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351號原 告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4290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31,292,646元、可抵減稅額33,478,342元(機器設備投資抵減稅額25,488,762+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7,823,162 +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166,418)及89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9,966,055元,被告初查以其研究發展屬成熟技術量產前之準備,偏重消費者口味測試,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變更、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之消極工作,以迎合客戶需求,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研究發展獎勵範圍,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0 元、可抵減稅額25,643,589元及89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5,643,589元,應補稅額4,322,465 元。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89年度准予抵減稅額3,512,287 元,被告初查以其89年度結算申報核定可抵減稅額25,643,589元已全數用於抵減89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定0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652,92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8 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34785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研發抵減部分:按稅捐優惠事項有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研究發展支出得否准予認列並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財政部89年4 月21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頒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規定,應以有無研究發展事實作為認定之依據,如確有研發事實,即應核實准予抵減。原告系爭年度申報研發抵減時已檢附相關文件供核,足以證明系爭年度研發事實之存在,依前揭規定,應准予抵減,原處分否准認列,顯與租稅法律主義有所違誤。次按釋字第625 號解釋之意旨,稅捐之課徵應符合事實,方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至於課稅事實之認定應採自由證據主義,事實之證明並不限於以某特定資料始具有證據能力,蓋法定證據主義過於限制人民訴訟上主張權利所得提出之證據方法。從而,原告系爭年度已提示相關文件供核,足以認定系爭研發人員確有從事研究發展之事實,原處分否准認列,顯與核實課稅原則有所違背。
㈡、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告系爭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31,292,646元,可抵減稅額33,478,342元及當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9,966,055元。依財政部89年3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本得用以抵減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原處分否准系爭年度研發抵減之認列,於法已有違誤,否准系爭研發抵減用以抵減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與前揭財政部89年3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之意旨亦有未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1、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為該條例第1 條所明定,因此從事相關產業升級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必須在既有技術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新產品,及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超出生產單位原有功能,進而有助於企業發展,方屬獎勵之範疇,若僅改善、改良原設備,或應客戶需求改進產品,或引進新技術等,則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工作,否則將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謹就原告起訴所提11個研究計畫及紀錄分別論述如下:⑴、藍山咖啡:為確認配方規格、製程及風味,主要係以奶粉取代生乳等各項配方測試。⑵、貝里詩特-拿鐵咖啡:因砂糖成本調降,以砂糖代替葡萄糖、保久乳稠度及添加奶油球之各項配方測試等。⑶、貝里詩特-卡布碁諾:肉桂香精過重,降低肉桂香精用量、添加奶油球、豆漿粉及乳清粉之配方測試等。⑷、低脂SOD 優酪乳:消費者反應風味較酸或較甜,測試香精,調整風味。⑸、無膽固醇低熱量優酪乳:試調口味等之測試。⑹、蘋果調味乳及藍莓牛乳(久藏):嘉義廠蘋果調味奶試車問題探討等。⑺、鮮果多檸檬汁:將原配方中雙安香精用量刪除及以市售品波蜜檸檬
C 風味為研究對象,將原配方之檸檬汁調至相似之風味,進行風味改善等。⑻、鮮果多蘋果汁:添加維生素A 、C 、E之測試。⑼、鮮果多柳橙汁:以15241 之柳橙濃縮汁替代30% 柳橙汁中所使用之柳橙濃縮汁,可降低成本,增列備用原料及提高15241 柳橙濃縮汁的使用量之測試等。⑽、鮮果多綜合果汁:因應15471 鳳梨濃縮汁供貨不及,進行鳳梨濃縮汁的替代測試。⑾、100%鮮榨葡萄柚汁:提高配方中16091紅葡萄柚濃縮汁使用量,以降低成本及風味修飾之測試等。
2、綜上,原告起訴所提示之研究計畫及紀錄,核其研究目的及內容,無非係就原告前已推出上市之產品,如藍山咖啡、貝里詩特-拿鐵咖啡、貝里詩特-卡布基諾、低脂SOD 優酪乳、100%鮮榨葡萄柚汁等或原告雖未推出而市場上已有其他品牌之相同產品者,如無膽固醇低熱量優酪乳、蘋果調味乳及藍莓牛乳、鮮果多檸檬汁、鮮果多蘋果汁、鮮果多柳橙汁、鮮果多綜合果汁等,有關配方、原料之調整及風味改善之各項測試等,不僅尚未推出產品之研究領域未脫飲料業界原有範疇,且就原告之原有商品而言,系爭各項測試應係屬經常性改良及變更等一般性工作;其所為研究報告縱係改良、改進情形之紀錄,亦與研發新產品有間,尚不得據此即謂符合研究與發展之規定,自不足以證明所從事之新產品確能促進企業產能、提昇企業發展,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意旨所揭櫫促進產業升級有違,核非屬獎勵範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准認列,核定本期可抵減稅額25,643,589元及89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5,643,589元並無不合。
㈡、88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告89年度列報本期可抵減稅額33,478,342元及當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9,966,055元,業經被告核定二者皆為25,643,589元,查該核定抵減稅額全數用以抵減89年度應納稅額59,932,109元之一半,尚嫌不足,自再無餘額用以抵減88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被告核定88年度准予抵減稅額0 元,洵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㈠、按「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但第二章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88年12月31日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2條定有明文。而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 項)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公司當年度研究發展支出超過前二年度研發經費平均數,或當年度人才培訓支出超過前二年度人才培訓經費平均數者,超過部分得按百分之五十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第3 項)前二項之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因應工業發展轉變時機,期在國際化、自由化、制度化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經濟政策下全面促進我國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是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制定,旨在鼓勵國內企業對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以期對現有產品及生產技術作重大突破,達成產業升級,提升國際競爭力,促進經濟發展,故業者研究與發展之支出自以針對己身產業升級所為者為限,始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抵減。
㈡、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四、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全新儀器設備之購置成本。」復為行為時依上開條例第6 條第4 項所訂定之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及第4 款所明定。核此規定並未逾前揭授權範圍,且符母法立法意旨,本院自得適用。準此,公司得以其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之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者,限於其支出係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目的,並符合上開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所列各款之費用,始可抵減應納稅額。
㈢、復按「主旨︰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得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7條、第8 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第33條及其他法律之投資抵減規定,抵減其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額。說明︰二、實施兩稅合一制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7 條、第8 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9條、第33條及其他法律等投資抵減規定,所稱『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包括抵減稽徵機關核定之當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得之應納稅額及稽徵機關核定之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亦經財政部89年3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核該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均屬無違,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31,292,646元、可抵減稅額33,478,342元(機器設備投資抵減稅額25,488,762+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稅額7,823,162+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166,418 )及89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9,966,055元,被告初查以其研究發展屬成熟技術量產前之準備,偏重消費者口味測試,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變更、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之消極工作,以迎合客戶需求,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研究發展獎勵範圍,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0 元、可抵減稅額25,643,589元及89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5,643,589元,應補稅額4,322,465元;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89年度准予抵減稅額3,512,287 元,被告初查以其89年度結算申報核定可抵減稅額25,643,589元已全數用於抵減89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核定0 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652,925 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財政部96年12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600442900 號訴願決定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被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0000-0000 、0000-0000 、620-630 、587 、4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系爭年度申報研發抵減時,已檢附足資證明系爭年度研發事實之相關文件供核,被告自應准予抵減,原處分否准認列,顯與租稅法律主義及核實課稅原則有悖。另原處分否准系爭研發抵減用以抵減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亦與財政部89年3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之意旨有違云云。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主張於系爭89年度所從事之研發活動,是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又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原則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如所得稅之寬減及免稅之要件事實,乃例外事實,則應由人民負舉證責任。而稅捐優惠係就依稅法一般規定已成立之稅捐債務,因優惠之特別規定而例外減免其稅負金額,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權利解消事由,則此等優惠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責任,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準此,系爭89年度原告研究發展支出是否有符合上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所定稅捐優惠要件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其就此負客觀舉證之責。
㈡、次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乃為憲法第19條、第7 條所分別揭示之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並由「平等原則」且導出稅法之「量能課稅原則」。而「稅捐優惠」與「量能課稅原則」之本質乃有牴觸,法制允許「稅捐優惠」,無非係因於憲政體制中,國家所追求之價值,不僅限於課稅之公平,有關國民經濟政策目標,亦屬憲法所追求之價值,為促進國民經濟,在某些範圍內犧牲課稅之公平性,給予企業稅捐優惠,是稅捐優惠乃是以減少國庫收入之方法,增加一部分人之利益,具有隱藏的「補貼」意義。國家之所以給予企業研究發展費用之稅捐抵減優惠,實係為經濟上之長遠發展,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給予從事研究發展之企業特殊優惠。國家固然可以用租稅之手段來獎勵產業,以提升經濟發展,但如此必然會與從憲法平等權所延伸出來之「量能課稅」理想產生衝突。在現今自由經濟體制下,任何廠商要在市場生存,都必須不斷在生產及行銷之效能上精進,如果從該等活動均從寬解釋為獎勵之「研究發展」活動,將致上開法律「以犧牲量能課稅來促進未來經濟發展」之規範意旨為之落空,造成「對產業的大量優惠以致違反平等原則,卻沒有換得國家產業取向於未來的真實提升」,以致形成目的與手段間的不均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因此,上開行為時研發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都必須考慮其活動本身之「創新高度」;亦即必須依促產條例係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對於「研究發展」作嚴格之解釋,將之限制在「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之營業活動」範圍內,始不致造成「研發費用稅捐優惠減免」失去減免之必要性與公平性。以確立一個「既可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欲達成之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又不會過度犧牲稅捐公平性與中立性」之衡平。是若僅為一般性量產前修正品質之測試工作或將現有產品稍加修正,以符合客戶之需求等,即非產業升級之研究發展範疇,以免與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此參財政部於93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之上揭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認定原則三㈦明定,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並無具體性及通盤性之研究計畫及目標,尚非屬研究發展之範圍益明。故現行投資抵減辦法,對於研發之動機與緣起,雖無限制,然其所謂「研究與發展」並非企業有研究活動或有別於以往產品之生產即屬之,而須其研究活動提升該技術之層次,始足當之。
㈢、另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5 項既規定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則在依上述標準認定「研究與發展」事實時,自應分別產業實際能力狀況而予判定。換言之,於新生而技術上仍有開展空間的產業領域,上述「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的活動,即使是微小的進步,都可能達技術上的壟斷之程度,而屬產業之大幅升級,使具獨占之競爭優勢,例如奈米技術是也;而於技術成熟的領域,各個業者只是在傳統技術下做枝節性的修正努力,維持產品行銷上的優勢,相較下對產業升級的助益乃極其有限,是除非有異業結合的新技術引進或有創造出產品的新功能或新價值等例外情形,一般技術的微小改進,僅算是「現有產品的改良、測試、試作及更正」,未達「新產品研究」、「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改進」及「製程改進」之「研究發展」高度,以免過度犧牲量能課稅原則,而未達促產條例之立法本旨。
㈣、經查,原告於系爭89年度申報之系爭研究發展支出共有11個研究計畫,依其提出之實驗記錄記載分別為:1 、藍山咖啡:為確認配方規格、製程及風味,主要係以奶粉取代生乳等各項配方測試。2 、貝里詩特-拿鐵咖啡:因砂糖成本調降,以砂糖代替葡萄糖、保久乳稠度及添加奶油球之各項配方測試等。3 、貝里詩特-卡布基諾:為確認風味,就肉桂香精過重,降低肉桂香精用量、添加奶油球、豆漿粉及乳清粉之配方比例測試等。4 、低脂SOD 優酪乳:消費者反應風味較酸或較甜部分,測試以香精來調整風味。5 、無膽固醇低熱量優酪乳:試調口味及使用不同果膠其黏度、穩定度等之測試,並進行現場試俥,就發現之問題為替代方案之測試,以使生產順利進行。6 、蘋果調味乳及藍莓牛乳(久藏):
蘋果調味奶變性問題之探討;就藍莓調味乳則為配合新品上帝,第1次 量產,進行試俥及了解製程在生產上是否有問題,另就保久乳之消耗,測試以保久乳代替奶粉配方等。7 、鮮果多檸檬汁:將原配方中雙安香精用量刪除進行久藏現場試俥,觀察檸檬汁之風味變化及以市售品波蜜檸檬C 風味為研究對象,將原配方之檸檬汁調至相似之風味,進行風味改善等。8 、鮮果多蘋果汁:添加維生素A 、C 、E 及香精比例影響風味之測試。9 、鮮果多柳橙汁:修訂管制標準,就現場原料與經實驗室調配而成之量產品,品評比較,並修正其糖度、酸度及PH值;另就15241 柳橙濃縮汁替代30 %柳橙汁中所使用之柳橙濃縮汁,以降低成本,增列備用原料及提高15241 柳橙濃縮汁的使用量之測試,並品評比較等。10、鮮果多綜合果汁:因應15471 鳳梨濃縮汁供貨不及,進行鳳梨濃縮汁的替代測試,並解決生產流程發現之問題,確認配方、製程及管制標準於現場生產無誤。11、100%鮮榨葡萄柚汁:了解紅葡萄柚果肉及柳橙果肉添加於紅葡萄柚汁中之風味,確認其配方比例,並進行生菌數、黴菌及酵母菌的檢測等(見本院卷第31-156頁),核屬飲品業範圍,而為技術成熟領域,其創新高度之認定本需較其他新興產業為高。惟觀諸上述記錄內容乃多在就原告前已推出上市之產品,如藍山咖啡、貝里詩特-拿鐵咖啡、貝里詩特-卡布基諾、低脂SO
D 優酪乳、100%鮮榨葡萄柚汁等或雖未推出而市場上已有其他品牌之相同產品者,如無膽固醇低熱量優酪乳、蘋果調味乳及藍莓牛乳、鮮果多檸檬汁、鮮果多蘋果汁、鮮果多柳橙汁等,依據消費市場需求,進行原料、配方比例搭配出適當之飲料口感、風味及保存方式,屬其市場開發、量產前之準備工作,為例行性產製過程之一環,並未逾飲料業界原有範疇,且就原告之原有商品而言,系爭各項測試亦屬經常性改良及變更等一般性工作;縱認其中容或有產品之改良、改進,亦與促進業升級條例所獎勵之新產品之研發有間,難謂其研發內容已達促產條例要求之提升整體產業之創新高度,而不符前揭促產條例所欲獎勵之「研究與發展」範圍。從而,被告以原告列報之系爭研發支出,其產品尚不足促進企業產能、提昇企業發展,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意旨所揭櫫促進產業升級有違,非屬獎勵範圍,而予否准認列,核定原告本期可抵減稅額25,643,589元及89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5,643,589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否准其認列,係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核實課稅原則云云,乃對上述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有所誤解,尚無可取。
㈤、另依上開財政部89年3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原告固得以系爭年度列報經核准之研究與發展支出,用以抵減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惟如前述,原告89年度列報本期可抵減稅額33,478,342元及當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9,966,055元,業經被告核定二者皆為25,643,589元,經以該核定抵減稅額全數用以原告原即申報抵減之89年度應納稅額59,932,109元(見原處分卷第587 、675頁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猶有不足,自再無餘額用以抵減88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故被告核定88年度准予抵減稅額0 元,於法仍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否准系爭研發抵減用以抵減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10% 計得之應加徵稅額,係與前揭財政部89年3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之意旨有違云云,乃對其於系爭89年度之可抵減稅額經抵減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已無餘額可供抵減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額之事實,有所誤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上開核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