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2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60095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 日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武彝軍艦,因涉嫌叛亂罪遭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於95年2 月15日改制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海軍司令部)逮捕押送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受限制人身自由1 年2 月8 日(自38年9 月10日起至39年11月18日止)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6年8 月6 日(96)基修法癸字第03876 號函復,以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裁判或經軍方非法逮捕、押送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拘禁之具體佐證資料,而其兵籍資料,僅登載於40年11月16日自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以下簡稱先鋒營)第3 期結訓分發,無送訓日期及拘禁馬公孔廟相關資料,且在政府機關查無任何有關原告於38年9 月10日至39年11月18日,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押送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拘禁之事證,所請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60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不予補償」之理由,前後不符之處甚多。如依其所指,海軍司令部為當然之「政府機關」怠無疑義。但原告提出同為政府機關之海軍司令部所出具,具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之叢樹春、蘇勳等2 人之兵資證明並切結書、認證書等有力佐證時,被告卻妄言「不能僅憑叢、蘇等2 人之切結書」即做成「不予補償」決定,令人匪夷所思。原告所提出之有力(法律效力)佐證資料,實係叢、蘇2 人海軍總部出具之兵資證明,切結書法院公證人之認證書等合訂為一,併隨申請書送達。而被告竟對海軍司令部出具叢、蘇2 人之兵資證明、法院之認證書等均視而不見,且對「法院」視為無物之言行除已涉嫌湮滅證據(原告出具)之嫌外,其違法行政之處分更對原告造成法定權益之損害。
㈡、被告92年3 月7 日(92)基修法癸字第1575號函稱:「前因查無台端送海軍先鋒營受訓之日期,嗣參照國防部海軍總司令提供『同期受訓之相關資料』,已完成調查送審中...」等語。先鋒營前身即為馬公、東湖等海軍集訓隊隊員分梯次送訓,同期受訓者絕無彼此間之相關資料(如有,原告願受法律制裁),且更無「紀念冊」或「同學錄」可稽,其所謂「參照海軍總部提供同期受訓之相關資料」而言,顯係指「同期受訓者之兵資有記載曾於先鋒營某期受訓,且立切結書經法院認證之公文書作為參照」。既如此,馬公海軍集訓隊為先鋒營前身,事件本身有相關牽連之原因與事實,先鋒營事件可參照海軍總部提供之相關資料予以補償,原告提出同機關同法院同一樣之相關資料,何以又不予補償?其理由不備及前後矛盾,已至為明顯。
㈢、至於原告於95年12月30日申請比照「228 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辦理時該條例仍係「補償」條例,事經3 個月後,至96年3 月始公佈實施修訂後之稱謂「賠償」條例。原告申請比照「補償」條例辦理在先,修訂為「賠償」條例在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告申請比照228 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自與修訂後之「賠償」條例無關,自應按原告所申請之「比照」「補償」條例辦理,不能以「亦無從比照『22
8 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為詞而不予補償。即使無從比照,尚有「國軍823 戰役參戰官兵核認作業」,由原告立切結書及檢具其服役時,單位長官或在營同事之簽署保證,並經法院認證簽署人身分予以核認,更應以其處理先鋒營模式-「具體資料不全或無具體資料可稽者,由申請人立切結書及檢具同案之管理幹部或受難同單位2 人(含)以上之簽署保證,並經法院認證簽署人身分予以核認」(被告處理先鋒營事件補償案,即係按上述模式辦理)予以「補償」,此有其公文為證。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卷附原告兵籍資料僅登載原告於40年11月16日自先鋒營
3 期結訓分發,無送訓日期及拘禁馬公孔廟相關資料;清查軍法、保防部門檔存資料,亦無受押資料。而被告於95年12月28日以(95)基修法癸字第10135 號函請海軍司令部協查原告曾否因涉嫌叛亂或匪諜案,於38年9 月間經該部所屬單位逮捕押送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拘禁等情,經該部以96年1月15日海擘字第0960000293號函復,該部檔存本案相關佐證資料,僅人事部門存管原告兵籍資料1 件,登載與案情相關經歷紀錄僅「先鋒營3 期,40年1 月16日(分發)」(任職日期未登載),未登載38、39年間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事件經歷紀錄等語,是政府機關查無任何有關原告於38年9 月10日起至39年11月18日止,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押送前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拘禁之具體事證,自不能僅憑原告提出叢樹春、蘇勳等出具之切結書暨相關資料,遽認原告所述屬實。
㈡、關於訴外人叢樹春、蘇勳2人提出之認證書部分:
1、叢樹春、蘇勳2 人之兵籍資料所載調訓馬公集訓隊(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之時間分別為38年9 月10日至39年11月18日及38年9 月16日至39年5 月17日,此有渠2 人向被告申請補償時之檔案資料為憑,則原告所述及之認證書所載原告遭拘禁於馬公集訓隊之時間,至多僅與叢樹春調訓於馬公集訓隊之時間相同,蘇勳則顯然並非與原告同進或同出馬公集訓隊,蘇勳如何能與叢樹春一同證明原告確實於38年9 月10至39年11月18日遭非法拘禁於馬公集訓隊?是知該認證書之實質真正顯有可疑。再者,依叢樹春向被告申請補償之申訴書所載,其係38年10月16日至39年6 月份入馬公集訓隊,與兵籍表所載38年9 月10日至39年11月18日殊有不同,誤差達數月之多,則顯然叢樹春之記憶與事實容有差距,不足作原告入馬公集訓隊時間之證明。
2、又原告於88年4 月13日初向被告申請補償時,其所附「自傳」上並無服役於武彝艦之記載,僅提及其服役於潮安艦、美益艦、聯智艦、青天艦,是以原告是否果與叢樹春與蘇勳2人一齊服役於武彝艦,再一齊被送往馬公集訓隊即殊有可疑。且叢樹春與蘇勳2 人之兵籍資料上均有記載調訓馬公集訓隊之資料,為何與渠等原本同在武彝軍鑑服役(此為原告自述)之原告竟未有登載?則原告所述其原本服役於武彝軍鑑、曾遭拘禁於馬公集訓隊等情是否符合真實容有疑問。
㈢、關於原告所提海軍司令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資料查證提報資料(此與被告卷附之海軍司令部92年3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函所檢附「查證概要」及「案情查證彙整表」乃相類資料,以下均簡稱海總查證資料)部分:
1、依據立法院公報有關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規定之修正說明,該條款之修訂係針對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而特別制定,並不及於其他單位,故有關補償條例15條之1 第3 款之適用,被告完全依據立法院之決議辦理,是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修正理由之意旨,僅有先鋒營之受訓人員無需進一步舉證係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與一般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被告尚須就申請人個案所呈證據一一具體審認是否因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而有不同,故先鋒營以外之其他單位本應回歸補償條例依法審認以符合立法目的。故先鋒營以外之受訓單位均非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之適用之範疇,被告依據補償條例立法理由所為之認定,並不受海總查證資料影響。
2、海總查證資料之結語雖載稱:⑴「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及「鳳山招待所」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⑵「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鳳山招待所」在押人員均查無支領薪餉紀錄,「各集(管)訓隊」訓練人員僅支部分薪餉;⑶38年初至44年底前述受押(訓)人員,部分資料登載於兵籍表「軍事教育」或「經歷」欄,部分則於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惟不論登記在哪一欄位,仍係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惟細觀其所憑之依據,多為當時幹部於現今之訪談紀錄,多無原始文件可供佐證,可信度已有疑問。此外,關於結語第2 點受訓人員是否支薪部分,被告所憑依據為當時海軍總司令之訓令,惟該訓令中所指之薪給截支名冊中並未登載全部學員,蓋依據被告所取得之資料,其中有第2 期受訓學員吳子玉之補給證明確記載該員於先鋒營受訓其間曾支領薪給,顯見海軍總司令之訓令記載並不完整,是知海總查證資料之記載並非全然屬實實,尚難一概而論。
3、再者,關於海總查證資料結語第3 點所載受訓人員於兵籍表之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均為因涉叛亂、匪諜嫌疑而遭收押、管訓人員部分,則有以下事證可資反駁:
⑴、海軍司令部及各相關後備司令部提供之該案申請人曾海萍等
兵籍資料,不論是經歷、軍事教育或懲罰等欄,均無渠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調「部屬軍官」、「部屬員」、「附員」或「附冊」或遭拘禁或送「各集(管)訓隊」受集(管)訓之相關紀錄,是該函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海軍司令部38年7 月1 日簽條記載:「一、查本部轉進後所有下落不明之附員前經彙表呈核奉批:希設法調查各員行蹤,彙簽呈核」,該簽條所附「海軍總司令部轉進後未取聯絡各附員行蹤調查及審擬意見報告表」亦載有「(蔣亨湜)多病體衰,調為附員體養」、「(孫鐸)據聞患有精神病,現下落不明,擬予停職」等調查及審擬意見。顯見「附員」一詞於當時僅係用以稱謂行蹤不明之人,並非指特定涉案人員。又海軍司令部38年7 月11日便條及38年7 月18日稿分別記載:「下落不明附員調查處理一案,經簽准如擬辦理...其餘各員統予分別停職、免職或撤職。原案移請核予發佈賜會」、「一、本部附員曾國晟等30員於本軍轉進後經查下落不明著先予分別核定如附冊。二、冊內人員○自5 月16日止○如涉有罪嫌者另案通緝懲處」。益見「附員」或「附冊」一詞於當時確係用以稱謂行蹤不明之人,並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⑵、另海軍司令部40年8 月14日人事命令記載略以:奉核定劉德
崇准尉原任職本部(指海軍總部)部屬員,因久不到公,於40年1 月1 日免職;暨該部41年11月26日(津人)字第165號人事命令記載略以:奉核定周道、劉水上、姜殿之等新任職務為本部部屬員。顯見海軍司令部於40年間已有「部屬員」之編制,「部屬員」應僅係職稱而非指特定涉案人員。再依國防部40年9 月26日(40)任值字第04382 號代電之記載:「二、貴部(指海軍總部)報請核減部屬員30員分別予以納入辦公室及第四署編制內并按新官制修正階級自40年8 月16日實施一節准予備查」、海軍司令部40年10月15日(40)酉刪字第0578號稿之記載:「二、...本部為單位編制並未將奉准核減之部屬員30員予以納入辦公室及第四署編制內...」及國防部(40)任值字第05248 號代電記載:「
二、貴部(指海軍總部)前報核減之部屬員30員本部經納入貴部各署處編制中已無保留之必要所請免議三、另請增加之部屬員54員因限於本部41年度經費預算希仍遵本部(40)任值字第4691號代電辦理」。足證國防部及海軍司令部於40年間確有「部屬員」之編制,而「部屬員」應僅係職稱而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⑶、綜上,海軍司令部於38年間確有自大陸轉進來台下落不明之
「附員」、「附冊」,於40年間確有編制內之「部屬員」,然該等用語均與叛亂、匪諜等涉案人員無涉,故海軍司令部以曾耀華聲請冤獄賠償案之判決書曾引述兵籍表記載即率爾認定海軍官兵於38年至45年間,凡兵籍資料登載「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經歷者,均為因涉「叛亂、匪諜」嫌疑而遭收押、管訓人員,顯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倘海總查證資料可信,然其結語第3 點載述:「38年初至44年底前述受押(訓)人員,部分資料登載於兵籍表『軍事教育』或『經歷』欄,部分則於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惟不論登記在哪一欄位,仍係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期間」,而本件原告所舉叢樹春、蘇勳2 人之兵籍表關於「馬公集訓隊」之經歷,到任及離職原因均登載為「調訓」,與海總查證資料之記載顯不相同,故海總查證資料顯然無法佐證原告之請求。
4、況海總查證資料檢附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先鋒營」、「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暨案件查證彙整表等書面報告,製作日期為92年
3 月5 日,係在補償條例於87年5 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87年6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之後,故製作者海軍司令部在製作當時已知受難者可獲補償,其製作之目的顯在為海軍之前期學長或官兵平反,主觀上已有特定立場存在,而其資料來源純屬證人之口述,口述時點亦在補償條例通過之後,是此等資料及口述者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委無足採。承上,海總查證資料中既有如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記載,則關於結語第1 點「集訓隊」(本件所牽涉者乃「馬公集訓隊」)之記載亦難期望與事實相符,且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亦認:「又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之性質,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尚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此為本會一貫之見解」,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上開決定應可適用於補償條例之相類案件。另原告亦曾就相同事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冤獄賠償,經該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審理後咸認:叢樹春與蘇勳出具之認證書與海軍總司令部函文所載內容不符,不得遽予憑採,且原告亦曾向被告切結伊有老年癡呆,對遭拘禁之各節已不復記憶,故駁回原告賠償之聲請於法無誤等語。
5、海總查證資料雖有部分內容引用周漢傑將軍之訪談記錄,惟該訪談僅提及「陸戰第二師司令部」;且海總查證資料另記述:「受押經歷均於兵資登載,部分未登或受訓日期登載不全人員,需採人證舉證模式,則現存證人周漢傑將軍僅能證明其陸戰二師集訓隊任內記憶所及之人員舉證,其他集訓隊無法通案適用」。本件原告依其兵籍表所載,係被調至「馬公集訓隊」,並非「陸戰第二師司令部」,故無論依周漢傑將軍之訪談記錄或其他海總查證資料之載述,欲佐證本件原告之請求成立似均有未當。海總查證資料另於第15頁舉出「吳金良叛亂案」及「葛家瑗叛亂案」之判決內容,佐證陸戰隊第二旅之管訓性質;惟該2 案至少均是經過軍法判決後才交付管訓,管訓地則為陸戰隊第二旅,而本件原告卻從未經軍法判決,故實無法等同視之,本件仍須進行個案調查,查明原告是否確有因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否則尚難稱符合補償條例之規定。
㈣、被告依據原告之兵籍資料及海軍司令部協查結果,以查無原告自38年9 月10日起至39年11月18日止遭拘禁於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之具體事證,原告亦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於前揭期間遭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乃不予補償,並無不當。訴稱本案應比照228 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9 條規定予以補償云云,以補償條例與228 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之規定有別,其立法精神、目的、補償與賠償之性質均不相同,自無從比照228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償,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1 項)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第2 項)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3 項)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89年12月15日修正新增)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第15條之1規定係於89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依立法院第四屆第四會期第1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所載,乃立法委員自行提案增訂,上開第15條之1 第3 款乃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而制定,立法理由並載明被告審查該第15條之1 之申請案時,應依循以上修正要旨辦理。
二、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1 日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武彝軍艦,因涉嫌叛亂罪遭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海軍司令部之前身)逮捕押送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受限制人身自由1 年2 月8 日(自38年9 月10日起至39年11月18日止)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6年8 月6 日(96)基修法癸字第03876號函復,以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受裁判或經軍方非法逮捕、押送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拘禁之具體佐證資料,而其兵籍資料,僅登載於40年11月16日自前先鋒營第3 期結訓分發,無送訓日期及拘禁馬公孔廟相關資料,且在政府機關查無任何有關原告於38年9 月10日至39年11月18日,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非法逮捕、押送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拘禁之事證,所請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之認證書、叢樹春及蘇勳等2 人之切結書、兵籍資料、海軍司令部96年1 月15日海擘字第0960000293號函、被告96年8 月6 日(96)基修法癸字第03876 號函、行政院96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 60095657 號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被告卷1 第1 、3- 8、20、31-33 、102-10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自38年9 月10日起至39年11月18日止被捕押送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受限制人身自由1 年2 月8 日,業經提出海軍司令部所出具之兵資證明及經認證之叢樹春、蘇勳等2 人之切結書證明其受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被告竟無視上述政府機關出具之文書及法院之認證書,而仍作成「不予補償」之決定,顯有違法。又馬公海軍集訓隊為先鋒營前身,事件本身有相關牽連之原因與事實,先鋒營部分可參照海軍總部提供之相關資料予以補償,原告提出同機關同法院同一樣之相關資料,被告不予補償,顯有理由不備及前後矛盾。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告申請比照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自與修訂後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無關,自應按原告所申請之「比照」「補償」條例辦理,即使無從比照,亦應以其處理先鋒營模式予以「補償」云云。核上述補償條例原則上係以受裁判者始為補償對象,此觀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增訂之15條之
1 第1 、2 、4 款規定甚明;僅於同條例第15條之1 第3款規定,始有就未經裁判而於動員戡亂時期,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者,亦得為補償之規定。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並未經何裁判,是應審酌者,厥在其是否於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要件?
四、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海軍司令部以91年9 月11日(91)挹力字第5722號函記載:「經查台端兵籍資料,37年至40年11月之經歷欄資料空白…本部政戰部清查檔存資料…就台端所自述『於馬公孔廟遭拘禁年餘』乙節,受時空變遷本部查無具體人事命令或有關文卷…」等文(見原處分卷1 第9 、10頁),並無送訓日期及拘禁馬公孔廟相關資料。嗣被告於95年12月28日以(95)基修法癸字第10135 號函請海軍司令部協查原告曾否因涉嫌叛亂或匪諜案,於38年9 月間經該部所屬單位逮捕押送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拘禁乙情,並經該部以96年1 月15日海擘字第0960000293號函復:「本部檔存本案相關佐證資料,僅人事部門存管張先生(即原告)兵籍資料1件,登載與案情相關經歷紀錄僅『先鋒營3 期,?─40年1月16日(分發)』(任職日期未登載),未登載38、39年間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事件經歷紀錄。」等情綦詳,是由政府機關現存資料已查無任何有關原告於38年9 月10日起至39年11月18日止,遭非法逮捕、押送前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拘禁之具體事證。
五、次查,訴外人蘇勳、叢樹春固共同出具切結書載明:「茲證明甲○○…於民國38年9 月10日在『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至民國39年11月18日、民國39年11月18日在『海軍反共先鋒營』至民國40年4 月4 日謹此證明。」等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0 頁 )。惟依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1年6 月28日(91)嵩信字第0624號函、海軍司令部91年9 月6 日(91)挹力字第05672 號函分別有關蘇勳、叢樹春2 人之兵籍資料記載說明(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等依序調訓馬公集訓隊(即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之時間分別為38年9 月16日至39年5 月17日;38年9 月10日至39年11月18日。核蘇勳既非與原告同進出,且係晚進早離開該集訓隊,已見蔣勳就原告之入訓及離訓非能親自見聞,彼所出具上述切結書內容是否屬實,顯然有疑。且原告前於88年4 月13日初向被告申請另案補償時,其所附「自傳」上並無服役於武彝艦之記載,僅提及其服役於潮安艦、美益艦、聯智艦、青天艦(見原處分卷1 第106-109 頁);而叢樹春及蘇勳調訓至上述集訓隊均有於彼等兵籍資料上詳載(見本院卷第87、111 頁),苟原告確與彼等同服役於武彝艦且同被移送至集訓隊,何以於其兵籍資料及自傳竟均無何有關武彝艦及集訓隊之記載?參之原告以同一事證聲請冤獄賠償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查無其所主張之受羈押情事,而以92年度賠字第362 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為原告聲請覆議,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3年度台覆字第206 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3-18 頁),益見徒憑上述切結書實不足為原告曾在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受拘禁之論據。況縱依叢樹春所出具之切結書堪認原告主張曾在陸戰三團海軍集訓隊乙事屬實,然參諸叢樹春、蘇勳兵籍資料記載彼任職原因均為「調訓」乙節,是即便原告於上開期間身處該集訓隊,仍無證據足認其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致遭該隊限制其人身自由,而得排除調訓之原因。再法院公證人認證效力僅在確認上述切結書內容係出於叢、蘇2人,即該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而非確認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之實質真正,故原告主張該切結書經法院認證即屬真實,未予採認係屬違法云云,容有誤解,洵無可取。
六、至海軍總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綜整資料(見原處分卷2 ),其中案情查證彙整表中「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認集(管)訓隊性質屬羈押涉嫌叛亂匪諜人員,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云云。惟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另案吳金良、葛家瑗等叛亂案件,推論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之拘禁場所,至於其他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加以審認,非可一概而論。又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1 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償範圍,已如前述,故被告僅於審核有關先鋒營受訓人員之補償案件,未再就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之原因事實為進一步查證,惟就其他個案有關管訓之原因係屬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乙節,仍屬必要之待證事項;原告亦就其於先鋒營受限制其人身自由部分,已受補償,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原告指摘被告有依同一之海軍總部資料為不同處理之矛盾情事,及本件應比照先鋒營之處理模式云云,亦有誤解,尚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於系爭集訓隊受拘禁之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因涉叛亂或匪諜罪嫌而遭移送上開單位限制人身自由,即無從依前揭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予以補償。則被告不予補償,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法予以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補償條例與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或修法前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規定均屬有別,其立法精神、目的、補償與賠償之性質,亦不相同,自無從比照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或補償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償,是原告主張本案應比照修法前之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規定予以補償云云,殊無可取,爰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