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46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複 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代理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076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30條規定:「(第1 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 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1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第2 項)。」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幹事,其退休案前經被告依其選擇「一次退休金」之填載內容,以民國95年6 月19日部退四字第0952659937號函核定自95年8 月16日退休生效,並依其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分別為14年及11年2 個月),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27個基數及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17.5個基數。嗣原告於96年6 月1 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其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金」時,被告以原告已逾法定提起救濟期間,且其自願退休案之核定結果業已確定,爰以同年
7 月25日部退四字第0962807113號書函否准。原告不服,爰依規定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生,核定處分定95年8 月16日退休生效時,固未滿50歲,然原告自94年5月17日起至95年8 月15日止,因疾病連續請假逾6 個月,無法銷假上班,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應認定為無工作能力,自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後段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限制,從而依法有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證人黃士純主觀上誤認原告無擇領月退金權利之事實,為原告於核定處分確定後,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原告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核定處分云云。
四、但查原告係經被告以95年6 月19日部退四字第0952659937號函核定自95年8 月16日退休生效,從而,原告至遲於95年8月16日即退休時,即已知悉其自願退休係一次退休,而非月退休,若其對該一次退休之核定函不服,自當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至遲應於95年9 月16日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尋求救濟,詎原告未依法定限期提起復審,該退休核定函已告確定至明。
五、次查原告係於96年6 月1 日以96綿字第960601001 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但查原告至遲於95年8 月16日即知悉其退休種類為一次退休,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變更月退休,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於95年12月16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始符法定期限,詎原告係於96年6 月1 日始提出申請,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限,要無疑義。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原告復審申請並無不合,原告逕提本件訴訟,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