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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43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台內訴字第096015135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6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 日送達於原告之訴願代理人王嘉寧律師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11月3 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 日,計至97年1 月4 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7年1 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