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57號原 告 乙○○兼送達代收 甲○○人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甲○○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0763號復審決定,原告乙○○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076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甲○○原係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僑委會)秘書,其
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依其簽名蓋章所具退休事實表及切結書,以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部退二字第0942534508號函核定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並以95年3月24日部退二字第0952617971號函核定變更其退休年資在案。原告甲○○於96年7 月19日提出變更退休生效日期為「94年12月13日」之申請,經僑委會函轉銓敘部以96年8月3日部退三字第0962834717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乙○○原係僑委會專門委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銓
敘部依其簽名蓋章所具退休事實表及切結書,以94年12月12日部退二字第0942566684號函核定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並以95年3 月23日部退二字第0952618033號函核定變更退休年資在案。原告乙○○於96年7 月19日提出變更退休生效日期為「94年12月13日」之申請,經僑委會轉銓敘部以96年8月3日部退三字第0962834717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二人均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變更退休之生效日期為94年12月13日的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變更原退休生效日核定結果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事實經過
⑴原告於94年11月18日自原服務機關僑委會向被告申請
於同年11月22日自願退休,所申退年資,其中含有部份黨務年資。原告當時尚無退休之意願,更無匆促自願申退之打算。唯斯時國內舉行三合一地方選舉,「黨職併公職」竟成執政黨選戰策略,被告亦配合研議廢除。當時原告焦慮異常,為維護個人權益,迫不得已在被告預定於11月24日召開考試院會,研議廢除「黨職併公職」有關法令前,匆促提請退休。原告二人於提出申退後,原欲於11月22日即不上班,乃謀發展,未料當時選戰沸沸揚揚,被告對廢止「黨職併公職」案議而未泱,無法及時確定需撤銷抑或廢止,原告退休案受遲延,在原服務單位指示下,迫不得已繼續上班,直至12月13日退休方成案,唯被告退休函中仍將原告退休生效日定為11月22日,在當時原告有部份黨務年資,被告尚有質疑,直至95年3 月24日才將原告黨務年資釐清併入公職年資,核定變更退休年資在案。
⑵原告在11月22日至12月13日期間,均按規定出勤上班
22日(含例假日),辦理公務,有案可稽,公務人員身分持續未輟,且上班超過12月3 日,依法應可支領上班期間之俸給及辦理年終考績之資格要件,為此,原告先後向僑委會、被告申請上開權益。最後該案由僑委會先後決定不發給原告22日延長上班之薪津,原告不服,遂檢具相關資料,分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案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95年8月22日95公審決字第0259號復審決定,認原告甲○○奉僑委會指示於退休生效日後繼續上班,認定:「…係基於服務機關之指示,服務機關自應核給該期間之俸給,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關於可否辦理年終考績?該會認為甲○○雖得支領該期間之俸給「然因其自94年11月22日退休生效,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不得辦理當年之年終考績,……」之決定;甲○○不服此一決定,遂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95年度訴字第03578號),經貴院於96年6月14日以:「被告(指保訓會)並非原告年終考績之權責機關,……而在復審決定書之理由,就非屬復審標的之事項,敘明法律見解,與主管機關就權責是項作成決定之行政處分有別,……至於原告若欲請求補辦94年度年終考績,應另對其補辦年終考績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併此敘明」,駁回甲○○之訴。
⑶另原告乙○○94年11月22日至12月13日依規定於原服
務單位出勤上班22日期間薪津之爭議,亦提請保訓會請求復審,經該會96年5月8日96公審決字第0310號復審決定,其內容與甲○○之復審決定完全相同。
⑷乙○○對保訓會於決定書認定以銓敘部94年11月22日
為其退休生效日雖補發上班待退22日(至12月13日)之薪津,然確定此間其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不得辦理當年之年終考績之決定,已於96年7 月16日向貴院提請救濟,貴院尚在審理中。
⑸原告二人於96年7 月19日聯名向僑委會提出准於核辦
二人94年年終考績及其非自願延後之22日上班期間(94年12月13日)為最終確定之退休生效日。經僑委會以96年7月26日僑人二字第09630239181號函轉被告銓敘部辦理,被告於96年8月3日部退三字第0962834717號函否准,原告遂循序向貴院提出行政訴訟。
⒉原告辦理自願退休,事如前述,是在一不合常理情境下
,被迫含屈而退,斯時「黨職併公職」年資可併計之法令未被廢止,被告如依法行政,當不致發生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日起仍繼續奉命上班,等待退休公文之現象。更不致產生原告於退休後奉命繼續上班之22日俸給可否發給,與可否辦理年終考績等相關權益之爭議。
⒊俟被告核准原告退休,已是94年12月9 日(原告收到退
休公文為當年12月13日),被告明知原告此時仍奉命上班待退,在核定原告退休生效日前,應能事先向僑委會查詢、協調,並據此事實,斟酌原告退休生效日是否合理,以維護原告權益立場,然不此之圖,卻冒然以原告原申退日,核定為退休生效日,而造成爭議。
⒋被告及保訓會之認定顯有忽略原告94年11月22日至12月
13日奉命上班之事實,此一補發原告薪津權益之爭議,甲○○直至95年8 月22日,方經保訓會認定原服務機關應予核給,卻留下甲○○自94年11月22日退休生效,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不得辦理當年之年終考績之爭議,迫使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如前所述。
⒌另原告乙○○之22日上班薪津經保訓會於96年5月8日認
定原服務機關應予核給,惟同樣留下不得辦理當年年終考績爭議。
⒍原告依鈞院96年6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03578號判決,經
僑委會向銓敘部、保訓會申請應有之權益,原告實未逾越救濟期限。
⒎就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採取被告之見解而言,認為原告未
於94年11月22日退休生效日三個月內提請救濟,原告此時正為補發22日上班待退薪津,向僑委會、被告提出申請、申訴,尚未卜能成,原告豈能無憑無據而冒然提出改變退休日期之申請,徒增被告困擾,待核定補發薪資,新事證產生且有利於原告續爭取應有權益後,原告方於救濟期限內提出變更退休生效日期之申請,此為原告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項規定辦理,並無不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退休公務人
員……對於退休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救濟……。」次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同法第30條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⒉本案原告之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以94年12月9 日
部退二字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12日部退二字第0942566684號等函核定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並分別於上開2份退休核定函之備註(六)載明:「退休人員對於退休案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被告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惟原告對於被告就渠等退休案所作處分中之退休生效日期並無爭議;詎料?在事隔1年餘之後,又再就被告上開所作處分之退休生效日提起變更之訴求,顯已逾越前開規定之救濟期限,被告上開處分依法已然確定,爰其再提變更,顯為法所不許。
⒊有關原告主張須爭取獲得94年11月22日至94年12月13日
繼續上班之薪津後,方可繼續向主管機關請求延後退休生效日,以及辦理94年年終考績;又因其非自願上班期間經保訓會決定發給薪津後,產生新事證(即至94年12月13日前,原告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一節,說明如下: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自願或命令
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被告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並發給退休金。是退休人員自退休生效日起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原應不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支給俸給,惟實務上有部分退休人員於退休生效日後,仍依交代條例延長交代;以其在交代期間仍至機關處理交代事宜,爰例外准其補發交代期間薪津,惟需扣除已發之月退休金金額,但上開所稱交代期間,係以非現職公務人員身分之交代業務,其交代期間所支領之薪津,並非法定之俸給,合先敘明。
⑵復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本案原告自94年11月22日至94年12月13日期間,因未接獲退休案而仍繼續到公,雖非屬依交代條例延長交代之情形,惟因情況相近,爰保訓會乃決定應補發原告該段期間薪津,惟須扣除已發之該期間月退休金金額。是以,原告該段繼續上班期間補發薪津與月退休金之差額,僅係基於其實際狀況與延長交代相類,爰參酌延長交代期間之方式處理;渠等退休生效後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事實,並不會因補發該項薪津差額而有所改變;換言之,即便原告獲得補發該段繼續上班期間之薪津差額,渠等仍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因此,本案原告主張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有事實變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情事,洵屬渠等主觀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96年8月3日部退三字第0962834717號書
函、保訓會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0763號及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0762號等復審決定,於法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武獻,訴訟中變更為吳聰成,後再變更為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1、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項所明定。又「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亦為同法第129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之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以94年12月9日部退二字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12日部退二字第0942566684號等函核定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並分別於上開2份退休核定函之備註(六)載明:「退休人員對於退休案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被告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原告二人於94年12月13日收受該退休核定函在案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94年12月9日部退二字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12日部退二字第0942566684 號函、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退休事實表、月退休金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實。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於94年11月18日自原服務機關僑委會向被告申請於同年11月22日自願退休,所申退年資,其中含有部份黨務年資;原告二人於提出申退後,原欲於11月22日即不上班,未料當時選戰沸沸揚揚,被告對廢止「黨職併公職」案議而未泱,無法及時確定需撤銷抑或廢止,原告退休案受遲延,在原服務單位指示下,迫不得已繼續上班,直至12月13日退休方成案,唯被告退休函中仍將原告退休生效日定為11月22日,在當時原告有部份黨務年資,被告尚有質疑,直至95年3 月24日才將原告黨務年資釐清併入公職年資,核定變更退休年資在案;原告在11 月22 日至12月13日期間,均按規定出勤上班22日(含例假日),辦理公務,有案可稽,公務人員身分持續未輟,且上班超過12月3 日;原告辦理自願退休,是在一不合常理情境下,被迫含屈而退,斯時「黨職併公職」年資可併計之法令未被廢止,被告如依法行政,當不致發生原告申請自願退休日起仍繼續奉命上班,等待退休公文之現象,更不致產生原告於退休後奉命繼續上班之22日俸給可否發給,與可否辦理年終考績等相關權益之爭議;被告及保訓會之認定顯有忽略原告94年11月22日至12月13日奉命上班之事實,有關補發原告薪津權益之爭議,甲○○直至95年8 月22日,方經保訓會認定原服務機關應予核給,另原告乙○○之22日上班薪津經保訓會於96年5 月8 日認定原服務機關應予核給,惟同樣留下不得辦理當年年終考績爭議;原告依鈞院96年6 月14日95年度訴字第03578 號判決,經僑委會向銓敘部、保訓會申請應有之權益,待核定補發薪資,新事證產生且有利於原告續爭取應有權益後,原告方於救濟期限內提出變更退休生效日期之申請,此為原告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2 項規定辦理,實未逾越救濟期限,亦並不妥;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五、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此觀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原告雖主張被告及保訓會之認定顯忽略原告94年11月22日至12月13日奉命上班之事實,有關補發原告薪津權益之爭議,原告甲○○直至95年8月22日,方經保訓會認定原服務機關應予核給,另原告乙○○之22日上班薪津經保訓會於96年5月8日認定原服務機關應予核給云云;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案,均自被告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生效,並發給退休金。是退休人員自退休生效日起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原應不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支給俸給,惟實務上有部分退休人員於退休生效日後,仍依交代條例延長交代;以其在交代期間仍至機關處理交代事宜,爰例外准其補發交代期間薪津,惟需扣除已發之月退休金金額,但上開所稱交代期間,係以非現職公務人員身分之交代業務,其交代期間所支領之薪津,並非法定之俸給。茲原告自94年11月22日至94年12月13日期間,因未接獲退休案而仍繼續到公,雖非屬依交代條例延長交代之情形,惟因情況相近,爰保訓會乃決定應補發原告該段期間薪津,惟須扣除已發之該期間月退休金金額。是以,原告該段繼續上班期間補發薪津與月退休金之差額,僅係基於其實際狀況與延長交代相類,爰參酌延長交代期間之方式處理;渠等退休生效後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事實,並不會因補發該項薪津差額而有所改變;換言之,即便原告獲得補發該段繼續上班期間之薪津差額,渠等仍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尚非得執原告核定退休後之94年11月22日至94年12月13日期間,仍繼續到公而獲准補發該項薪津差額之事實及證據,即謂原告得請求變更原核定之退休生效日;因此,原告主張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定「有事實變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情事,洵屬渠等主觀之認定,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否准原告變更原核定退休生效日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變更退休生效日為94 年12月13日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