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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4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4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全新服裝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全新服裝廠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手王萬寶(即萬寶被服行)於民國(以下同)70年08月15日以「三五及圖555 THIRD FIVE」作為註冊第152265號「三五555 SAN WU」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第44類之各種牛仔服裝、不屬別類之衣著及其他一切應屬本類之商品等,向被告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79470號商標。嗣經2 次延展商標權期限,指定使用於「男女服裝、童裝、上衣、裙子、汗衫、襯衫、內衣褲、睡衣、運動服裝、各種服裝」等商品,系爭聯合商標並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自92年11月28日起視為獨立註冊之商標;且商標權期間復於88年07月16日移轉商標權予楊飛雄(即全新服裝行),再於93年06月16日移轉予原告。嗣參加人全新服裝廠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4年12月20日提出廢止其註冊之申請。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06月23日中台廢字第94035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第179470號『三五及圖55

5 THIRD FIVE(墨色)』商標(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裁判日期:2008-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