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524號原 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彭芸(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英俤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通傳訴決字第0964680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依被告發布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11日檢送申請書、事業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經被告依電信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所設之業務審查作業小組,於96年7 月15日審查其所提出之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資格與條件,並完成面談程序後,總評分為74分,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釋照第1 階段審查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審查不合格,並經被告96年7 月17日第
180 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爰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以96年7 月18日通傳營密字第09605112350 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未將原告列入公告之合格競價者名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訴願決定無效。
(二)備位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6年6 月11日向被告申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案之第1 階段審查,遭被告以96年7 月18日評審後以分數不及格而駁回。原告於同年8 月14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通知被告答辯,被告竟不為答辯,自居為訴願決定機關,作成通傳訴決字第096468006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行政院於未獲被告答辯後,於97年1 月17日作成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對原告之申請案及被告之行政處分,同時存在有2 項不同機關作成,結果迥異之訴願決定。
(二)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及第7 款規定為無效:
1、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行政處分為無效,第7 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亦屬無效。我國訴願制度依訴願法第4 條之規定,屬專屬管轄,違反該條規定之訴願決定,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2、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及第32條規定之精神,獨立機關之層級相當於二級機關,即中央之部會層級。被告之組織依法應屬上述之「獨立機關」,屬二級機關,對其行政處分之訴願應由主管院即行政院審查決定。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即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被告非有權受理訴願機關,且原告並非向其提起訴願,竟自行作成訴願決定,因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無效。
3、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作之訴願決定為無效,並依該條規定,於97年1 月28日請求被告確認,被告已於30日內拒絕確認。
(三)如認被告之訴願決定非屬無效,亦請求撤銷之:如鈞院認為被告之訴願決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及第7 款所定之無效情形,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撤銷該訴願決定。因被告非屬訴願之有權決定機關,違法所作訴願決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所指「逾越權限」之情形,得為撤銷訴訟之客體。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訴願決定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及第7 款規定:
1、獨立行政機關之獨立性內涵:
⑴、獨立機關源自於91年3 月30日總統府政府改造委員會提出之
「獨立機關的建制理念與原則」,建制理念係為因應特殊公共事務之處理需要所作的組織安排,被界稱為「獨立」機關係相對於講求政治領導與控制的一般行政機關而言,必須超越個人或黨派利益考量,依專業及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⑵、獨立機關與行政院之業務機關及幕僚機關間,應有明確的區
隔,最有效的區隔方式就是不把獨立機關列計為行政院的所屬部會或個別業務部會的下級機關,不受一般行政層級體系的指揮監督,得以自成一種獨特的行政體系。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立法定義:「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實係受前開91年3 月30日總統府政府改造委員會所提之「獨立機關的建制理念與原則」影響,而於立法院審議該法二讀會程序中,依照各黨團協商通過之首創性立法。自此,獨立機關已不再只是學理或外國組織制度之探討與介紹,而係正式邁入法制化之運作。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3 項及第4 項授權制定組織基準法所成立之獨立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尤其是指不受最高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
⑶、自總統府政府改造委員會於91年3 月30日提出「獨立機關的
建制理念與原則」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於93年6 月23日公布施行後,行政院為使獨立機關建制與運作有方,於91年11月22日及94年1 月3 日下達及修正下達上開獨立機關建制原則,該原則「對獨立機關之監督」規定:「㈠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㈡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得就繫屬案件中獨立機關所為決定為適法性之監督。...。」行政院亦自認獨立機關不受其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
2、被告為獨立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⑴、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3 項及第4 項授權所制定之中央行
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明定,所謂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復依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承認獨立機關存在之目的,在於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被告依組織法及作用法所定職權行使範圍內所為具體個案決定,即本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不受其他行政機關之事前指揮與事後監督,此之行政機關包括行政院。
⑵、有學者認為: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3 項及第4 項授權制
定組織基準法所成立之獨立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尤其是指不受最高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參照李惠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違憲性的探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 號解釋評釋)。學者對於獨立機關獨立性內涵,亦有如下之理解:倘其非「組織法上之獨立(即非隸屬行政院之獨立機關)」,至少應係「作用法上之獨立(即職務行使不受行政院指揮監督)」,否則獨立機關隸屬於行政院組織層級之下,其行使職權復受行政院指揮監督,此與隸屬於行政院下之一般部會即無差異,此將嚴重侵害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內含之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且將使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3 項及第4 項授權,於民國93年6 月23日公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款規定獨立機關之立法目的完全盡失(參照劉靜怡釋字,第
613 號解釋後的獨立機關:NCC 傳奇簡評;蔡秀卿,又是權力鬥爭的犧牲品-試評大法官釋字第613 號解釋)
3、被告具訴願案件管轄權限:
⑴、訴願制度之設計,本即藉此使行政機關得以自我省查本身所
為行政處分之適當性與適法性,或由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適當性與適法性之監督。訴願法第4 條第7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該款規定主要係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訴願法為因應再訴願制度之廢除所為規定。訴願法修正時,除憲法所規定之獨立機關外,我國法制上並無其他實質之獨立行政機關,是以該法全文修正當時,根本未考量(實際上亦無從考量)獨立行政機關之情形,故該款應僅係針對一般具有層級式行政組織之中央一級機關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所為之規定,並非針對不服實質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換言之,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之訴願管轄規定,應僅適用於具層級式組織之上下級機關,而被告行使核心領域職權具獨立性,所為具體個案決定行政處分時,應無上級行政機關可言。另有學者表示: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有關訴願管轄規定,在通常情形下,固無問題,但在組織基準法建制獨立行政機關後,倘形式化適用該款規定,其結果反與組織基準法建制獨立行政機關之立法目的相違(參照李惠宗,NCC 委員停職事件及其相關問題評議)。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在獨立行政機關建制後,形成「應除外而未除外」的「隱藏性法律漏洞」,適用上應採取「目的性限縮」。
⑵、被告於組織層級上雖相當於部、會之二級機關,然其作用法
上等同於一級行政機關。被告本於職權作成行政處分時,係等同於一級行政機關之地位,不服該處分之訴願管轄,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4 條第8 款規定。被告為保障人民憲法第16條所定訴願權及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 號解釋所示意旨,於訴願法或其他法律未就不服被告未經聽證程序所為具體個案決定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予以明確修正或增訂前,參照或類推適用訴願法第4 條第8 款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受理不服被告未經聽證程序所為處分之訴願案件,依法應無違誤。
4、被告訴願決定於法仍屬有效:被告具獨立機關之法定地位,參照或類推適用訴願法第4 條第8 款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具訴願管轄權限,依訴願法受理本案自為審理,並為訴願決定,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專屬管轄之規定,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
(二)原告誤向無管轄權限之行政院提起訴願,雖收受機關未將事件移送被告,並通知原告,惟被告於收受原告訴願書繕本後,視為已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受理本件並自為審理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查被告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公告受理人民申請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此項業務所利用之頻率,為國民全體所共有,須經由政府規劃為公平合理之利用分配。另政府藉由民間參與,以為公行政目的之達成,並依相關法令擇選適格私人主體參與該項業務推展,賦予該私人事業利用被告核配之頻率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之權利,性質上應為特許處分,原則上行政機關對此類特許事件所應適用法律要件及效果,具有一定之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
(四)復查被告受理申請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7 條、第8 條、被告96年4 月12日通傳企字第09605049230 號公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審查項目及配分比重」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釋照第1 階段審查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9 點等規定,被告就所有申請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之特許者,均先由被告幕僚作業小組辦理收件查核;完成收件後,並就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次再邀集具有法律、電信技術、通訊傳播技術、產業經濟、財政、會計及資訊技術等領域之專家學者8 位與被告2 位會內委員組成審查作業小組進行實體審查,並由審查作業小組評定各申請者之分數,連同審查結果向被告建議合格及不合格競價者之名單。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對於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學者專家之審查結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原則上即應尊重其判斷之意旨。基於上開審查結果之作成及整體審議之審查方式,係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專業審查,就系爭申請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之特許,綜合考量申請者所擬經營電信事業之規劃情形與經營理念,並為是否為合格競價者之建議,該審查結果之建議,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等情事,或由被告提出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自應予以尊重。
(五)原告於96年6 月11日檢送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附件、得標意願優先順序表、報價單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之特許。經被告以96年6 月15日通傳營字第09605094100 號函通知補正,並經原告依法補正、完成複核程序後,由審查作業小組進行實體審查。經原告於96年7 月15日到場進行面談後,審查作業小組認為原告有大規模無線網路佈局能力不足、未具備足夠研發能力、財務規劃過於樂觀不符實際、對人力資源應用及發展缺乏整體規劃、公司負責人曾因多層次傳銷違法行為分別於94年及95年遭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以罰鍰等缺失,評定總分為74分,為不合格競價者。全案並提請被告第180 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據以就原告申請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之特許,認定原告為不合格競價者,不得參與第2 階段競價,並無不合。
(六)被告依96年4 月12日通傳企字第09605049230 號公告,審查項目及評分權重為事業計畫書80% 、面談20 %。而事業計畫書審查項目包括網路佈局及技術能力(28分)、服務經營規劃(23分)、財務規劃(23分)、用戶權益保障規劃(6 分)及加分項目(5 分),以上合計為85分;但書面審查總分如超過80分者,仍以80分計之。經審查作業小組成員依各分項評分後加總,復經合理化處理計算後,達75分以上者始為合格。上述網路佈局及技術能力項目包括:網路建置計畫及時程、基地臺預定設置分布地區及數量規劃之完整性、整體網路建設規模與服務經營規劃之適切性、通訊監察系統功能建置計畫、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及避免鄰頻與同頻干擾規劃、所採無線寬頻接取技術在世界各國使用或實驗之成熟度及發展性、跨區服務、技術支援、研發及維修能力及採用他人具有專利權之系統技術或設備者,其授權使用之承諾等細目。服務經營能力項目包括:計費及出帳系統、業務支援系統之健全性/創新性、服務之多樣性、服務方案與服務品質之優越性、服務之創新能力、組織結構、團隊成員及管理能力、人力資源運用及發展計畫(含人才培訓計畫)、訂價之策略及其市場競爭力,以及市場行銷策略可行性等細目。財務規劃包括:財務規劃能力、資金來源、資金運用及籌募計畫(含籌設期間、營運期間、及後續擴建計畫所需短中長期資金規劃)、業務及財務規劃之敏感性分析及投資可行性業務、存活力、經營績效及維持營運之能力等細目。用戶權益保障規劃包括:用戶資料安全管理機制、消費者申訴處理機制及其他用戶權益保障措施。加分項目包括:從事無線寬頻接取服務之實務或實驗案例及對我國未來通訊服務業整體發展之貢獻等細目。本件既經被告針對原告所提之事業計畫書,先經被告幕僚作業小組初、複核後,復由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作業小組依上開評審項目進行實體審查;期間召開3 次審查會議,並於96年7 月15日安排原告接受面談,並隨即召開第4 次審查會議評定並獲致總評意見:「1 、大規模無限網路佈局能力不足。2 、未具備足夠研發能力。3 、財務規劃過於樂觀不符實際。4 、對人力資源應用及發展缺乏整體規劃。5 、公司負責人曾因多層次傳銷違法行為分別於94年及95年遭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以罰鍰。」綜觀歷次會議經過,審查作業小組依據不同申請案件為不同之審查評分,並明確記載評分結果與上開結論,其審查程序嚴謹,評定項目具體且涵蓋財務、技術、服務及消費者保護等各層面,並本於審查委員之專業能力所為。被告認系爭處分之決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揭示之「客觀可信、公平正確」評量要求。
(七)另查審查作業小組10位專家學者對原告申請案評分,審查委員第7 位代號G 委員於附件1 事業計畫審查評分表之評分,原告各項得分包括網路佈局及技術能力22.4分,服務經營規劃18.4分,財務規劃18.4分,用戶權益保障規劃4.8 分,加分項目4 分,合計總分68分,惟審查委員G 於附件3 審查總結表記載原告事業計畫書書面審查得分為「64」,與附件1合計總分68分顯然不同,故依被告96年4 月12日通傳企字第09605049230 號公告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審查項目及配分比重」附件4 評分分數計算公式,重新計算原告合理化分數之得分為73分。上開重新計算原告得分結果與原處分得分74分雖有差異,然皆與被告前揭公告合理化分數達75分以上者為審查合格之要求未合,故被告訴願決定維持系爭處分之判斷並無錯誤。
(八)查被告就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所為之特許處分,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具有不可替代性,且審查作業小組所為評定結果,亦無認定之事實有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等情事,對於專家學者組成之審查作業小組之專業決定,於被告對系爭申請案具有判斷餘地及一定裁量權限下,自應予以尊重,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462 號解釋意旨亦明。
(九)被告訴願決定重新計算系爭處分原告得分結果後,認為審查小組委員給分之加總計算有誤,原告實際總評分應為73分,上開評定結果與系爭處分原評定總分74分雖有差異,然皆與被告前揭公告合理化分數達75分以上者為審查合格之要求未合,故認定原告為不合格競價者之判斷並無錯誤,被告之訴願決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所指「逾越權限」之情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為無理由。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蘇永欽變更為彭芸,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96年6 月11日申請書、事業計畫書被告96年7 月17日第180 次委員會議決議、原處分、被告96年12月24日通傳訴決字第0964680062號訴願決定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自任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程序有無違誤?該訴願決定是否無效?
二、原處分是否仍存在?有無違誤?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自任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程序並無違誤,該訴願決定並非無效:
(一)現行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係89年7 月1 日施行之訴願法為因應再訴願制度之廢除所為之修正。修正當時,我國法制上除憲法規定之獨立機關外,並無其他實質之獨立行政機關,該修正根本未慮及(實際上亦無從考量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是該款立法原意應僅針對一般中央一級行政機關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並非針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為處分之救濟規定。故現行訴願法第4 條顯然未就不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有所規範,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貫徹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意旨及參照訴願法第4 條第8 款規定,得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受理不服該會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
(二)查獨立機關之行政機關組織型態,緣自美國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所發展,另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應指職權行使之獨立,尤以個案運作不受干預。觀諸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亦明確指出立法者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俾從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出,擁有更多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就所司通訊傳播監理業務,發揮專業能力。是倘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係由「行政院」管轄,將導致行政院可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個案具體決定為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而與上開解釋所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不受行政院指揮與監督之意旨相違。
(三)又行政院如可撤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決定,將產生行政院實質介入獨立機關自主運作之結果,如此不啻由行政院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直接進行指揮監督,亦不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自主運作」之要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自設訴願審議委員會自屬有「法理」上之依據,且此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建制「獨立機關」後方發生之問題,乃屬嗣後隱藏法律漏洞,此時應限縮訴願法第
4 條第7 款適用範圍。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上雖等同於部、會之二級機關,但因屬獨立機關而無監督機關,在作用法上等同於一級行政機關,應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類推適用訴願法第4 條第8 款規定自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參李惠宗教授於96年9 月份月旦法學雜誌發表之「NCC委員停職事件及其相關問題平議」專文,及黃錦堂教授於行政院訴願會2006訴願制度研討會發表之「獨立機關訴願案件管轄機關之探討」)。
(四)再者,考量訴願係機關自省之救濟機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7 條所揭職權行使之獨立性,即司法院釋字
613 號所附行政院釋憲聲請書所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在行政院體系下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合目的性與合法性監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作成之處分均經該會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不服其處分之訴願,與訴願法第4 條第8 款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要無相悖,被告自為訴願管轄機關,自無違誤,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之無效事由,該訴願決定自非無效。
二、原處分仍然存在,且並無違誤:
(一)原告備位訴之聲明雖僅載明撤銷訴願決定,但其真意顯包括撤銷原處分(以達列入公告之合格競價者名單之目的),本院爰就原處分有無不法併為審就。
(二)行政院既非原處分之訴願機關,行政院就原處分所作成之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即不能拘束被告,原處分自仍存在。
(三)查被告受理申請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依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第7 條、第8 條、被告96年4 月12日通傳企字第09605049230 號公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審查項目及配分比重」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釋照第1 階段審查作業要點第3 點及第9 點等規定,邀集具有法律、電信技術、通訊傳播技術、產業經濟、財政、會計及資訊技術等領域之專家學者8 位與被告2 位會內委員組成審查作業小組進行實體審查,並由審查作業小組評定各申請者之分數,連同審查結果向被告建議合格及不合格競價者之名單,該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許可,性質上為特許處分,行政機關對此類特許事件,具有一定之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對於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學者專家之審查結果,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原則上即應尊重其判斷之意旨。本件審查作業小組認為原告有大規模無線網路佈局能力不足、未具備足夠研發能力、財務規劃過於樂觀不符實際、對人力資源應用及發展缺乏整體規劃、公司負責人曾因多層次傳銷違法行為分別於94年及95年遭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以罰鍰等缺失,評定分數74分,為不合格競價者,全案並提請被告第180 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有原告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附件、申請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案件收件檢查表(初核)、被告96年6 月15日通傳營字第09605094100 號函、申請經營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案件檢查表(複核)、96年7 月15日事業計畫書審查評分表、審查作業小組委員之背景資料彙整表、96年6 月29日、7 月10日及7 月15日審查會議簽到表及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第1 階段資格審查評分結果等附卷可憑,該審查結果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等情事,或有其他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第
1 階段應屬「資格審查」僅得就申請人之組織、股本、專業項目等是否符合相關法規,及有無消極之資格或條件為形式審查,尚無足採。
(四)原處分並未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事:
依據被告96年4 月12日通傳企字第09605049230 號公告,審查項目及評分權重為事業計畫書80% 、面談20% 。而事業計畫書審查項目包括網路佈局及技術能力(28分)、服務經營規劃(23分)、財務規劃(23分)、用戶權益保障規劃(6 分)及加分項目(5 分),以上合計為85分;但書面審查總分如超過80分者,仍以80分計之。依各分項評分後加總後,復須經合理化處理計算(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審查項目及配分比重附件4 二、評分分數計算公式),達75分以上者始為合格。上述網路佈局及技術能力項目包括:網路建置計畫及時程、基地臺預定設置分布地區及數量規劃之完整性、整體網路建設規模與服務經營規劃之適切性、通訊監察系統功能建置計畫、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及避免鄰頻與同頻干擾規劃、所採無線寬頻接取技術在世界各國使用或實驗之成熟度及發展性、跨區服務、技術支援、研發及維修能力及採用他人具有專利權之系統技術或設備者,其授權使用之承諾等細目。服務經營能力項目包括:計費及出帳系統、業務支援系統之健全性/創新性、服務之多樣性、服務方案與服務品質之優越性、服務之創新能力、組織結構、團隊成員及管理能力、人力資源運用及發展計畫(含人才培訓計畫)、訂價之策略及其市場競爭力,以及市場行銷策略可行性等細目。財務規劃包括:
財務規劃能力、資金來源、資金運用及籌募計畫(含籌設期間、營運期間、及後續擴建計畫所需短中長期資金規劃)、業務及財務規劃之敏感性分析及投資可行性業務、存活力、經營績效及維持營運之能力等細目。用戶權益保障規劃包括:用戶資料安全管理機制、消費者申訴處理機制及其他用戶權益保障措施。加分項目包括:從事無線寬頻接取服務之實務或實驗案例及對我國未來通訊服務業整體發展之貢獻等細目,原處分依審查會議總評意見認原告未達85分,為不合格競價者,自非就不當因素而為聯結,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濫用裁量情事。
三、從而,訴願決定並非無效,且原處分仍然存在,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無效及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