行保固責任,從而服務中心對原告履行保固責任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又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經服務中心發現瑕疵後多次請求原告會勘處理,然原告一再飾詞拖延卸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保固責任,是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相關程序屬適法,申訴審議判斷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為無效,洵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件準備程序階段,以原處分已執行完畢,其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為由,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經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徵之首開法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復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茲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內容規範機關辦理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該法施行後,發生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自有該法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為經濟部工業局(即被告),原處分自應以該局名義作成,惟本件原處分係美崙工業區服務中心以其名義作成,該服務中心逾越權限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然查美崙工業區服務中心固無獨立之預算,且僅係被告所屬工業區之管理機構,但本件業經被告授權管理機構即美崙工業區服務中心為系爭處分,此觀被告97年1月28日工地字第09700019650號函說明欄已載明「本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辦理採購作業之相關權責業已下授」等字樣即明,是系爭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逾越權限,要無違誤可言,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先予指明。
四、本件原告承攬美崙工業區所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美崙工業區服務中心以原處分通知其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予以駁回原告異議之聲請。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遭工程會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㈠本件工程採購案之標的物即「7-環保透水步道磚」之品質、
規格標準特殊要求及產品之規範等,於本件招標之初,已於「投標須知」所附之「施工規範」中記載明確,並於投標競標、決標得標後,將之納為契約要件,訂定系爭工程合約在案,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所採購之「7-環保透水步道磚」須具有環保標章認
可,其透水係數平均值不得小於1x10 cm/sec,且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CNS14995類號A2288透水性混凝土地磚標準並為準則依據。
①按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之一環,而契約自由原則係指當事人
得依其意思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締結契約與否、與何人訂約、契約之內容及方式如何,均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所謂契約自由原則包含締結自由、相對人自由、內容自由、方式自由等。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並確保採購品質,其所著重者厥為訂約公平性及確實依約履行,是其行政制裁自應實現此行政目標,殆無疑義。
②第以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件重在採購機關之利益,其採購雖透
過招標、投標與決標等程序為之,仍非不得基於上述契約自由原則,針對需求機關之特殊要求,選擇最有利之條件,於契約中約明訂立;尤以政府機關採購之投標與決標皆須依招標文件之規定,即以招標文件確認決標後之採購契約之內容,於經投標競標、決標後,復將之納為契約要件訂定勞務契約在案,是招標條件攸關政府機關之採購案,為重要事項,自應於發生採購、履約爭議時,加以詳細審視。
③經查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即經濟部工業局美崙(
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投標須知,於「三、採購標的」一欄,業已載明系爭採購案之標的為「三、採購標的為:工程。如圖說、施工規範。」字樣。是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標的物即「7-環保透水步道磚」之品質、規格標準等要求及產品之規範等項,亦即本件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條件,自應以「投標須知」所明揭本件工程施作要件及內容,即圖說、施工規範為準,堪以確定。
④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所附之「施工規範」中「5-
品質管制」篇記載「1.2.4施工製程階段之工作『⑴工地施工→試驗及檢驗→資料建檔』」、「1.4.相關準則『1.4.1中國國家標準(CNS)CNS14995類號A2288透水性混凝土地磚』」等字樣,復於「7-環保透水步道磚」篇之「產品規範」中述明「二、本產品應具有環保標章認可。透水係數平均數不得小於1x10 cm/sec。」、「四、完工後需附出廠商證明書及保固書方可驗收。」及「五、上列項目根據CNS14995.A2288標準透水性混凝土地磚準則為依據。」等字樣,有系爭「投標須知」及所附「施工規範」全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
⑤由上述「施工規範」中「5-品質管制」、「7-環保透水步道
磚」之記載以觀,系爭工程所採購之「7-環保透水步道磚」須具有環保標章認可,其透水係數平均值不得小於1x10 cm/sec,且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CNS14995類號A2288透水性混凝土地磚』之標準,並於完工後需附出廠商證明書及保固書方可驗收。是系爭環保透水步道磚關於品質、規格標準等項,帶有上述特殊要件要求,而產品之規範亦早於「投標須知」所附之「施工規範」中揭露無遺,故本件需求機關於招標之際,既已於「投標須知」所附之「施工規範」公告周知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特別要求,自堪認「施工規範」係屬本件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條件,本得為發生採購、履約爭議之判別準據。況本件招標文件之一即「施工規範」(另一招標文件為圖說),於經投標競標、決標後,復將之納為契約要件訂定系爭工程合約在案,故原告所承作之系爭環保透水步道磚是否符合本件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條件,悉應以上開「施工規範」所為特殊要件要求為判斷依據,至堪認定。
⑥本件原告身為專業業者,於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競標前,既
對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條件,即上述「投標須知」所載系爭工程之品質、規格標準等特殊要件要求,已有所認知,其於審慎斟酌後,仍予以決定投標競標,其於得標後訂約時,亦當對契約約定之內容甚為明暸,徵之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既本於自由意志參與競標,復於得標後訂立系爭合約,自難於嗣後以契約約定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而據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依憑,其自須受「投標須知」所附之「施工規範」內容之拘束,殊不得於事後再事爭執。原告所稱透水地磚於工地施作後或經外力影響後,其透水係數等品質規定非屬
CNS 14995所規定之範圍,即CNS 14995檢測標準僅適用於新品而不及於本件已完成施作之透水磚云云,顯違上述系爭「投標須知」及所附「施工規範」內容要求暨系爭工程合約,委無可採。
⑵系爭「施工規範」非但係屬招標條件,且為系爭工程合約之
重要內容,乃原告必須履約之必要義務範疇,自包括保固期間在內。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施工規範」中「5-品質管制」篇中之
1.2.4及1.4.1,暨「7-環保透水步道磚」篇中之「產品規範」中之二、四、五等項,作為「保固規範」之依據,於法不合云云,無非以保固期間內之規範於系爭契約內並無明文規定,係契約精神之規範,並以設計單位即臺灣綠圖事務所97年2月5日Ref.No:C000-0000-L-0017號函、97年5月22日
Ref.No:C000-0000-L -0042號函為證,復以標準局97年2月27日函、97年10月22日函、98年1月12日函及98年5月12日函件中所提及「CNS14995並無產品經施作或外力等不確定因素對於透水係屬影響之規定」字樣,資為系爭環保透水步道磚係於施作完工後1個月始取樣檢驗,其檢驗值是否須符合CNS14995之規範容有疑義之依據。
②惟查系爭工程所採購之「7-環保透水步道磚」須具有環保標
章認可,其透水係數平均值不得小於1x10 cm/sec,且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CNS14995類號A2288透水性混凝土地磚標準,此種關於品質、規格標準等項之特殊要件要求,及完工後需檢附出廠商證明書及保固書方可驗收暨該等項目應根據CNS14995.A2288標準透水性混凝土地磚準則為依據等,類此諸多產品規範之規制,乃「施工規範」內容之一部,而「施工規範」係屬本件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條件,並為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與決標判別基準,復為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本件兩造皆受「施工規範」內容之拘束,已如上述。而系爭採購案勞務契約之履行,除原告須安裝符合前述「施工規範」內容之「7-環保透水步道磚」外,自包括安裝之後產品之保固無疑,此由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所載,所謂保固期內之瑕疵包含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等之規定,即足以徵之。是系爭「施工規範」不但為招標條件及採購勞務契約內容,更係屬系爭工程合約保固期間在內之標準依憑,即堪認定。原告所稱本件並無約定保固期間檢驗規範,僅有產品規範應符合CNS14995規定云云,顯與事實相悖,殊無足取。
③又查臺灣綠圖事務所(即本件採購案之設計單位),並非當
事人,僅有依系爭工程合約設計之責任。證人丁○○即當時擔任臺灣綠圖事務所之監造工程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98年10月5日,到庭證稱系爭環保透水磚在出廠之前,必須符合CNS14995.A2288所規範之透水性標準,惟安裝之後,就損耗性機能部分,就不援用CNS14995.A2288之規範標準,就保固條例裡面並沒有援用CNS14995.A2288所規範之透水性標準等語在卷,所言與前述「施工規範」係屬本件工程採購案之招標條件,並為系爭工程採購案勞務契約之內容,自包括保固期間在內之事實已然不符,本無可採。且經本院命其當庭將系爭「美○○○區○○路○○道改造更新工程」合約中保固條例並不要求須符合CNS14995.A2288所規範之透水性標準之規定部分摺出來,證人丁○○當庭所摺出的系爭「美○○○區○○路○○道改造更新工程」合約第13頁「(第11條工程品管)⑸的品質管制:⑽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無機電設備者免)」部分,係與工程品管有關,尚與系爭環保透水步道磚於保固期間之透水性能品質無涉,所稱自難採認。
④第以本件係政府採購法事件,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
,需求機關對於系爭環保透水步道磚之產品品質、規格標準等特殊要求,及「產品規範」之特別規制等項,復已於「投標須知」所附之「施工規範」中為詳細記載,不但為招標條件,亦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是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與決標皆須以招標文件(即「投標須知」與圖說)之規定為依據,亦應以招標文件確認決標後之採購契約之內容無疑,本不容任意變更(此部分俟後詳述)。臺灣綠圖事務所既僅係設計單位,其於系爭工程採購案公告「投標須知」前,在設計之初,本應針對委託者(即本件需求機關)之需求設計,就系爭施工標的物之品質、性能、功用及所可能產生之各種瑕疵等相關事項予以詳細考慮,並提供予需求機關列入參考,其捨此途不為,亦未為任何建議(證人丁○○對有無向需求機關告知環保透水步道磚染塵之後會變成不透水的情形一節,證稱其不復記憶,可能係私下講等語,染塵部分見下⑥所述),自有可議,其於事後再出具上開2函,益見其本末倒置,所為肆意批評之言論,自難採信。
⑤況臺灣綠圖事務所上開函,已自承「...四、本案工程合
約施工規範7-環保透水步道磚,...於抗壓性能進行材料進場抽樣試驗,就『透水性能以出廠證明與相關試驗資料書面審核』,...」等情,其既對系爭環保透水步道磚是否符合本件「施工規範」之品質、規格標準特殊要求及產品之規範等節,僅以「出廠證明」(原告所提此部分之投標文件,與本件招標公告即「投標須知」所附「施工規範」之規定不符,不具競標資格,被告審標過程有所違誤,於下陳明)與相關試驗資料『書面審核』而已,自不能為何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原告援引該所上開二函,充其量僅能視為其個自見解,尚無解於原告應受系爭「施工規範」內容之拘束之事實認定。
⑥至系爭環保透水步道磚於出廠安裝染塵之問題,衡之常情,
步道磚既供作鋪設道路路面使用,曝露在室外,自必遭逢風吹雨淋、人來我往踐踏之情形,所謂遭受灰塵、雨水及口香糖等污染,係屬必然狀況(只不過係機率及污染程度多少而已),是該等部分本非系爭施工標的物(即系爭環保透水步道磚),在有關品質、性能、功用及規格標準等重要招標、締約事項所應考慮之問題。參以證人丁○○於98年10月5日庭訊時,亦自承其對於系爭環保透水步道磚出廠安裝染塵之後,需少時間即會導致原透水之功能或性能喪失等節並不確定,僅認係粉塵飄落之後會阻塞步道磚之磚面,係屬自然現象等語在卷(此部分實則未據證人丁○○提出任何來源依據及數據資料供查),縱認其所言非泛稱,亦與系爭「7-環保透水步道磚」須符合「施工規範」之要件係屬二事(環保透水磚作為人行道地面鋪設後,遭灰塵、雨水及口香糖等污染係屬使用及管理維護問題,並非國家標準規範範圍,容後敘述),所稱仍無礙於系爭「施工規範」適用於「保固期間」之認定。
⑦此外,原告以標準局96年5月29日函、97年2月27日函、97年
10月22日函、98年1月12日函及98年5月12日函等件,資為被告以CNS 14995作為系爭保固規範之檢驗準則,於法不合之依據一節。經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僅針對產品、測試方法、品管等為規範,並不規範保固部分,關於保固部分應回歸合約本身,且就透水性混凝土地磚有一專章「第02795章V1.0透水性混凝土地磚」為規定,其中有CNS14995.A2288之規定,若需施作符合CNS14995.A2288規範之透水性混凝土地磚即需參考此專章,該規範適用於人行道之施作,詳見「第02794章V3.0透水性鋪面」「1.通則」「
1.1本章概要」「1.1.3」所載,又施工規範可依當事人之合意斟酌是否要將上開專章條款訂入契約等情,業據標準局之訴訟代理人即證人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甚詳在卷,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⑧經查系爭工程採購案,既可依契約自由原則,針對需求機關
之特殊要求,選擇最有利之條件,先於招標階段公告「投標須知」,明揭系爭「施工規範」係屬招標條件,並以招標文件確認決標後之採購契約之內容,於經投標競標、決標後,復將之納為契約要件訂定勞務契約(包括「保固期間」在內)在案,乃原告必須履約之必要義務範疇,業如前述。是系爭工程所採購之「7-環保透水步道磚」須具有環保標章認可,其透水係數平均值不得小於1x10 cm/sec,且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995類號A2288透水性混凝土地磚標準,並以之為準則依據等情,既為「投標須知」所附之「施工規範」中為詳細記載,係屬招標條件,復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則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競標並得標,進而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之原告自受拘束無疑,所引標準局上開函內容,或係標準局針對原告函詢問題為答覆(如檢驗局96年5月29日函係就原告96年5月23日96通字第039號函為答覆),或係該局之見解(其內容是否有誤或適當,並非本件爭執重點,爰不予論究),均無解於原告受本件採購案勞務契約內容之一部即系爭「施工規範」拘束之效力。
⑨至證人戊○○於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稱:「本局實務
上僅就工廠尚未出貨之產品為抽樣,且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並未敘明所謂抽樣應於何種階段為之,基本上係針對尚未使用之產品為抽樣,因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並未限制應於何階段為抽樣,故視業者訂定契約之內容而定,本局尊重契約內容。」、「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995.A2288規範之檢驗原則上係於不受其他污染環境下所為,故基本上已經使用過之透水磚並不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995.A2288之標準規定內...」等語,核係標準局就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995.A2288規範之檢驗、抽樣等程序之描述。此由證人戊○○於同日庭期結證稱:「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並無規範透水係數,但有規範透水係數試驗方法,詳見本日庭提『透水性混凝土地磚』『5.試驗法』『5.3透水係數試驗』所載。」等語;經本院詢以「一般混凝土應係含有水泥物質成份在內,具有毛細孔,此因毛細孔所造成透水情形,與CNS14995.A2288之「透水性」混凝土地磚中所謂之「透水」應如何區別?」後,證人戊○○證述「透水性混凝土地磚以透水為前提,透水性係依據業主就契約需要自行訂定,國家標準並不會特別訂定規範。」、「由『透水性混凝土地磚』『5.試驗法』『5.3透水係數試驗』所規範之透水係數試驗裝置實際操作,若係透水性之混凝土地磚在短時間內就可以看到有水透出,惟若係一般混凝土地磚則需要相當長的時間才會有水透出,且一般的混凝土地磚,若在其上塗上不透水材料(例如樹脂、環氧樹脂或防水漆等材料),原則上就不透水了,所以才會稱為一般混凝土。」;本院又詢以「若業者或當事人要求依照CNS14995.A2288所規範之透水係數,應如何約定?」問題,證人戊○○則答稱「應回歸至當事人契約如何約定,這部分要看業者之需要。」等語,即得以窺知。
⑩從而本件需求機關因考量其需要,將系爭政府採購工程所採
購之「7-環保透水步道磚」,衡定為須具有環保標章認可,其透水係數平均值不得小於1x10 cm/sec,且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995類號A2288透水性混凝土地磚標準,並以該標準為準則依據,乃其契約自由原則(包含締結自由、相對人自由、內容自由、方式自由等)之選定自由。相對地,原告亦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於審慎斟酌「投標須知」明揭「施工規範」之招標條件,即系爭工程施工標的物關於品質、規格標準等部分,具有特殊招標要件後,仍基於個人自由意願予以決定投標競標,並於得標後訂立系爭工程合約,自受「投標須知」所附之「施工規範」內容之拘束,殊不得於事後再事爭執,所稱要無解於系爭採購契約拘束力之成立。故系爭「施工規範」既屬招標條件及採購勞務契約之內容,於本件工程合約保固期間,自可適用,原告所稱本件並無「保固規範」之依據云云,要無可取。
㈡本件原告於招標過程中,在投標時所提供之重要資格文件不
符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條件,被告於審標時未予究明覈實,准予競標並得標,影響整件採購案之公正、公平程序,爰陳述如下:
⑴參與競標者應於投標時,提供符合招標公告所定系爭採購案之文件及資格證明:
①第以投標文件需符合招標文件所定之格式及要求,其內容不
得變更招標條件,乃參與競標者眾所周知之事,尤以政府機關採購之投標與決標皆須依招標文件之規定,即以招標文件確認決標後之採購契約之內容,果有變更情形,亦應先更正招標文件公告周知,始得再進行相關程序,此參之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規定即明,究其原因乃為維護採購之公平性暨昭公信。基於同一理論,參與競標者自應於投標時,提供符合招標公告所定之文件及資格證明,乃屬必然參與競標之前提要件,毋庸置疑。
②本件原告於投標時,係提供原證六資為投標文件及資格證明
,經查其中所附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正字標記證書,及中美公司經環保署於95年8月15日所核發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即「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證書編號:環標字第2245號(展延),有效期限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產品名稱』為『環保磚RC系列』」,皆屬與本件採購案之招標條件不符之文件,爰細述於后。
⑵原告所提投標文件(原證六)中之中美公司環保標章使用證
書,並非針對「適用國家標準CNS14995類號A.2288產品名稱『透水性混凝土地磚』」所為環保標章使用申請:
①本件提投標文件(原證六)中之中美公司環保標章使用證書
,即「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證書編號:環標字第2245號(展延),有效期限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產品名稱為環保磚RC系列」,係針對「CNS13295類號A.2255產品名稱『高壓混凝土地磚』」向職掌機關環保署提出環保標章之申請,中美公司從未向環保署申請過透水磚產品之環保標章證書,其於93年申請、95年續約及97年度申請(因申請續約逾期,遂依新申請案處理)皆係針對「CNS13295類號A.2255產品名稱『高壓混凝土地磚』」提出申請等情,業經環保署之訴訟代理人即證人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14日、99年1月11日,分別到庭證述綦詳,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茲敘述如下。
②環保署之訴訟代理人即證人己○○,就中美公司向環保署提
出環保標章之申請,詳述中美公司於93年第一次申請時係申請4個項目,為「高壓混凝土地磚」、「植草磚」、「緣石」、「環保磚」等4項,其中「環保磚」1項並未特別註明係『環保透水磚』;又當時中美公司雖係申請4個項目,但僅係產品名稱不同,實則皆係以「適用國家標準總號13295類號A.2255產品名稱『高壓混凝土地磚』」正字標記證書申請,有中美公司環保標章使用申請書93年申請資料(第25頁參照)影印1冊可資參照,然因當時環保標章證書直接交付申請廠商並未影印留底,故無環保標章證書資料。
③嗣中美公司於95年間,在前開(93年申請)環保標章證書到
期日前提出續約申請,同樣係檢附於93年申請環保標章時所檢附之85年11月28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適用國家標準總號13295類號A.2255產品名稱『高壓混凝土地磚』」之正字標記證書,所不同者,係在該正字標記證書最下面註記「品管評鑑制度變更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換發此證」等字樣(中美公司環保標章使用申請書93年申請資料第37頁參照),95年續約申請案仍然係核准續約,並核發環保標章證書,亦未留底。另中美公司於95年續約申請時,雖檢附針對「高壓混凝土地磚」所為之測試報告供核,惟查其測試項目主要係針對『抗壓強度』(「吸水率%」一欄記載「5.2」字樣),亦有中美公司環保標章使用申請書95年續約案等資料(參第32頁至第34頁)影本足考。
④又中美公司95年續約申請案,環保署所核發之環保標章證書
期限係至97年5月31日止,惟中美公司逾期於97年7月15日(環保署收件分發日)始提出申請,因已逾前於93年申請案(及中美公司環保標章使用申請書95年申請續約案)之申請期限,依申請續約之相關規定,中美公司需於證書到期日前4個月提出申請,故中美公司97年7月15日所提出之申請案,無法就其前申請案(包括申請續約案)為審查,係作為新申請案件處理。該件經審核結果,依中美公司所提85年11月28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適用國家標準總號13295類號A.2255產品名稱『高壓混凝土地磚』」之正字標記證書,中美公司在97年7月15日申請時除檢附該正字標記證書外,另檢附96年間針對「CNS13295類號A.2255產品名稱『高壓混凝土地磚』」所為之正字標記產品檢驗報告(中美公司環保標章使用申請書97年申請資料第59頁至第60頁參照),及97年間混凝土高壓地磚測試報告(測試結果主要仍係針對『抗壓強度』,與95年續約案同係以『抗壓強度』為主要測試項目,但97年「吸水率%」一欄記載「4」字樣,97年申請案第61頁參照)。
⑤至中美公司所提環保署於95年8月15日核發之環保標章使用
證書(證書標號:環標字第2245號〈展延〉),其上「產品名稱」一欄記載為「環保磚RC系列」一節。經查中美公司於93年間,就「適用國家標準總號13295類號A.2255產品名稱『高壓混凝土地磚』」正字標記證書為新申請,其「環保標章使用申請書」載明「產品名稱」包括「高壓混凝土地磚、植草磚、緣石、環保磚系列」等4個產品,嗣於95年續約申請時仍係針對上開4個產品,故環保署於95年8月15日所核發之環標字第2245號〈展延〉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遂記載「產品名稱:環保磚RC系列」字樣,其實上揭所謂「環保磚RC系列」之產品,仍係中美公司所申請之「高壓混凝土地磚」系列中之一種產品,業據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庭時,提出前開中美公司自93年新申請案,及95年續約申請案,迄97年度申請案(因申請續約逾期,遂依另件新申請案處理)資料影本,經核中美公司自93年新申請案、95年續約申請案及97年度申請案,皆係針對「CNS13295類號A.2255產品名稱『高壓混凝土地磚』」提出申請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
⑥是原告所提投標文件(原證六)中之中美公司環保標章使用
證書,即「環保標章使用證書編號:環標字第2245號(展延),有效期限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產品名稱為環保磚RC系列」,係針對「CNS13295類號A.2255產品名稱『高壓混凝土地磚』」向職掌機關環保署提出環保標章之申請,並非針對「適用國家標準CNS14995類號A.2288產品名稱『透水性混凝土地磚』」所為環保標章使用申請之事實,即堪以確定。
⑦按苟當事人向環保署申請環保標章,但其產品並無國家標準
之規定,即需符合該署「環境保護產品推動使用作業要點」所制定之「資源回收再利用建材規格標準」規定;而中美公司於93年間,就「適用國家標準總號13295類號A.2255產品名稱『高壓混凝土地磚』」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申請案,因該『高壓混凝土地磚』產品有國家標準,故中美公司除提出正字標記證書或測試報告,以證明符合國家標準外,另還須符合該署環保標章之規格標準,始予核發環保標章使用證書等情,亦經證人己○○證述甚明在卷,原告身為專業業者,自不容諉為不知。
⑧況且,若係針對透水性混凝土地磚申請環保標章,依環保署
環境保護產品申請審查作業規範三、(三)「產品項目已訂有國家標準者,應先取得合格證明文件」規定,可知就系爭透水性混凝土地磚申請環保標章者,應先取得核可文件;此外另需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14995.類號A2288之標準,暨環保建材係回收料所占比率必須高於70%,其他規格標準內容詳如「資源回收再利用建材規格標準」「規格標準內容」欄3、4、5、6、7所載等情,迭經證人己○○陳述甚明在卷。經查我國截至目前為止,向環保署申請環保標章資源收再利用建材有關『透水磚產品』部分,還有效存在者僅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友孛環保工業有限公司、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並不包括原證6所載中美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亦據證人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庭時,提出環保標章資源回收再利用建材有關透水磚產品資料,及中美公司93年環保標章使用申請書、95年環保標章使用申請書、97年環保標章使用申請書相關資料影印,暨環保署綠色生活資訊網列印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資對照。
⑨退步言之,即便原告對所謂環保標章之申請核發要件、程序
及證書內容暨相關事項不甚明瞭,然其既決意投標競標系爭採購案,按理亦應就其業務範圍尋求解決,遑論原告於投標文件中,業已檢具中美公司「適用國家標準總號13295類號
A.2255產品名稱『高壓混凝土地磚』」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即「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證書編號:環標字第2245號(展延),有效期限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 日止,產品名稱為環保磚RC系列」,可見原告對此有相當之認識,自足令人懷疑其動機顯係為順利進入競標程序,所為魚目混珠之安排,非但不符誠信原則,其已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公平性,清晰可見。是以,原告所提投標文件(原證六)中之中美公司環保標章使用證書,既非針對「適用國家標準CNS14995類號A.2288產品名稱『透水性混凝土地磚』」所為環保標章使用申請,原告自始即未提供符合系爭招標公告所定投標條件之文件(即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995類號A2288透水性混凝土地磚標準之環保標章證書),至堪認定,自不具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競標資格,被告及需求機關審標過程顯有違誤,亦堪以認定。
⑩另原告原證六所提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工程
材料試驗所於95年5月20日收件,95年5月20日至23日試驗之測試報告,係就「混凝土高壓地磚」為測試,而非針對本件之透水地磚為測試,殊不能為何有利於原告之證明,自無探究之必要,附帶指明。
⑶又原告所提投標文件(原證六)中之中美公司正字標記證書
,並非針對「總號CNS14995.類號A2288」申請之正字標記證書:
①經查原告所提中美公司正字標記證書,其產品名稱為「高壓
混凝土地磚」、適用國家標準係「總號13295、類號A2255」,與本件「施工規範」要求之施工標的物應具有之「總號CNS14995.類號A2288」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995類號A2288透水性混凝土地磚標準之產品截然不同,係屬二不同產品之正字標記證書,業經核發正字標記證書之機關即標準局之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庭提針對「總號CNS14995.類號A2288」正字標記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核對無訛。是原告將中美公司產品名稱為「高壓混凝土地磚」、適用國家標準係「總號13295、類號A2255」之正字標記證書,充作係「總號CNS14995.類號A2288」正字標記證書,資為投標資格之證明文件,即堪以認定。
②次查,雖標準局有核發予中美公司「總號CNS14995.類號
A2288」之正字標記證書(另尚有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廠、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萬丹二廠等4家公司亦獲發「總號CNS14995.類號A2288」正字標記證書。),惟查原告所提出中美公司之正字標記證書,其產品名稱為「高壓混凝土地磚」、適用國家標準係「總號13295、類號A2255」,並非系爭「施工規範」所要求之「總號CNS14995.類號A2288」正字標記證書。由前述中美公司「適用國家標準總號13295類號A.2255產品名稱『高壓混凝土地磚』」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等情以觀,原告當對中美公司僅取得「總號CNS14995.類號A2288」之正字標記證書,迄從未申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一節有所了解,惟為順利競標緣故,乃將就中美公司針對「CNS13295類號A.2255產品名稱『高壓混凝土地磚』」已取得之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而配合提出中美公司產品名稱為「高壓混凝土地磚」、適用國家標準係「總號13295、類號A2255」之正字標記證書,使文件內容趨於一致,故其即難諉稱毫不知情,其有持不符系爭招標公告所定投標條件之文件參與投標之故意,即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原告身為專業業者,衡情當對系爭工程所採購之
「7-環保透水步道磚」須具有環保標章認可,其透水係數平均值不得小於1x10 cm/sec,且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14995類號A2288透水性混凝土地磚之標準,並以該準則為依據等情有所認識,參以其既決意投標競標系爭採購案,按理對於招標公告所定投標條件,及所要求之投標文件暨資格證明等項,即應有所相當之瞭解,言系爭「施工規範」於本件並不適用云云,顯與專業認知及本件投標實況相悖,自無可採。故本件原告於招標過程中,在投標時所提供之上述重要資格文件,並不符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條件,被告於審標時未予詳細審標,竟准予原告競標並得標,致影響整件採購案之公正、公平程序,至為灼然。
㈢本件扣案之系爭環保透水磚之透水係數不符招標條件,即不
符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須知」所附之「施工規範」中,「7-環保透水步道磚」篇之「產品規範」中「二、本產品應具有環保標章認可。透水係數平均數不得小於1x10 cm/sec。」規定,爰敘述如下:
⑴茲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爭點在於扣案之系爭環保透水磚之透水
係數是否須符合CNS 14995之標準,依標準局96年5月29日函、97年2月27日函,可知透水地磚於工地施作後或經外力影響後,其透水係數等品質規定非屬CNS 14995所規定之範圍,換言之,CNS 14995檢測標準僅適用於新品而不及於已完成之透水磚,本件原告所鋪設之透水磚既經被告驗收合格在案,業已符合契約規範,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自堪認定云云。
⑵本件工程之環保透水步道磚係在96年1月24日,經兩造會勘
現場採樣後,被告於同年月25日送樣測試,有96年1月24日會勘紀錄及桂田公司之透水性混凝土地磚測試報告暨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材料試驗部台北試驗室透水性之試驗報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固對上開會勘紀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上開二送鑑單位乃被告單方面選擇之鑑定單位,非國家認證之試驗單位,故不夠公正,遂予否認該二單位之測試報告結果。
⑶由是之故,本院乃依職權將本件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
院鑑定系爭採樣扣樣之4塊環保透水磚,其試驗結果為系爭4塊環保透水磚不論係透水係數抑或係20℃透水係數,其透水度皆很差,即係處在較不透水之狀態,並未達到契約所要求之透水係數(即透水係數平均數不得小於1x10 cm/sec),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環保透水步道磚透水性鑑定結果報告(即試驗報告,如附表所示)在卷足憑。依上開試驗報告備註欄所載「依據『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美○○○區○○路○○道改造更新工程』施工規範『7-環保透水磚』產品規範第二點規定:透水係數平均值不得小於1x10 cm/s」字樣,本件試驗結果系爭4塊環保透水磚透水係數及20℃透水係數皆小於1x10 cm/s。故系爭採樣扣樣之4塊環保透水磚,確不符「施工規範」中「7-環保透水步道磚」篇之「產品規範」中「二、本產品應具有環保標章認可。透水係數平均數不得小於1x10 cm/sec。」規定,堪以認定。
⑷依標準法第4條規定,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需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作為契約內容,始產生國家標準之效力。就透水地磚而言,其粒料之粒徑或顆粒較大,則透水性高;而以地磚而言,不論係裝飾性混凝土磚、氣泡混凝土磚、高壓蒸氣養護輕質氣泡混凝土磚,共通使用之基本材料為粒料及水泥,而陶瓷地磚與普通磚(即一般紅磚)均係窯燒,以燒製而成,故不能與本件系爭透水磚類比;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995「透水性混凝土地磚」「4.檢驗與抽樣」「
4.2抽樣」規定,並未限制應於何階段為抽樣,端視業者訂定契約之內容而定,標準局基本上尊重當事人契約內容,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並無特別規定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甚詳,並提出標準法等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參。是中國國家標準(CNS)14995類號A2288透水性混凝土地磚之標準,既未規定應於何階段為抽樣以供檢驗,則系爭工程招標機關於驗收後未及1月之期間抽樣扣樣後,予以送驗,所為程序要無違法可言。另若將環保透水磚作為人行道地面鋪設,是否會遭灰塵、雨水及口香糖等污染問題一節,亦經證人戊○○直指此係使用及管理維護問題,並非國家標準規範範圍等語在卷,附此述明。
⑸又證人丁○○於98年10月5日到庭,證稱所謂「透水步道磚
」係由無機類之回收再生材料再製成之成品,與一般用混凝土所製造之步道磚不同,因再生材料必須打碎加工處理,比較麻煩,而「不透水步道磚」大部分都以新品製造,較少用再生材料來製造,成本較高,且因係攫取新材料,缺乏再生材料利用之環保意義在內,故不太可能獲得環保標章之認證等語在卷。證人丁○○復與證人丙○○(即被告負責本件施作系爭環保透水步道磚之工程業務承辦人),當庭所摺出系爭工程有環保標章部分之約定,均為系爭「施工規範」中「7-環保透水步道磚」篇之「產品規範」中「二、本產品應具有環保標章認可。透水係數平均數不得小於1x10 cm/sec。
」,是系爭工程所採購之步道磚係「7-環保透水步道磚」,且須具有環保標章認可認證,透水係數平均值不得小於1x10 cm/sec,亦堪認定。
⑹至原告所提CNS14995透水磚之抗壓強度與抗彎強度是否係以CNS14295「高壓混凝土地磚」之規範作為其測試規範一節。
經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總號CNS14995. 類號A2288 」透水性混凝土地磚1.適用範圍明載係用於自行車及人行道地面之鋪設使用,自有抗壓、抗彎等問題。經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各標準均有其特殊規定,CNS14995僅其中之抗壓強度及抗彎強度2個試驗係引用CNS13295第6.3節「抗壓強度試驗」之試驗方法為測試,因CNS14995有其原本之試驗,其僅係「引用」CNS13295第6節「試驗」中「6.3抗壓強度試驗」之試驗方法,且僅引用抗壓強度部分之試驗方法,其他試驗項目則並未引用,此由CNS13295在6.4有特別規定「吸水率」之試驗,而CNS14995並未引用CNS13295之吸水率試驗此點,益足徵之,已據證人戊○○陳述甚詳在卷。至於為何CNS14995之抗壓強度及抗壓強度部分要引用CNS13295試驗方法,亦經證人戊○○說明係因抗壓及抗彎強度之試驗方法僅係物理性試驗,國家標準有現成之試驗方法,引用係很正常的事情,此觀另CNS14995另引用CNS13295第6.6節「抗彎強度試驗」亦明。是原告所稱關於CNS14995透水磚之抗壓強度與抗彎強度等節,即與本件環保透水步道磚之透水係數平均數是否不得小於1x10 cm/sec無涉,所稱尚不能為何有利之證明。另原告所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6年4月之「高性能混凝土應用於交通工程之研究—透水混凝土」研究報告,因與系爭採購契約無關,無涉本件爭執點,爰不予論究,併予陳明。
⑺經查本件工程於95年12月29日驗收完成,自翌日即95年12月
30日起算保固期間一年,則被告於96年5月1日以工美購字第09607420043號函通知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尚在一年之保固期間內。則被告以本件工程採購案之標的物即環保透水步道磚,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工程採購勞務合約所附之「施工規範」中「5-品質管制」篇記載「1.2.4施工製程階段之工作『⑴工地施工→試驗及檢驗→資料建檔』」、「1.4.相關準則『1.4.1中國國家標準(CNS)CNS14995類號A2288透水性混凝土地磚』」,及於「7-環保透水步道磚」篇之「產品規範」中述明「二、本產品應具有環保標章認可。透水係數平均數不得小於1x10 cm/sec。」、「四、完工後需附出廠商證明書及保固書方可驗收。」及「五、上列項目根據CNS14995.A2288標準透水性混凝土地磚準則為依據。」規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後未及1月之期間內抽樣扣樣,送驗鑑驗結果其不合格者之透水值與標準值相差甚鉅,且其中1塊試驗結果幾無透水功能,自堪認原告在保固期間內未負維持系爭透水步道磚具備CNS14995標準透水係數之責任,而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之要件,遂以原處分通知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非無憑,原告所稱要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勞務契約及所附「施工規範」中「5-品質管制」篇中之1.2.4及1.4.1,暨「7-環保透水步道磚」篇中之「產品規範」中之二、四、五等項規定履行契約,屬於保固期間內,有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約定事由之情形,故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為原決定及異議處理結果,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