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4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00429810 號( 案號: 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 下同)93 年將裕樺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樺公司)未上市股票捐贈彰化縣二林鎮中正國民小學(下稱中正國小),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扣除額新台幣( 以下同) 3,001,440 元,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其中3,001,440 元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408,209 元,綜合所得淨額6,790,419 元,補徵稅額848,511 元。原告不服,主張捐贈之裕樺公司股票,已完成交付及登記程序,該贈與之行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已合法完成,請與追認云云,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捐贈系爭未上市股票,既經受贈單位因無實益通知領回,公益目的無法達成,原核定否準認列系爭均贈扣除額3,001,
440 元並無不合為由,作成96年7 月2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8455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起訴
狀所載聲明及陳述)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所得稅第17條第1 項前文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算得之
個人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其中該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列舉扣除額」之第1 小目即規定:「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原告捐贈股票予中正國小本可以所捐贈股票價值之數額,列舉為扣除額,用以扣抵綜合所得額,且因中正國小屬彰化縣立國小為政府機關,故原告捐贈之數額,並不受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之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因此,原告於93年度所得稅申報時,將上開捐贈股票之數額,全部列舉為扣除額,洵屬合法有效,合先陳明。
⒉次按民法第761 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
付,不生效力。」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第165 條規定第1 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其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票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因此,原告所捐贈之裕樺公司之股票,既已交付予中正國小,且於股票上完成背書轉讓,並經向裕樺公司完成過戶登記,雙方就股票贈與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且就物權變動之行為亦已完備,則本件股票贈與之行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已合法完成無訛。
⒊民法第408 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撤銷贈與;同法第412 條則為附負擔之贈與,如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同法第416 條則規定受贈人對贈與人不負扶養義務時,或對贈與人之近親有故意侵害行為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同法第417 條則為「贈與人之繼承人」之撤銷贈與權,同法第418 條則為「贈與人」因窮困之拒絕贈與權。可知,依我國民法之規定,贈與完成後原則上都不能撤銷,僅有特殊之例外規定下,「贈與人」( 即本件之原告) 方有撤銷權,至於「受贈人」( 即中正國小) 並無任何撤銷贈與之權利之法律依據,法律規定甚明。
⒋因此,中正國小於94年5 月6 日雖以彰正小字第09400006
95號函通知原告領回捐贈股票,但中正國小為股票之「受贈人」,並非贈與人,根本無權撤銷贈與,無權要求原告領回捐贈股票,上開函文於法無據,不生任何法律效力,對於股票贈與已經完成之事實,更不生任何影響。更何況,系爭捐贈之股票目前仍登記於中正國小之名下,中正國小片面要求原告領回股票,其要如何辦理股票之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係買賣還是贈與( 即中正國小再贈與回原告) ?則縱原告領回股票,在事實上亦無法再辦理過戶登記,更足證中正國小上函之主張,不僅於法無據,更屬無法達成之無理之要求。
⒌另,訴願決定復以原告已有鉅額虧損之股票捐贈,無法使
受贈機關獲有捐贈之實益,而認為原告之贈與行為屬租稅規避,為租稅之公平,仍不應准予認列為由,乃維持原處分等云云。惟查:
⑴原告購買裕樺公司股票時,其營運正常,且依該公司財
務報表顯示該公司之淨值與股票面額價值相符,原告購買該公司股票進行經濟上之投資目的,並無不合理之處。甚且,原告將裕樺公司之股票贈與中正國小時,業經受贈單位認定系爭股票之價值確實為3,001,440 元,否則豈會受領該等股票,並出具同額之捐贈證明予原告?顯見原告捐贈之股票具有票面金額之價值,難未其對受贈單位無實益。因此,原告因投資而購買之股票贈與中正國小,與一般人贈與之情形,亦無不同,難謂原告之贈與有何不合理之處,則被告以原告之贈與為稅捐規避之行為,違法認列該列舉之捐贈行為不存在而予以剔除,其認事用法實有違法不當之處。
⑵至於,被告所稱被捐贈股票公司財務有所虧損或有歇業
之情形,原告在購買股票當時並無法預見,則被告以稱原告之贈與對受贈機關無實益,以及無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而將原告之合法贈與自列舉之捐贈行為中剔除,實已自行增加本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1) 規定關於因贈與得列舉扣除額之要件,顯已違反憲法第19條所規定之租稅法定原則。
⑶從而,原告之贈與股票之行為既屬合法有效,被告自應
依本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1) 規定,及財政部94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9404542220號函及94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9404566740號函令意旨等,因原告捐贈行為係在93年度,完全符合解釋函令規定,於94年7 月8 日前之捐贈係以公司淨值來認定,請將原告捐贈股票數額列舉為免除額之範圍,才符合上開解釋函令。
⒍依民法、遺產與贈與稅法及公司法( 有關股票捐贈) 等相
關規定,原告與中正國小之贈與行為已完備無疑。原告相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真義,持有裕樺公司之遺產標的之繼承人,因循此被課徵高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大有人在,故應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讓其價值有公證統一的計算方式。故,可流通之有價證券怎可稱其為無實質價值,若此則稅捐機關在核定遺產稅及贈與稅標的中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豈不都是為零,則應退還所有不合理課徵之遺產稅與贈與稅,原告相信其價值是因時起伏,受贈人可擇時機賣出,卻不能接受其無價值之說法,系爭股票既可自由流通買賣,股票持有人將其處分後,自能增進公共利益,更何況原告在申報贈與總額證明書,殊料被告又回頭否認被告自己所核發之公文書。被告以此為由將原告93年度捐贈系爭股票之列舉扣除額全部剔除,顯已違反憲法第19條所規定之租稅法定主義。對同樣的標的,在不同處擇其有利者而行,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既然財政部94年10月3 日台財稅字第9404566740號既規定:「個人以未上市公司股票捐贈自94年7 月8日起才適用新規定,以出售價格為捐贈價值,在該日之前之捐贈,係以公司淨值為準。」鈞院亦可發函予財政部賦稅署,調閱94年台財稅字第940144 220號及台財稅字第9404566740號函釋發布之內部簽核文件,即可瞭解發布上述兩個解釋函令之背景,並悉下級機關遵循,被告所為顯然未依法行政而與此解釋函令相悖。再觀未上市櫃股票之規定行之有年,不是94年度後特有之實物捐贈方式,顯然其說法是為國稅主管機關因政策方向調整而生的補救行為,被告所稱皆為不符法制之詞。綜上,原處分、訴願決定洵屬違背法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
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為行為時本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1 所明定。
⒉查本件系爭股票經受贈單位中正國小94年4 月11日以彰正
小字第0940000509號函原告略以,該校隸屬彰化縣政府,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應依照有關法令登記為「彰化縣」所有,該校受贈之股票未報經縣府同意,效力上即屬未定,無權接受贈與……請於文到一週內到校取回股票云云,有前開通知函影本可稽。次查依首揭本法捐贈扣除額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係個人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係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效益,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因此,受贈者必須因受贈而有實益,倘其捐贈結果無法使相關事業團體獲有實益,無異藉由合乎法律形式之行為,以遂其規避稅負之目的,稅捐稽徵機關本於維護租稅公平,自不應予核准認列,合先陳明。
⒊本件系爭股票經查裕樺公司88至93年度積欠國稅合計1,30
8,563 元及93年度僅於2 月份申報1 筆銷售額3,294,750元後即無營業收入,嗣於94年12月20日申請停業,有該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4年11月7 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40038729號函送之營運狀況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單可稽,是受贈單位未能因前述之捐贈而受益,而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客觀情形(即政府無取得任何實質之利益),揆諸前述說明,即與本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1 扣除額訂定之目的有違,被告係依上述法律規定而為本件否准扣除之處分,自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違。至原告所稱贈與完成後,「受贈人」並無任何可撤銷贈與之權利及法律依據,查本件受贈單位中正國小為上開允受贈與之表示,並未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報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嗣經彰化縣政府明確表示不同意之旨,而要求中正國小將系爭股票退還贈與人,自難認已生捐贈之效力,且系爭捐贈並不具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3,001, 440元並無不合。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捐贈系爭股票予中正國小,依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本可以所捐贈股票價值之數額,列舉為扣除額,用以扣抵綜合所得額,且因中正國小為地方自治機關,故原告捐贈之數額,並不受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之百分之20之限制。原告所捐贈之系爭股票,既已交付予中正國小,並完成背書轉讓,經辦理過戶登記在案,本件股票贈與之行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均已合法完成。中正國小雖函知原告領回捐贈股票,但中正國小為股票之「受贈人」,並非贈與人,根本無撤銷贈與權,故無權要求原告領回捐贈股票,其上開函文根本與法無據,不生任何法律效力,對於股票贈與已經完成之事實,更不生任何影響。原告向裕樺公司購買股票時,其營運正常,且依該公司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之淨值與股票面額價值相符,原告購買該公司股票進行經濟上之投資目的,並無不合理之處。從而,原告之贈與股票之行為既屬合法有效,被告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小目規定,以及財政部94年10月3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740號函令意旨等,將原告捐贈股票數額列舉為免稅額之範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裕樺公司自88至93年度積欠國稅合計1,308,563元及93年度僅於2 月份申報1 筆銷售額3,294,750 元後即無營業收入,嗣於94年12月20日申請停業,是受贈單位未能因前述之捐贈而受益,而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客觀情形(即政府無取得任何實質之利益),即與所得法第17條第1 項第2款第2 目之1 扣除額訂定之目的有違,被告否准扣除,自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違。本件受贈單位中正國小為上開允受贈與之表示,並未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報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嗣經彰化縣政府明確表示不同意之旨,而要求中正國小將系爭股票退還贈與人,自難認已生捐贈之效力,是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原告之復查申請書、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93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撤銷原告捐贈裕樺公司股票之彰正小字第0940000694號函、裕樺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93年度與94年度申報銷售額及營運狀況資料、裕樺之公司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中正國小收受原告捐贈股票之彰正小字第0930002086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稅案件爭銷資料列印作業等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認系爭股票捐贈時已無實質價值,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目第1 小目規定不符,否准原告列報為捐贈扣除額,於法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租稅正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原則(非財政目的租稅為其例外),租稅負擔應衡量其經濟給付能力而訂定適當的納稅義務;由於稅法係強行法規,自身具有不容許規避的性質;又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如私法的等價交換正義),而在客觀面,即於憲法第7 條揭示之平等原則下,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自不容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違反平等負擔原則;是納稅義務人如有避免利用通常用以達到一定經濟結果之法律行為,而其所從事之法律關係的形成活動(法律行為)相對於其產生之經濟結果,在規範上有手段與目的不相當之情形,濫用法律關係之形成自由,即構成稅捐規避而屬脫法行為。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要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而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如有助政府財力之增加進而助益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時,因其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始就該捐贈額給予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不計入綜合所得淨額內課徵稅捐之稅捐優惠,據此,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
1 小目規定之適用,納稅義務人除須有個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國防、勞軍及對政府之捐獻外,各該機關尚須因此捐贈增進公共利益,如足當之;否則僅具捐贈形式,政府未能受利以增進公共利益,捐贈人卻可以之列舉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不須徵繳稅捐,享受租稅優惠,自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對其他捐贈同等現金或變賣股票取得現金以為捐贈者即有不公)、憲法第7條之平等要求,且與該條之立法目的相悖,合先說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揭櫫:「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96 號解釋揭櫫:「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亦謂:「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觀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小目規定,主要目的係在於個人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係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
㈢、惟捐贈之標的如係未上市(櫃)公司之股票時,是否確實助益於社會或政府機關,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可言,則不能一概而論,除非該公司之股票確實具有市場價值,政府機關取得後確實能獲得經濟上之實質利益者,故以租稅減免之手段鼓勵捐贈外,就其餘不具市場價值之公司股票的捐贈,被告否准認列為列舉扣除額,應可認為符合立法者之意旨;如果任令納稅義務人透過捐贈各種不具市場價值之公司股票,即可以將其「價值」申報為列舉扣除額,無異強迫國家以相當於該「價值」之對價,購買該等股票,不但於公共利益無所增進,更破壞租稅之公平及社會之公平。
㈣、查裕樺公司自88至93年度積欠國稅合計1,308,563 元及93年度僅於2 月份申報1 筆銷售額3,294,750 元後即無營業收入,嗣於94年12月20日申請停業,有該公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4年11月7 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40038729號函送之營運狀況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單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24-31 頁) ,顯見裕樺公司93年度已屬鉅額虧損狀態。是被告認裕樺公司係一嚴重虧損之公司,堪以採信。則原告列舉捐贈系爭股票主張該項扣除額為3,001,440 元,就上開股票交易價值確為3,001,440元之有利於己之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原告向裕樺公司購買股票時,其營運正常,且依該公司財務報表顯示該公司之淨值與股票面額價值相符,原告購買該公司股票進行經濟上之投資目的,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所稱裕樺公司財務有所虧損或有歇業之情形,原告在購買股票當時並無法預見云云即難憑採。
㈤、次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為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明定。又「彰化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管理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縣有財產,係彰化縣( 以下簡稱本縣) 依法令規定或報奉上級政府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記。」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0條著有明文;是有關彰化縣各機關接受贈與財產(含股票)依法應經彰化縣政府核准,亦即彰化縣政府始有允受贈與之權甚明。惟查,本件中正國小固以93年12月24日彰正小字第0930002086號函表示受贈系爭股票,並依遺產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認定其淨值總計為3,001,440元(附原處分卷第32頁)。然中正國小為上開允受贈與之表示,並未依上述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而彰化縣政府就此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之旨,並要求中正國小將系爭股票退還贈與人乙節,有中正國小94年4月11日彰正小字第0940000509號函檢附彰化縣政府94年4 月
7 日府財產字第0940058978號書函在卷可按(附原處分卷第17頁),而本件捐贈事前既未依法取得彰化縣政府核准同意,事後該府復明確表示不同意受贈,自難認已生捐贈之效力。況中正國小接受系爭股票之贈與,原以獲利以增進公益為前提,今系爭股票是否尚存股東權益淨值堪虞,中正國小前允受贈與既未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而不生效力,則中正國小為回復原狀之旨通知原告領回系爭股票時,縱誤用「撤銷」受贈一語,亦無礙系爭股票之捐贈不生贈與效力之事實。據此,中正國小顯無從自本件不生贈與效力之捐贈受益,系爭捐贈客觀上並不具增進公共利益(即政府無取得任何實質之利益)一節,亦甚灼然。是系爭股票捐贈時已無實質價值,經受贈機關中正國小以94年5 月6 日彰正小字第0940000694號函知原告略以: 「台端等人前贈與本校股票乙節,因贈與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敬請台端等人於文到七日內,即前至本校取回台端等人所有股票事」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8頁),因此,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意旨,剔除原告所列報系爭捐贈扣除額,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之合法贈與自列舉之捐贈行為中剔除,實已自行增加所得稅法第17條第l 項第2 款第2 目第1 小目規定關於因贈與得列舉扣除額之要件,顯已違反憲法第19條所規定之租稅法定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㈥、又稅法中將捐贈自所得稅額中扣除具有其公益目的,即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在其捐贈有助政府財力之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時,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與民法私法自治原則下,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贈與契約,兩者係分別獨立之法律行為,雙方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捐贈准予扣除之處分,雖必然建立於一合法成立有效之贈與契約上,然非一成立贈與契約,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作成准予扣除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可否適用上述列舉扣除額之規定,應以其捐贈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及可達成上開公共目的為要件,已如前述,故稅捐機關核定時應以此為基準覈實認列,因此,本件所應探究者,乃系爭股票之捐贈,是否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並可達成上開公共目的,至於其原來贈與契約,是否仍然存在,或已合法撤銷均非所論。從而,原告主張「中正國小雖以函通知原告領回捐贈股票,但中正國小為股票之「受贈人」,並非贈與人,根本無撤銷贈與權,故無權要求原告領回捐贈股票,其上開函文根本與法無據,不生任何法律效力,對於股票贈與已經完成之事實,更不生任何影響。更何況,系爭捐贈之股票目前仍登記於中正國小之名下,中正國小片面要求原告領回股票,其要如何辦理股票之移轉登記?縱原告領回股票,事實上亦無法再辦理過戶登記,更足證中正國小上函之主張,不僅於法無據,更屬無理之要求。」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認定原告捐贈之股票並無實質價值,對受贈機關不具實益,乃否准認列上開捐贈股票之扣除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