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74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慶禎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 月15日勞訴字第09600292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緣起於原告甲○○、乙○○二人分任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司)副總經理,自民國90年2 月23日、92年11月17日起任該公司經理人,並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在案,嗣該公司經新竹縣政府認定歇業基準日為96年5 月1 日,該公司勞工李邦弼等459 人(含原告)乃委託訴外人林宏智為勞工代表向被告申請墊償該公司95年11月1 日至96年4 月30日止不等之積欠工資,而原告甲○○、乙○○申請墊償積欠之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1,306元及661,989 元。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登記為碧悠公司經理人,與該公司間屬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定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不符申請墊償要件,乃以96年9 月14日保墊償字第0966000493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原告2人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墊償積欠工資801,30
6 元、661,989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甲○○、乙○○原均係已歇業之碧悠公司員工,分別擔任海外事業處副總經理及財務會計處副總經理。因不服被告認定原告係碧悠公司之經理人,與該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從而否准積欠工資墊償之申請,係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之原因,故得提起共同訴訟。
2、原告與碧悠公司間並不具委任關係,而係勞工:
(1)經理人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稱之勞工不可一概而論,端視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而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解釋,可為判斷標準:
①該會81年10月19日(81)台勞動一字第31990 號函:「本
會81.03.09台八十一勞動一字第○七三四一號函係指事業單位具有經理、總經理職稱等人員,如非依公司法所委任,而僅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勞工定義,故其勞動條件應依該法辦理。此項釋示與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並無牴觸之處。」②該會82年1 月12日(82)台勞動一字第52173 號函:「有
關公司法第卅九條規定之公司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等人員之身分,應依事實認定,如係委任關係,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③該會83年5 月17日(83)台勞動一字第34692 號函:「事
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其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故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等,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④該會86年1 月9 日(86)台勞動一字第001032號函:「依
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2)綜合以上函釋意旨,若要認定經理人非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稱之勞工,須符合:①依公司法第29條或民法第553 條所委任。②受任經營事業,擁有較大自主權。③非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等三項要件。
(3)本件原告並不符上述三項要件,自應認定為勞工:①原告非碧悠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及民法第553 條所委任之
經理人:按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是若為公司法上所稱經理人,須踐行該法第29條所規定之委任程序,方符合資格,從而與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然原告係經由公司內部升遷制度升至副總經理職位,並非經董事會同意而委任,故即使有經理人之名稱,亦非公司法上之經理人。又按民法第553 條第1 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由於碧悠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商號,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告既非碧悠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及民法第
553 條所委任之經理人,與碧悠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自非委任關係,故被告認有委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且亦與其上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3 月9 日(81)台勞動一字第07341 號函釋相違背。
②原告須受碧悠公司指揮、監督、管理,非委任關係可比:
原告甲○○、乙○○分別自72年、85年即自進入碧悠公司任職,從基層做起,始升至副總經理之職位。自始之身分即為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即使升至副總經理職位亦未改變,不僅須打卡上下班,且須受碧悠公司工作規則之規範,若有疏失、遲到、早退、請假亦須接受公司懲處及扣薪。凡此均顯示原告於公司內仍須受指揮、監督、管理,非委任關係可比,所受規範與一般勞工相較實無差異,並未如受委任經營事業者般,有較大自主權。被告僅憑原告形式上登記為公司經理人,未查明原告於公司內之工作性質、地位即認定原告與碧悠公司間具委任關係而不予墊償,似嫌速斷。
③原告係受碧悠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非受委任而領
取報酬:原告與碧悠公司間既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請求報酬,原告按月從碧悠公司領取之金錢給付實係從事工作所獲致工資,此與受委任所得之報酬無涉。
(4)原告既非依公司法第29條及民法第553 條所委任之經理人,亦非對公司擁有較大自主權,而係受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故與碧悠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不能僅憑因原告登記為經理人,即形式上認定原告與公司間有委任關係,而忽略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 月12日
(82)台勞動一字第52173 號函釋「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等人員之身分,應依事實認定」之原則。依事實認定,原告既係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勞工,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 條向被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即無不合。
(5)又訴願決定書雖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1018號判決:「…上訴人受被上人訴人自五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僱用為其管理部辦事員,其後擔任股長、科長、課長,其職務之性質,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單純僱傭性質。惟其後升任被上訴人之襄理、副理、副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被上訴人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決定維持原處分。惟該件之上訴人係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其聘任、解任均經董事會決議,認定其為委任關係並無疑義(參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 月9 日(86)台勞動一字第001032號函釋),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訴願審理機關援引前開判決係斷章取義。
3、被告應為分別給付原告甲○○、乙○○墊償積欠工資801,
306 元、661,989 元之行政處分: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第4 項所明定。
碧悠公司已於96年5 月1 日歇業,自95年11月1 日至96年4月30日共積欠原告甲○○工資801,306元、乙○○工資661,989元(實際應領薪資733,290元,扣除遲到、早退、請假等款項71,301元),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第一項)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四項)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五項)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一項)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申請書及左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一、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二、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證明文件。三、墊償工資收據。(第二項)項申請書應經雇主簽署後一次共同申請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 條、第9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
2、碧悠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於被積欠期間確實登記為該司之經理人,其中原告甲○○於90年2 月就任經理人至今,乙○○於92年11月就任經理人至96年4 月30日。「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公司法第12條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可資參照。碧悠公司任用原告為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登記為經理人,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程序辦理,乃該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應受行政罰之問題,綜觀登記之立法目的,係該登記事項,法律賦予其極大之公信力,並嚴格課予應登記者之登記義務,且亦可藉其公信力,杜絕不必要之糾紛,原告依法登記為公司經理人資格應獲得確認。
3、又原告在碧悠公司之職位為副總經理,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其中原告甲○○自90年2 月起即擔任碧悠公司主營業項目液晶事業部副總經理、原告乙○○亦自92年擔任該公司管理總處副總經理,縱前曾受僱為公司之員工,其職位係由員工升任而來,仍不得謂其非碧悠公司之經理人,又原告稱渠等擔任副總經理亦須打卡上下班,應僅為勞工之身分地位,然其所附打卡及出缺勤資料均僅自95年11月16日開始,該日以前資料則無,而原告申請墊償期間正為95年11月16日至96年4 月30日止,是渠等主張擔任高階經理人亦須打卡上下班,並不可採。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即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略以:「…上訴人受被上人訴人自五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僱用為其管理部辦事員,其後擔任股長、科長、課長,其職務之性質,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單純僱傭性質。惟其後升任被上訴人之襄理、副理、副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被上訴人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可資參照。
4、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0月21日(83)台勞動一字第99215 號及86年1 月9 日(86)台勞動一字第001032號函釋略以:「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除於碧悠公司變更登表上登記為公司經理人外,亦經碧悠公司法定代理人確認。是原告與碧悠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僱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不符申請積欠工資墊償要件,被告核定所請不予墊償,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廖碧英變更為丙○○,茲據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公司副總經理與公司之關係,應依事實認定。而原告係經由公司內部升遷制度升至副總經理職位,並非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經董事會同意而委任,且碧悠公司並非商號,亦不適用民法第553 條第1 項規定,故原告縱有經理人之名稱,亦非公司法及民法上之經理人,與碧悠公司間自非委任關係。又原告受領碧悠公司工資,不僅須打卡上下班,且須受碧悠公司工作規則之規範,若有疏失、遲到、早退、請假亦須接受公司懲處及扣薪,並未如受委任經營事業者般,有較大自主權,原告既係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1 款所稱之勞工,自得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4 項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 條向被告申請墊償碧悠公司自95年11月1 日至96年4 月30日積欠工資,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碧悠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於被積欠期間確實登記為該公司之經理人,是原告與碧悠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原告不符申請積欠工資墊償要件。而碧悠公司任用原告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並登記為經理人,是否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程序辦理,乃該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應受行政罰之問題。又原告甲○○自90年2 月起即擔任碧悠公司液晶事業部副總經理、原告乙○○亦自92年擔任該公司管理總處副總經理,縱其職位係由員工升任而來,仍不得謂其非碧悠公司之經理人。另原告稱渠等擔任副總經理亦須打卡上下班,為勞工之身地位云云,然其所附打卡及出缺勤資料自95年11月16日開始,該日以前資料則無,而原告申請墊償期間正為95年11月16日至96年4 月30日止,是渠等主張擔任高階經理人亦須打卡上下班,並不可採,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甲○○、乙○○二人分任碧悠公司液晶事業部、管理總處副總經理,並自民國90年2 月23日、92年11月17日起任該公司經理人,且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在案,嗣該公司經新竹縣政府認定歇業基準日為96年5 月1 日,原告乃委託訴外人林宏智向被告申請墊償碧悠公司積欠之工資,甲○○部分為801,306 元(95年11月16日至96年4 月30日)、乙○○部分為661,989 元(95年11月16日至96年4 月30日),經被告審查認渠等不符申請墊償要件,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暨積欠工資墊償名冊、原處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案件訪問記錄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甲○○、乙○○是否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為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第1 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2 項)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亦為公司法第
8 條、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故上述人員之退休金不得自事業單位依該法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中支應,應由事業單位另行籌措支給。」亦經被告以83年10月21日台(83)勞動一字第99215 號函釋有案,該函釋核於首揭法條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二)而查,原告甲○○自90年起即擔任碧悠公司主營業項目液晶事業部等部門副總經理迄今,乙○○亦自92年起擔任該公司管理總處等部門副總經理迄96年4 月30日為止,並依公司法第8 章規定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完畢(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原處分卷參照),從而,原告為碧悠公司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渠等與該公司間屬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一節,即堪認定。至於原告提出:工作人員人事資料表、打卡及出缺勤記錄表、碧悠公司94年7 月19日碧悠發字第8324號公告、薪資表等件,主張:渠等係經由公司內部升遷制度升至副總經理職位,擔任副總經理亦須打卡上下班,且須受碧悠公司工作規則之規範,若有疏失、遲到、早退、請假亦須接受公司懲處及扣薪,並未如受委任經營事業者般有較大自主權,故屬勞工身分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甲○○自79年
1 月1 日起受雇於碧悠公司先後擔任工程師、課長,乙○○自85年3 月1 日起受雇於碧悠公司擔任稽核,斯時渠等職務之性質係以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與碧悠公司間之關係屬僱傭性質,惟渠等其後升任碧悠公司之副總經理,為碧悠公司之經理人,則渠等與碧悠公司間已由原僱傭關係變更為委任關係,原有僱傭關係已告終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理人報酬由董事會決議(公司法第29條規定參照),則原告受碧悠公司委任擔任公司經理人,終止原有僱傭關係成立委任關係,則其本於委任關係之報酬,即非受僱勞工從事工作所獲工資,是原告主張伊擔任經理人時領取之報酬為勞工工資云云,自無可採。又經理人之職權,依公司法第31條定本得以契約訂定之,而契約雙方就經理人職權行使以外之人事行政事宜(如上下班時間、懲處等)約定適用委任人(即碧悠公司)訂定之行政規範,復無明文限制,則經理人欲遵守公司人事行政規範,自無不可,惟此人事行政規範之遵守與碧悠公司及原告(經理人)間法律關係性質之認定無關,原告執渠等係經由公司內部升遷制度升至副總經理職位,須打卡上下班,且受碧悠公司工作規則規範云云,謂渠等未如受委任經營事業者般有較大自主權,屬勞工身分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乙○○請求墊償工資期間為碧悠公司經理人(副總經理),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稱之勞工,不符申請墊償要件,是原處分就原告墊償工資之申請核定不予墊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並命被告作成墊償原告甲○○、乙○○積欠工資801,306 元、661,989 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