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85號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有關商標事務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第1 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 月18日送達原告,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