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32號原 告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 理 人 賴蘇民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 理 人 錢師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606080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乙○○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4日以「小型無刷直流風扇馬達」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00000000號予以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於95年5 月21日公告,並於原告依法繳納規費後,發給新型第M29114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乙○○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及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以96年8 月15日(96)智專三(二)04099 字第096204510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2月28日經訴字第0960608048
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引證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是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未論述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所載新
型相較於92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直流無刷馬達易於啟動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及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之組合,是否會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產生,即斷定其不具進步性,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所載之違法情事: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
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同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及訴願法第89條第
1 項第3 款復分別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及「訴願決定書」皆應載明理由,明揭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說明理由義務。而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則進一步要求行政機關所說明理由之內容應符合明確性原則。違反上揭明確說理義務之法律效果,學者通說認為:「理由不備致涵攝瑕疵、裁量瑕疵或影響相對人防衛其權益者,構成原處分違法撤銷之原因。」(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8 版,第571 頁),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再按訴願法第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三、主文、事實及理由。…』此之所謂理由,自係指完備之理由而言。若當事人業已提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訴願機關如漏未審酌,即屬理由不備,而難謂符合訴願法第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⑵原處分認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與引證案之間的差異,
僅在於該請求項所載「定子單元係設於定位座」,然此一差異已揭露於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在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均為無刷馬達之技術領域,此一差異為通常知識者簡單組合;訴願決定機關進一步認定,系爭專利圖1 之剖面圖已可看出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所載「定子單元係設於定位座」之上下結合關係云云。
①按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係明定新型專利有關進步性之
規定,而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3-23頁中對於「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闡示可知,若申請人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例如:發明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支持其進步性時,應一併審酌;進一步說明之,若該先前技術並未揭露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後會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時,則申請專利之發明仍非能輕易完成。另參酌「專利審查基準」第5-1-27頁之說明,5.
2.3.2 「新型專利要件之爭執」,除無依職權撤銷外,其他適用之基準皆參照5.2.3.1.「發明專利要件之爭執」,故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時,理應與前述發明專利的進步性判斷原則相同,當該新型專利確實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時,即理應具有進步性。
②惟被告於作成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處
分時,僅僅以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與引證案之間的差異是揭露於系爭專利所載習知技術之殼體11,即遽指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而全然未論究原告所提出之該請求項會有「縮小體積與提高出風量」等無法預期的功效產生,不僅難謂符合前述新型進步性之判斷原則,而且其處分理由也明顯薄弱,殊嫌率斷,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所載之違法情事。
③雖訴願決定機關又進一步說明,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
項與引證案之間的差異是「定子單元設於定位座上」的上下結合關係,然訴願決定機關亦只說明該上下結合關係可以從系爭專利圖1 之剖面圖看出,而並未推導該請求項所能達到之功效是否能為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所揭露或預期而來,顯然訴願決定機關所作成之決定理由,亦有率斷之處,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對於被告之瑕疵處分理由未加糾正而仍予維持,亦有可議。
④上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違法情事,亦可由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文第6 頁第(三)點釋示得到佐證,詳言之,該判決文所載之新型專利異議案的爭點在於結合引證1 至3 是否可用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據被告所制定專利審查基準中對於「組合新型」之定義,認為「引證
2 雖有揭露所謂側壁之結構,卻未有槽孔之結構,且亦未揭露有系爭案有助於…之功效,被告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有可議」誠為的論,本件相類應為援引。
⑵以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所載新型視之,引證案或是系
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皆未揭露有系爭案該請求項所能達到之「縮小體積與提高出風量」等功效,且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亦對功效之推導過程完全未加說明;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遽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不僅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所載之違法情事,而且亦難謂符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要旨之釋示。
⑶另據被告所編印之「專利爭議案件審查訓練教材(西元2006年版)」(見本院卷第84、85頁)第153 頁所載:
「系爭專利與證據比較,相異處為等效手段之轉換,雖亦不具進步性,但應說明產生何種效果,為何為等效,否則理由亦嫌薄弱」,此一原則可由該頁所引用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之節錄內容得到佐證,該判決即已明揭「技術手段及操作型態應屬等效」、「誠屬常識」等皆屬空泛之詞,執此否定系爭案之進步性,實非妥當。然就本件舉發而言,原告於提出答辯時,確有主張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會有「縮小體積與提高出風量」等無法預期的功效產生,但是被告在作出處分理由時,卻全然未對上述功效予以論究,如此不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且只以「簡單組合」之空泛之詞來否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此一處分理由也明顯薄弱,殊嫌率斷,顯已違背前述行政機關之明確性義務。
。
⒉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專利之定子線
圈80的功能形態,以及定子單元8 與定位座5 之結合關係,皆有認識上的違誤,於原處分書與原決定書中又未說明其不採信之具體理由,顯已構成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⑴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乃為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自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如為當事人不利之處分,即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完整告知當事人,始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公正、公開與民主原則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職是,被告既為專利權責之行政機關,其所為處分自當遵從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即,若被告所為處分,只採信參加人單方面的舉發主張,而未斟酌原告所提答辯主張,且處分書中也未具體指明為何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即屬處分不備理由,自難謂為適法之處分。
⑵依據行政訴訟答辯書第(四)項理由可知,被告係認為
原處分理由第(五)項第9 至10行已說明系爭專利之定子線圈80與引證案之線圈13的對應關係,另訴願決定書第5 頁倒數第8 至5 行亦清楚指明系爭專利之定子單元
8 與定位座5 之結合關係已揭露於系爭專利圖1 之剖面圖中云云。惟被告前揭主張,顯無足採。蓋:
①如原告之被舉發答辯理由書第7 頁所載,就結構而言
,系爭專利之定子線圈80是纏繞於定子架上,並且夾置有積磁片(此由系爭專利之圖2 、3 所示可得到佐證);反觀引證案第1 圖所示之線圈13卻只是單純地附著於基座1 之外壁上,並沒有任何類似定子架或積磁片的構造,顯見系爭專利之定子線圈80與引證案之線圈13兩者,於整體空間構造、與其他組件的連結關係等各方面皆是截然不同。再就通電激磁的手段而言,系爭專利是以電路板82主動控制定子線圈80的磁極變化,引證案則是以控制件14偵測永久磁鐵環22之極性變化而被動控制線圈13的磁極變化,兩者對於通電激磁的作動方式亦是完全不同。然被告對於上述原告之答辯理由皆未審酌,逕於原處分書第(五)項第9、10行中以隻字片語、模糊未清而毫無任何推導的方式,主觀武斷認定系爭專利之定子線圈80已揭露於引證案圖1 所載線圈13,其處分理由顯不明確,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載之「明確性原則」,亦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②同樣地,原告於訴願理由書第7 頁與補充訴願理由書
第5頁 亦數度強調,既然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定位座5與系爭專利圖1 習知技術所示之殼體11,兩者在文字記載形式上截然不同(一是具定位功能的座體,另一則是具外殼功能的本體),而為了要判斷兩者是否實質功能相同,便有回歸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實際實施態樣之必要。而依據系爭專利之圖2 、3 所示,定位座5 是呈平板態樣,因此,定子單元8 只是單純地設置於定位座5 頂面,屬於「上下結合」;反觀系爭專利圖1 所示之殼體11,其內部係形成一空間,以供其他構件容置其中且固定於該殼體11內側面,顯見此種結合關係乃屬「容置形式」,因此,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定位座5 與系爭專利圖1 習知技術所示之殼體11兩者與其他構件的結合關係並非相同,然訴願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時,僅以一己之偏見固認兩者都是「上下結合」關係,完全未斟酌原告所提前述主張,而且於訴願決定書中也未指明為何不採納之理由,顯然訴願決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昭折服。
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係認定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為引證案
及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之組合,然引證案及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分屬兩種風扇領域,實難加以組合,明顯欠缺組合之動機,而且也無法預期出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能達成之功效,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有未合於新型進步性判斷原則之違法:
依據行政訴訟答辯書第(六)項理由可知,被告係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顯然把「習知的內極式」當成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由此可知「外極式」或「內極式」均屬同一技術領域,故二者並無存在不相容的情況且組合並非明顯之情事云云。
⑴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皆認為系爭專利第1 項為引證案與
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之簡單組合(即意指該請求項是組合新型),故不具進步性云云為據。
①惟查,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對於發明進
步性之闡釋可知,在判斷發明之進步性時雖准予組合兩件或兩件以上文件之全部或部分內容,惟在組合時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必須是明顯(obvious )的情況下,始得為之,而在判斷技術內容的組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明顯必需考慮:
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言,引證文件的技術內容
是否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若兩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就技術領域而言,若兩技術分屬不相關的技術領域
,通常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以及就組合之動機而言,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是否有合理的動機組合一份文件中之多項技術內容。
而原告於訴願理由書第5 、6 頁中已強調,並參考本院卷第42頁所載之比對圖式,引證案第2 圖係揭示其四組線圈13環繞位於永久磁鐵環22外側,因此,線圈13通電激磁所產生的磁力是由外向內的方向(如箭頭
A 所指)而驅動永久磁鐵環22旋轉,故引證案係屬外極式風扇領域;至於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則是其感應磁鐵環141 環繞位於定子裝置12(實質意義即等同於定子線圈)外側,因此,定子裝置12通電激磁所產生的磁力是由內向外的方向(如箭頭B 所指)而驅動感應磁鐵環141 旋轉,故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乃屬內極式風扇領域,兩者雖都是風扇,但其必要的技術先天即存在不相容的情況,兩者的組合並非明顯;另外,引證案說明書所載內容也從未明示、暗示或建議可將引證案之外極式風扇的片斷技術內容,組合應用至系爭專利圖1 所載內極式風扇之習知技術上,因此,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認定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所載新型為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予以簡單組合云云,純粹僅為「後見之明」的組合行為,不僅不符合進步性判斷原則,其組合的動機亦非合理、明顯。
②進一步再論述系爭專利整體技術手段,並未全然見揭
於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中,爰如下所述:
由於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定子線圈80與引證案所揭露
之線圈13,兩者在文字形式上即明顯不同,因此,必需要回歸到兩者是否在實質意義上屬於相同構件;而就系爭專利之定子線圈80而言,於解釋其基本形態時,便需要參照系爭專利之圖2 、3 ,以確認定子線圈80是纏繞於定子架上,並且夾置有積磁片,反觀引證案第1 、2 圖所示之線圈13卻是單純地設置於基座1 之外壁上,並沒有任何類似定子架或積磁片的構造,所以自然不具有定子之功能,故引證案之線圈13為何沒有冠上「定子」之名詞,其原因即在於此。因此,系爭專利之定子線圈80與引證案之線圈13兩者不僅在文字形式上顯有差異,而且在實質意義上也存在著基本形態的明顯可辨之處。
再者,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係界定「定子單元8
設於定位座5 上」,反觀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則揭露「定子裝置12固設於殼體11內」,顯見兩者的組合關係、結構形態完全不同,試問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載「上下形式」的結合關係,是如何被系爭專利圖1 的「容置形式」的結合關係所揭露?顯見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認定者純屬無據,殊無可採。
③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3-26頁對於「組合發明(
或新型)」的判斷原則,對於是否在功能上彼此相互作用而產生新的功效,或組合後之技術效果優於所有單一技術所產生之技術效果的總合者,係屬判斷「組合新型」是否具進步性之重要指標。
據此原則,系爭專利在其定子線圈80與引證案之線
圈13即已明顯不同的前提下,即使將引證案搭配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予以組合,然而該組合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所載「定子單元8 設於定位座5 上」的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扇葉件72並不會被定位座5 所包圍,而能藉由調整扇葉件72之直徑長度,達到縮小體積與提高出風量的功效。
反觀引證案第2 圖所示之葉片23是位於基座1 中,
所以一旦要擴大葉片23面積以增加出風量時,其基座1 的體積也要隨之增大,因此,顯然無法如系爭專利可以同時兼具有縮小體積與提高出風量的功效;至於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同樣地其葉片是位於殼體11中,理當也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以同時兼具有縮小體積與提高出風量的功效。
⑵依據系爭專利第5 頁「先前技術」與圖1 所載內容,其
採用內極式風扇作為習知技術之目的乃在於:輪轂140必需要增加其直徑長度,才能供其感應磁鐵環141 設置在輪轂140 內側面,所以輪轂140 的體積無法縮小,此乃是系爭專利所要解決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倘若是外極式風扇(原告茲以第532427號新型專利案第2 圖所示為例說明,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由於其永久磁鐵環233 位於葉片232 外側,不會改變到輪轂231 的直徑設計,所以自然沒有輪轂231 的體積無法縮小的缺點。
因此,原告在此強調從未自承「外極式風扇」及「內極式風扇」屬同一技術領域,所以將內極式風扇引用為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除了因為系爭專利若採用外極式風扇作為習知技術,就無法表達出其所能改善內極式風扇長久以來所存在的問題之外,亦含有揭示系爭專利能組合不同風扇領域技術,其組合自屬非易於思及而具有進步性之意。
⑶事實上,就如起訴狀第7 頁第⑵點所載,引證案與系爭
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雖都是風扇,但還是分處兩種不同的技術領域,兩者必要的核心技術先天即存在不相容的情況(引證案的磁力是由外向內的方向A ,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的磁力是由內向外的方向B ,見本院卷第42頁),因此,兩者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況且,引證案說明書所載內容也從未明示、暗示或建議可將引證案之外極式風扇的片斷技術內容,組合應用至系爭專利圖1 所載內極式風扇之習知技術上。然而,被告僅因系爭專利採用內極式風扇作為習知技術,就一概認定「外極式風扇」或「內極式風扇」均屬同一技術領域,而完全未理解系爭專利為何要採用內極式風扇作為習知技術之理由、動機;再加上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兩者的核心技術迥然有別,實缺少合理的組合動機,顯然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所載新型為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予以簡單組合云云,純粹僅為「後見之明」的組合行為,確有未合於新型進步性判斷原則之違法。
⑷綜上所述,足見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所能達成之功效
,並非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所揭露,即使將其技術內容予以組合,亦缺少「定子單元8 設於定位座5 ,且扇葉件72並不會被定位座5 所包圍」的結構特徵,所以也無法預期出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能達成之功效。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充分考慮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所載新型是否產生無法預期的特殊功效,即斷然認定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顯有未洽,亦未合於前述「組合新型」進步性判斷原則之違法。
⒋系爭專利第2 至4 項附屬項所載新型理當亦具進步性:
由「專利審查基準」第2-3-29頁的說明可知,「獨立項之發明具有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是知,由前述說明可知,系爭專利第1 項獨立項所載新型,相較於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之組合,既然具有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第2 至4 項附屬項由於皆為直接依附第1 項獨立請求項,因此系爭專利第2 至4 項附屬請求項亦確實無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而具進步性。
⒌據上論結,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不僅未論述系爭專利第1 項
請求項所載新型相較於引證案及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之組合,是否會有無法預期的功效產生,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第6 款所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而且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與引證案、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之間存在著技術手段差異之處,也未指明為何不採原告所提上述主張之理由,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不僅不具組合之動機,而且組合後也無法預期出系爭專利該請求項所能達成之功效,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有未合於新型進步性判斷原則之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按進步性判斷方式係將「系爭專利請求項」與「引證案」
所載技術內容作比較,先行敘明。原處分理由(五)第1至5 行間係針對系爭專利第1 項「扇葉件74」、「樞接件70」之位置設置關係作一說明,原處分理由(五)第5 至20行間係系爭專利第1 項與引證案間的比較,原處分理由
(五)第20至26行係說明系爭專利第1 項與引證案間的差異已揭露於「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所載殼體11」且「在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均為無刷馬達之技術領域,此一差異為通常知識者簡單組合」,前述原處分已清楚將「系爭專利請求項各構件與構件間連接關係」與「引證案」所載技術內容間作比較,起訴理由不足採。
⒉又查原處分理由(五)第9 至10行間業已清楚指明系爭專
利第1 項「定子線圈80」與引證案圖1 所載線圈13之對應關係,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不足採信。另訴願決定書第5 頁倒數第8 至5 行清楚指明「定子單元8與定位座5 結合關係係依據系爭專利圖1 之剖面圖可看出屬上下結合關係」。
⒊起訴理由3 至5 主要載述專利審查基準第2-3-30頁有關「
組合」之部分內容,而指稱引證案屬「外極式」,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屬「內極式」,二者存在不相容的情況且組合並非明顯,再者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圖1 無合理的動機組合,原處分未合於前述專利審查基準「組合新型」判斷進步性原則違法,另系爭專利第1 項具進步性,附屬項亦具進步性。
⒋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圖式簡單說明中「圖1 …習知內
極式…」,「圖2 是本新型外極式…」,系爭專利說明書顯然把「習知的內極式」當成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由此可知「外極式」或「內極式」均屬同一技術領域甚明,經由前述說明能再一次佐證原處分理由(五)「在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均為無刷馬達之技術領域,此一差異為通常知識者簡單組合」之論述並未違誤,二者在同一技術領域情況下,並無存在不相容的情況且組合並非明顯之情事。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處分並無違法:
⑴關於原告起訴理由1 部分:
①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
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②原處分理由(五)認定:「…系爭專利第1 項與引證
案差異在於引證案未揭露系爭專利第1 項『定子單元
8 ,係設於該定位座5 』,此一差異為通常知識者簡單組合,引證案搭配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能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核原處分理由已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構造詳為比較,並說明該差異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被告依法審查,並無違法。
⑵關於原告起訴理由第2 點: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圍設於該導磁件74
的定子線圈80,以及一與該定子線圈80電連接的電路板82,該電路板82被通電使定子線圈80激磁時,可感應該導磁件74轉動而連動該樞接件70帶動扇葉件72旋轉」等片斷技術,與引證案「基座3 之壁設有偶數組線圈33,轉子4 之轉動軸41上設有一永久磁鐵環42,藉由IC控制件34偵測轉子之永久磁鐵環42之極性變化而發出訊號,使各組線圈33能變換產生不同極性之磁力以推斥轉子4 旋轉」之技術手段相同,被告亦就此於原處分理由(五)詳為比對說明,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可言。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一定子單元8
,係設於該定位座5 上」之技術,並無原告所主張「容置形式」的結合關係,該結合關係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事實上該結合關係正與系爭專利圖1 所示之「定子裝置12由一軸套15固設於殼體11」習知技術手段相同,僅為極普遍之習知技術。被告就此於原處分理由(五)已詳為說明,並無原告所主張「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告之該等主張並無可採。
⑶關於原告補充理由⒈⑵:
①原告於補充理由⒈⑵略謂:其於提出舉發答辯時確有
主張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會有「縮小體積與提高出風量」等無法預期的功效產生,但被告卻全然未對上述功效於處分理由予以論究,是原處分不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已違背行政機關之明確性義務云云。
②惟經比對系爭專利圖1 、3 可知,系爭專利之直徑縱
有縮減,然其出風量為何?有何差異?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無詳細數據可供比對。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云云,僅係主觀片面之詞,尚非可採。
③更何況,引證案該第3 至8 圖所示之不同實施例亦能
達到縮小體積與提高出風量的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並未能增進功效。惟原告不僅避而不談引證案第3 至
8 圖所示之不同實施例是否有該等功效,還故意扭曲事實,主張引證案第2 圖所示之葉片23是位於基座1中,故無法如同系爭專利可同時兼具縮小體積與提高出風量的功效云云,然該等指摘亦非事實,實非可採。
⑷關於補充理由⒉⑴:
①補充理由⒉⑴略謂:就結構而言,系爭專利之定子線
圈80是纏繞於定子架上,並且夾置有積磁片;引證案之線圈13只是單純地附著於基座1 之外壁上,並沒有任何類似定子架或積磁片片的構造。就通電激磁的手段而言,系爭專利是以電路板82主動控制定子線圈80的磁極變化,引證案則是以控制件14偵測永久磁鐵環22之極性變化而被動控制線圈13的磁極變化。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系爭專利定子線圈80已揭露於引證案圖1所載系爭專利線圈13,其處分理由不明確,不僅違反明確性原則,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②惟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構造或通電激磁的手段縱
略有不同,惟該等差異僅為「軸向繞線」與「徑向繞線」不同定子繞線結構上之習知差異,而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二者所形成之感應磁場作用與功效亦完全相同。原告執該等習知結構上之差異,充其量僅能用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尚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因此原告之相關主張並無理由。
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原告起訴理由第3 點:
①系爭專利係改良如其申請專利說明書及圖1 所示之習
知內極式散熱風扇馬達結構:系爭專利藉由將該定位軸50固定,由樞接件70直接對該定位軸50旋轉,以形成外極式散熱風扇馬達結構。然該內極式或外極式散熱風扇馬達結構,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復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自承。因此,被告於原處分理由(五)認定:「在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均為無刷馬達之技術領域,此一差異為通常知識者簡單組合,引證案搭配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能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並無違誤。
②系爭專利利用定子線圈80纏繞矽鋼片以形成一定子單
元8, 由該定子單元8 形成感應磁場。引證案則在基座8 之壁設偶數組線圈13,以形成感應磁場。二者構造雖有不同,惟該差異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二者所形成之感應磁場作用與功效亦完全相同。原告單憑二者名詞不同,即否定引證案之線圈13不具有系爭專利之定子功能,顯與事實不符。
③又,系爭專利「定子單元8 設於該定位座5 上」之技
術,並無原告所主張「容置形式」的結合關係。更何況,該結合關係實與系爭專利圖1 所示「定子裝置12由一軸套15固設於殼體11」之習知技術手段相同,僅為極為普遍之習知固定物件技術。再且,該「容置形式」的結合關係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原告以該習知技術上之差異即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亳無道理可言。
④系爭專利「定子線圈80、或定子單元8 設於定位座5
上」等構造,與引證案或系爭專利圖1 所示之習知技術相較或有些微差異,然其實質作用、功效仍為相同,且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扇葉件72並不會被定位座5 所包圍,而能藉由調整扇葉件72之直徑長度,達到縮小體積與提高出風量的功效」云云,亦非事實。經查,引證案第3 至8 圖所示之不同實施例,其轉動軸41組接之扇葉亦不會受到基座所包圍。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可以達到縮小體積與提高出風量的功效云云,亦缺乏實際數據可供比較已如前述。更何況,既然系爭專利之構造與引證案相同,則引證案該第3 至8 圖所示之不同實施例亦當能達到縮小體積與提高出風量的相同功效,故系爭專利並未能增進功效。
⑵關於原告起訴理由第4 點: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
述,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與事實不符。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該定位座5 底面凸設
有一定位軸50,而該轉子單元8 之樞接件70係可旋轉地套設於該定位軸50上」之技術特徵,復與引證案「轉動軸21可以依支持部12、152 」之旋轉技術手段相同,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該導磁件72為一環形
磁鐵」之技術特徵,復與引證案之「永久磁鐵環22」相同,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該樞接件70頂緣係向
外且向下延伸設有一圍繞壁700 ,該圍繞壁700 係圍設於該定子單元8 的外周緣,而扇葉件74則設於該圍繞壁700 的周緣面上」之技術特徵,復與引證案之「扇輪14」相同,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
⑶關於原告補充理由3:
①原告於補充理由3 ⑴略謂:原告並未自承「外極式風
扇」及「內極式風扇」屬同一技術領域。另於補充理由3 ⑵略謂: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的技術雖都是風扇,但還是分處兩種不同的技術領域,兩者必要的核心技術先天即存在不相容的情況,因此,兩者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況且,引證案說明書所載內容也從未明示、暗示或建議可將引證案之外極式風扇的片斷技術內容,組合應用至系爭專利圖1 所載內極式風扇之習知技術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專利第1 項請求項所載新型為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圖
1 所載習知技術予以簡單組合,純粹僅為「後見之明」的組合行為,確有未合於新型進步性判斷原則之違法云云。
②惟按,「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指多份引證文
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見西元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2-3-22頁)。原告既將該「內極式風扇」載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則系爭專利之「外極式風扇」及其說明書第1圖所揭示之「內極式風扇」當然屬同一技術領域無誤,原告辯稱「外極式風扇」與「內極式風扇」非屬同一技術領域云云,並不足棌。
③次按,西元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3.2.1 節
對「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補充規定:「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虛擬之人,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而能理解、利用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申請日)之前之先前技術。若所欲解決之問題能促使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其他技術領域中尋求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則其亦具有該其他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及執行例行工作、實驗的普通能力。」(見西元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18、19頁)。④引證案之「外極式風扇」與系爭專利第1 圖所公開之
「內極式風扇」既均同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則系爭專利應僅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原處分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之簡單組合,自屬有據。
理 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如「新型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小型無刷直流風扇馬達」新型專利案,其主要包含有一定位座、一轉子單元,包括一可樞設於該定位座底面之樞接件、一設於該樞接件上之扇葉件,及一固設於該樞接件周緣之導磁件;及一定子單元,係設於該定位座上,包括一圍設於該導磁件外緣之定子線圈,以及一與該定子線圈電連接之電路板,該電路板被通電使定子線圈激磁時,可感應該導磁件轉動而連動該樞接件帶動扇葉件旋轉。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1 為系爭專利專利公報影本。舉發附件2 為92年3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直流無刷馬達易於啟動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
三、本件新型專利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專利具產業利用性,且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惟又引證案圖1 可看出轉動軸設置葉片,且轉動軸上設有一永久磁鐵環,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描述「該樞接件上之扇葉件」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中所載「一圍設於該導磁件外緣的定子線圈」及「以及一與該定子線圈電連接的電路板,該電路板被通電使定子線圈激磁時,可感應該導磁件轉動而連動該樞接件帶動扇葉件旋轉」之技術特徵亦已分別揭露於引證案圖1 所載線圈、引證案說明書第6 頁第
3 段第5 行所載「藉由該IC控制件(相當於系爭專利電路板)…使各組線圈(相當於系爭專利定子線圈)能變化產生不同極性之磁力以推斥轉子旋轉」及引證案說明書第6 頁第2段所載「轉子係由一轉動軸上設有一永久磁鐵環…該轉子更可以設置葉片」之技術特徵。雖引證案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載「定子單元,係設於該定位座」,惟此差異已揭露於系爭專利圖1 習知技術所載殼體。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熟知無刷直流馬達技術者,運用引證案搭配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附屬項所載之技術特徵已分別為引證案或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所揭露,故該等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應撤銷之處分。
四、原告不服,訴稱依被告所定專利審查基準第2-3-24至2-3-25頁所載得知,當轉用新型能產生先前無法預期的功效時,即應具進步性。本件原處分之審定理由並未論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項之轉用技術,是否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產生,即斷定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顯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引證案係屬外極式風扇領域,而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則屬內極式風扇領域,二者雖均為風扇,但其基本上存在有空間型態及作動原理不同之現象,非屬相同技術領域,其等之組合並非明顯。再者,縱將引證案及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予以組合,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項所載「定子單元設於定位座」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此項特徵,配合該定位座呈平板態樣,而不具有圍繞葉件外側之結構,致系爭專利本項請求項能達成縮小整體體積與提高出風量之功效,此等功效亦非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所揭露或預期。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應具進步性。且其第2 至第4 項附屬項因皆為直接依附第1 項獨立項請求項,故該等附屬項亦具進步性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引證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是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經查:㈠引證案圖1 所示其轉動軸上設有一永久磁鐵環並設置葉片,
另有線圈;及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 段及第3 段「轉子係由一轉動軸上設有一永久磁鐵環…,該轉子更可以設置葉片,使該轉子旋轉時可以驅動氣體流動,以形成一散熱扇者」、藉由該IC控制件(按相當於系爭專利電路板)偵測轉子之永久磁鐵環之極性變化而發出訊號,使各組線圈能變換產生不同極性之磁力以推斥轉子旋轉等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載之轉子單元包括一可樞設於該定位座底面之樞接件,一設於該樞接件上之扇葉件,及一固設於該樞接件周緣之導磁件;及一定子單元,係設於該定位座上,包括一圍設於該導磁件外緣的定子線圈,以及一與該定子線圈電連接之電路板,該電路板被通電使定子線圈激磁時,可感應該導磁件轉動而連動該樞接件帶動扇葉件旋轉等技術特徵。
㈡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引證案未揭露如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載「定子單元係設於定位座」之上下結合關係,惟系爭專利此項上下結合關係亦已揭露於系爭專利圖1 之習知技術中。由該圖1 之剖面圖可看出該殼體相對其他構件亦屬「上下結合」關係。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案及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應不具進步性。
㈢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所載之「定位軸」已
揭示於引證案之「支持部」;引證案圖1 所載永久磁鐵環亦屬環形磁鐵,其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項所載「導磁件為一環形磁鐵」之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附屬項所述「該樞接件頂緣係向外且向下延伸設有一圍繞壁,該圍繞壁係圍設於該定子單元的外周緣,而扇葉件則設於該圍繞壁的周緣上。」已揭示於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扇輪」,是引證案或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4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六、原告所述,為不足採:㈠原告訴稱:系爭專利屬轉用新型,被告未於原審定書論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述之轉用技術,是否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產生,即斷定請求項不具進步性,顯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依被告西元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24頁3.5.2 轉用
發明(新型專利參照)所載,所謂轉用發明係指將某一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之發明。查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係為無刷直流馬達,而引證案專利特徵亦為無刷直流馬達,二者同為無刷直流馬達之技術領域,故系爭專利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屬轉用新型。
⒉復按進步性判斷方式係將「系爭專利請求項」與「引證案」
所載技術內容作比較。查原處分理由(五)第1 至5 行,業已針對系爭專利第1 項「扇葉件74」、「樞接件70」之位置設置關係作一說明;原處分理由(五)第5 至20行,就系爭專利第1 項與引證案為比較;原處分理由(五)第20至26行,則說明系爭專利第1 項與引證案間之差異已揭露於「系爭專利圖1 所載習知技術所載殼體11」,且「在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均為無刷馬達之技術領域,此一差異為通常知識者簡單組合」;是原處分已清楚將「系爭專利請求項各構件與構件間連接關係」與「引證案」所載技術內容間作比較。是原告此部分所述,要不足採。
㈡原告另稱:引證案係屬外極式風扇領域,而系爭專利圖1 所
載習知技術則屬內極式風扇領域,二者非屬相同技術領域,故無法組合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圖式簡單說明記載:「圖1 …習知
內極式…」,「圖2 是本新型外極式…」,足見系爭專利說明書顯然把「習知的內極式」當成系爭專利的先前技術,由此可知無論是內極式或外極式均為風扇裝置之一種方式,故內極式或外極式風扇裝置應屬同一技術領域。
⒉故原告所稱:二者非屬相同技術領域,故無法組合云云,即不足採。
㈢原告再稱:就結構而言,系爭專利之定子線圈80是纏繞於定
子架上,並且夾置有積磁片;引證案之線圈13只是單純地附著於基座1 之外壁上,並沒有任何類似定子架或積磁片片的構造。就通電激磁的手段而言,系爭專利是以電路板82主動控制定子線圈80 的 磁極變化,引證案則是以控制件14偵測永久磁鐵環22之極性變化而被動控制線圈13的磁極變化。被告認定系爭專利定子線圈80已揭露於引證案圖1 所載系爭專利線圈13,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構造或通電激磁的手段縱略有不同,惟該等差異僅為「軸向繞線」與「徑向繞線」不同定子繞線結構上之習知差異,而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二者所形成之感應磁場作用與功效亦完全相同。原告執該等習知結構上之差異,充其量僅能用以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尚不得據以認定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是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從而,被告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