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49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度暫家護字第
38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相對人,遭該保護令諭知不得對聲請人為侵害及騷擾行為。經核事屬民事事件,如有不服,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該保護令亦教示如不服應向該法院提出抗告狀。乃原告不服,竟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該保護令無效,依前述規定,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因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