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12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被 告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午○○(主任)訴訟代理人 巳○○
辰○○被告參加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張佩智(局長)訴訟代理人 未○○複代理人 申○○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403376號訴願決定(卷號: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及參加人之代表人分別變更為午○○、張佩智,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南山於日據時期與他人共有坐落海山郡板橋街番子園字番子園31-1、44-1、44-2番地(即重測前臺北縣板橋市○○○段番子園小段31-1、44-1及44-2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31-1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於昭和9 年(民國23年)間因被流失,44-1及44-2號土地為河川敷地,依日據時期河川法囑託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9 月26日以(85)府建水字第166126號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入大漢溪河川區域內。嗣因部分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政府83年2 月18日北府地四字第85678號公告「臺北地區防洪第3 期板橋堤防第2 工區工程」徵收計畫範圍內,原告遂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17日分別向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內政部陳情,主張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申請辦理回復複丈及所有權回復登記。經被告以96年5 月
2 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6000585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說明:...三、經查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31-1、44-1、44-2等地號土地,均整筆位處河川區域治理計畫範圍線內,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自非屬浮覆地,本所無法辦理台端所敘回復複丈及登記之情事」,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南山與他人分別共
有人,原告等14人為林南山之全體繼承人,參照民法第821條第2 項之規定,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復權請求,自得依分別共有人之繼承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係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以陳情書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3 張申請復權登記,經被告於96年5 月2 日以相關法令及函釋依據拒絕原告所請,核屬對原告所為之消極處分,是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經訴願程序而提起訴訟,自屬有據。復按「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為土地法第3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本件回復所有權登記申請案件之管轄機關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
㈡土地回復原狀時,除徵收者外,均應准回復所有權及成為私有:
⒈系爭土地現已回復原狀,成為可供使用之河川用地,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規定,被告自應受理本件所有權回復登記。
⒉按「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
則」第3 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及內政部92年4 月14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04988號函釋:「為免誤認『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適用範圍僅限於河川‧‧‧在河川即為河川浮覆地及河川區域線。」可知水道浮覆地之復權並未劃分為河川區域線外或線內,僅有是否徵收之別,故系爭土地雖曾滅失成河川,現既已回復原狀成為可供使用之河川用地,縱仍劃歸河川區,惟於確認所有權歸屬後,被告自有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系爭土地位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線外之浮覆地,未受地權限制之復權者,即番子園44-1號跨河川區域線外之小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F 、G 、H ,下稱線外土地),即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測量及登記;系爭土地位於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線內或公告徵收計畫範圍內(兩堤間)之回復岸地(即附圖所示A 至E ,下稱線內土地),現既列為水道治理計畫用地,並為「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板橋堤防第二工區工程」徵收計畫範圍內,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5年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憲法第15條、第108 條,土地法第14條第2項、第208 條第4 款、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4 款、水利法第82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 條1 項等規定以觀,自須先行辦理所有權回復測量及登記後,再依規定補辦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始屬合法。
⒊線內土地之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業主權)保留迄在,所
有權人並未消滅或拋棄所有權登記,是土地已回復原狀時,依司法院27年院字第1802號解釋意旨,除徵收外,仍應認為私有土地。次依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9號判例:「‧‧‧已回復河川用地之原狀,依照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自應准許回復其所有權。至於水利法第83條係徵收洪水區域內土地及限制其使用之規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如果該地仍在河川境界線內,則該境界線似與實際情形已不相符,能否以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河川界線為理由而不准原告回復所有權,饒有斟酌之餘地‧‧‧」被告既曾依據「93年8 月30日、93年9 月23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等現場會勘,並作成紀錄」辦理土地複丈確回復原狀,依據前述判例意旨,原告依法申請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復依內政部88年8 月31日台(88)內字第8809398 號函意旨可知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是否已回復原狀,為一法律事實,原所有權人如提出復權申請,經政府機關認定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者,即有核准之義務。準此,本案線內土地符合內政部前開函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復權徵收前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應可類推適用。政府機關既無土地是否回復原狀之行政裁量權,而水利主管機關係主管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線內」之範圍,故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字地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所稱應通知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並裁量非該水利主管之劃出「線外」浮覆地云云,顯有矛盾,且屬越位認定。
㈢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及第10條等
規定,排除線內案地已成為私有者辦理回復登記,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
⒈按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屬於私人所有者,依土地法第12條
第2 項、第14條第2 項、司法院解釋院字第1726、1802號解釋、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9號判例及85年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予以復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卻認「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所有權視為消滅及不得為私有或淹沒成可通運之水道(水地)之現況」,剝奪線內岸地之回復登記請求權,顯有違誤。⒉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
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浮覆地」及「已回復原狀者」,均欠缺其母法(水利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明確授權條款或例示,上開辦法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即限制河川區域線內岸地之復權),顯有不當。
⒊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
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僅限制河川區私有土地限制其使用,未限制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線內岸地已成為私有者之復權。且水利法第2 條、河川管理辦法第7 、
16、17、34及61條亦容許私人土地所有權存在於河川區,並無土地因位於河川區域線內而不得回復為私人所有之規定。況水利法第82條「堤防預定線內土地」得徵收之規定,等同於土地法第14條第2 項「岸地已成為私有者」或土地法第208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各第4 款「水利事業」得徵收之規定。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擴張解釋河川管理辦法限制復權,顯係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㈣本件若不能適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
象及領取辦法」第4 條第1 項「已回復原狀者」辦理復權,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亦應適用內政部88年8 月31日修正後「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回復原標示及其權利」,及內政部92年10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015號函說明
二:「‧‧‧所稱『回復原狀』,係指由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狀態,改變成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事實狀態而言。」故以實際陸地為準、水痕為界進行測量,並由原告檢具被告註明是項規定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方為適法。
㈤位於公告徵收計畫範圍內或劃入河川區域線內之岸地或水利
公設用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條浮覆複丈及同法第
223 條規定:「宗地之一部分,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或受洪水流失辦理分割時,得僅測量其存餘土地,以決定其分割線。」為釐清回復土地之面積或水利公設工程用地之使用範圍,原告自得依法申辦復權徵收前之浮覆測量作業,以明復權徵收之回復面積。又針對本件徵收計畫範圍,被告曾依據「93年8 月30日、93年9 月23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等」於現場進行會勘複丈,其會勘結論為:「補徵收測量位置以堤內高低崁位置及高鐵便道為界測量之。」由於尚欠高崁位置(人為之原因)回復面積之計算不足及低崁位置(天然之原因,無礙回復測量,且非水道界線)應測未測,故被告依法應補足回復之面積,方使圖、簿、地三者均可相符,故尚有公告徵收計畫範圍內、外之實際回復面積待測。
㈥被告依據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95年12月12日經水地
字第09550407771 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回復登記云云,惟查該函主旨既已同意系爭土地位於徵收計畫範圍內(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板橋堤防第二工區工程)有案,自應依法補辦徵收前之回復登記,使原所有權人取得原土地之回復所有權。又該函說明二:「依行政院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及內政部95年5 月1 日召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 條第1 項執行疑義及其相關解釋函令檢討會』會議結論辦理。
」所引據之行政規則,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㈦被告誤將系爭土地坐落徵收計畫範圍內外回復土地之一部,誤登記為重測後8 筆國有者之爭議:
⒈被告引據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727號判決否准原告所請,
惟查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727號判決係因該案原告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否准該案原告申請復權,與本案案情不同,自不宜適用,且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9 月26日公告劃歸為大漢溪河川區域,迄今未逾15年時效。次查前述判決所謂系爭土地依法完竣總登記等語,系爭土地與僑中段該等地段、地號、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中華民國」、公告30日期間等情形,均不相同,且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並無第一次登記之內規,被告援引上開判決否准原告所請,顯有違誤。
⒉系爭土地部分因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依法登記為僑中
段8 筆國有,因該等地號公告當時其土地登記謄本,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原標示(即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31-1、44-1、44-2號),原告自無從及時知悉而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⒊被告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拒絕原告之申
請,惟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乃為保護第三人取得權利及交易之安全而設,本件囑託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因非真正權利人或非因第三人交易移轉而取得,自非屬信賴登記之第三人,應無「登記有絕對效力」之適用。次查本件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除外條款,自不待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即應依法逕為辦理塗銷登記。
⒋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系爭土地
於成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前,已為上訴人所私有,雖因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將之登記為國有,並供中山高速公路使用,然其登記既有得塗銷之原因,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倘為貫徹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不得為私有之規定,被上訴人非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法予以徵收。」可見如土地遭誤登記為國有,原權利人自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倘為貫徹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不得為私有之規定,國家亦非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法予以徵收。
㈧本件申請土地回復所有權測量及登記事件,前因原告及其
他地主一起具狀向監察院陳情後,日前甫經監察院函轉指示內政部處理,嗣經由內政部→台北縣政府地政局→被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輾轉交辦依法處理,被告已於97年12月19日以北縣板地測字第0970018697號函覆准予「繳納土地複丈費後向本所申辦,再由本所逕向水利主管機關查明後依規定辦理後續」,准變更原處分之見解,並經內政部以97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70211870號函覆變更「回復原狀」之認定標準,係按土地法第10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之國有土地(水地)、第12條之私有土地(陸地)之認定界線為準,等於釐清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改指單一劃出河川區域『線外』浮覆地之認定而重新定調。
原告提出被告93年11月間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3 張記載93年9 月間之收件1181、1182、1268號及依內政部10.6台內地字第0920071015號函辦理複丈,即已完成繳納土地複丈費,再申請收件,方予定期施測之前置程序。又依被告及水利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93年8 月30日及93年9 月23日兩次現場會勘結論:「補徵收測量位置以堤內高低崁位置及高鐵便道為界測量之」,既認定為高崁位置(人為回復)及低崁位置(天然回復),足見系爭土地已符合水道河川「回復原狀」之認定標準,亦即已成為「線內」水道浮覆地及「線外」浮覆地,惟因系爭低崁位置而未測,故理應先准予辦理補測徵收回復之用地面積。又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原告自得再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爰為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原告就日據時期林南山共有坐落海山郡板橋街番子園字番子園(即臺北縣板橋市○○○段番子園小段)31-1、44-1、44-2地號之回復土地,其中與誤辦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有重測後臺北縣板橋市○○段817、816、
805 、803-1 、803 、803-2 、806-4 、806-3 地號共8筆土地,兩者所有權位置重疊部分(即附圖所示A 至H 部分),依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塗銷。⒊被告應作成准原告就日據時期林南山共有坐落上開地段31-1、44-1、44-2地號等3 筆土地之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實施地籍調查、浮覆複丈及回復登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處分。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南山之繼承人乙○
○等13人為原告,因本案僅係原告甲○向被告提出陳情書且提起訴願,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本案僅係原告提出陳情,被告係將本案處理經過及相關法令依據告知原告,僅為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85年9 月26日(85)府建水字第1661
2 6 號公告劃入大漢溪河川區域內,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者,仍回復所有權」。所謂「回復原狀」之認定,經內政部於95年5 月1 日召開「研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 條第1 項執行疑義及其相關解釋函令檢討會」會議討論,對有關已辦滅失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該結論並經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示有案。
另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所謂「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同法第10條:「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是系爭土地依水利署95年12月12日經水地字第09550407770 號函及相關資料,既仍位○○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內,依上開規定,即非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回復請求權之時效即無從開始進行,自不生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問題。
㈢被告前於93年12月10日以北縣板地測字第0930014967號函知
原告,被告雖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及93年9 月23日會勘結論辦竣測量結案,核發複丈成果圖,惟依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示,被告前於93年間所核發之複丈成果確有不妥。
㈣系爭土地之部分既經公告程序,且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
依法辦理登記為國有,則已發生登記之絕對效力,如認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訴請司法機關判決塗銷,方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亦以: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國有,應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為準等語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為民事訴訟之法理,而於行政訴訟中訴訟標的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時,當有其準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1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僅原告甲○1 人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等13人以彼等與原告甲○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南山之全體繼承人,追加為原告。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然原告等13人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南山之全體繼承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共有人林南山之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應有共同起訴之必要,前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㈡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
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為水利法第78條之2 所明定。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12條、第14條、第43條定有明文。
㈢又按「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8條之2 規定訂
定之。」「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一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二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八、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除前條第1 款第3 目外,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公告時,主管機關應同時函送當地都市或非都市計畫機關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中央主管機關為劃定及變更中央管河川區域及審查直轄市管、縣(市)管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得成立審議小組;其有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並得邀請都市或非都市計畫及其地政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為河川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6 條、第7條、第10條所明定。另依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略以:「...查『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12條所明定。又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
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外,於土地回復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及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八、浮覆地:經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故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下:⒈所稱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記載有土地滅失登記之土地(含日據時期已辦滅失登記者)。⒉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⒊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地政主管機關。⒋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申請,經土地所在登記機關受理並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於辦理複丈時,應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據以施測。⒌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依行政院74年
1 月10日台74內字第542 號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為之;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者,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發生回復事實狀態為準。」查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據水利法而訂定,有其授權依據;至於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則係主管機關就執行法律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均未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核與水利法、土地法等相關規定意旨無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以適用。原告主張河川管理辦法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限制河區域線內岸地之復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
㈢本件原告於96年4 月17日以彼等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南山
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辦理滅失登記,現已回復狀,部分位於臺北縣政府83年2 月18日北府地四字第85678 號公告「臺北地區防洪第3 期板橋堤防第2 工區工程」徵收計畫範圍內,故依復權之相關法律規定,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回復測測量並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云云。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自屬被告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為行政處分,原告循序經訴願程序後,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
㈣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登記謄本、臺灣省政府85年9 月26日(85)府建水字第166126號公告、淡水河支流大漢溪河川圖籍、河川區域套繪圖、原告96年4 月17日陳情書、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現已回復原狀,成為可供使用之河川用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規定,被告應受理本件所有權回復登記云云,詳如前述。惟查:
⒈所謂「浮覆地」,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係指河川區
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同法第10條雖規定:「政府投資施工,直接或間接產生之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然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分別因被流失及為河川敷地,依日據時期河川法囑託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9 月26日以(85)府建水字第166126號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入大漢溪河川區域內,迄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將系爭土地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其○○○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內之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係屬水道河川浮覆地,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依前述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函釋意旨可知,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即水利署,並非被告。系爭土地既未經該權責機關依法認定業已浮覆,被告即無從自行認定據為辦理回復複丈及所有權回復登記。況依水利署95年12月12日經水地字第09550407770 號函、臺灣省政府85年9月26日85府建水字第166126號公告、淡水河支流大漢溪河川圖籍、河川區域套繪圖等相關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目前均整筆位○○○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內,水利主管機關尚未將系爭土地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故非浮覆地,亦無回復原狀之復權登記問題。是被告以其不得逾越權限辦理回復登記,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
⒉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人員或利害
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43條、第69條所明定。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亦有明文。又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係指登記內容與登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不符而言,且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對登記所示之所有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普通法院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申請地政機依行政登記程序逕為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土地登記除有前述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純屬登記人記載時疏失所致,尚不得由登記機關逕行予以更正。查臺北縣板橋市○○段81
7 、816 、805 、803-1 、803 、803-2 、806-4 、806-3號等8 筆土地已分別於89年2 月21日及96年2 月13日依法登記為國有,原告主張部分已回復原狀之系爭土地,係與重測後誤登為國有、參加人管理之臺北縣板橋市○○段817 、
816 、805 、803-1 、803 、803-2 、806-4 、806-3 號等
8 筆土地重疊(即如附圖所示A 至H 部分),請求將該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已涉及原登記之同一性,顯係就登記所示之所有權私法關係有所爭執,應向登記管理國有土地之參加人請求同意,或另循私權爭執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並非被告所得逕將該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塗銷,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之登記,原告主張應塗銷該項國有登記云云,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所稱被告97年12月19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70018697號函
及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70211870號函係就另案他人土地所為之說明,與原告無關,況前開被告97年12月19日函亦稱「前揭10筆地號土地辦理浮覆測量宜逕向水利主管機關辦理回之認定,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 、207 、
209 條規定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繳納土地複丈費後向本所申辦,再由本所逕向水利主管機關查明後依規定辦理後續」,並未變更原處分之見解。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前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莉 莉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