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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3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381號原 告 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方文萱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商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09606079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以「THREEGUN及圖1949」商標(圖樣中之「1949」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襯衫、童裝、休閒服、韻律服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中興紡織公司於96年3 月20日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原告遂於96年4月25日以移轉登記申請書檢附系爭商標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據中興紡織公司之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聲請,以96年

4 月24日北院錦96執全子第1066號函,囑託被告禁止中興紡織公司就該公司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號等9 件商標為移轉、授權或其他處分,被告雖於96年4月26日接獲前揭函,惟仍於96年5 月4 日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04380 號函核准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嗣後再以96年5 月29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44350 號函為「本局96年5 月4 日智商0104字第09680204380 號函,所為核准註冊第0000000 號『THREEGUN及圖1949』商標移轉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096060793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法院禁止處分之囑託,不予受理系爭商標之移轉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為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前,卻未先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違反前開規定,所為處分,顯有明顯重大之程序瑕疵,應予撤銷。

⑶訴願決定認本件係人民申請做成授益處分(准予移轉登

記)之行政程序,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惟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謂負擔處分,凡對於相對人產生不利效果的,無論是課與其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如徵兵、課稅、禁止集會等),或變更、消滅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如免職、調職、開除、撤銷許可、吊銷執照等),乃至拒絕其受益之請求(如拒絕核發執照、拒絕社會救助金之申請等)的消極處分,俱為負擔處分(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本件被告拒絕人民申請做成授益處分,乃至撤銷原准予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皆屬負擔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適用,訴願決定之認定尚有誤會。

⒉被告昧於已對原告作成授益處分之事實,卻仍拘泥於「受

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囑託」之往例,不足以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理由:

⑴查原告業已於96年5 月4 日自被告取得獲准受讓系爭商

標之核准文,自上開核准日起,系爭商標已完成移轉登記,並依商標法第35條,得對抗任何第三人,此第三人自應包含被告。被告自無任何法律依據再為撤銷乃至不受理之行政處分。

⑵被告聲稱依法受執行法院囑託辦理,則既已作成核准移

轉登記之處分並已將該核准之授益處分送達原告,對外已發生效力,又如何能「受執行法院之囑託」?蓋已無受囑託之事項。商標權之登記為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商標法第35條定有明文,是以就原告就對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之聲請,原告一提出申請,被告無裁量餘地,只能核准移轉登記,換言之,即被告之核准移轉登記處分乃羈束處分,非裁量處分(見本院卷第49、50頁)。

理論上,於被告於收到原告之聲請移轉登記書時,只要確認原告確有商標移轉之事實,即應在第一時間內為移轉登記。如今,因被告內部作業問題,經數日延宕後始完成移轉登記,事後又擅自撤銷原作成對原告有利之原授益處分,改為不受理處分,罔顧原告之權益,顯有將政府機關行政怠惰所生之不利益,不當轉嫁人民(即原告)負擔,原處分違法失當,至為灼然。

⑶對原已對外生效之授益處分,被告本不得為任意撤銷。

若生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定之任一款事由,縱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亦不得撤銷,本案被告原對原告之處分正係該條第2 款所述之情形,詳如下述。

⑷縱令於實務上,當被告於辦理商標移轉登記之際,接獲

法院禁止處分命令而應停止辦理中之移轉案件並改依法院之禁止命令辦理,此種實務慣例作法並無明文法律依據。實則,此種作法已違反「先來後到」之通識原則,對當事人之利益為不公平之處理。蓋法院之扣押或處分命令,乃為另一第三人之私權益,何以先送件之申請,卻被後到之法院命令排除,此違反行政法之公平原則,亦非商標法第35條所定未經登記不可對抗第三人之真諦。蓋商標法第35條並未進一步規範對先後送達至被告之申請案及法院扣押命令,何者應優先處理之問題。

⑸參酌商標法第18條對就商標註冊申請,對於在同日以相

同或類似商標申請註冊,而無法判別誰先誰後之次序者,明文規定:「由各申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而被告此等慣例將法院命令地位列為優先,無視法院命令乃另一債權人之私權,同屬私權,卻有不同之「命運」,礙難與公平原則相符。

⑹被告執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下同)85年判字第266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814號及93年訴字第3837號判決,辯稱法院禁止處分命令到達即應改辦禁止處分登記云云,然係究其實,均不足為據:

①本案與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2660號判決之案例事

實,尚有不同,於本案,原告業已取得被告移轉登記之核准並已完成該移轉登記程序,與該判決所示尚未完成受讓登記前,被告收到法院扣押命令而應改依扣押命令辦理不同。於本案情形,原告已取得受讓登記,信賴應更受保護。對原已對外生效之授益處分,被告本不得為任意撤銷,改為不受理。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亦屬灼然。

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814號及93年訴字第38

37號判決案例事實中,原告雖已取得移轉登記處分並於嗣後因其債權人之假扣押而遭撤銷,然原告起訴之理由係原告之債權人所提之損害賠償及假執行聲請皆遭駁回,原假扣押行為所附麗之本案無理由,而主張被告原做成之撤銷處分無理由,應恢復其原已取得之移轉登記。該案例與本案不同;該案例之原告實請求錯誤,其可經由請求撤銷假扣押而重新向被告申請移轉,而非提起訴訟,此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之主要理由。於該二判決之案例,原告未主張信賴利益而法院亦未審酌,故於本案實無任何可茲參考、引用之價值。

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撤銷:

⑴授益處分為合法之處分:

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商標之聲請在前,被告接獲臺北地院命令在後,該命令之效力僅向後生效,不生拘束原告之聲請之效力,是被告依原告之聲請,所作成之原授益處分,本質上無任何不當之處。是被告縱要廢止原授益處分,亦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所訂要件,尚非被告得任意撤銷、廢止之。

⑵原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所列情形,被告竟撤銷原

授益處分,改為不受理處分,顯違法失當,應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被告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被告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惟查,本案並無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所定任一情形,原不能廢止,更遑論撤銷。被告竟貿然做成撤銷原已合法做成之原授益處分,改為不受理處分,顯非妥適。

⒋退步言,縱認原授益處分有違法情形(假設語氣),惟原

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失當,應予撤銷:

按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被告不得撤銷原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⑴本案未涉及公益:

如前述,臺北地院命令形式上雖具國家公權力外觀,實則所保護者不過是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之私人債權,且債權之效力不過僅具對人之效力(即債之相對性),尚無由據以主張對世之絕對效力(即物權),則本案顯未涉及公益,至為灼然。

⑵退步言之,縱認本案涉及公益(假設語氣),惟本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情形:

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惟查,原告並無前開情形,是原告對原處分之信賴,顯應受保護。

⑶原告對原處分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按系爭商標「宜而爽」、「三槍牌」及「酷帛」均為國內知名商標,眾所周知、有口皆碑,搭配三槍牌商標出售之產品,表列原告自96年10月底成立迄今之每月「銷貨收入」如下(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

①95年11月:

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93,487,018元,月營業額累計93,487,018元。

②95年12月:

月營業額83,056,167元,月營業額累計176,543,185元。

③96年1 月:

月營業額88,021,614元,月營業額累計88,021,614元。

④96年2 月:

月營業額580,484,878 元,月營業額累計668,506,49

2 元。⑤96年3 月:月營業額777,685,952 元,月營業額累計1,446,192,444 元。

⑥96年4 月:

月營業額789,325,859 元,月營業額累計2,235,518,

303 元。⑦96年5 月:

月營業額839,696,748 元,月營業額累計3,075,215,

051 元。由上表可知,自96年2 月起中興紡織公司授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後(按原告雖至96年3 月20日始自中興紡織公司移轉取得系爭商標,但從96年2 月1 日起,中興紡織公司即授權原告得使用系爭商標),原告之當月營業額即大幅跳升。96年2 月,原告之月營業額自前月之88,021,614元跳升至580,484,878 ,單月增加營業額高達492,463,264 元。之後不斷累積衝高,至96年5 月,該單月之營業額更達839,696,748 元。足見原告因違法失當之原處分所受之信賴利益每月高達8 億餘元。而原處分據以依據做成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4 月24日北院錦96執全子字第1066號函,其所代表之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私人債權金額不過150,000,000 元(參臺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9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6頁),遠小於原告之信賴利益(每月8 億餘元),益證原告對原處分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實即中華商業銀行之私人債權);原處分違法失當,至為灼然。而原處分一日不依法撤銷,原告每月所受信賴利益損失,仍將不斷持續攀升,最後竟無從回復原狀,此豈國家機關依法行政之本旨?⒌原告受讓商標權移轉,主張合法權益,天經地義:

被告辯稱原告為中興紡織公司之關係企業,中興紡織公司早已知悉其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假扣押,系爭商標將被查封,因而由原告函催被告使被告「誤」為移轉登記云云。惟查中興紡織公司因應日益嚴峻之外在經濟環境,為組織重組,將己身漸次改為控股公司,銷售業務則移至子公司(即原告)。因該組織變化,乃將商標一併移轉予原告,此乃組織改造之一環,況原告亦付有相當對價(見本院卷第

95、96頁),一切合法,原告自得主張移轉登記,被告依法行政有何「誤」可言?被告似暗示中興紡織公司故意移轉商標以避債權人之追索,被告乃係政府機關,自應就事論法,維護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豈可妄加無的之推測,此除彰顯其魯莽,更證明其心虛,而政府單位之形象與公信力,更遭傷害,令人喟嘆。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

,不得對抗第三人。」為商標法第35條所明定。亦即商標權之移轉乃為登記對抗之效力,故縱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商標移轉生效,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又商標之移轉應備具讓與證明及相關書件,經被告審查核准,並登載於商標註冊簿(見本院卷第71頁)及商標公報(見本院卷第72、73頁)後,其移轉登記程序始為完成。

⒉查被告係以系爭商標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4 月

24日北院錦96執全子字第1066號函囑託禁止處分在案,乃於96年5 月29日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44350 號函件(即本案之原處分)撤銷被告前於同年5 月4 日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04380 號函所為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處分。

⒊原告不服,訴稱被告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前,並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又原告早於96年4 月25日即已向被告提出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申請,嗣後被告雖於96年4 月26日接獲法院之禁止處分命令,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僅能向後發生效力,而無法拘束本件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申請。況依商標法第35條規定,商標權之登記係屬對抗要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商標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無裁量之餘地,僅能核准其申請;被告竟因內部作業延宕未能及時完成移轉登記,復擅自撤銷原作成對原告有利之授益處分(即96年5 月4日核准登記函),顯然違法失當。

⒋然依被告96年5 月25日公告之「商標各項申請案件處理時

限表」(見本院卷第74頁),辦理商標移轉登記申請案之待辦期間為2 個月。當事人申請商標移轉登記後,如其所檢附之文件無誤,被告即會發函核准移轉登記,並於商標公報上公告及登載於商標註冊簿。而法院來函囑託禁止商標權移轉、授權、設質等處分,因有收分文作業所產生的時間差(約2 至3 日),故承辦人會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為核准移轉登記之處分。依往例,法院囑託之禁止處分函到達被告日期早於核准移轉登記登載於商標註冊簿、公告於商標公報之日期,被告均重為撤銷該核准移轉登記之處分,並另為該移轉登記申請案「應不予受理」之處分。

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4 月25日檢具移轉登記申請書及

該公司與中興紡織公司簽訂之系爭商標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依前揭移轉契約書所載,該移轉契約生效日為96年3 月20日),案經被告審查後,於96年5 月4 日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04370號函准予登記。惟系爭商標因原專用權人中興紡織公司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

4 月24日以北院錦96執全子字第1066號函,囑託被告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且該函於被告以前揭96年5 月4 日函准予系爭商標移轉登記前(96年4 月26日)即已到達被告。被告乃於96年5 月29日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44

350 號函(即本件原處分),以系爭商標業經前揭法院函文囑託禁止處分在案為由,撤銷前揭96年5 月4日 函所為核准移轉登記之處分。凡此事實,有前揭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被告公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予以認定。

⒍次查,本件系爭商標於移轉契約生效日(96年3 月20日)

及原告提出移轉登記申請之日(96年4 月25日)前,雖法院囑託之禁止處分尚未到達被告,惟依首揭法條規定,系爭商標未經被告核准登記前,其移轉契約效力尚不得對抗第三人。又法院禁止處分非屬法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事項,其效力不待登記而發生,系爭商標之移轉縱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然於被告尚未完成商標移轉登記之行政程序前,而執行法院所發之禁止處分命令已到達被告時,被告即應改辦禁止處分登記。原告如認為法院所發禁止處分命令有所不當或違法,得依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為之,尚不得以商標移轉登記之申請對抗該項禁止處分,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5判字第2660號(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837(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及3814號(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等判決意旨可稽。準此,被告核准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96年5 月

7 日)前,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既業以96年4 月24日北院錦96執全子字第1066號函囑託被告對系爭商標禁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被告即應依示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自不得再准予移轉登記;故被告96年5 月4 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04380 號函所為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處分,自應予撤銷。

⒎由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站查詢資料可知(見本

院卷第93至96頁),原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000 萬元,全體董監事共4 人,均為中興紡織公司之法人代表,持有股份數為300 萬股,依據公司法第369 之3 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應可推定原告與中興紡織公司為具有從屬與控制關係之關係企業。換言之,原告乃中興紡織公司所單獨投資設立之公司,其全體董監事均為中興紡織公司指派之代表,故中興紡織公司業務上之事項實難謂不為原告所知悉。另查,中興紡織公司早已知悉其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已向法院申請假扣押(臺北地院96年3 月6 日96年度裁全字第2994號民事裁定),因此,於96年4 月24日法院禁止處分函發文後,為避免系爭商標被查封,即由原告於96年4 月25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移轉登記,旋於96年4 月27日再函催被告,表示因欲參與標案,請求加速審理,致被告誤於96年

5 月4 日為前揭核准移轉登記處分。從而,被告因系爭商標業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4 月24日北院錦96執全子字第1066號函囑託禁止處分在案,乃以原處分將原96年

5 月4 日核准移轉登記處分函予以撤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

⒏至原告訴稱被告因內部作業延宕數日後始辦理系爭商標移

轉之登記,有行政怠惰之違法不當,事後於作成本件「應予撤銷」之處分前,又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等情事。然依據被告96年5 月25日公告修正施行之商標各項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有關商標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之處理期間為2 個月,本件原告係於96年4 月25日提出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申請案,被告於96年

5 月4 日作成核准移轉之處分,並未逾越前揭公告之2 個月處理期間;且被告96年5 月4 日核准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之處分,係於收受法院禁止處分函後所為者,又被告復於96年5 月29日函知原告撤銷前述核准移轉之處分,乃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為前述撤銷處分時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無不合,併予指明。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鮑泰鈞,嗣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於96年04月25日檢具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與中興紡織公司簽訂之系爭商標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系爭商標之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於96年5 月4 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04380 號函准予登記。惟系爭商標因原權利人中興紡織公司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04月24日以北院錦96執全子字第1066號函,囑託被告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且該函係於96年04月26日即已到達被告。被告乃於96年05月29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44350 號函以「系爭商標業經前揭法院函文囑託禁止處分在案」為由,撤銷前揭96年5 月4 日函所為核准移轉登記之處分,有移轉登記申請書、商標專用權移轉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被告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商標專責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其相關事項。」為商標法第12條所明定;蓋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冊原則,商標註冊後並發生排他效力。因此,註冊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商標權人等內容及事項,關係著註冊人及公眾之權益,商標專責機關自應刊行公報,登載商標註冊及相關事項,以公告周知;所謂「相關事項」,乃指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登記、移轉登記、分割商標權等;另按商標法第35條規定:「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商標權之移轉,縱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移轉生效,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所謂核准登記,應包括商標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並經登載於商標註冊簿及商標公報公告,其移轉登記程序始算完成。蓋商標專用權具物權登記與公示之性質,商標之移轉應具備讓與證明及相關書件,經商標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並經登載於商標註冊簿及商標公報公告,始生登記與公示之效力,其移轉登記程序方始完成。復按法院禁止處分不屬法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事項,其效力不待登記而發生。是本件系爭商標權之移轉雖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但該移轉申請案如於被告未完成商標移轉登記並經登載於商標註冊簿及商標公報公告之前,並不得對抗第三人,此時執行法院之禁止處分命令既已到達囑託登記之被告,被告即應改辦禁止處分登記,而不得再准予受理移轉登記。

四、查本件系爭商標雖經被告機關於96年5 月4 日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04380 號函准予登記,惟依該函主旨記載:

「註冊第00000000號「THREEGUN及圖1949」商標業已移轉登記,並將公告於96年6 月1 日第34卷第11期商標公報,請查照」(參本院卷第36頁),徵諸商標登記實務,由於商標登記已採電腦作業,商標公告與商標註冊簿登載係於同一日為之,亦即主管機關如將商標移轉事項於商標公報為公告,同一天即會在商標註冊簿為登載。本件被告機關96年5 月4日函既已載明「將公告於始會96年6 月1 日第34卷第11期商標公報」,即表示上開商標業移轉事項亦直到96年6 月1 日始會登載於商標註冊簿,亦即該函已告知原告系爭商標移轉登記程序須至96年6 月1 日方始完成。然在96年6 月1 日之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04月24日以北院錦96執全子字第1066號函,囑託被告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且該函於96年04月26日即已到達被告。是以,系爭商標移轉申請案於法院禁止命令到達前,既未經被告機關完成商標移轉登記並經登載於商標註冊簿及商標公報公告,該商標之移轉登記程序即尚未完成,自無對抗該禁止處分之效力。從而,被告依據執行法院之命令,於96年5 月29日以「系爭商標業經前揭法院函文囑託禁止處分在案」為由,撤銷96年5 月

4 日函所為核准移轉登記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自無不合。是原告所稱:商標移轉登記,係以登記於商標註冊簿之日為準,絕非以「公告」或「登載於商標公報」為必要程序,被告機關對於註冊簿之登載時間並未提出證明,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云云,要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17 條及第

123 條之規定乙節;然查:㈠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商標移轉申請案,在未經被告機關完成商標移轉登記之前,業經法院囑託被告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事實業已明白,是被告機關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誤。

㈡再按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

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為同法第123 條第4 款所明定;是被告基於法院囑託被告禁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事實所為「本件移轉登記申請應不予受理」之處分,依法亦無不合。另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2、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

2 款所明定。查本件係被告因依法院禁止處分之囑託,而不予受理系爭商標之移轉,原告之信賴利益為該商標移轉登記完成所生「得對抗第三人」之利益,而撤銷前開96年5 月4日(96)智商0104字第09680204380 號函所欲維護之利益則涉及「法院禁止處分之公信力」及「商標登記之正確性」,均屬公益性質,是原告之信賴利益尚不至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何況本件移轉登記尚未經公告,其移轉登記程序尚未完成,更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有關商標事務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