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549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勞訴字第0960026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7日因工作壓力致「疑似右耳聽力障礙、疑似右耳外耳炎」、「突發性耳聾、兩側」、「急性壓力反應及聽力障礙、雙側」,檢據申請95年4 月
3 日至96年4 月2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病,乃以96年4 月4 日保給傷字第0966020884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5年2 月23日起核付至95年2 月25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1,400 元之50% 給付3日計2,100 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8 月30日96保監審字第14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作成被告給付應有之補償。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及訴願決定對原告之訴求,僅答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第3 條及第7條部分,其餘第8、11、21條未予答覆。
(二)據報載,審查準則修正草案新增例外條款,「雇主惡意逼迫」導致勞工須作非日常所需的工作,最後受傷之受迫勞工可申請職害給付。本事件符合上述性質之工作,請本立法精神從寬認定給予職災補助。
(三)訴願決定引用被告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且其既有中度之聽力損失之原因是否有關亦未明。」,原告不解何來「既有中度之聽力損失」。另該醫理見解「她有其他心理壓力問題」,正好對映「壓力大,耳中風上身」的報導,原告既因工作壓力造成心理壓力,故本件之傷病應裁定為與工作有關。
(四)訴願決定稱「必須有客觀事實與就診資料為憑」,但其論點反而是被告之特約醫師依據資料之醫理見解,所判斷之結果(主觀較多),應予尊重,而原告所提之現場事實證明(主管及同事)、2 位台大醫師當時現況證明、報紙醫師之臨床統計說明等,皆不被認為是事實與就診資料,而被認定為片面主張。
(五)被告未派員或行文赴工作場所實地調查,僅以電話聯絡取得95年2 月2 日至95年3 月30日之請假與領薪狀況作為審核基礎,原告傷病後本可依規定申請公傷假,因顧及200 餘位同仁之權益,接受主管及同仁之說明改請病假。被告以電話查證,中華電信研究所僅以人事系統之登記答覆,未告知請病假之緣由,致使被告依「病假」而以「普通傷病」處理,誤導而損及原告之權益。
(六)被告依據特約醫師從資料判斷之醫理見解,否定台大醫師當場實況之醫理見解及紀錄,且未參考事發時之現場事實,未免不夠嚴謹。
(七)被告未將「台大用藥記錄,用藥說明」列為病歷資料,故找不到外傷記錄,致使本件無法符合審查準則第7 條之規定。( 八)請釋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所列出之21種狀況,被保險人遇傷病時必須符合多少種情況,才能被認定為職業災害,或是由被告選擇性挑選某些狀況予以審查而認定,並請裁定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屬職業傷害。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95年4 月3 日至96年4 月2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為357,700 元,經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給付自住院之第4 日即95年2 月23日至95年2 月25日出院止共3 日之金額為2,100 元。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為審查準則第
3 條所明定。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傷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是否有關,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且被告之特約醫師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依據原告之傷害經過及就診病歷資料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自是依其醫學專業審查之結果,當屬客觀公正。
(四)本件經被告將原告所提具之事故說明書證(含就診耳鼻喉科病歷)併同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此案突發性耳聾,原因不明,與工作無關,非職業傷病。
2 、她有其他心理壓力問題。」,被告乃核定所請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提起審議,主張其因工作所促發之疾病,包括急性壓力的所有反應,非僅突發性耳聾,且病發時於廁所頭昏跌倒。為求謹慎,經被告洽調原告於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再送請另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 、依台大醫院病歷摘要:病史無提及外力傷害致聽力受損之紀錄。2 、突發性聽力損失之原因可能為病毒感染、循環因素、不明原因、其他等,且與其既有中度之聽力損失之原因是否有關亦未明,但無證據顯示與其電信研究工作有關,而『急性壓力反應聽力障礙』則需有客觀之急性、過度壓力證據方可認定。故目前仍難以認定屬職業傷病。」;復經監理會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台大醫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本例所患之聽力障礙無法認定與工作有直接相關,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本件業經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先後3 次就原告之病歷及全案資料詳予審查,咸認原告所患「疑似右耳聽力障礙、疑似右耳外耳炎」、「突發性耳聾、兩側」、「急性壓力反應及聽力障礙、雙側」非屬職業傷病,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廖碧英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傷病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傷病給付診斷証明書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系爭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所引發?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1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
(五)勞工保險條例審查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六)勞工保險條例審查準則第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七)勞工保險條例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二、被告所聘審查醫師就原告傷病是否職業引發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情事,應予尊重:
(一)按保險事故是否職業傷病導致?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甚明。
(二)可知關於「被保險人是否職業傷病」,因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稱:「...
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與前揭意旨相符,被告予以適用,自無不當。
(三)前揭「是否為職業傷病」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四)原告雖持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主張其保險事故係職業所引發云云,惟經被告將全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略以:「1 、此案突發性耳聾,原因不明,與工作無關,非職業傷病。2 、她有其他心理壓力問題。」,於爭議審議,被告為求謹慎,復洽調原告其於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再送請另一位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略以:「1 、依台大醫院病歷摘要:病史無提及外力傷害致聽力受損之紀錄。2 、突發性聽力損失之原因可能為病毒感染、循環因素、不明原因、其他等,且其既有中度之聽力損失之原因是否有關亦未明,但無證據顯示與其電信研究工作有關,而『急性壓力反應聽力障礙』則需有客觀之急性、過度壓力證據方可認定。故目前仍難以認定屬職業傷病。」,均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故其專業認定縱與原告見解不同,但何者較為正確?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經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依台大醫院殘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本例所患之聽力障礙無法認定與工作有直接相關,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亦有醫師審查意見可憑,均認突發性耳聾之病因繁多,壓力過大或為原因之一,但本件難以認定為職業所引發,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其「妥當性」如何,並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又被告係於病理上審酌原告之突發性耳聾「是否因工作壓力所引發」,與事後原告所陳述之請假理由無關,且該「突發性耳聾」無論係於「審查準則」中所列之「上、下班途中」、「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於如廁或飲水時」、「工作當時」或其餘任何一種情形下所發生,但既然有許多原因都會造成,該「突發性耳聾」均不見得是工作壓力所促發,原告要求釋明「審查準則」所列出之21種狀況,及敘明原告須符合多少種情況,才能被認定為職業災害云云,顯無必要。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給付應有之補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