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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4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412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被 告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辰○○(主任)訴訟代理人 午○○

巳○○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郭武博(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南山於日據時期與他人共有海山郡板橋街番子園字番子園31-1、44-1、44-2番地(即重測前臺北縣板橋市○○○段番子園小段31-1、44-1及44-2號,下稱系爭土地)等3 筆土地,其中31-1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於昭和9 年間(即民國《下同》23年)因被流失,44-1及44-2號土地為河川敷地,依日據時期河川法囑託塗銷所有權登記。原告於96年4 月17日向被告陳情,主張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向被告申請辦理回復複丈及所有權回復登記,經被告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釋意旨,以系爭土地位○○○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內,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將原告被繼承人林南山日據時期原共有坐落海山郡板橋街番子園字番子園(即台北縣板橋市○○○段番子園小段)31-1、44-1、44-2號已辦滅失登記又回復原狀之土地,位於徵收計畫範圍內之堤防用地、水防道路及徵收計畫範圍外回復土地之一部,誤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有重測後台北縣板橋市○○段第803 、803-1 、803-2 、805 、806-3 、806-4 、816 、817 號等8筆土地,與原地號回復位置重疊之部分,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撤銷;及將原告被繼承人林南山在日據時期原共有坐落海山郡板橋街番子園字番子園(即台北縣板橋市○○○段番子園小段)31-1、44-1、44-2號3 筆徵收範圍內、外,已辦滅失登記又回復原狀之土地,准就原標示補測及補計回復之面積,辦理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查本件訴訟結果,若為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