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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4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76號原 告 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府法訴字第0960382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黃發祥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12月20日戶主隱居,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2月10日死亡。原告檢具黃發祥於昭和12年11月20日立下之「遺言鬮分合約書」及申覆理由書,於民國96年8 月14日,向被告申請辦理黃發祥所遺坐○○○鎮○○段○○○ ○號(重測前為高山頂段11 -3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2之8 之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收件字號:96年8 月14日楊地字第165140號)。 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遺言鬮分合約書」並非遺囑性質,無從依該合約書所載內容辦理繼承登記,本案家產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2 、

3 點規定所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爰以96年8 月22日楊梅補字第00057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等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所定繼承人順序辦理繼承登記,逾期不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原告迄未於法定期限辦理補正,被告乃作成96年9 月14日楊梅駁字第00015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黃發祥所有坐○○○鎮○○段○○○ ○號

,溜地目,面積31897.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分之8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與原告甲○○及乙○○二人各持分22分之4。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本件被繼承人黃發祥於29年12月20日往生。黃宏賜、黃

祖賜、黃任賜與黃熾賜四人為黃發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發祥曾於昭和12年( 即民國26年)11 月20日立下遺言鬮分合約書,言明將其「承創田家屋器具等項,同請親族到場協議,抽出雙親取得額以外作為四股均分,當日擇吉焚香告祖憑鬮拈定其鬮作為修創乾坤四字號,各拈各管永為己業……」。其中屬「修」字號為黃祖賜,屬「創」字號為黃宏賜,屬「乾」字號為黃任賜,屬「坤」字號為黃熾賜。由立書人黃發祥、黃邱冉妹及其子黃宏賜、黃祖賜、黃任次及黃熾賜、與會利親族張竹蘭、徐雲安、黃金賜、代書人張錦潭共同簽立。前揭遺言鬮分合約書,係被繼承人黃發祥之遺囑,且就其遺產為各房之分配,並無所謂「數繼承人中指定特定人繼承全部土地」之情形,顯見訴願機關之見解有誤。

⒉再者,依遺言鬮分合約書第2 頁第3 行:「再批高山頂壹

壹番由同所壹壹番之三……抽出歸于坤字號取得」可知,楊梅高山頂段11、11-3地號土地屬坤字號黃熾賜取得。嗣黃熾賜於56年8 月25日往生,由原告二人繼承黃熾賜之財產( 黃熾賜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此於另案楊梅地政事務所65年1 月23日收件字第655 號分割繼承登記案中已附具證明) 。原告依前揭遺言鬮分合約書所載,就被繼承人黃發祥所有系爭土地,持分22分之8 ,申請分割繼承登記。

⒊有關本件遺言鬮分合約書之性質及效力:

⑴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46 頁至347 頁略以:「拈

鬮已畢,即立鬮分字。因憑拈鬮以確定個人應得之財產,故稱之為分書、鬮書、鬮分字或分鬮。鬮書有以祖父母或父母為立字人者,有時子孫亦連署。直系尊屬俱無時,則基本有份人同立鬮書。族親,公親及在場知見人亦簽押。鬮書內一一記明:何人得何物,何人應負擔何債務,田園,房屋之上手契由何人保存,作成鬮書之年月。鬮書按房數作成數份,各執一份為憑。因日後處分不動產時,應以鬮書為上手契也。……分析之效力,悉依分書所載。分書有各房之簽押,又有族親及公親為知見而簽押,因而其公示效力極大,而其效力係絕對的。

鬮分後不得重分,亦不得干涉、異議他方所得之財產。

其效力為創設的效力。」⑵系爭土地依前揭遺言鬮分合約書所載,應由黃熾賜取得

。原告曾於89年1月24日就坐落本○○○鎮○○○段○○○○○號土地 (重測前○○○鎮○○○段○○○○○號,面積31893平方公尺,持分1/2)向國稅局申報為被繼承人黃熾賜之遺產,並取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且申請繼承登記,惟因當時所有權人黃發祥持分2分之1為楊梅地政事務所註記產權不清,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至89年4月13日楊梅地政事務所方釐清產權,將黃發祥持分變更為22分之8。原告再次申請分割繼承登記,竟遭被告駁回。

⒋於日據時期原告之大伯黃宏賜曾就繼承權確認事件提起訴

訟,經新竹地院受命法官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8月30日在大伯黃宏賜家中作成和解調書。

⒌基上所述,原告依被繼承人黃發祥之遺言鬮分合約書,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完全係合法之行為,被告通知補正事項顯無理由,其以逾15日尚未補正逕以駁回之處分亦有違誤;訴願機關駁回訴願,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為此懇請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

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死亡。(二)戶主之隱居。24年(日本昭和10年)4 月5 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上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使之原因。…」、「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日據時期遺囑不得就數繼承人中指定特定人繼承全部土地」、「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別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2 、3 點及內政部58年6 月18日台(58)內地字第318486號、81年6 月20日台(81)內地字第8181523 號函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57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案原告所檢附之「遺言鬮分合約書」,其內容言明將

其「承創田家屋器具等項,同請親族到場協議,抽出雙親取得額以外作為四股均分,…」、「…黃宏賜創字號應得土地登記移轉手續費用一切歸黃宏賜自己負擔,…」均顯見該合約書僅為分割家產之協議書,其性質與遺囑有別,原告據此合約書申辦繼承登記,實與上開規定不符。

⒊次查該「遺言鬮分合約書」記載○○○鎮○○段○○○ ○號

土地屬修字號黃祖賜取得○○○鎮○○段○○○ ○號屬乾字號黃任賜取得○○○鎮○○○段○○○○○ ○號屬坤字號黃熾賜取得,惟查前開地號土地日據登記簿記載,均係黃發祥於昭和13、14 、15年間分別買賣移轉予黃祖賜、黃任賜、黃熾賜。由此更可認定該「遺言鬮分合約書」並非以被繼承人死亡為生效要件,而係於訂約後,再分別依合約內容辦理買賣過戶手續。顯見該合約書僅為債權契約,屬立合約書人間之私權行為,於台灣光復並完成土地總登記後,未經登記,尚不生絕對效力。

⒋本案原告等既未能檢附被繼承人黃發祥所立遺囑辦理繼承

登記,且本案家產繼承又係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是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3點規定所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符。被告以96年8月22日楊梅補字第00057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等補正,惟原告等未於法定期限內補正完全,爰以96年9月14日楊梅駁字第00015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本案之申請,被告所為處分均係依法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⒌另依被告地籍資料,原告等於89年5月25日以被告收件楊

地字第209794號辦理繼承登記案件,係就被繼承人「黃熾賜」所○○○鎮○○○段○○○○號土地為申請標的;與本案係就被繼承人「黃發祥」所○○○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高雙段245地號)為申請標的,二案之間仍屬有別。另查繼承登記係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上之權利義務予以概括承受,縱然該土地業經院囑託限制登記或有產權未定等註記,實務上亦不影響繼承登記之辦理。因此本案並無原告所稱因當時土地登記簿註記產權不清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原告聲稱再次向被告申請繼承登記,竟遭被告駁回一詞,並非事實。

⒍綜上,本件「遺言鬮分合約書」其性質應為現行財產分配

協議書,為債權契約,僅具有約束當事人之效力,原告等據此申辦繼承登記與法明顯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黃發祥於29年12月20日往生,黃宏賜、黃祖賜、黃任賜與黃熾賜四人為黃發祥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發祥曾於昭和12年 (即民國26年)11 月20日立下遺言鬮分合約書,將楊梅高山頂段11、11-3地號土地屬坤字號黃熾賜取得,系爭遺言鬮分合約書,係被繼承人黃發祥之遺囑,且就其遺產為各房之分配,並無所謂「數繼承人中指定特定人繼承全部土地」之情形。嗣黃熾賜死亡,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原告依系爭遺言鬮分合約書,請求就系爭土地,持分22分之8,申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原處分否准所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系爭遺言鬮分合約書僅係分割家產之協議書非屬遺囑性質,且本案家產繼承係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3點及內政部58年6月18日台﹙58﹚內地字第3184 86號函、81年6月20日台﹙81﹚內地字第8181523號函,本案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是以無從依原告提出之遺言鬮分合約書所載內容辦理繼承登記,爰通知原告於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15日補正,惟原告未依期限辦理補正,被告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是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二﹚戶主之隱居。民國24年﹙日本昭和10年﹚4月5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第3點第1項規定:「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 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 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再按「日據時期遺囑不得就數繼承人中指定特定人繼承全部土地,且被繼承人以遺囑就其遺產指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應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亦經內政部58年6 月18日台(58)內地字第318486號函暨81 年6月20日台(81)內地字第8181523 號函解釋在案。準此,繼承如係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且為家產繼承者,其繼承順序應依前揭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 、第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遺言鬮分合約書、原告之申覆理由書、被告96年8 月22日楊梅補字第574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被告96年9 月14日楊梅駁字第158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日據時期三湖段238 地號登記書、日據時期楊梅段256 地號登記書、日據時期高山頂段309-2 地號登記書、被告89年5 月30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原告89年5 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原告取得遺產稅於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原告大伯於昭和19年8 月30日作成之和解調書、和解調書中譯本、被繼承人黃發祥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熾賜( 亡) 派下系統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經查:

㈠、被告受理土地登記案件,當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之申請人資格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是否符合規定等均為審查事項之一。本件原告檢具系爭遺言鬮分合約書,於96年8 月14日,向被告申請辦理黃發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之8 之分割繼承登記,系爭遺言鬮分合約書係由立書人黃發祥、黃邱冉妹、黃宏賜、黃祖賜、黃任賜及黃熾賜、與會利親族張竹蘭、徐雲安、黃金賜、代書人張錦潭共同簽立。依系爭遺言鬮分合約書記載: 「將父親承創田家屋器具等項,同請親族到場協議,抽出雙親取得額以外作為四股均分,…」、「…黃宏賜創字號應得土地登記移轉手續費用一切歸黃宏賜自己負擔,…」等內容觀之( 見原處分卷第1 -21 頁) ,核屬分割家產之協議書,其性質與遺囑有別。又依系爭遺言鬮分合約書記載: ○○○鎮○○段○○○ ○號土地屬修字號黃祖賜取得○○○鎮○○段○○○ ○號屬乾字號黃任賜取得○○○鎮○○○段○○○○○ ○號屬坤字號黃熾賜取得」惟上開土地均係黃發祥於昭和13、14、15年間,分別買賣移轉予黃祖賜、黃任賜、黃熾賜,有上開土地日據登記簿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44-49頁) ,益認系爭遺言鬮分合約書並非以被繼承人黃發祥死亡為生效要件,而係於協議後,再分別依合約內容辦理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是系爭遺言鬮分合約書係立合約書人間之協議,並非被繼承人黃發祥之遺囑,堪以憑認,原告檢具系爭遺言鬮分合約書申辦繼承登記,於法尚有未合。

㈡、本件被繼承人黃發祥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12月20日戶主隱居,嗣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12月10日死亡,核屬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而被繼承人黃發祥於29年12月20日往生,黃宏賜、黃祖賜、黃任賜與黃熾賜四人為黃發祥之繼承人,黃宏賜、黃祖賜、黃任賜與黃熾賜四人均已死亡,並有後順序繼承人,為原告所自承( 見起訴狀第3 頁,本院卷第9 頁) 及繼承系統表乙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2-83 頁) ,是被繼承人黃發祥之繼承順序依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規定,應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之財產繼承人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被告以96年8 月22日楊梅補字第00057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 「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至被告補正: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 見原處分卷第27頁) ,原告迄未依限補正,被告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建風,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