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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5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1 月3 日環署訴字第09700009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桃縣環排許字第H1701-00號),核准之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為195 立方公尺,經被告環保局於民國96年6 月12日18時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收集陰井溢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承受水體前採樣現場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0,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

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 ~9.0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稽查人員於現場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6年6 月15日17時前停止繞流排放行為並提送改善完成證明文件,案由被告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第6 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稽查當日,現場採樣檢驗、送驗之來源並非係由收集陰井溢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

⑴查,原告廠房之研磨鋼板製程機台排水均採明管收集至

廢水處理設備,可明顯分辨水路走向,於96年6 月12日18時,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並非循管路判定為收集陰井排出,其僅因收集陰井與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採樣之地面水體處距離最近,而認定原告廠房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收集陰井溢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並填寫稽查記錄單要求原告廠房代表譚宇智先生簽名確認。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係於96年6 月12日18時進行稽查,原告之代表譚宇智因未詳細查證廠房現場廢水流向情形,方未提出異議且簽名確認。

⑵次查,研磨鋼板係為清潔表面,避免污染壓合之印刷電

路板,原告僅以自來水進行沖洗,並未添加任何藥劑,則排出之廢水應為中性,並非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採集之ph值11水樣,此部分可隨時至原告廠房採集水樣並檢驗後,自可證實。

⑶被告引用條文係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繞流排放,惟其裁

處書上載明係「收集陰井溢流」,與其處罰依據不符,又一般自來水PH值為7.65,如有添加洗衣粉其PH值達11.54 ,此有原告庭呈附卷之檢測圖片為證。原告遭稽查當日所測PH值係11.0,該測水質係原告清洗地板廢水,而並非鋼研磨板所產生之廢水。

⑷綜上,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採集之水樣,並非原告廠

房研磨鋼板產生之廢(污)水,即非由原告廠房收集陰井所溢流排放之廢(污)水。

⒉退步言之,若被告環保局仍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1 項、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因原告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之規定應予免罰:

⑴「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

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

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4 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載有明文。

⑵原告廠房於96年6 月12日17時45分發生設備故障,96年

6 月12日19時20分以電話向環保局報備故障,受話人為歐小姐並傳真廢(污)水處設施故障報備紀錄表,並且註明為雨水收集井,於96年6 月12日20時30分完成修復,於96年6 月15日檢送完成改善報告書,完全符合水污染防制法第59條規定,環保署決定書指稱原告於書面報告載明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又未檢附有關採行應變措施之證據資料,因溢流處所收集之污水與製程無關,所採取之應變措施當然為立即請水電工更換備品,恢復正常運作,而故障發生至完成修復僅不到3 小時。另原告廠房之污水收集陰井為新設置之設備,由被告環水字第0960700770號函說明四可知96年4 月1 日,稽查時尚無此收集井,96年4 月9 日複查時已設置完成,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6 項規定,不屬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是以,既原告符合上開要件,應准予免處分。

⒊退步言之,若被告環保局仍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1 項、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其處以45萬元罰鍰,實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⑴查原告廠房屬老舊廠房,於設置生產設備時均以獨立管

路收集製程所產生之廢水,而原樓房之雨水管路,則收集各樓層地面清潔地面之小水量,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認定之其係就研磨鋼板產生之廢水進行採樣,惟業如前述,原告廠房研磨鋼板所產生之廢水PH值係介於6-8 之間,其1 小時水量為2-3 立方公尺,是以,既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採樣之檢測結果為PH值11,且該稽查人員花費十餘分鐘仍無法裝滿1 採樣瓶,則該稽查人員當日所採樣送檢者顯非原告廠房研磨鋼板所產生之廢水。⑵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291號裁判要旨:「惟如

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就中所稱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

⑶經查,原告廠房收集陰井附近固有細小水流,而該水流

經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進行採樣、送驗後發現其PH值為11,惟該水流僅係因原告公司人員使用市售清潔劑進行頂樓清潔所造成,並非蓄意進行繞流排放,且其流量極小,此由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需花費10餘分鐘仍無法裝滿一採樣瓶可知,即該PH值11之水流對生態環境造成之污染極小,是以,原告縱存有違規之事由,亦屬輕微污染情形,被告環保局為達成促使原告改善上開輕微污染情形之行政目的,僅應發函要求原告限期改善,若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始處罰方符比例原則,惟被告環保局行使裁量權決定作成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竟未審酌實際污染情節是否重大為嚴重污染案件,逕以原告工廠存有PH值11之細小水流,即主張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且復主張從96年6 月12日往前回溯1 年內原告有一次繞流排放廢(污)水紀錄(違規日期為96年4 月1 日),而依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第6 項規定裁處原告45萬元罰鍰,其已逾越必要範圍,而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⑷被告處罰原告45萬元罰鍰之依據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6 項之規定,惟該裁量基準之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台幣6 萬元至60萬元」,依該法46條規定處罰之下限為6 萬元至60萬元之間,而被告裁量基準未經其母法授權而有違反法律保留之情形,違反母法處罰之範圍,該裁量基準應屬無效。

⒋末查,基於前述說明,被告環保局所採集之水樣並非原告

廠房研磨鋼板所產生之廢(污)水,且原告業已立即於96年6 月12日20時將處理PH值11細小水流之雨水收集井修復完畢。當堪足認,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

1 項、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從一重依首揭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裁量基準規定,處以罰鍰45萬元整,顯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環保局於96年6 月12日18時派員前往原告所轄工廠稽

查採樣,發現原告由廢水收集陰井溢流廢水至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稽查人員於溢流處(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現場檢測水樣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0,未符合放流水標準(6.0-9.0 ),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三點附表項次六「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有1 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規定,本案因原告核准最大日排放量為195 立方公尺,且於96年4 月1 日,業經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發現有繞流排放之違規事件,並以96年5 月16日府環水字第0960700770號函(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裁處在案。爰上,本案裁處原告罰鍰45萬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查原告係屬「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且依「環境保護專責

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專責人員並應依上開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行水污染防治相關廢(污)水處理業務,故原告對於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自當熟知。又原告領有排放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1701-00號),自應依許可之內容,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由許可之放流口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至地面水體,方為適法。

⒊有關原告主張本案已完成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之法定程序

,故本案應不適用放流水標準乙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

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4 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查本案原告並未檢附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應變措施之證據資料;亦未依第59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於書面報告載明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故本案原告並未完成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之法定程序。

⒋次查被告環境保護局96年6 月12日18時之稽查紀錄,原告

依法設置之專責人員譚宇智於是日紀錄中明白自書表示「廢水陰井馬達阻塞造成廢水溢流未即時報備」。且原告之報備時間為是日19時20分,明顯為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工作完成後,原告欲以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之故障報備規定而免責,實不足採。

⒌再查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繞流排放廢水,且並無「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情形,故本案繞流排放廢水之情形,違法事實至為明確,自應依法處分。

⒍有關原告主張「本廠房屬老舊廠房,於設置生產設備時均

以獨立管路收集製程所產生之廢水,而原樓房之雨水管路,則收集各樓層地面之清潔地面之小水量,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認定之其係就研磨鋼板產生之廢水進行採樣,惟業如前述,原告廠房研磨鋼板所產生之廢水pH值係介於6-8之間,其1 小時水量為2-3 立方公尺,...。」乙節;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現場採樣量測結果,繞流排放之水樣pH值高達11.0,可明顯判定屬廢水無疑(生活污水之pH值為中性7.0 左右)。

⒎原告主張「原告廠房收集陰井附近固有細小水流,而該水

流經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進行採樣、送驗後發現其PH值為11,惟該水流僅係因原告公司人員使用市售清潔劑進行頂樓清潔所造成,並非蓄意進行繞流排放」乙節;不論自水樣之檢測結果或原告表示廢水可能為清潔地面之清潔劑所沖洗樓板之來源判定,該股廢水(繞流排放之水)仍屬事業廢水定義中之作業廢水無疑。

⒏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

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稽查人員於溢流處(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現場檢測水樣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0,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三點附表項次六「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 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有1 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規定,本案因原告核准最大日排放量為195 立方公尺,且於96年4 月1 日,業經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發現有繞流排放之違規事件,並以96年5 月16日府環水字第0960700770號函(裁處書編號:

00-000-000000 )裁處在案。爰上,原告96年6 月12日之違規情事核屬累犯性質,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45萬元整,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法令依據:⒈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8條:「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6條:「違反依第13條第4 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另行為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放流水標準」第2 條明定事業共同適用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下限為6.0 ~9.0 。

⒉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3 項、第

22條、第31條第2 項及第3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 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第5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 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

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點規

定:「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二)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氫離子濃度指數超過放流水標準,其值小於2 或大於11。……(四)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第3 點規定「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附表項次6 「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 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有1 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為新臺幣45萬元以上;第4 點規定:「一污染行為同時構成附表所列數項違規情形者,應依附表所附罰鍰下限額度最高者裁處之。」。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㈠原告廠房之研磨鋼板製程機台排水,均採明管收集至廢水處理設備,可明顯分辨水路走向。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6年6 月12日18時所收集之廢水,並非循管路判定為收集陰井排出,僅因收集陰井與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採樣之地面水體處距離最近,因而誤認原告廠房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㈡又原告廠房於96年6 月12日17時45分發生設備故障,同日19時20分以電話向環保局報備故障,受話人為歐小姐並傳真廢(污)水處設施故障報備紀錄表,並且註明為雨水收集井,嗣即於當日20時30分完成修復,於96年6 月15日檢送完成改善報告書,完全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此等污水收集陰井為96年4 月9 日如為設置之新設備,故此設備之故障非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免罰。㈢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進行採樣所得之水流係原告公司人員使用市售清潔劑進行頂樓清潔所造成,並非蓄意進行繞流排放,且其流量極小,對生態環境造成之污染極小被告發函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即可,惟被告竟未審酌實際污染情節並非重大,逕予裁罰45萬元,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處罰之依據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 點項次6 規定,惟此裁量基準未經其母法授權而有違反法律保留之情形,違反母法處罰之範圍,該裁量基準應屬無效。

三、經查:㈠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由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

口排放,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原告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經被告環保局於96年6 月12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收集陰井溢流排放於地面水體,核屬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之繞流排放;且經稽查人員於承受水體前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0,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之限值規定,有原處分卷附水污染稽查紀錄、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等影本為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此一違章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規定,該當同法第40條之罰責;又違反依同法第18條所訂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之規定,該當同法第46條之罰責。被告審酌一行為同時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8條規定,又其排放廢水氫離子濃度指數為11,其經核准最大日排放量為195 立方公,又往前回溯1 年內在96年4 月1 日曾有一次繞流排放廢(污)水紀錄(該裁罰處分經原告訴之於本院,甫經本院於97年7 月1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節,依前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3 、4 點規定,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原告45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6年6月12日18時所收集之

廢水,係屬誤認云云。惟查,本件經被告派員勘查現場時,原告尚作業中,勘查人員於廠區大門周界處發現原告作業廢水收集陰井溢流廢水,流經廠區外雨水溝,乃現場採樣溢流出廢水並檢測PH值有11.0、水溫26.3℃,此經載明於稽查紀錄表⑵,有該紀錄表⑵附於原處分卷,及採證照片附於處分卷、訴願卷足憑。且該紀錄表亦經原告所派之事業專責人員譚宇智在場會同並簽名於表上,譚宇智尚且於紀綠表上註記「廢水陰井馬達阻塞造成廢水溢流未即時報備」等語,足證被告採證過程並無誤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廠房於96年6 月12日17時45分發生設備故障,同

日19時20分以電話向環保局報備故障,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之規定,故於故障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本件應予免罰云云。惟原告既為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事業,平日即負有妥善維護工廠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作之義務,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從而導致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收集陰井溢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並造成放流水超過標準之事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4 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五、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有關之證據資料。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準此,事業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業者必須完全踐行上述法定之措施,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方得於故障發生24小時內,不適用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廢(污)水陰井馬達阻塞造成廢水溢流乙節屬實,惟據原處分卷附原告檢送該廠陰井沉水泵浦故障完成改善報告書所載,系爭陰井沉水泵浦於96年6 月12日17時45分故障發生洩漏廢(污)水情事,原告於當日19時20分始以電話向被告環保局報備並傳真故障報備紀錄表,亦即原告係於被告派員稽查(96年6 月12日18時)後始提出報備;且本件稽查紀錄表⑵載明略以:「業者代表譚宇智表示『廢水陰井馬達阻塞造成廢水溢流未即時報備』。」,足證原告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立即報備。此外,亦未見原告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提出同條項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應變措施之證據資料;亦未依第5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於書面報告載明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足認原告並未完成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之法定程序,自難援引該條規定主張免責。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採樣所得,實係原告公司人員使用清潔劑進

行清潔所造成,並非蓄意進行繞流排放,且其流量極小,對生態環境造成之污染極小,被告發函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即可,惟竟予裁罰45萬元,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處罰之依據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項次6 之規定,有違反法律保留之違誤云云。惟查,有關本件廢水採樣經過,業經載明於水污染稽查紀錄表⑵,略以:「二、勘查時,現場巡視該事業作業中,於廠區大門周界處發現該事業作業廢水收集陰井溢流廢水,流至廠區外雨水溝,現場採樣溢流出廢水檢驗...上述資料經業者代表確認無誤,稽查過程全程拍照存證」,且尚有原告代表譚宇智在場表示「廢水陰井馬達阻塞造成廢水溢流未即時報備」等語,經註記於上開紀錄表⑵之上,譚宇智也在表上簽名確認,是原告訴訟中改稱係清潔劑造成云云,實不足採。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採樣所得之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係因使用清潔劑造成一節屬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1 項第1 款就作業廢水所為之定義「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清潔沖洗所生之廢水亦屬作業廢水,仍在管制之列。末查,被告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係參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所為,該基準係行政院環保署為使其轄下單位執行水污染防治業務之裁罰業務,有所準據,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避免失出失入之不平等現象,本於職權所訂定之一般基準,乃屬行政規則,有拘束內部之效力;又經核該要點分別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8條、第20條、第30條之違章情事,審酌事業經核准之最大日排放量、超過放流水標準之情節、過去違章之有無等情狀,作為裁罰輕重之準據,核與法律本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適用。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6年6 月12日18時許繞流排放廢水,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0,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18條,依同法第40條、第46條規定,參照「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 點附表第6 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裁處4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