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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5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509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辛○○(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壬○○

子○○癸○○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6019747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賴石枝(下稱賴君)係由宜蘭縣五結鄉農會申報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81年6 月18日加保,93年2 月12日退保),因腦梗塞合併右側肢體癱瘓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據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4年12月26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等相關資料載,其因上症於93年9 月22日診斷成殘,惟賴君前經被告以93年10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36012849

0 號函核定自93年2 月12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在案,據此其因上症於93年9 月22日診斷成殘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爰以95年1 月16日保受給字第09560015240號函核定其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惟賴君業於94年12月31日死亡,故該函以賴君為處分相對人顯不適格,被告遂以95年12月28日保受給字第0956074279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開95年1 月16日保受給字第09560015240 號函處分,並重新核定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農監審字第12710 號審定書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乙○○、丙○○、丁○○、戊○○、己○○、庚○○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場。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核給殘廢給付。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賴君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達13年之久,81年6 月18日經審查合格參加農保,於89年8 月16日(保險有效期間內)罹患腦中風,93年間持續於宜蘭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原告甲○○基於方便就近照顧考量,賴君於93年2 月11日將戶籍遷入羅東地址,93年8 月13日再遷回五結鄉,遷出期間僅6 個月且距離不超過3 公里,卻遭取消農保資格,顯不合情理。

(二)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17日農輔字第0920051446號函及內政部92年12月17日台內社字第0920065757號令,修正第12條被保險人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8 年,於加保期間內實際從事農業之工作,其加保條件可不受第2 條第1 項第

4 款有關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賴君符合相關規定。

(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2 項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賴君符合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賴君腦中風於保險效力開始後所發生之傷病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住院診療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稱保險給付有同法第16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4條生育給付、第26條醫療給付、第36條殘廢給付及第40條喪葬津貼,被告所稱「保險給付」只限於醫療給付不含殘廢給付,於法無據。

(四)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其為農民保險,被保險人之地址不應受影響,乃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保障,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保險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請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及第36條之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以符合保障農民之權益。另勞工保險與農民保險同為社會保險,依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二)賴君罹患腦梗塞合併右側肢體癱瘓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5年1 月16日保受給字第09560015240 號函核定,其因腦梗塞合併右側肢體癱瘓於93年9 月22日經醫師診斷成殘,惟其農保資格前經被告以93年10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360128

490 號函核定自93年2 月12日起取消資格在案,其所患腦梗塞合併右側肢體癱瘓於93年9 月22日診斷成殘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保險事故,核定其所請農保殘廢給付不予給付。賴君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審定駁回。原告甲○○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查賴君已於94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95年1 月16日以賴君為受文者顯不適格,經被告以95年12月28日保受給字第09560742790號函撤銷上開處分,重新對其全體繼承人重新作核定並副知內政部及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嗣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6年1 月3 日台內農保監字第0960000002號函撤銷95年7 月5 日農監審字第11944 號審定書,內政部並以96年5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60071608號函以被告已撤銷原核定並為重新處分,被告不服之系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經該部決定訴願不予受理在案。嗣原告不服被告95年12月28日保受給字第09560742790 號函核定,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惟查賴君之繼承人之一賴美月已於93年5 月10日死亡,被告95年12月28日保受給字第09560742790 號函對其處分部分顯有不適格,應予註銷,被告爰以96年4 月10日保受給字第09660155690 號函通知更正。

(三)原告雖訴稱不服訴願決定,惟綜觀其訴訟理由顯係不服被告93年10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360128490 號函自93年2 月12日取消賴君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及否准發給殘廢給付之核定。賴君於81年6 月18日申報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1年10月30日補列資格別為非會員雇農,嗣其於93年9 月22日因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惟其於93年2 月11日將戶籍遷至宜蘭縣羅東鎮,依法自不得繼續於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參加農保,其雖於93年8 月13日將戶籍遷回宜蘭縣五結鄉,因其遷回時已無非會員雇農資格可供其參加農保,且其未經宜蘭縣五結鄉農會重新審查通過其他投保資格,經被告以93年10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360128490 號函核定,自93年2 月12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在案。其不服被告核定,循序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遞遭駁回,是該件處分已告確定。

(四)原告所稱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之適用問題,並非系爭處分之標的內容,且其所述取消資格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於本件處分再為爭執,而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亦與本件不同,自亦不適用。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退保後,因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而必須連續住院治療者,1 年內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所稱「該項保險給付」係指住院診療之「醫療給付」非殘廢給付,且依據內政部84年3 月17日台內社字第8474079 號函釋略以,全民健保業於本(84)年3 月1 日開辦,因農保條例修正案未能如期完成立法程序,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制原則,農保「醫療給付」部分併入全民健保辦理,依上開規定,目前農保現金給付為生育給付、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已無醫療給付可供請領。原告顯係對該法條適用上之誤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廖碧英變更為辛○○,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乙○○、丙○○、丁○○、戊○○、己○○、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殘廢診斷書、被告93年10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360128490 號函(自93年2 月12日起取消賴君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95年1 月16日保受給字第09560015240 號函(核定賴君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已自行撤銷)、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取消賴君農保資格之處分,是否合理?

(一)賴君於93年2 月11日將戶籍遷入羅東地址,93年8 月13日再遷回五結鄉,遷出期間僅6 個月且距離不超過3 公里,卻遭取消農保資格,是否顯不合情理?

(二)賴君是否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8 年,於加保期間內實際從事農業之工作,其加保條件可不受第2 條第1項第4 款有關同戶,農地面積之限制?

二、賴君腦中風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是否仍可請領保險給付?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被保險人在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住院診療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

二、被告取消賴君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原告不得再為爭執:

經查賴君於81年6 月18日申報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1年10月30日補列資格別為非會員雇農,嗣其於93年9 月22日因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診斷成殘申請殘廢給付,惟其於93年2 月11日將戶籍遷至宜蘭縣羅東鎮,自已喪失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之加保資格,其雖於93年8 月13日將戶籍遷回宜蘭縣五結鄉,因其遷回時已無「非會員雇農」資格可供其參加農保,且其未經宜蘭縣五結鄉農會重新審查通過其他投保資格,被告爰以93年10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360128490 號函核定,自93年2 月12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經賴君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有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94年4 月21日農監審字第11045 號審定書、內政部訴願委員會94年6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586號訴願決定書可憑,該取銷賴君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自已確定,原告於此復主張前揭被告93年10月26日保受承字第09360128490 號處分取銷賴君被保險人資格不合理云云,即無足採。

三、賴君腦中風縱係發生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但不可請領殘廢給付:

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退保後,因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而必須連續「住院治療」者,於1 年內仍得享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 節所規定之「醫療給付」,非指退保後一年內始認定成殘者仍可請領「殘廢給付」。且縱如原告之主張,該項保險給付,包括殘廢給付,然被保險人賴君於退保當時並未住院診療,亦不符合申請給付之要件,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以賴君自93年2 月12日起已被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賴君於93年9 月22日診斷成殘,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核定其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核給殘廢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