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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4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96號原 告 甲○○

乙○○原名林俊茂丙○○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戊○○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己○○兼送達代收

癸○○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原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庚○○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壬○○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徵收處分失效等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府法訴字第09603241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等4 人所有坐落桃園市○○段285 、286 地號(重測前為桃園市○○○段248 、253 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22日經桃園縣政府依據台灣省政府79年12月17日府地二字第29088 號函公告徵收。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依桃園縣政府79年11月23日七九府教國字第190201號函送之「桃園市文小十一用地補償地價清冊」,核算應代扣之土地增值稅在案,原告林俊茂、丙○○、丁○○等3 人於93年6 月25日領取徵收補償後發現遭課徵土地增值稅,遂於96年7 月28日向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退還已領徵收補償費所有權人遭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於96年8 月3 日以桃稅土字第0960110232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台灣省政府79年12月17日府地二字第29088 號函

核准徵收行政處分(由桃園縣政府於79年12月22日七九府地用字第200979號函公告)就原告甲○○、林俊茂、丙○○、丁○○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8

5 、286 地號(重測前:桃園市○○○段248 、253地號)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中華民國80年

2 月6 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內政部負擔。

⒉備位聲明: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則請求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對於原告96年7 月28日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退還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負擔。

㈡被告內政部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需用土地人桃園縣政府為興辦桃園市會稽國小校地工

程,申請徵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85 、

286 地號(重測前:桃園市○○○段248 、25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見原證二),經台灣省政府以79年12月17日府地二字第29088 號函核准徵收後,由桃園縣政府於以79年12月22日七九府地用字第200979號函公告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公告期間自79年12月23日至80年

1 月21日止)。惟公告期滿後,桃園縣政府並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亦未依法辦理提存,迨十餘年後,始於93年6 月25日發給徵收補償費,且經原告領取補償費後,竟發現遭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課土地增值稅26,476,448元,就此,原告乃於96年7 月28日依土地法第3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等規定,主張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向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所課土地增值稅(見原證三),經該處以96年8 月3 日桃稅土字第0960110232號函復略以:「…惟土地稅法第39條第l 項規定係於83年1 月7 日修正,尚不得溯及修法前徵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法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詳見原證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先位主張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失效,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於79年間公告徵收,當時之核准徵收

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桃園縣政府為補償機關,徵收法律關係本應存在於徵收核准機關即台灣省政府與原告之間,惟台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該徵收關係面即由內政部承受,自應以其為本件先位訴訟(確認訴訟)之被告。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l 項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系爭核准徵收行政處分是否因桃園縣政府逾越補償地價發放期限而失效及徵收關係是否存在,係原告得否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之前提,原告對於徵收關係是否存在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合先陳明。

⒊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店於公告期

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 條定有明文。又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即系爭土地徵收時第233 條)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釋字第425 號解釋亦分別著有明文(另請參司法院釋字第11O 號、第

516 號解釋)。經查,系爭土地於79年間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由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已如前述,惟80年1 月21日公告期滿後,桃園縣政府並未依土地法第23

3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亦未依法辦理提存,是參諸上揭司法院解釋,系爭核准徵收行政處分自公告後第16日(即80年2 月6 日)起即失其效力,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因此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亦自80年2 月6 日起不存在。末按,所謂「失效」係指法律行為作成時效力已發生,嗣後因特定事由如終期屆至或解除條件成就,而使該法律行為無待撤銷,即向(事件發生後之)將來、當然喪失效力,準此,系爭核准徵收行政處分既因桃園縣政府未依法發給徽收補償費而自80年2 月6 日起當然失效,則縱使桃園縣政府補於93年6 月25日發給補償費,亦無從使已失效之核准徵收行政處分恢復其效力,爰併說明之。

⒋按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土地徵

收條例第57條第2 項)外,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二面關係;徵收法律關係存在於徵收核准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間,補償關係則存在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與補償機關(即本案之桃園縣政府)間。經查,系爭土地係甲○○等20人公同共有,桃園縣政府迄91年12月20日始以府地用字第09102809633 號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5 條公告各公同共有人應有之權利持分(公告期間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2年3 月25日止,詳見原證五) ,職是,縱認系爭核准徵收行政處分並未失效,然就補償關係而言,系爭土地各公同共有人應有之權利持分既於92年3 月25日公告期滿後始得確定。則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亦須俟各公同共有人應有之權利持分確定後,方得依各公同共有人所得領取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憑以核課應徵之土地增值稅,從而,本件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之行為時及法律適用自應以92年3 月25日後為據,而斯時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1 項、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l 項既均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則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援引83年

1 月7 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l 項規定,否准原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撤銷,並命作成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

⒌被告內政部既未提出桃園縣政府80年1 月18日八十府地

用字第15714 號發價通知函之相關送達憑證,自無從證明已通知原告甲○○等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且查桃園縣政府與原告甲○○於82年間就補償費如何具領乙節雖有文書往返,惟當時距系爭徵收處分80年1 月25日公告期滿已有兩年餘,充其量僅能說明82年時原告已知悉徵收乙事,然無從以此推論原告於80年初已收受桃園縣政府之發價通知。次按縱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致無法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者,參酌司法院解釋之法理,補償機關仍應自該不可歸責之原因消減後15日內,亦應儘速發放補償費,否則徵收案即失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末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或其他補償費未儘早發給完竣,原土地所有權人即有繼續使用該核准徵收土地之權,反之,需用土地人則無法使用該土地,徵收土地核准案勢必久懸不決,是土地法第233 條所定之15日應嚴予遵守。基於同理,苟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法第237 條所定事由,主管地政機關固未能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亦應得為提存之時起15日內依法提存,若未於該期限內提存,應解為徵收從此失效,不得謂是否提存及何時提存,地政機關有裁量之權,不論其裁量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於徵收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綜上,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聲明,俾維權益,實感德便。

㈡被告內政部主張之理由:

⒈按業經89年1 月26日總統令刪除之土地法第223 條規定

:「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法條刪除前,行政院88年6 月30日台88內字第25355 號令,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 條規定,將土地法規定之台灣省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被告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被告核准,台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因已歸併由被告承接,故本件訴訟由被告承受答辯。

⒉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

,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號均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公告期滿後15日內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發給徵收補償費,亦未依法辦理提存,迨十餘年後,始於93年6 月25日發給徵收補償費,依上開解釋,本徵收案自已失其效力云云,惟案經桃園縣政府查明並以97年3 月19日及97年4 月2 日函檢附之相關案卷說明略以:

⑴本案桃園縣政府確已於80年1 月18日以八十府地用字

第15714 號之發價通知函請案內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甲○○等20人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之80年2 月5 日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徵收補償費,該通知之相關送達憑證,雖因年代久遠,已無案可稽,惟依縣府曾於82年4 月15日以八二府地用字第70640 號函復原告甲○○等20人有關本案桃園市○○○段248 、253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檢附證件共同領取之內容,足證原告等於徵收後應有向縣府主張發給徵收補償費之事實。

⑵至有關原告起訴狀原證5 所示,縣府曾於91年12月20

日以原告甲○○在內等被徵收土地之各公同共有人應有權利持分依法辦理公告一節,查本案大檜溪段248、25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春日段285 、286 地號)原係登記「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35年始辦理名稱變更登記為甲○○等20人公同共有,甲○○為領取含本案在內共9 件徵收案同屬公同共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乃分別於90及91年間向縣府提出申請書,請求縣府依35年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地政事務所審定之股東持分比率單獨領取徵收補償費,案經縣府91年4 月10日及91年7 月9 日函請釋示,被告遂以91年8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403號作成函示略以:如縣府就甲○○先生所持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認定其應受分配數額,同意縣府本於職權就該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並依法處理。縣府遂依前揭函示,將甲○○申請依35年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名稱變更登記時繳驗之憑證─「株主(股東)全員證明書」所載株主之股數計算各公同共有持分,及各公同共有人按其比例領取被徵收補償費一案,以91年12月20日府地用字第280963號辦理公告,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始同意由原告單獨向縣府申請領取補償費。

⑶查桃園市會稽國小工程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縣府均於規定期限內撥交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本案徵收補償專戶內,且亦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自通知之日起,案內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均處於隨時得領取之狀態,惟因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遲未會同向縣府申請領取補償費,縣府乃將補償費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

1 專戶」保管,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

0 號解釋,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無徵收失效情事。⒊經查,本案除依桃園縣政府所述曾於82年4 月15日以八

二府地用字第70640 號函復原告甲○○等20人有關本案桃園市○○○段248 、253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檢附證件共同領取之文件外,依該府97年4 月2 日函檢附相關資料顯示,該府亦曾依據原告甲○○82年4 月27日及82年8 月10日申請書,於82年8 月21日以八二府地用字第167063號函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請求核示是否得依申請人甲○○主張按本案土地原公同共有人所立同意書,由申請人代表具領本案補償費,案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2年9 月2 日八二地二字第50170號函解釋:按民法第828 條暨本部78年1 月5 日台內地字第661991號函發布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 條,申請人應附具委任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等證件,始得具領該徵收補償費。桃園縣政府嗣遂依省府地政處前揭函意旨以82年9 月9 日以八二府地用字第184576號函復原告甲○○。而自上開函及縣府80年1 月18日八十府地用字第15714 號之發價通知函等相關資料以觀,桃園縣政府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辦理發價,並已通知案內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價款在案,惟因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未能檢附證件共同領取或委任代表人附具委任人之委託書、印鑑證明等證件具領該徵收補償費,遂無法發放徵收補償費。惟自通知之日起,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合於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自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規定之要件,故本案並無徵收失效之情事。

⒋至有關原告稱因徵收後未依法提存,而有徵收失效情事

乙節,查行政院59年12月1 日臺59內10907 號令固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 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依司法實務向來之法律見解,認為:土地法第237條關於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待領,並無期限之規定,且依該條文規定,該管地政機關是否提存,仍有裁量之權,因此即使對提存之時限曾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但該等命令仍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訓示規定而已,有無遵守僅屬是否應負行政遲延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此一實務見解,亦有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48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769 號 、86年度第240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原告稱未依法提存即導致徵收失效乙節,於法無據。

⒌綜上論結,本案所為之處分依法尚無不合,亦無徵收失

效之情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茲檢送台灣省政府79年12月17日七九府地二字第119088號函原卷乙宗(NO.782.18/2912,用畢請擲還),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9日府地徵字第0970079762號函暨97年4 月2 日府地徵字第0970097856號函及相關附件影本乙份,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主張之理由:

⒈依桃園縣政府97年1 月14日府法二字第0970014820號令

,被告原機關全銜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自97年1 月16日起改制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合先敘明。

⒉依「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40。

」、「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79條規定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應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本身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為限。其辦理程序如左:1 、地政機關應造具補償地價清冊,載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及前次移轉現值,於徵收或照價收買公告同時函送稅捐稽徵機關。2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收到前款通知後15 日 內,將其欠稅、滯納金及應納土地增值稅數額,逐筆查填於清冊內,並檢附稅單函復地政機關代為扣繳。」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00 條所明定。

⒊原告甲○○等4 人主張系爭土地各公同共有人應有之權

利持分既於92年3 月25日公告期滿後始得確定,則被告亦須俟各公同共有人應有之權利持分確定後,方得依各公同共有人所得領取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憑以核課應徵之土地增值稅,從而,本件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之行為時及法律適用自應以92年3 月25日後為據云云。查本案系爭桃園市○○段285 、286 地號(重測前為桃園市○○○段248 、253 地號)土地,於79年12月22日公告徵收,桃園縣政府於79年11月23日以七九府教國字第190201號函送「桃園市文小十一用地補償地價清冊」予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0 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收到補償地價清冊後15日內,將其欠稅、滯納金及應納土地增值稅數額,逐筆查填於清冊內,並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函復地政機關代為扣繳,被告遂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核算系爭被徵收土地減徵百分之40後之土地增值稅共計2,647 萬6,448 元填於清冊內,並檢附甲○○等20人應納稅額1,583 萬7,437 元及甲○○應納稅額1,063 萬9,011 元繳款書各1 份函復桃園縣政府代為扣繳,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⒋次查土地稅法第39條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係於83年1 月

7 日修正,而系爭土地79年12月22日公告徵收當時,現行法規尚未施行,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關於現行法規該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於行為當時自無其適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裁判可參,故原告等主張,顯係誤解。

⒌至原告甲○○等4 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9年12月22日公告

徵收,各公同共有人應有之權利持分於92年3 月25日公告期滿後始得確定乙節,被告非發放徵收補償地價之權責機關,原告應向權責機關請求查明,方為正辦。

⒍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原為李逸洋,訴訟中變更為戊○○,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戊○○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甲○○、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

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甲○○等4 人所有坐落桃園市○○段285 、286 地號(重測前為桃園市○○○段248 、253 地號)土地,於79年12月22日經桃園縣政府依據台灣省政府79年12月17日府地二字第29088 號函公告徵收。被告依桃園縣政府79年11月23日七九府教國字第190201號函送之「桃園市文小十一用地補償地價清冊」,核算應代扣之土地增值稅在案,原告林俊茂、丙○○、丁○○等3 人於93年6 月25日領取徵收補償後發現遭課徵土地增值稅,遂於96年7 月28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退還已領徵收補償費所有權人遭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於96年8 月3 日以桃稅土字第0960110232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核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台灣省政府79年12月17日府地二字第29088 號函核准徵收行政處分是否失效。㈡原告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對於原告96年7 月28 日 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案,應作成准予退還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三、原告先位聲明:

㈠、按行政院88年6 月30日台88內字第25355 號令,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 條規定,將土地法規定之台灣省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被告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已配合調整改由被告內政部核准,台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因已歸併由被告內政部承接,合先敘明。

㈡、按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23 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次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 號分別釋示在案。

㈢、查本案桃園縣政府確已於80年1 月18日以八十府地用字第15

714 號之發價通知函(見原處分卷第4 頁)請案內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甲○○等20人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之80年2 月5 日前往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徵收補償費,其理由如下:

⒈該通知之相關送達憑證,據被告內政部陳稱因年代久遠,已

無案可稽,惟查桃園縣政府曾於82年4 月15日以八二府地用字第70640 號函(見原處分續卷第1 頁)復原告甲○○等20人有關本案桃園市○○○段248 、253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檢附證件共同領取;桃園縣政府依甲○○82年4 月27日及8 月10日申請書,於82年8 月21日以八二府地用字第167063號函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示(見原處分續卷第4 頁),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82年9 月2 日以八二地二字第50170 號函復桃園縣政府(見原處分續卷第6 頁)桃園縣政府隨即於82年9 月9 日以八二府地用字第184576號函復甲○○(見原處分續卷第8 頁),觀上開復函內容,可證原告等於徵收後,有向縣府主張發給徵收補償費之事實,要無疑義。

⒉依原告起訴狀提出之原證5 (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桃園

縣政府曾於91年12月20日以原告甲○○在內等被徵收土地之各公同共有人應有權利持分依法辦理公告。查本件大檜溪段

248 、25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春日段285 、286 地號)原係登記「林本源興殖株式會社」所有,35年始辦理名稱變更登記為甲○○等20人公同共有,甲○○為領取含本件在內共

9件徵收案同屬公同共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乃分別於90及91年間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書(見原處分續卷第15頁),請求縣府依35年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地政事務所審定之股東持分比率單獨領取徵收補償費,案經桃園縣政府91年4 月10日及91年7 月9 日函請被告內政部釋示(見原處分續卷第10頁及第17頁),被告內政部遂以91年8 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403號作成函示略以:如縣府就甲○○先生所持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認定其應受分配數額,同意縣府本於職權就該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並依法處理(見原處分續卷第19頁)。桃園縣政府遂依前揭函示,將甲○○申請依35年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名稱變更登記時繳驗之憑證─「株主(股東)全員證明書」所載株主之股數計算各公同共有持分,及各公同共有人按其比例領取被徵收補償費一案,以91年12月20日府地用字第280963號辦理公告(見原處分續卷第56頁),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始同意由原告單獨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領取補償費。而原告等業於93年7 月7 日按個人就系爭土地的持分領峻了徵收補償費,此有原告等領取且蓋印之稽國小用地徵收補償費明細表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14頁),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

⒊查桃園市會稽國小工程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桃園縣

政府係於規定期限內撥交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本案徵收補償專戶內,且亦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此有徵收公告、桃園縣政府79年11月23日七九府教國字第190201號函、桃園縣政府編造於79年11月15日之徵收桃園會稽國小用地補償清冊在卷可考(見訴願卷第1 頁至第17頁),從而,自桃園縣政府通知之日起,本件原告等即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均處於隨時得領取之狀態,惟因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遲未會同向縣府申請領取補償費,縣府乃將補償費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可知本件台灣省政府核准桃園縣政府徵收土地之核准案,並非需用土地人之桃園縣政府,未依土地法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 號、4225號及516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徵收核准案即無徵收失效情事,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㈣、本件情形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61號判決及93 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所涉案情不同,要無援引比附法理之餘地。

四、原告備位聲明:

㈠、按「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40。」、「被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繳,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或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79條規定代為扣繳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應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地本身應納未納之土地稅捐及滯納金為限。其辦理程序如左:1 、地政機關應造具補償地價清冊,載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及前次移轉現值,於徵收或照價收買公告同時函送稅捐稽徵機關。2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收到前款通知後15日內,將其欠稅、滯納金及應納土地增值稅數額,逐筆查填於清冊內,並檢附稅單函復地政機關代為扣繳。」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0

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桃園市○○段285 、286 地號(重測前為桃園市○○○段248 、253 地號)土地,係於79年12月22日公告徵收,桃園縣政府於79年11月23日以七九府教國字第190201號函送「桃園市文小十一用地補償地價清冊」予被告,依前揭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0 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收到補償地價清冊後15日內,將其欠稅、滯納金及應納土地增值稅數額,逐筆查填於清冊內,並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函復地政機關代為扣繳,被告遂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核算系爭被徵收土地減徵百分之40後之土地增值稅共計2,647 萬6,448 元填於清冊內,並檢附甲○○等20人應納稅額1,583 萬7,437元及甲○○應納稅額1,063 萬9,011 元繳款書各1 份函復桃園縣政府代為扣繳(見訴願卷第1 頁至第16頁),核無不合。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各公同共有人應有之權利持分既於92年3 月25日公告期滿後始得確定,則被告亦須俟各公同共有人應有之權利持分確定後,方得依各公同共有人所得領取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憑以核課應徵之土地增值稅,從而,本件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之行為時及法律適用自應以92年3 月25日後為據云云,顯屬無據,殊不足採。

㈢、次查土地稅法第39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係於83年1 月7日修正,而系爭土地79年12月22日公告徵收當時,上開規定尚未施行,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關於該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於行為當時無其適用至明,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等主張,容係誤解。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系爭土地既經桃園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且編造補償費清冊在案,因系爭土地為20人所共有,遲未會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領取補償費,桃園縣政府乃將補償費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

1 專戶」保管,原告等均處於可領取之狀態,而非桃園縣政未依土地法規定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核與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 號、425 號及516 號解釋認定徵收失效意旨不符,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係依桃園縣政府79年11月23日以七九府教國字第1902 01 號函附「桃園市文小十一用地補償地價清冊」,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0 條規定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規定,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乃依法行政作為,其否准原告等退還所代扣之土地增值稅,核無不合,訴願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訴請撤銷,併請判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局局應退還代扣繳土地增值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