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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戊○○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辛○○

參 加 人 己○○

庚○○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建築執照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己○○、庚○○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前向被告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機關以民國(下同)92年11月10日工建字第0923640361號函核准,並核發92工建字第1182號建造執照在案。嗣因案外人己○○等4 人檢舉,被告機關乃調閱檔案資料,認系爭土地已於62年間同意作為己○○等人申請建築執照之通路使用,被告機關旋以95年1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40167260號函通知原告,因涉及使用他人已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明顯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有法定空地重覆使用之事實,本案依規仍應撤銷原核發之建造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5年9月1日台內訴字第0950121686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究竟是否為上開竹東鎮公所62年1月17日竹鎮建字第14977號建築執照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前後認定不一,茲被告機關以法定空地重複使用為由,以95年1 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40167260號函撤銷原告原領有之建造執照,即有可議。再者,本件茍如原告所稱鄰地已非袋地,則縱原告之前手當時允許案外人己○○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惟現在除原告同意允許繼續使用外,渠等亦不能以之拘束原告,而對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機關認系爭土地當初既經原告前手同意作為私設通路,原告即應繼受該法律關係,尚有未洽等由,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被告機關究明事實及法令依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機關查明後,另以96年6月15日府工建字第0960083595號函撤銷原告所申請之92工建字第1182號建造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參加人己○○、庚○○為62年竹鎮建字第14977 號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有建築執照申請書、申請建築執照審查簽呈新竹縣竹東鎮公所62年1 月17日竹鎮建字第14977 號函等影本附訴願卷內可稽。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件並已定97年11月4 日上午10時40分於本院第6 法庭行準備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