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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4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35號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律師複代理人 蔡滋聰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章仁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6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93年1月19日變更名稱前為遠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與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標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和信電訊GSM1800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建置案」(下稱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建置案)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變更名稱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採購處「租用光纖備用路由及中油一級單位接續路由乙批」等2 件採購案,履約期間分別91年6 月18日至91年11月20日、92年4 月24日至93年4 月9 日,其中91年6 月18日起至93年1 月30日之履約期間內,原告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下稱原住民工作保障法) 第12條第1項 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6年6 月7 日原民衛字第0960027142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 ,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 下同)2,77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就被告對刑事局之「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建置案」採購案履約期間所課徵之代金985,248 元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採購標的「行動電話監

察系統建置案」履約期間(91年6 月18日至91年11月20日)課徵代金985,248 元部份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刑事局簽訂之系爭契約,有無政府採購

法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2 項規定,未區分標廠商得標金額之多寡,於履約期間,皆須依員工數之比例僱用原住民,得標廠商僱用不足時,一律依照同一標準課予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義務,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而屬違憲無效,請求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就本案適用之為憲法規聲請大法官解釋。

⒉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33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於協同意

見書中就行政契約提出如下判斷標準: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⑴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⑵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⑶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⑷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而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之。至於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故縱認原住民工作保障法及政府採購法未有違反憲法之處,原告與刑事局簽訂之系爭「行動電話監察系統租賃契約書」,即合於上述行政契約之要件,與依政府法採購法締結之私經濟契約有別,被告認上開契約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⒊茲分述如下:

⑴此為行政機關為執行公法法規之手段。蓋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等公法規定,均強制規定原告須依上開法令提供國家通訊監察系統建置,協助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執行相關之業務,如未依法提供,可以原告違反該法第31條規定予以處罰。若就上述法規性質,依行政法理中「實質主體說」為判斷,於該法規之執行中,行政機關係以「權力主體資格」履行義務,係為達成國家任務所為各種干涉、規劃、給付、形成作用,且原告在刑事局提出辦理行動電話監察系統之需求時,依上開法規規定,並無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權能,原告與刑事局間乃是處於一上下支配之關係。因此,上述法規應屬「公法法規」。故刑事局乃是立於行政機關之位置,依具有公法性質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公法法規,為公權力行政之行為,僅係實現該行為之手段,行政機關係以行政契約為之,而非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強制原告依法履行義務。

⑵就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查系

爭契約開宗明義即表示「為辦理建置…行動電話監察系統案』,雙方同意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乙方( 即原告) 就甲方( 即刑事局) 所提需求擬定之建置計畫,經雙方協商確定後開始建置;於建置完成後,請求甲方支付必要之費用。」等語,即可知悉刑事局為執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公法法規,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書,雙方訂立契約之真意係為達通訊監察行政目的而締結。又刑事局基於前開法規,具有透過原告之主管機關限制或創設人民義務之權力,且原告若未依上開規定履行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時,依法可由交通部處以罰鍰,並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故原告別無其他選擇,必須依電信法等相關法規與刑事局訂立系爭契約。承前所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屬於公法之性質,原告為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應屬以行政契約之方式,履行原告公法上之義務。

⑶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

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除因法令變更,乙方不得聲請終止或解除本租約。」,政府採購法雖有第64條之規定,但未同時於同法中賦予行政機關在契約中限制人民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力,若為適用政府採購法的契約,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之規定,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為之。惟系爭契約中,刑事局提供之制式契約內容,將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限定在法令有所變更時始得為之,而法令之變更並非繫於原告之意志可決定,顯係將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予以剝奪;再參以前述分析,系爭契約為行政機關執行公法法規所為,原告無選擇訂約與否之權利,顯見系爭契約之約定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同時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

⒋綜上所論,原告與刑事局簽署之系爭契約係一行政契約

,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此參諸大法官釋字第533 號解釋理由書亦可知,大法官認為若依循之母法使行政機關具有對締約他方處以罰鍰之權限時,該行政機關即享有優勢之地位,該合約便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再者,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而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有關此等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判斷之,似不生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問題(參法務部88年8 月2 日(88)法律字第029742號函)。學界及實務通說均認為政府採購契約的性質,係屬私經濟行政(又稱國庫行政),從而,本案之系爭契約應屬行政契約,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非行政機關基於私經濟行為與人民所簽訂之私法契約,故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⒌又按,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除要求限制人民自由權

利必須有法律根據外,也要求該法律具備具體明確,俾使人民對其行為所產生之負擔、所應負責之制裁責任或其他不利後果均有預測可能性,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不可預測之損害。大法官釋字第491號解釋亦明白表示,法規內容需具備:理解可能性、預見可能性、審查可能性。原處分適用之法規,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政府採購法及各該法之施行細則,而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為90年10月31日制定,其施行細則為91年7 月23日制定;其配套法令之政府採購法第98條,為91年2 月6 日修正,其施行細則第107 條則於91年11月27日修正,至此有關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制始稱完備,始得依法執行,其行政行為方具明確性,且足以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系爭契約係於91年6 月18日訂立,斯時有關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法制尚未完備,亦即其認定之標準並無明確準據,原告尚無得依循之準則,對於法規之適用並無預見可能性,被告遽為原處分,命原告給付代金,使原告受有不可測之損害,有違行政法上行政行為應明確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自有違法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當時,即透過立法方式賦予其

責任以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是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需僱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比例達2%;然為避免僱用偏頗之流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施行時於第12條進而規範僱用比例達1%與未達僱用義務者需向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二者。職是,廠商依法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係源自政府採購法第98條,僅因其規範未盡明確,故於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制定時進一步規定該義務之條件,是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係在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範。

又補充關係之法律適用上,需優先適用補充條文對於補充事項之規範,其餘即回歸原規範,此亦符合補充關係旨在修復法律致規範完全之狀態。故於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二者,優先適用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關於補充項目「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之規定,餘悉則回歸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其中第98條規定得標

廠商需僱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比例達2%。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79年1 月24日修正第17條第2 項(96年4 月23日再修正為第31條第

2 項)私部門僱用身心障礙者,不得低於1 % ,故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12條為免僱用偏頗之流弊,進而於90年10月31日公布規範僱用原住民比例達1%與未達僱用義務者需向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二者。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內按比例僱用足額原住民或以繳納代金之方式取代,法源依據於焉明確,故並無不可預見法律之可能性。又為臻明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以90年11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44255號令公告揭示採購法第98條代金繳納之方式須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各均不得低於總人數1%,嗣後並於91年11月27日配合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2 項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各應達1%」之規定,以配合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之公布,亦達關於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內僱用比例之一致。

⒊承前,法律一經公布施行,除有例外或排除之規定外,

受規範之對象即應遵行,是於政府採購法於87年制定當時,已賦予得標廠商僱用弱勢團體義務,然始至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後,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即應遵行第12條之規範而負有法定僱用1%原住民之義務。至若91年7 月23日制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與91年11月27日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二者,僅在補充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是非如原告所言需至91年11月27日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後始得追繳代金,原告以此置辯,顯對法位階之概念有所誤會。是以,原處分追繳原告履約期間為91年6 月18日起之代金,係於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關於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原住民1%之規定公布施行後逾半年,非原告不能預見,並未違反明確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訴稱於法無據。

⒋復查,政府採購法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目的不同

,後者並非前者之特別法,前者亦未對履行後者法定義務之採購有除外之規定,是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雖對電信事業課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然就此法定義務之履行如係依政府採購法之程序為之,仍屬該法所稱採購而受其規範。且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既未區別得標廠商係依其自由意願投標抑或為履行法定義務參與政府採購案而作不同之規定,故所稱之得標廠商,自亦不以自由意願投標者為限,另參諸該等條文規定係為配合協助原住民就業及經濟發展之政策目標,以政府採購作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之政策工具,具有強制規定之性質,自不容得標廠商以履行其他法律所定之義務為由,規避上揭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又查本件據以核定追繳代金處分之基礎事實,非在確定原告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負義務之內容為何,是亦無該法適用疑義之問題。

⒌另被告辦理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情形及追繳代金之查核

資料,係由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定期彙送至工程會之決標資料,而工程會前以92年3月31日工程企字第09200113290號函文授權被告得使用該會所建立之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得標廠商彙整明細表」,故得標廠商之認定有公定力而受到適法妥當之推定,非被告逕為認定;再者,被告前以95年7 月27日原民衛字第0950023639號函詢工程會關於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履行之法定義務,是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經該會以95年8 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500295730 號函回覆說明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辦理。故此,既適用政府採購法即需依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12條於履約期間內足額僱用原住民。是被告並非逕自認定案件是否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皆經主管機關工程會協助確認無誤。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置係屬行政契約,無政府採購法之適

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中明文「雙方同意以資本租賃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主管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且經主管機關工程會以前揭95年8 月11日函回覆說明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辦理,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再者,原告就系爭標案並無義務衝突,尚得於得標後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按比例僱用原住民,非僅履行監察通訊之義務,而無視其他強制之法律規定,進而自行排除適用該等規定,於法不合。至原告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0號裁定,其中亦指出雙階理論,訂約前為公法事件,訂約後所生爭議為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私法行為。系爭標案既已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開網公告,並由主管機關工程會授權被告使用得標廠商彙整明細等相關資料,非屬被告自行裁量認定,故無原告所稱逾越裁量之疑義。

⒎又揆諸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及大法官釋字第593

號解釋意旨,立法機關為確保人民財產權,並兼顧他人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得在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制定法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原住民就業代金於立法之初,即希冀透過政府採購方式給予弱勢團體更多就業機會,特課與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另手段係以代金繳納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且立法設計上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並規定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內方具此等義務,已屬侵害最小;又原處分之目的係以扶助原住民就業,手段係課與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準此,僱用原住民義務之規範實質上合乎立法上比例原則之三內涵。而繳納代金雖使部分人民生財產權喪失之後果,惟法條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其干涉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經權衡促進原住民就業與部分人民財產權喪失二者,當以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優先。故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已係斟酌憲法第23條之情事而以法律限制他人之財產權,並未違反立法上比例原則。並非如原告所稱違反行政上比例原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夷將‧拔路兒,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章仁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另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又「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亦為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標得刑事局之「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建置案」及中石油公司採購處之「租用光纖備用路由及中油一級單位接續路由乙批」等2件採購案,履約期間分別91年6月18日至91年11月20日、92年4 月24日至93年4 月9 日,其中91年6 月18日起至93年1 月30日之履約期間內,原告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低於百分之一之標準之標準等情,有招標機關刑事局、中油公司函覆被告之「各機關

( 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法決標資料調查表」、原告與刑事局簽訂之行動電話監察系統租賃契約書、議價須知、原告參加勞保總人數表及僱用勞保原住民名單附原處分卷第32、

33 、68-74、162 、163 頁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標得上述政府採購案計2 件,於91年6 月18日起至93年1月30日之履約期間內,原告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已逾100 人,而未於前開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乃依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91年6 月18日起至93年1 月31日止之原住民就業代金合計2,772,000元( 每月應補繳金額之細目見原處分卷44、45頁所附原告於上述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所示)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就原處分對刑事局之「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建置案」採購案之履約期間所課徵代金部分不服,雖起訴主張: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第2 項規定,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而屬違憲無效;又縱認上開法令無違反憲法之處,惟原告與刑事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屬行政程序法之行政契約,與依政府法採購法締結之私經濟契約有別,被告認上開契約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顯有違誤云云。

五、惟查:㈠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

,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立法院分別於87年5 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制訂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及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項有關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限制,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

㈡次按,「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

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業經大法官釋字第593 號解釋闡釋在案。依前所述,促進原住民族工作權屬於公共利益,而繳納代金雖使部分人民生財產權喪失之後果,惟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其干涉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經權衡促進原住民就業與部分人民財產權喪失二者,當以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為優先。再者,原住民就業代金於立法之初,即希冀透過政府採購方式給予弱勢團體更多就業機會,特課與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其手段係以代金繳納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且立法設計上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並規定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之廠商方具此等義務,已屬侵害最小;又其目的係以扶助原住民就業,手段係課與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經核已斟酌憲法第

23 條 之情事而以法律限制他人之財產權,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未抵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指摘上開規定抵觸憲法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原告執此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亦非有據。

㈢復按,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施行時,該法第98

條規定雖採原住民族及身心障礙者合計達2%之進用方式,為避免政府採購法採合計方式造成僱用偏頗之流弊,原住民工作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時,乃於同法第12條第1 項明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以確實保障原住民於政府採購案件中達到1%比例進用之就業機會,此參諸該法條立法理由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98條而來的,因為該條中雖規定僱用殘障人士及原住民的人數不得低於2%,但這些名額經常被身心障礙者佔用,實際僱用原住民的人數並不多」(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46期委員會紀錄第122 頁)及原住民工作保障法草案總說明:「…配合政府採購法,保障原住民就業機會…一般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217 頁) ,是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旨在就政府採購法第98條進用原住民比例之標準及代金之收取機關為明確規定,原住民工作保障法公布施行後,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之僱用比例,自受該法規範。

㈣而現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雖係於91年11

月27日始行修正公布,然觀諸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

1 項對於殘障人士及原住民之認定,第22條第5 項已予增訂,爰刪除之。二、配合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12條之規定,於第2 項增訂各1%及分別計算之規定。」可知該修正,純係配合母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範之整體性;對於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如有僱用不足者,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規定,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自91年2 月6 日之後並未為任何修正;而修正後之上開細則亦不過把其母法有關僱用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之規定,明確規定為1%,此1%人數之規定,非但由母法及原住民保障法之規定之對照,即可推知,業於前述,且未逾母法所規定之2%範疇,係屬有利於受規範廠商之修正,是原告主張其與刑事局於91年6月1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尚未修訂,原處分命原告給付代金,使原告受有不可測之損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明確性原則及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㈤又查,關於原告標得刑事局之系爭「設備租賃服務」採購

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辦理之限制性招標(見原處分卷第169頁之決標公告),且該採購案業據契約雙方於租賃契約書前言明載「…依政府採購法及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等語,而招標機關刑事局亦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定期彙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決標資料並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議價須知及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8-

74、169頁),是原告依就刑事局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設備租賃服務採購案,參與投標並標得該案,自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得標廠商」。而被告就此以95年7 月27日原民衛字第0950023639號函詢公共工程會,業經該會以95年8 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500295730 號函覆稱本件確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辦理等情在卷( 見處分卷第9 頁) ,據此,系爭採購案既依政府採購法而為,原告即係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自應依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12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僱用人數不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之原住民,洵無疑義。

㈥至原告雖主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及施行細則

等公法規定,強制其負有提供國家通訊監察系統建置,協助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是其與刑事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係以行政契約方式,履行原告公法上之義務,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云云。惟查,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第3 項明定:「…(第2 項)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第3 項)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電信事業、郵政機關(構)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必要之費用。其費額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及法務部定之。」已揭示電信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且其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據此,原告依法本應自行建置配合執行監察功能之通訊系統設備,執行機關( 刑事局) 無為原告建置配合執行監察功能之通訊系統設備之義務,僅於執行通訊監察後負支付必要費用之責。又本件刑事局於系爭採購案採購者為「設備租賃服務」,已如前述,是系爭採購案所涉者乃執行機關(刑事局)執行通訊監察必要費用之支付(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3 項參照),核與原告所稱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法定義務(即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所稱電信事業者之通訊系統應具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等)分屬二事。而系爭租賃契約書前言雖有:「…為辦理建置『GSM180

0 行動電話監察系統建置案』…雙方同意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乙方( 即原告) 就甲方( 即刑事局) 所提需求擬定之建置計畫,經雙方協商確定後開始建置;於建置完成後,請求甲方支付必要之費用。」之記載,惟綜觀其下「為解決甲方所編列之相關預算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間適用問題,經陳奉行政院90年4 月2日以台90忠授一字第03073 號函核定,雙方同意以資本租賃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各語及系爭採購案為設備租賃服務之採購,足徵系爭採購案乃執行機關就日後執行通訊監察所為設備租賃服務之採購,且原告係本於自由意願與刑事局達成合意以資本租賃之方式,依政府採購法訂定採購契約,以採購設備租賃服務方式支付執行必要之費用。縱該採購案未能存立,原告依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仍應依通訊監察執行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所提需求擬定軟硬體設備建置計畫後辦理建置,是原告主張其與刑事局簽訂系爭契約,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屬行政程序法之行政契約,與一般廠商依自由意願投標承攬工程,而依政府採購法締結之私經濟契約有別,故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云云,應屬誤會,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