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5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50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130238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關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3月至89年2月間與訴外人洪維良、藍婉甄及蘇本信等人合夥經營事業,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銷售貨物,漏報銷售額新台幣(下同)15,478,431元,經中北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773,922元,並裁處3倍罰鍰2,321,700 元(計至百元止),該營業稅繳款書及違章處分書經合夥人之一洪維良收受送達在案,並經洪維良及藍婉甄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本院95年度訴字第03052 號)。嗣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送達前開罰鍰繳款書,經原告於96年6月7日收受,原告乃於96年6 月12日向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對合夥關係與稅單送達效力等申請復查及分單繳納營業稅及罰鍰等,經中北稽徵所以96年8 月1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60209428號函及96年8 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60013794號等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即96年8 月

1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60209428號覆函〉及原處分〈即本稅及罰鍰〉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被詐欺故合夥關係自始不存在,被告對其補徵營業稅773,922元,並裁處3倍罰鍰2,321,700元(計至百元止),即有違誤,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機關以原告於87年3月至89年2月間與訴外人洪維良

、藍婉甄及蘇本信等人合夥經營事業,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銷售貨物,漏報銷售額15,478,431元為由,命補徵營業稅773,922元,並裁處3倍罰鍰2,321,700 元。上該營業稅繳款書及違章處分書除經洪維良收受在案外,被告亦向原告送達罰鍰繳款書,經原告於96年6月7日收受後,向被告機關承辦人洽詢,經告知尚有本稅,原告不服,乃於96年6月12日提出陳情申請書,即有復查之意,並無逾期。被告機關96年8月1日答覆函雖然形式上不是作復查決定,但實質上即屬復查決定。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又原告真意係不服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為補稅及罰鍰之處分。

⒉查洪維良、藍婉甄於87年3 月間,以成立公司經營買賣

日本進口電器名義,邀原告共同投資,並言明洪維良夫婦出700萬,原告也出700萬,有關公司營運事項皆由洪維良夫婦全權負責,原告只須等分紅就好。而原告基於其與藍婉甄為同鄉舊識,且洪維良乃宜蘭地方望族出生,父祖輩在宜蘭當地經營戲院,家產豐厚,故不疑有他,遂同意投資,並交付700 萬元予渠等。詎料原告於分紅一次後,洪維良夫婦即以經營失敗、投資款項殆盡為由,開始避不見面;原告屢次催其出面說明,並要求返還投資款項,均無結果。原告某日遇見舊識蘇本信,便告知上開情事,蘇本信聽聞後臉色丕變,經原告詢問後,始知洪維良夫婦竟以相同之說詞邀蘇本信投資,而蘇本信亦已交付700 萬元與洪維良夫婦。換言之,洪維良夫婦係同時遊說原告及蘇本信參與投資,原告及蘇本信亦各交付700 萬元與洪維良夫婦,洪維良夫婦實際上分文未出。蘇本信得知實情後不甘損失,遂對洪維良夫婦提出刑事告訴,訴訟期間原告並曾以證人身分遭傳喚,惟最後結果如何原告並不清楚,只聽聞洪維良夫婦遭判處9個月有期徒刑確定。

⒊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民法第273條、第68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若原告與洪維良夫婦等合夥關係成立,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不論係公法上或私法上債務,原告自應就不足之部分負連帶責任。反之,若合夥關係不成立時,原告自不必對合夥債務負責。

⒋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本文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遭洪維良夫婦詐欺始參與合夥,而原告屢次催其出面說明,並要求返還投資款項之行為,即可視為撤銷其合夥之意思表示。原告與洪維良夫婦等之合夥關既然自始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則洪維良夫婦等銷售貨物所應繳納之相關稅賦,自與原告無關。

⒌請鈞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洪維良夫婦該案之相關

卷證,或傳喚告訴人蘇本信到庭說明,以明事實。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款所明定。

⒉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及第681條所規定。再按「……,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及「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下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亦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第19條、第26條及第34條第3項所明定。

⒊本件原告於87年3月至89年2月間與洪維良、藍婉甄及蘇

本信等人合夥經營事業,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銷售貨物,漏報銷售額15,478,431元,案經被告中北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773,922元,並裁處罰鍰2,321,700元,該營業稅繳款書及違章處分書經合夥人之一洪維良收受送達在案,並經洪維良及藍婉甄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95年9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95年度訴字第03052號),並於96年1月24日當庭撤回,經鈞院於96年1月30日以院田平股95訴03052字第0960002532 號函撤回起訴終結。嗣被告中北稽徵所送達前開罰鍰繳款書經原告收受,原告於96年6 月12日向被告中北稽徵所對合夥關係與稅單送達效力聲明異議及申請分單繳納營業稅及罰鍰等。經被告中北稽徵所以96年8月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60209428號函及被告中北稽徵所96年8 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60013794號函否准其申請。

⒋本件原告於87年間陸續出資750 萬元,自承與洪維良等

人合夥經營事業,敘明營業活動,原告除出資外,並提供其住家倉庫供洪維良等人存放及提領相關貨物,並於出貨時於出貨單上簽收,貨物短少亦由其賠償,原告只管存貨,不管進、銷貨、期間僅分紅一次等語,有92年8月5日於被告審查三科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該是項紀錄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未明確舉證以實其遭詐騙750 萬元,非合夥投資或屬隱名方式投資之說,原告自屬系爭營業稅及罰鍰之納稅義務人之一。

⒌本件原告與洪維良、藍婉甄及蘇本信等人合夥經營事業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於87年3 月至89年2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15,478,431 元(未含稅),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且其違章事實有檢舉人提供案關進貨紀錄、估價單、匯款單據、銷貨明細表、收取貨款之支票、現金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62號判決書等資料附案可稽。又洪維良及藍婉甄(洪維良之配偶)因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62號判決書審認其違法事實暨判決有期徒刑在案,該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略以:「洪維良與藍婉甄係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與不知對方之蘇本信、甲○○2人洽談相同一筆15,000,000元合夥,實則洪維良與藍婉甄2人未出資,並藉此以取得蘇本信、甲○○2人各出資之約7,500,000元方式(即如為洪維良與藍婉甄夫妻一方與蘇本信合夥各出資7,500,000 元,又洪維良與藍婉甄夫妻一方與甲○○合夥則需各出資7,500,000元,應為二合夥關係,……。

),據此,洪維良與藍婉甄於該判決書中亦承認與蘇本信及原告確實有合作經營電器營業之事實。又原告於92年8月5日在被告審查三科之談話筆錄業已敘明本案營業行為,原告除出資外並提供其住家倉庫供洪維良等人存放及提領案關貨物,並於出貨時於出貨單上簽收且於該出貨單上註明「朱」字樣;另一合夥人蘇本信於92年8月25日在被告機關審查三科之談話筆錄陳述,蘇本信除出資752 萬元供洪維良等人向日本進口家電外,並由其代為送貨,且受洪維良所託將銷貨款項(票據),委由其配偶柯菊玲存入柯菊玲帳戶兌現,再將已兌現之貨款轉存於藍婉甄之帳戶,並表示投入本案營業行為之本金約為1,505萬元,採進貨再銷貨方式,陸續銷貨額約5,000萬元。從而,被告依實質審查之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僅依查得存入柯菊玲帳戶之貨款票據兌領金額計15,478,431元,核定為本案銷售額,實已對原告作有利之考量。綜上事證,原告自屬系爭營業稅及罰鍰之納稅義務人之一。

⒍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被告向合夥人之一洪維良送達營業稅繳款書及違章處分書,其效力及原告,並經洪維良及藍婉甄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起訴終結。

⒎至原告96年6 月12日申請分單繳納4分之1營業稅及罰鍰

,其餘4分之3是否與其無關乙節,依首揭民法規定,原告尚負連帶責任,申請分單亦於法無據。

⒏另所請減低罰鍰倍數乙節,查系爭營業稅及罰鍰處分,

業經洪維良及藍婉甄提起行政救濟後撤回起訴終結,依首揭規定,已屬確定案件。是被告中北稽徵所96年8 月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60209428號函及96年8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60013794號函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尚無足採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

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

1 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於87年3月至89年2月間與訴外人洪維良、藍婉甄及蘇本信等人合夥經營事業,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銷售貨物,漏報銷售額15,478,431元,經中北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773,922 元,並裁處3 倍罰鍰2,321,700 元(計至百元止),該營業稅繳款書及違章處分書經合夥人之一洪維良收受送達在案,並經洪維良及藍婉甄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本院95年度訴字第03052 號);嗣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送達前開罰鍰繳款書,經原告於96年6 月7 日收受,原告乃於96年6 月12日向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對合夥關係與稅單送達效力等申請復查及分單繳納營業稅及罰鍰等,經中北稽徵所以96年8 月1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60209428號函及96年8 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60013794號等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各情,有徵銷明細檔查詢、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原告96年6 月12日申請書、進貨紀錄、估價單、匯款單據、銷貨明細表、收取貨款之支票、營業稅繳款書、違章處分書、罰鍰繳款書、郵件收件回執、原告96年

6 月12日申請書、被告機關所屬中北稽徵所96年8 月1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60209428號函、96年8 月2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60013794號函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等等附原處分及訴願卷內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03052 號營業稅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原告送達系爭罰鍰繳款書,經原告於96年6月7日收受後,向被告機關承辦人洽詢,經告知尚有本稅,原告不服,乃於96年6 月12日提出陳情申請書,即有復查之意,原告申請復查並無逾期,被告機關96年8月1 日答覆函雖然形式上不是作復查決定,但實質上即屬復查決定;洪維良、藍婉甄夫婦係同時遊說原告及蘇本信參與投資,原告及蘇本信亦各交付700 萬元與洪維良夫婦,洪維良夫婦實際上分文未出,詎料原告於分紅一次後,洪維良夫婦即以經營失敗、投資款項殆盡為由,開始避不見面,原告屢次催其出面說明,並要求返還投資款項,均無結果;原告係受洪維良夫婦詐欺才參與合夥,洪維良夫婦因上揭詐欺行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原告係遭洪維良夫婦詐欺始參與合夥,而原告屢次催其出面說明,並要求返還投資款項之行為,即可視為撤銷其合夥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洪維良夫婦等之合夥關既然自始不存在,合夥關係不成立時,原告自不必對合夥債務負責,洪維良夫婦等銷售貨物所應繳納之相關稅賦,自與原告無關;原告係不服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所為補稅及罰鍰之處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本院闡明後,為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有無逾期?又原告主張其因被詐欺才參與合夥,業已撤銷合夥之意思表示,合夥關係自始不存在,被告不應對其補稅並裁處罰鍰,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有無逾期之爭點?被告機關固主張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向合夥人之一洪維良送達營業稅繳款書及違章處分書,其效力及原告,並經洪維良及藍婉甄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起訴終結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 項固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觀其立法理由:「公同共有財產如祭祀公業等,其共有人為數甚多,且常分散各地,如個別送達,應有困難,僅向管理人送達,其效力如何,尚成疑問,未設管理人者,更難為送達,特在本條中明定送達之效力」;自其所舉「公同共有財產」、「如祭祀公業等」為例,顯然該規定所指公同共有人,係指公同共有人因「公同共有財產」(積極財產)而生公法上稅捐債務,如對公同共有土地核課地價稅;或對公同共有房屋核課房屋稅等屬之;至非因公同共有財產衍生之公法上債務,如多數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就被繼承人生前所負贈與稅債務,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或合夥人因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銷售貨物,所生營業稅之公法上債務;該等公法上債務,法律上並非屬公同共有之債務,該繼承人或合夥人,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所指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機關固另援引連帶債務之相關規定,主張對於其中一人送達,效力亦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云云;但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除依民法第275 條之規定,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外,對於他債務人不生效力;綜此以觀,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所指公同共有人,應僅限本於積極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生納稅義務,並不包括合夥人因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銷售貨物,所生營業稅之公法上債務。是被告機關上揭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向合夥人之一洪維良送達營業稅繳款書及違章處分書,其效力及於原告云云,容非可採。而原告既始終未收受本稅繳款書,於96年6 月

7 日始收受系爭罰鍰繳款書,原告不服,乃於96年6 月12日一併提出陳情申請書,其申請書中亦已明載請求復查之旨,是原告就被告補徵本稅及罰鍰之處分,提起復查,自無逾期;被告機關96年8 月1 日答覆函形式上雖非復查決定,但實質上已屬復查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詐欺才參與合夥,業已撤銷合夥之意思表示,合夥關係自始不存在,被告不應對其補稅並處罰鍰,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於92年8月5日被告機關訪談時,亦自承於87年間陸續出資750 萬元,與洪維良等人合夥經營事業,敘明營業活動,原告除出資外,並提供其住家倉庫供洪維良等人存放及提領相關貨物,並於出貨時於出貨單上簽收,貨物短少亦由其賠償,原告只管存貨,不管進、銷貨、期間僅分紅一次等語,有被告審查三科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原告於陸續出資750 萬元後,與洪維良等人合夥經營事業,原告並提供其住家倉庫供洪維良等人存放及提領相關貨物,並於出貨時於出貨單上簽收,貨物短少亦由其賠償,原告並管理存貨,則原告已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非屬隱名合夥,其對於該合夥未辦理業登記,擅自銷售貨物,所生營業稅之公法上債務,原告既為合夥人,自應負責,不得以被詐欺才參與合夥為由,主張免責。是被告機關以原告為合夥人之一,對其補徵營業稅773,922 元,並裁處3 倍罰鍰2,321,700 元(計至百元止),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62號判決影本為佐,主張洪維良夫婦因上揭詐欺行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原告屢次要求返還投資款項之行為,即可視為撤銷其合夥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洪維良夫婦等之合夥關既然自始不存在,合夥關係不成立時,原告自不必對合夥債務負責,洪維良夫婦等銷售貨物所應繳納之相關稅賦,自與原告無關云云;查本件係因原告與洪維良夫婦等人合夥經營事業,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銷售貨物,漏報銷售額15,478,431元之違章事實,所生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補稅及處罰;此與原告主張因被詐欺參與合夥,援引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依民法第11

4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之私法上法律效果無涉;原告上揭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並不因其嗣後依據民法規定撤銷合夥之意思表示而失其存在。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又因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洪維良夫婦詐欺案刑事卷證,傳喚該詐欺刑事案之告訴人蘇本信到庭說明,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主張被詐欺參與合夥,已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合夥關係自始不存在,被告自不應對其補稅及罰鍰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依上揭規定,對原告補徵營業稅773,922 元,並裁處3 倍罰鍰2,321,7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被告機關所屬中北稽徵所96年8 月1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60209428號函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罰鍰繳款書(處3 倍罰鍰2,321,700 元)係以合夥人洪維良、藍婉甄、原告及蘇本信等4 名納稅義務人為受罰人,該罰鍰債務之產生,係因被告機關就原告上揭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所為處罰而具形成效果之行政處分;被告既列載原告等4 人為受罰人,法律上又無該等罰鍰債務係屬連帶之明文,其給付又屬可分,參諸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之法理,本件罰鍰於執行時,原告所負繳納罰鍰義務為4 分之1 ,換言之,其所負繳納金額為罰鍰2,321,700 元之4 分之一;此與該合夥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即發生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連帶債務不同。被告機關於本件罰鍰執行時,自應注意及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