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396號原 告 吉宏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 理 人 蘇燕貞 律師
邱毓嫺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法商‧迪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商‧迪夫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4 日以「FANTINO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汗衫、衛生衣褲、背心、毛衣、襯衫、T恤、西服、童裝、套裝、洋裝、禮服、男裝、嬰兒服。休閒服裝、大衣、披肩、運動裝、睡衣、女裝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
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於該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嗣參加人法商迪夫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1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復於95年2 月13日補正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第14款及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規定,以96年8 月27日中台評字第950034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 號「FANTINO 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2月13日經訴字第096060799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