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399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3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與林榮冠係冠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大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89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4,787,262 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6年8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088241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原告等與林榮冠出境,內政部據以96年8月28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58793號函禁止渠等出國。原告等不服,以渠等從未投資冠大公司,亦未同意充任該公司股東,更遑論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經上網查詢冠大公司登記資料,發現遭他人冒用,登記為該公司董事,渠等既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自非該公司法定清算人,惟被告限制渠等出境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渠等陳述意見,被告認定事實有誤,請將原處分撤銷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原告2 人是否事實上為冠大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的董事?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二人遭林榮冠冒用名義登記為冠大公司董事,原告
二人全然不知,嗣於96年8 月間突然接獲內政部96年8月28日發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58793號函(參證一),通知原告乙○○、甲○○、及林榮冠等人為冠大公司法定清算人,因冠大公司仍滯欠營業稅未繳清,故禁止乙○○、甲○○、林榮冠等人出國,原告二人始知林榮冠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告二人亦就林榮冠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刑事告訴(參證二)。是原告二人既非冠大公司之董事,自不得以「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對原告二人為限制出國之處分,是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本件原告遭林榮冠冒用名義偽造文書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9 日發南檢瑞宇96發查1642字第89443 號通知,諭令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調查中(參證三)。蓋原告二人是否為冠大公司董事,仍待本件刑事案件釐清,併此聲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釐清事實。
⒊且按96年12月12日新修稅捐稽徵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
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及同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⒋查被告限制原告等人出境處分之依據,係基於冠大公司
滯欠之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4,787,262 元已達限制原告等人出境之標準等客觀事實為據。惟查,上開冠大公司所滯欠之營業稅為89年度之稅捐,且冠大公司已於89年7 月31日由經濟部以經中字第667100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依理推論,縱令冠大公司87年度後至89年度間仍繼續滯欠營業稅,惟自冠大公司89年度撤銷登記迄今已歷時八年(89年至97年),依首揭法例,營業稅既屬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稅捐範疇,自有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是本件營業稅徵收期間已逾五年,且被告迄仍未將本件營業稅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依法應已不得再行徵收。從而,被告既不得就冠大公司所積欠之營業稅再行向原告等人徵收稅捐,其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為此,爰依法提出準備書狀如上,狀請鈞院鑒核。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為冠大公司之董事(即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
欠89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4,787,262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已告確定,此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因冠大公司業經經濟部於89年7 月31日以經89中字第667100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7 月31日南院雅民溫字第0960033758號函復該院自79年至今之電腦資料,均查無受理該公司聲報清算之案件,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被告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釋規定,以該公司全體董事林榮冠及原告甲○○、乙○○等3 人為法定清算人,報請移民署限制原告等出境,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⒉原告等訴稱,因冠大公司滯欠營業稅未繳清,故禁止渠
等出國,始知渠等遭林榮冠冒用名義登記為冠大公司董事,亦已就林榮冠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刑事告訴,是渠等既非冠大公司之董事,自不得對渠等為限制出國之處分,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渠等遭林榮冠冒用名義偽造文書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諭令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調查中,是否為冠大公司董事,仍待本件刑事案件釐清云云,資為爭議。
⒊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
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及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查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之冠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原告等為該公司登記之董事(即法定清算人),因該公司欠繳前開稅捐超過100 萬元,且未提供相當擔保,本部為稅捐保全,依前揭法令及函釋規定,函報辦理限制原告等出境,並無違誤。至原告等主張其公司董事身分係遭冒用,並已就林榮冠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刑事告訴,惟不論實情如何,該案審理尚未終結,依上述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及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原告等縱有被冒用人頭情事,在未經法院就該公司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之判決確定,並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前,仍難否認原告等於該公司之董事地位,公司之登記事項仍有其法定效力,故原告等所述各節,尚不足採。
⒋至原告等以其就冠大公司負責人林榮冠君涉嫌偽造文書
一案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然依該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登記相關資料,尚難遽認原告等確遭冒用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原告等雖提出刑事告訴狀表明已對林君提出告訴,惟該案尚未經偵查終結,林君亦未經偵查起訴,則究有無原告等主張之偽造文書登記情事尚屬無從證明,因此,原告等既經經濟部登記為冠大公司董事,自有依首揭法令規定,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
至若該刑事案件嗣經裁判終結,查明原告等登記為冠大公司董事確有遭偽造文書冒名登記情事,並由檢察機關通知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該登記,原告等自得據以主張之。則本件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查冠大公司89年7 月31日業經經濟部經89中字第089667
1000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9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4,787,262 元,係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查得該公司尚有餘存之貨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乃核定其89年度銷售額112,325,880 元,應納營業稅稅額5,616,294 元,經扣減留抵稅額1,465,083 元後,尚應補徵營業稅(本稅)4,151,211 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核課期間為7 年,補徵營業稅額繳款書並已於96年5 月11日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如附送達回執),繳納期限訂為96年5 月21日至同年5月30日,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6年5 月31日)起算,亦未逾5 年徵收期間,且本件於同(96)年8 月27日即經該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目前亦尚繫屬該處強制執行中(如附移送執行簽收紀錄)。基上,足證原告等認其89年度營業稅滯欠已逾
5 年徵收期間及本部迄未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等情事,顯有誤解,是所訴對原告2 人之限制出境處分應予以撤銷乙節,於法不符,所述核不足採。
⒍綜上論述,訴訟顯無理由,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丙○○,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或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復分別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5 條所規定。復按「公司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分別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4 項、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
1 、第79條及同法第113 條所規定。另按「清算事務,依據公司法第79條規定,除有該條但書規定情事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營利事業欠繳稅捐達一定金額者,自可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之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復為財政部74年8 月19日台財稅第20693 號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等與林榮冠均係登記為冠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9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4,787, 262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6年8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088241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等與林榮冠出境,內政部據以96年8月28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58793號函禁止渠等出國。原告等不服,以渠等從未投資冠大公司,亦未同意充任該公司股東,更遑論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經上網查詢冠大公司登記資料,發現遭他人冒用,登記為該公司董事,渠等既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自非該公司法定清算人,惟被告限制渠等出境前,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渠等陳述意見,被告認定事實有誤,請將原處分撤銷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2 人與林榮冠均登記為冠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㈡冠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滯欠已確定的89年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4,787,26
2 元)。㈢冠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89年7 月31日由經濟部以經89中字第667100號公告撤銷公司登記在案。㈣原告等對於林榮冠提出偽造文書的刑事告訴,經台南地檢署以過了刑事追訴期間,作成97年度偵字第5140號不起訴處分書。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原告2 人是否事實上為冠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本院判斷如下。
四、冠大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9年度營業稅(均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4,787,262 元,該公司於89年7 月31日經撤銷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清算,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遲未為清算人申報,其登記之董事原為林榮冠、甲○○及乙○○等人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冠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實。茲本件兩造爭執點為被告以原告為冠大公司登記董事,依首揭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於就該公司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之判決確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前,難以否認原告於該公司之股東地位,乃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查原告為冠大公司之董事(即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9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4,787,262 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已告確定,此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因冠大公司業經經濟部於89年7 月31日以經89中字第667100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惟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7 月31日南院雅民溫字第0960033758號函復該院自79年至今之電腦資料,均查無受理該公司聲報清算之案件,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被告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釋規定,以該公司全體董事林榮冠及原告甲○○、乙○○等3 人為法定清算人,報請移民署限制原告等出境,揆諸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六、原告主張因冠大公司滯欠營業稅未繳清,故禁止渠等出國,始知渠等遭林榮冠冒用名義登記為冠大公司董事,亦已就林榮冠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刑事告訴,是渠等既非冠大公司之董事,自不得對渠等為限制出國之處分,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渠等遭林榮冠冒用名義偽造文書案,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諭令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調查中,渠等是否為冠大公司董事,仍待本件刑事案件釐清云云。惟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明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 項亦規定:「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而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之冠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原告等為該公司登記之董事(即法定清算人),因該公司欠繳前開稅捐超過100 萬元,且未提供相當擔保,被告為保全稅捐,依前揭法令及函釋規定,函報辦理限制原告等出境,要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公司董事身分係遭冒用,並已就林榮冠偽造文書部分提出刑事告訴乙節,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原告告訴之偽造文書罪嫌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4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另原告乙○○曾為愛因斯坦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及亞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甲○○曾為愛因斯坦公司之監察人,林榮冠曾為該公司之董事,此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0、81頁);但上開資料尚無法資為林榮冠確有偽造原告2人為冠大公司董事之積極證據。至原告等所提民事訴訟,亦未經判決,從而,不論實情如何,該案審理尚未終結,依上述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及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原告等縱有被冒用人頭情事,在未經法院就該公司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之判決確定,並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前,仍難否認原告等於該公司之董事地位,公司之登記事項仍有其法定效力,故原告等所述各節,尚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其就冠大公司負責人林榮冠君涉嫌偽造文書一案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云云。但查依該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登記相關資料,尚難遽認原告等確遭冒用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原告等雖提出刑事告訴狀表明已對林君提出告訴,惟該案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君亦未經偵查起訴,則究有無原告等主張之偽造文書登記情事尚屬無從證明,因此,原告等既經經濟部登記為冠大公司董事,自有依首揭法令規定,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本件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7
7 條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原告主張被告限制其等出境,係基於冠大公司滯欠89年度(原告誤值為87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4,787,262 元,已達限制渠等出境之標準等客觀事實,惟冠大公司已於89年7 月31日由經濟部以經中字第0896671000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依理推論,縱令冠大公司89年度至今繼續滯欠營業稅,自冠大公司89年度撤銷登記迄今已歷時8 年(89年至97年),是本件營業稅徵收期間已逾5 年,且被告迄仍未將本件營業稅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依法應已不得再行徵收。從而,被告既不得就冠大公司所積欠之營業稅再行向渠等徵收稅捐,其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云云。但查冠大公司89年7 月31日固經經濟部經89中字第0896671000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9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4,787,262 元,係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查得該公司尚有餘存之貨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額,乃核定其89年度銷售額112,325,880 元,應納營業稅稅額5,616,294 元,經扣減留抵稅額1,465,083 元後,尚應補徵營業稅(本稅)4,151,211 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核課期間為7 年,補徵營業稅額繳款書並已於96年5 月11日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如卷附送達回執),繳納期限訂為96年5 月21日至同年5 月30日,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6年5 月31日)起算,亦未逾5 年徵收期間,且本件於同96)年8 月27日即經該分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目前亦尚繫屬該處強制執行中(如卷附移送執行簽收紀錄)。足證原告此項主張,顯屬誤解,洵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核不足採,被告系爭限制出境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