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554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8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為前陸軍總司令部(現更名為陸軍司令部)人事署於民國(下同)88年9月10日以(88)信守字第19740號函核認之國軍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而於88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領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下稱榮民證)在案。嗣經被告以原告因貪污罪,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屬實,乃依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96年10月30日輔貳字第0960018827號函,溯自判決確定日(89年9月7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10月30日輔貳字第0960018827號函)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訴狀所謂「請求回復榮民權益,並補發被停止權益期間的薪資,協助年老榮民生存權益」,即係上開訴之聲明1之意。
2、原告服公職40年,對家族、地方公益多有奉獻而獲地方人士讚許,原告任臺東縣池上鄉鄉民代表於第15屆第2次會議時,因母親逝世,僅於84年5月28日至30日簽到而未參與開會,因各代表未對照出席日數而收取出席費,係一般民意機關之習俗,應屬發給者之過失,復因原告79年間任鄉民代表會主席時,檢舉訴外人林慶堂所涉工程貪污,遭懷恨而被檢舉冒領上開3日出席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發給者作成不起訴處分,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卻對原告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遞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過失領取(非冒領)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3年,有失公平。原告欲以繳交罰金處理,卻遭強押入獄服刑,遭司法不公處遇。況上開事實於84年間發生,最高法院於89年間判決確定,被告在88年10月27日即發給原告榮民證,卻在96年間作成本件處分,溯及永遠停止原告榮民權益,難令原告甘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因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禠奪公權3年,此有96年10月23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影本可稽,且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當初不知原告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情事,方發給原告榮民證,嗣因向司法院資訊管理處查證得知,始據上開資料,以96年10月30日輔貳字第0960018827號函原告,永遠停止其退除役官兵相關權益,並無不合。
3、原告稱貪污案所涉過失領取3日出席費2,400元,係一般民意機關之習俗,應屬發給者之過失,對承受貪污罪判刑,係遭司法不公云云,要非被告所應審究。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胡鎮埔,97年5月20日變更為高華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條、第3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為前陸軍總司令部(現更名為陸軍司令部)人事署於88年9月10日以(88)信守字第19740號函核認之國軍八二三戰役參戰官兵,而於88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領榮民證在案。嗣經被告以原告因貪污罪,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屬實,乃依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以96年10月30日輔貳字第0960018827號函,溯自判決確定日(89年9月7日)起,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原告因犯貪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88年7月29日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89年9月7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司法院96年10月26日處資三字第0960022037號函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實。則被告以原告因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依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核定自判決確定日(89年9月7日)起,永遠停止原告之榮民權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其因貪污罪遭判刑所涉之犯罪事實,發生於00年間,係在其88年間申領榮民證之前乙節。按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因貪污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不因犯罪時點在取得榮民證之前或之後而有所不同,原告所訴,要不足採。
3、另原告訴稱刑事判決不公乙節,尚非本件行政訴訟案件所得加以審究,是原告所訴,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