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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4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5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0045432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取有抵押利息所得新台幣肆拾萬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以債務人劉正山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4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路2 段437 巷1 弄10-3號房屋,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自91年1 月30日至101 年1 月29日,利息依照債務合約之約定,乃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核定原告利息所得400,000 元(8,000,000 ×5%),通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9,397,273 元,補徵應納稅額232,554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8 月30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579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聲明如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訴外人劉正山名下位於八德路之不動產因屋齡已久,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因而向原告提出借款請求,但因原告公務繁忙常出國洽公,故雙方同意,劉正山將名下不動產先辦理設定抵押,原告則同意在設定抵押金額內之資金需求,可由原告配偶代為匯款,雙方並同意在發生實際借貸後,至法院辦理約定利息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等相關事項公證。但之後劉正山經由其任職之公司,員工集體向銀行辦理借款,以及臺灣股市持續不佳等因素影響,一直未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所以雙方自始未有任何資金借貸。原告與劉正山之間確無債權債務,自無利息收付。被告稱由劉正山出具之切結書為私文書,不具法定效力,卻未說明原告應檢附何種證據才足稱為「客觀證據」。原告與劉正山自始無任何資金借貸,故無債務合約,未發生之事應如何舉證?該筆設定抵押已於95年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自始未發生債務之註銷設定,若真有資金借貸,本金800 萬是重大金額之資金往來項目,不論借出或還款應有往來記錄,被告應查核原告與劉正山91至95年的資金記錄,或告知原告應如何舉證,原告願意充分配合。

㈡、被告以推定有所得即要求人民補稅,明顯違反課稅精神。被告不負舉證責任而推定原告有利息所得,原告卻因此補稅多年,甚為不服。且財政部53年5 月27日台財稅發第03791 號令,明文指出抵押借款到期卻未收到利息者自無納稅義務,不能單以該項抵押借款因有物權擔保推斷其必有利息收入。更何況原告與劉正山之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更不應以有物權擔保推定原告應有利息所得。政府向人民課稅,不應以推定有所得即要求人民補稅,被告未能遵行有所得才課稅之重要課稅原則,顯與所得稅之立法精神不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與劉正山約定,由劉君提供土地及房屋設定權利價值8,000,000 元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借款,登載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公文書上,存續期間自91年1 月30日至101 年1 月29日(至95年始辦理解除設定),係有利息約定之一般債權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7 號判例意旨,稅捐稽徵機關對原告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原告如主張與債務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示債務人出具之證明書供核,別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原告主張自不足採,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依據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資料,核定利息所得400,000 元,通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歸課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補徵應納稅額232,554 元,並無不合,應續予維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定有明文。又「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固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0年度判字第1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8 條第4 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

335 號判例所明示,因此,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稽徵務機關固得作債權人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惟當事人對於稽徵機關依前項登記資料所為債權人按期收取利息之推定,主張其未收取利息,並已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者,稽徵機關除另能就債權人確已收取利息之事實提出證明者外,即不得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規定課徵利息所得。

二、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以債務人劉正山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240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路2 段437 巷1 弄10-3號房屋,設定權利價值8,000,000 元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自91年1 月30日至101 年1 月29日,利息依照債務合約之約定,乃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核定原告利息所得400,000 元(8,000,000 ×5%),通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9,397,27

3 元,補徵應納稅額232,554 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財政部96年12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00454320 號訴願決定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被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申報書、抵押權塗銷登記、設定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6-89 、61-63 、39-43 、2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與訴外人劉正山雙方本同意由劉君將名下不動產先辦理設定抵押,原告則同意在設定抵押金額內提供彼資金需求,惟其後劉某並未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雙方自始未有任何資金借貸,自無利息收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正山因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老舊,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向原告提出借款請求,並約定先由劉正山將該不動產設定扺押權予原告,待實際發生借貸後,再至法院辦理約定利息及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等事項公證,惟劉正山事後並未向其提出借款請求,雙方實際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其亦未取得劉正山給付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劉玉山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729 號案審理時結證:「系爭不動產的抵押權設定及塗銷都是我太太去辦理的,當時是因為想要跟原告借錢,所以才先設定抵押權,但是後來錢沒有借,所以才去塗銷。」等語確實(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葛允娟即劉正山妻於同案所述:「設定抵押權與塗銷都是我去辦理,當時本來是因為我們要以系爭不動產向花旗銀行貸款,因為系爭不動產的屋齡比較久,不能作中長期的貸款,我們希望有一筆可以靈活運用的資金作投資,所以我們才跟原告講,我們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他,希望能夠跟他借錢,他也同意,因為他經常出國不在國內,因我們是遠房親戚,所以就先設定抵押權給他,等到實際要借款時,再寫借據辦理公證,但後來我們都沒有向他借款,…因我不知道沒有辦理塗銷會有什麼法律效果,我本來是要委託代書是辦理塗銷的,但代書告訴我辦理塗銷的原因是清償債務或是放棄債權的關係,因為與我們的實際情形不同,所以我就自己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我有告訴地政事務所人員我們實際並沒有債務發生,依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告訴我,可以用自始未發生債務的原因來辦理塗銷,所以我當場就依該人員的指示出具證明書,所以就以自始未發生債務之原因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問:設定抵押權時如債務未發生,應該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何設定普通抵押權?)當時在地政事務所服務櫃台時,我有向服務人員講,但是他們並未告訴我兩者有何差別,我也不懂法律,所以我就依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提供的資料來填載。我們確實未向原告借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葛女證詞經與本院於上開案中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本件抵押權及塗銷該抵押權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比對結果(見本院卷第43-66 頁),亦完全一致。審酌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塗銷均係葛女辦理,而葛女又非法律或代書等專業人士,則渠所稱不明一般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差別而逕為系爭一般抵押權之設定申請,尚與常情無悖,況系爭抵押權係據原告出具自始未曾借款之證明書而塗銷,並有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之該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上開證人證詞非虛,而堪採信。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復陳明:別未查獲原告有何借款或收取利息情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基於同一抵押權設定於91年度對原告所為利息所得設算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 9號判決撤銷後,復未經被告上訴爭執,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77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查閱確實,是原告主張其未取得系爭利息乙節,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堪採信,則被告僅憑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逕依該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為800 萬元,按年息5%核定原告94年度有利息所得400,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