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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5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555號原 告 雙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住同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23日臺財訴字第096005563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滯欠民國(下同)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91年04及92年01期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92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7,833,459 元(原金額為9,153,424 元,嗣後被告以97年2 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7479號函更正扣除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營業收入4,761,905 元,應補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由2,890,34

1 元降為4,761,905 元)。嗣原告經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57128010號函廢止登記後,乃選任甲○為清算人,並於96年1 月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該院以96年2 月28日士院鎮民德96年度司字第25號函准予備查;又清算人於96年1 月9 日至11日刊登民眾日報催報債權,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以96年3 月23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60200727號函登記債權9,061,326 元,並獲配124,765 元,清算人旋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破產宣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必要,乃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破產宣告駁回,原告遂於96年5 月16日向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所得,其清算人並於96年6 月1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6年7 月4 日士院鎮民德96年度司字第

137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主張其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歸於消滅云云,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以96年11月22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60008479號函復略以:「…該公司決算期間為95年1 月1 日至11月10日已辦理決算申報,惟92年至94年度均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查該公司91年帳載預付費用1,934,190 元、暫付款909 元,並未列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該等資產科目之除帳過程尚待了解,經該稽徵所函請原告提供相關憑證供核,原告僅以書面說明,主張其相關資料憑證均已流失云云,原告無法提供證明文件說明其該等資產科目異動情形,致資產科目異動結果是否確如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列,不無疑義,是以無從審酌其是否已合法清算完結,參照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及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意旨,原告申請註銷系爭滯欠稅款乙節,歉難准予辦理。

」等語,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0年2 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以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況被告或所屬之南港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對原告之清算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原處分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記載):

(一)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格即告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破產宣告亦經駁回,故依前開函釋,被告原處分實屬違法。

(二)又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酌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決定似與公司法規定相違背。

(三)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及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第

79 條 至第97條、第322 條至第356 條均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存在,否則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

(四)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臺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4 日以士院鎮民德96年度司字第137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格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等語。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配賸餘財產。」又按「…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說明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公司之所以於完成合法清算後,應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備查,係公司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因其聲報,使法院得能及時行使監督權,此項聲報備查為清算人之責任,亦屬法院監督清算程序之必要事項,清算人依法為此聲報後,其責任方告終了,法院亦方能知悉清算之結果。」復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8 號及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經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571280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於96年1 月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甲○就任為清算人,該院以96年2 月28日士院鎮民德96年度司字第25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於96年1 月9 日至11日刊登民眾日報催報債權,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以96年3 月23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60200727號函登記債權9,061,

326 元,嗣後被告獲配124,765 元。原告隨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破產宣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公司之債權人僅有一人,不符宣告破產之要件,即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必要,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破產宣告駁回。原告於96年5 月16日向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所得,並於96年6 月1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公司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6年7 月4 日士院鎮民德96年度司字第137 號函准予備查後再於96年7 月11日向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申請註銷所欠稅款。

(三)原告於95年11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惟原告自92年10月間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後,即未辦理92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帳載資產總額3,001,712 元,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帳列資產總額僅為200,000 元,兩者相差高達近300 萬元,其資產處分情形即所得現金流向不明,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乃分別於96年8 月27日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60202321號函,及96年9 月14日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60006846號函,請原告之清算人就該等資產變賣、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等情事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據所提供除運輸設備清算人主張以拍賣方式得款109,924 元,惟預付費用及暫付款之變動僅提出書面說明資料憑證均已流失,並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規定,應依法辦理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始為消滅。而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 8號及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法院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至於是否「清算完結」要依清算事務本質,核實認定;原告之財務報表既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科目異動結果,是否確如其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列,不無疑義,難謂清算人已踐行公司法第84條第

1 項清算人之職務已將全部資產清算,其清算程序顯未完成。原告法人人格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並未消滅,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否准其註銷所欠稅款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原告訴稱依財政部67年1 月25日臺財稅第03525 號函釋規定,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處罰云云,按「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86年4 月30日以前發布之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6年8月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為財政部86年7 月11日臺財稅字第861070069 號函所明釋,經查原告援引之67年1 月25日臺財稅字第30525 號函並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自86年8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及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上述當期決算申報時限,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算;至申報清算所得之時限,則應以實際辦理清算完結之日起算,倘清算人未於就任之日起6 個月內清算完結,亦未報經法院核准展期者,應以6 個月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亦經財政部本於其主管權責,以73年7 月5 日臺財稅字第55300 號函釋綦詳,核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準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準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準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我國公司清算採實質清算主義,必須實施清算依法完成,實質上將公司全部清算完竣,始生清算之效力,否則不能認為清算完結。依然在清算存續中,公司之人格仍屬存在。」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再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調查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之登記,本部乃據以核釋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則分別經財政部以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80年2 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因此,符合上開要件之公司,即可依據上開函令意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註銷欠稅。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96年3 月23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60200727號函、96年8 月27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60202321號函、96年9 月14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60006846號函、被告97年2 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747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2 月28日士院鎮民德96年度司字第25號函、准稅目申報明細表、清算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4 月

30 日96 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原告清算期內債權人債權受償分配表、原告清算拍賣筆錄、資產負債表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5年8 月23日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4年10月26日93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6年1 月2 日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6年7 月19日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依法清算完結?經法院完成清算之備查是否即生清算完結效力?可否據以申請註銷欠稅?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26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同法第92條規定:「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準此以觀,有限公司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公司是否業經合法清算,則應依個案審查清算人是否已盡其上述法定職務以為判斷。至上述之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係清算人之義務,公司法並未規定法院負有實質審核之義務,且因屬商事非訟事件,由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參見94 年2月5 日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

3 章第1 節商事非訟事件中之公司事件),是法院乃就形式上審查,屬備案性質,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有限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而上開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既與上述說明無違,則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得就公司清算是否合法完成清算,予以實質審認,故原告主張法院已為清算完結之備查,清算程序即已終結,法人人格當然消滅,即有誤解。

(二)本件原告滯欠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91年04及92年01期營業稅及92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7,833,459元,嗣原告經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57128010號函廢止登記後,乃選任甲○為清算人,並於96年1月2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該院以96年2 月28日士院鎮民德96年度司字第25號函准予備查;又清算人於96年1 月9 日至11日登報催報債權,經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以96年3 月23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60200727號函登記債權9,061,326 元,並獲配124,765 元,清算人旋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破產宣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必要,乃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破產宣告駁回,原告遂於96年5月16日向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所得,其清算人並於96年6 月1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6年7 月4 日士院鎮民德96年度司字第13

7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破產宣告亦經駁回,故依前開函釋,被告原處分實屬違法。」「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及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第322 條至第356 條均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存在,否則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云云。但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帳載資產總額3,001,712 元,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帳列資產總額僅為200,000 元,兩者相差高達近300 萬元,有清算前後之資產負債表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43頁)。由於原告資產處分情形即所得現金流向不明,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乃分別以96年8 月27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60202321號及96年9 月14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0960006846號函,請原告之清算人就該等資產變賣、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等事項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然原告僅提供運輸設備經拍賣得款109,924 元,及以書面說明預付費用及暫付款之變動而已,均未提供有關處分資產之帳冊憑證、現金流向及上開預付費用及暫付款無法收回之證明文件供核,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公函及原告覆函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2頁、第21頁及第22頁)。顯見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確實無從審查原告之清算程序是否合法,應無疑義。本件原告之財務報表既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資產科目異動情形,是否確如其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所列,既有疑義,已如前述,即難謂清算人已踐行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清算人之職務,其清算程序顯未完成。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法人人格未消滅,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否准註銷其所欠稅款,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上節主張,即非可採。

(三)至原告引用財政部67年1 月25日臺財稅第30525 號函釋,謂「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23 條 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云云。然查,上開解釋函令業經財政部以86年7 月11日臺財稅字第861070069 號函表示不再援引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提供有關處分資產之帳冊憑證、現金流向及上開預付費用及暫付款無法收回之證明文件供核,即難認已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從而,被告認原告不符首揭函釋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作成註銷其欠稅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