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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5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4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辛○○

壬○○

參 加 人 丙○○

戊○○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89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有關被繼承人陳得源遺產稅事件之裁判,須以被繼承人生前出售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埔段大竹圍小段243-22、三重埔段長泰小段266-23及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4634/10000),與訴外人葉汶霞於89年

3 月2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為準據。而據原告主張參加人與訴外人葉汶霞間所提確認上開買賣契約無效之民事訴訟,現由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

789 號審理中,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聲請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89 號裁定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