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44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因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60166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繼承母范美珠向被告承租之公有荒地,由於承墾關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不料被告竟因放領登記為他人所有而終止與原告間租約,損害原告權益,經訴願救濟未果,因此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返還耕作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等等。經查被告出租耕地,並無公共服務目的,無非就非公用財產所為利用之私經濟行為,為私法上之租賃。其間所生爭執,為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