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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5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甲○○被 告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決字第14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正期96年班學生,經核准至美國維吉尼亞軍校(以下簡稱維校)就學,民國95年12月間維校以原告商事法(Business Law)作業報告大量引用網路文章未註明出處,有違反「榮譽信條」中之作弊與詭辯等嫌疑為由,移送榮譽法庭審理。嗣維校以原告未出席榮譽法庭視同認罪,並於96年2 月21日核定予以退學。原告返國後,被告依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規定,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或開除學籍,應予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規定,以96年3 月29日令處以原告退學之處分,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仍以96年6 月4 日劭法字第096000360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維校校規於本案之處理違反一般法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個案正義原則,而被告、國防部訴願委員會竟對原告為該軍校退學處分之合情合理合法性不予審議。原告實際並無嚴重不當行為,國防部未查明原告之冤情。被告輔導長、國防部駐美教參官處理此事之無知與草率誤導原告自動休學喪失申辯機會而招致維校退學,被告依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29條規定「學生被外國軍校退學,應勒令退學」,但對退學合理性卻不予公平審議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對原告學士學位之取得增加「學位授予法」及「大學法」所未有之限制。

二、原告的行為是否欺騙瓢竊,未被維校客觀公平確定。㈠原告在維校沒有寫認罪書也沒有認罪,因為相信長官指示,

在權衡風險後放棄上榮譽法庭的機會,導致被維校依原告簽名之認知書認定自承犯罪。維校校長亦表明,如果原告上榮譽法庭可能被判有罪亦可能被判無罪,結果無法確知。依據文件,維校是以程序違法,依原告簽認之認知書認定原告自承犯罪而予退學,維校無正式公平審判。因此,維校起訴原告於非考試課外作業(可寫可不寫)(extra credit)內容欺騙強辯,未被維校客觀公平認定無庸置疑。

㈡維校都未能客觀認定原告有欺騙瓢竊的品格缺陷,被告答辯

書以1 份不完全的證據咬定原告作弊,罔顧國人權益。謹請被告依空軍官校校規罰則辦理(處罰理由:學生課外作業內容引用網路資訊疏忽未註明出處)。

三、原告無犯罪動機。95年12月原告在維校交出此商事法課外作業時,尚未舉行期末考,其總成績未定。依成績優秀的事實,縱使原告不寫此課外作業亦無面臨不及格之壓力。故原告無明顯犯罪動機無庸置疑。被告答辯書上所述「原告之動機乃面臨不及格而極力爭取此加分報告,以求得及格分數」其說詞與事實明顯不符,突顯被告未詳加查證。又原告在維校

5 學期的成績仍被美國承認,非被告訴稱開除(成績不予承認)。

四、缺席未上榮譽法庭是原告在維校唯一被確定之行為,但原告缺席榮譽法庭係相信被告長官(輔導長陳至邦)之建議並經國防部長官(駐美教參官丙○○)、維校長官認同,且此一行為實難逕以證明原告有任何品德上的缺陷。

㈠認知「主動退學,還可以保留的學籍,回校就讀」是原告未

上榮譽法庭的主要因素。維校認知書並未載明或暗示休學不能回被告就讀。原告請休學,係經被告長官之建議及向國防部長官報備。眾多長官認同原告缺席未上榮譽法庭,證明缺席行為絕非惡行,絕非違反榮譽信條。

㈡96年2 月8 日原告在第一時間就已連絡駐美教參官丙○○,

其為維校畢業生,熟悉維校榮譽法庭運作。96年2 月13日維校榮譽法庭起訴書送達。96年2 月15日原告回報被告輔導長陳至邦。96年2 月17日原告接獲被告輔導長陳至邦指示後,才決定休學回被告就讀。依陳至邦輔導長電子郵件中所述:「你也要想到是否要主動退學,還可以保留空軍空官的學籍,回校就讀。如果你被開除學籍那也喪失回校就讀之權力。」原告主動退學,5 學期的成績仍被美國承認,非被開除學籍(成績不予承認)。故原告實質上完全未背離空官輔導長陳至邦指示。原告係依指示選擇主動退學放棄申辯的機會。原告明白不能經由休學方式來逃避維校的退學處分,但不明白陳至邦輔導長指示是錯誤的。被告苛責原告當時未質疑唯一關照的長官,被告的作為完全是違背良知與不負責任。任何人若知悉主動退學回被告無法就讀,有誰會選擇主動退學?一個來自長官的訊息,卻誤導原告失掉唯一申辯的機會。若被告認定,不上榮譽法庭是惡行是違反榮譽的基本認知,何以代表被告的信函卻無任何鼓勵原告上榮譽法庭的字樣,亦無任何勸阻原告自動退學的字樣?㈢96年2 月20日當原告辦休學離校時,有4 個維校長官(Col.

Baur, Col.Gutermuth, Col.Sheldon, Capt.Riester)在場。維校長官親自致電駐美教參官丙○○,詢問原告是否可回被告繼續就讀,丙○○給予正面答覆。如果當時丙○○教參官給予否定答覆,維校怎麼有可能讓原告休學,讓原告放棄申辯機會而自我毀滅。原告又怎會放棄唯一自我申辯機會?故丙○○給予維校休學可回被告就讀的正面答覆無庸置疑。㈣維校確認原告可以回被告就讀後,當時即未依榮譽法庭規定

拘提而逕准其離校。甚至,維校校長都認定原告回被告就讀,並知悉原告辦理休學。一般認知,在長官同意見證下的離校,不應被認定為非法未經授權。若原告被告知辦理休學回被告無法就讀,仍刻意休學,以原告無不良前科,成績優異的事實,如何解釋這種無理性的自殺行為?因此,若非長官誤導,原告必上榮譽法庭全力以赴乃無庸置疑。

㈤認定原告不當休學,不就認定諸多長官尊重原告自我毀滅而

不加阻止?維校認知書(acknowledgment of conditions

of arrests),未載明什麼是沒有適當授權,什麼又是適當授權。認定原告未經適當授權(proper authorization),則4 位維校長官與駐美代表丙○○教參官確認原告休學意義何在?

五、被告及國防部、維校對原告所為退學處分忽視個案正義,而其所依據之校規均違反平等原則:

㈠按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中,應衡量具體個案有無特殊狀況,

為個別處理,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44 號意旨足參。又平等原則為所有基本權的基礎;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為立法、行政或司法作用,均應平等對待,不得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此觀乎憲法第5 條、第7 條規定,明文揭示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而憲法基本國策章中第153 條、第155 條與第156 條,亦對保障婦女與其他弱勢族群之實質平等設有規定即明,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足參。關於平等原則之違反,只要在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的結果,或未出現差別待遇而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時,即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因平等原則之旨趣在於禁止國家權力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對於相同類別之規範對象作不同之處理,或對不同類別之事項作相同處理,故平等原則之本質,原就具有雙面性與相對性(ambivalent und relative ),維校校規中略以:「被起訴,未經適當授權離校,缺席未上榮譽法庭,視同認罪,逕予退學」。原告離校係4 位維校長官與我國駐美教參官同意乃不爭事實。維校對「長官同意離校」與「長官未同意離校」未予合理區別而逕以「未經適當授權」離校,逕予退學。維校是對不同類別之事項作相同處理,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㈡這種發生於教育機構,涉及學生認知、師長關照的事件,身

為教育機構的被告完全忽略事實原委把所有責任推給一個當時承受極大壓力下學生,違反國家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六、維校程序瑕疵,鐵證如山。㈠95年12月6 日維校懲處原告後,未依原告要求提供正確學生

紀錄,維校更未公平告知原告其案件已移送法庭,期間長達

2 個月。至96年2 月1 日維校又發函邀請父母免費參加榮譽學生表揚餐會,間接證明,維校至此時仍未告知學生犯行之嚴重性,並愚弄家長,程序有瑕疵。維校對此應提出說明及道歉。

㈡不當的延滯與事實隱瞞,讓被告未能及時確保電子資料證據

。而維校卻保有不利原告的部分證據,程序顯然不當,侵犯被告權益。維校此舉違反美國法律:⑴應依學生要求,正確提供學生紀錄,保障學生知的權利。⑵任何人均有儘速接受被審判的權利(right of a speeding trial )。

㈢以上事實當學生家長多次以電子郵件詢問維校時,維校卻不

予答覆,甚至原告在維校之辯護律師都被維校下封口令。維校罔顧家長權益,可見其嚴重理虧。

㈣維校訴訟通知未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維校95年12月10日前

以「未完整註明出處」,「欺騙瓢竊」重大過失將該科處以

0 分,卻略以「引用網路資料太多」為理由誤導該生。維校對學生重大過失應告誡而不為告誡。96年2 月13日維校才正式起訴該生。維校程序冷漠與敵對,違反一般道德良知。原告消除過期無用的電子檔案有利證據亦無法認定係不理性(unreasonable)之行為。維校程序不合理侵犯原告權益。

㈤維校判斷裁量顯然違反我國公序良俗,顯然不當,被告、國

防部訴願委員會自不應毫無考量的接受而視為我國的司法裁判依據:

⒈被告輔導長、4 位維校長官以及駐美教參官,當時對原告休

學行為的非惡認定是無庸置疑。原告在眾多長官介入下之缺席,維校未依其校規從寬認定做正面之解釋,逕以未上榮譽法庭(缺席)的程序問題,判定該生退學。其法律行為本身違反我國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⒉維校非但未指出原告已因品格層面過失被起訴,反而以技術

層面過失誤導該生。維校對學生應告誡而不為告誡,致原告未能及時確保電子資料證據。而維校卻以不利原告的部分證據,判定退學。故維校程序顯然不當。對原告顯然不公平。

其法律行為本身違反我國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⒊維校以1 篇不完全的證據,咬定原告欺騙,進而以缺席判決

判定該生退學。該論文係非考試課外作業,無強制性佔總成績比率低,即使該生非因疏忽送錯,引用考試舞弊校規懲處亦屬不當。其法律行為本身,造成學生及其家庭,顯非對等之重大精神及金錢上之損失,違反我國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⒋維校校長書面承認,維校嚴厲校規在美國可能是唯一僅存。

依維校校規,被起訴者,須強制上榮譽法庭,否則逕予退學。強制上榮譽法庭,目的無非為保障學生基本權利,非經審判不輕易定罪。維校顯然有其他方法可達成保障學生基本權利之目的,竟選擇性對基本權傷害最重之方法亦即剝奪學生受教育權利。此唯一退學之手段,所造成之侵害已大於實現該目的所欲達到之目的。其行政行為即因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其制度本身,顯然潛在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故全世界大多數學校校規不予採納。

⒌依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違背公序良俗,乃指法律行

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如上所述,維校判斷裁量,顯然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⒍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3 款:「(外國法院之判決)

,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故維校榮譽法庭之缺席判決,我國任何契約均不得引用承認。

⒎又維校之訴訟通知在維校懲處該生60天後方送達該生。時效

上已導致該生證據流失,權益受損。訴訟通知未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維校亦不願意依原告要求重新開庭審判。維校有怠忽訴訟通知,執意缺席判決以掩飾程序瑕疵之嫌。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2 款:「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未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我國不認其效力。故維校榮譽法庭之缺席判決,我國任何司法契約不得引用承認。

⒏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

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知識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與撤銷或變更,此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理由書作有解釋。維校僅用其學則之唯一效果對原告為退學處分,無懲處方式可供選擇,即並未有何「法律效果選擇」之行政裁量情事,故外國軍校所為之退學處分,自不生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所謂懲處方式選擇之問題,空軍軍官學校、國防部訴願委員會自得就外國軍校之退學處分進行審查,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主張應尊重維校所為之決定,顯然誤解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之真意。

七、被告應勇敢面對維校「不符合程序正義」的事實,合理保護學生權益。被告及國防部未能本於專業,堅持我國軍校學則制定之標準與精神,重視個案正義,客觀評定我國學生品德及合理懲處標準,勇敢面對維校「不符合程序正義」的事實。客觀探討維校懲處制度之合理性及其不合理制度在美國唯一僅存的原因。竟以雙重標準及1 份不完全的證據摧毀我國選派之留學生。且該爭議論文係非考試課外作業,無強制性佔總成績比率低,即使該生非因疏忽送錯,引用考試舞弊校規懲處亦屬不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軍事教育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軍事大學教育、專科教育及中等學校教育之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與、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據此,國防部與教育部會會銜發布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訂定學生應予退學之理由,其中第12項明訂「軍費學生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者,亦應予以退學之規定。而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乃依據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2條規定頒布實施,其第3 篇第4 章第6 條第10項亦規定,學生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者,應予退學。因此,當原告遭美國維校退學,被告依相關文件的認定,判斷其遭受退學之事實,對原告予以退學處分,顯已符合前開相關法律之規定,為合法行為且並無不當之處。有關原告爭執之各項事實發生情況,被告曾努力了解且尋求救濟方式,藉以維護學生權益,而非如原告所指漠不關心。遺憾的是原告在維校遭受退學處分是不爭之事實,一旦有此結果,被告依法將其退學,並無實質審查權。

二、雖原告主張其為休學(resign),並不是被維校退學(dis-miss),並引維校校長96年3 月7 日致被告校長函文證明云云。惟:

㈠96年2 月13日維校通知原告其已遭榮譽法庭起訴,前開榮譽

法庭通知書內提及,「As indicated in the attachedmaterial, you cannot avoid an adjudication of thecharges by resigning from VMI while under arrest. If

you decide not to stand trial, that action will beconsidered an admission of guilt and the customaryentry, "dismissed for reasons satisfactory to theSuperintendent" will be made on your transcript 」「有如附件上所提到的,在您的審判期間,您無法經由休學的方式來逃避學校對你做出的開除學籍處分。若你決定不出席聽證會,此舉動將被認定為認罪,並且於您的學歷證明文字記錄上會留下以下的記錄『由於上級認可且罪證確鑿而開除學籍』」,然而原告卻選擇休學逃避上榮譽法庭,致維校於96年2 月21日通知原告「This is to officially inform

you that you have been dismissed from the Institute,effective 21 February 2007. 」「這是1 份正式通知書來通告知您已經被學校給開除學籍」,顯見原告係被美國維校開除而非休學,原告主張為錯誤不實。至於原告引用其美國維校校長96年3 月7 日函文,其正確內容為「It is ourpolicy that the cadet's personnel file status bechanged from resigned to dismissed in the event that

a cadet does not complete the trial proceedings.This is an administrative status, which does notreflect Mr. Lin's resignation decision. 」「本校的政策明定違反本校榮譽規定之學員若未完成所有的審訊過程,其個人檔案狀態註記則從『休學』改為『開除』。此行政作業並未呈現林員自請休學的決定」,更可證明原告主張依據不實。

㈡原告又主張並非被維校開除學籍,因為開除學籍是指在維校

的成績都不會被承認,可是原告在維校的成績都被承認,並提出維校註冊組信函影本及美國MOORHEAD學校轉學證明書影本乙份。惟查,原告遭維校退學的正式文件中,關鍵英文單字「dismiss 」的解釋,在國內中英文字典係翻譯為「開除」的意思,但若僅依字義上的解釋認定,會與我國學籍管理上「休學」、「退學」、「開除學籍」等不同制度,產生混淆。按我國學制上,「休學」係學生主動向校方表示暫時不繼續就讀之意願,休學之後仍可復學;「退學」則可向學校發給修業證明書,可轉學、插班到其他學校,其所休學分並非白修;「開除學籍」則是不發給修業證明書或轉學證明書,其所休學分白修,無法轉學。然在美國學制「dismiss 」代表的是一種學校要求學生「離開學校」的概念,不若我國有關學籍的管理尚區分為休學、退學及開除等不同制度,針對「dismiss 」蘊藏的可能涵義,經被告斟酌,為求與我國制度相應,並考慮原告的本質與平時表現,乃決議採取較寬鬆之認定,捨棄「開除」而採「退學」之用語,期能減少對原告所造成的傷害及損失。是因原告被維校「dismiss 」,被告對原告予以退學處分並無不妥。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為「休學」(resign),惟前已述及,其申請休學目的在逃避榮譽法庭之審理,故維校最後仍予以開除(dissmiss)而不承認休學(resign)。因其「開除(dissmiss)」等同於我國之退學,故即使原告取得該校之成績證明或轉學證明,亦不能改變被維校退學之事實。

三、在榮譽法庭的爭議部分:㈠原告既有簽署如拘捕條例確認通知書、本人權利簽署確認書

及權利認知書等榮譽法庭相關文件,則被告確信原告主觀上對個人之權利義務相當清楚,包括企圖逃避榮譽法庭的審理所衍生之後果在文件中均有明白告知。但原告在離校前徵詢駐美教參官與被告李執中上尉、陳至邦少校等人員之意見時,是否有附帶說明或提供足夠之訊息使渠等判斷,則不無可議之處。如果原告僅表示因犯錯而欲休學之想法,長官當下基於體諒及愛護之考量,查閱相關規定後,確認「單純」的休學情況仍可返回被告就讀,自會就「單純」之規定予以說明,但卻遭其誤作同意可以不參加榮譽法庭之解釋,則不免有刻意隱匿誤導長官之嫌。試想,依經驗法則判斷,渠等長官若知道逃避榮譽法庭審理對原告權益之嚴重影響,豈會輕率同意而使自己陷於日後擔負責任之風險?此明顯與一般人趨吉避兇之本性有違,可見渠等絕無授意之實,全係原告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原告被維校退學理由係違反「榮譽信條」第3 章:作弊,及第9 章:狡辯之規定,因此縱使其有參加榮譽法庭之審理程序,亦不致影響該校有關作弊事實之認定,仍會退學,兩者間並不具備直接或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認為原告係一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權利義務在簽署文件時已受告知,自然必須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而非推諉他人。

㈡原告又主張之所以未上維校榮譽法庭決定辦理休學,係因為

國防部駐美國代表處教育參謀官丙○○及被告學務處李執中上尉口頭指示原告辦理休學,並提出被告輔導長陳至邦96年

2 月17日電子郵件影本主張亦受陳至邦指示辦理休學。惟查,被告並無任何關於就學、就業重大決定須強制聽從長官命令之規定,原告空言主張,不足為證。原告要求傳訊證人丙○○亦無理由及必要。又依李執中通聯報告顯示,其係向原告說明「空軍軍官學校就讀國外軍校學生學籍處理規定」第

9 、10、11條規定,請原告參考,並未又如原告所謂受其指示辦理休學,原告主張要求傳訊李執中亦無理由及必要。又觀陳至邦96年2 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有提及「如果你是被開除學籍,那也喪失回國就讀的權力,」,其並未如原告所謂強迫指示原告休學,並告知被維校開除之後效。且早在其與陳至邦通郵之前,96年2 月13日維校榮譽法庭通知書中已經明白告知原告:「有如附件上所提到的,在您的審判期間,您無法經由休學的方式來逃避學校對你做出的開除學籍處分。若你決定不出席聽證會,此舉動將被認定為認罪,並且於您的學歷證明文字記錄上會留下以下的記錄『由於上級認可且罪證確鑿而開除學籍』」,顯見原告早已了解不能藉由休學方式逃避榮譽法庭之審判,然而原告卻仍為之,並將責任推給未曾受維校文件通知之諸多長官,理由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以被告為系爭退學處分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主張違法行政處分云云。惟:

㈠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

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之處分均有經過充分嚴謹之調查與評估,懇請鈞院依上開解釋意旨認同原處分。

㈡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

、研究與學習之事向,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歷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亦包括學籍管理在內。而大學對於學業成績未達標準,或因品行表現有顯著偏差,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訂定學生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規定程屬必要之措施(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第450 號、第563 號、第626 號及第

563 號大法官賴英照協同意見書解釋參照)。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理由書參照)。被告依據軍事教育條例辦理軍官基礎教育,其基礎教育包含大學教育之修習,在自治範圍內,得對學生學業成績未達標準,或因品行表現偏差等情況,訂定退學之規定,又被告旨在培養國軍軍官領導幹部,學生人格健全發展實屬必要,且為兼顧學術品質之維持,提昇競爭力,在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範圍內,是故「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2項,及「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3 篇第4 章第6 條第10項規定,「學生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者,應予退學」。蓋軍校生在國外學校就讀期間,如遭退學,不外因學業成績未達標準或因個人品德表現偏差所致,前開規定,應屬合理。又查本件係因原告在維校就讀期間,因作弊及詭辯等事項遭通知移送榮譽法庭審理,並告知未出庭之後果,惟其仍未出庭答辯,顯見維校經過榮譽法庭審理後,認原告之作弊及詭辯之品德偏差行為,確已影響該校學生榮譽,予以退學。而被告經過充分嚴謹的調查予評估後,據「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3 篇第4 章第6 條第10項規定予以退學處分則為合法妥適之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廖榮鑫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軍事教育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軍事大學教育、專科教育及中等學校教育之學生入學方式、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學籍管理、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據此,國防部與教育部會銜發布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規定:「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軍費學生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第41條規定:「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開除學籍:...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另被告依據「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2條「各校應依本規則訂定學則,陳報國防部核定後,函轉教育部備查」規定,訂定「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該學生學則第3 篇第4 章第6 條第10項規定:「退學規定如下:...⑽學生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同章7 條第4 項規定:「開除學籍規定如下: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⑷學生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被告派訓美國維校學生,因原告在維校就讀期間,違反維校榮譽信條遭致退學,據「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3 篇第4 章第6 條第10項規定予以退學處分。原告不服被告上揭退學處分,主張維校校規於本案之處理違反一般法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個案正義原則,原告的行為是否欺騙瓢竊,未被維校客觀公平確定,維校程序上有瑕疵。而被告對原告為維校退學處分之合情合理合法性不予審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實際並無嚴重不當行為。原告並非遭維校退學,原告缺席未上榮譽法庭是原告在維校唯一被確定之行為,但原告缺席榮譽法庭係相信被告長官之建議並經國防部長官、維校長官認同,原告因認知「主動退學,還可以保留的學籍,回校就讀」,故原告係向維校請休學,此經被告長官之建議及向國防部長官報備。被告應面對維校「不符合程序正義」的事實,合理保護學生權益云云。故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所為退學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三、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茲以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向,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歷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亦包括學籍管理在內。而大學對於學業成績未達標準,或因品行表現有顯著偏差,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訂定學生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規定程屬必要之措施(司法院釋字第38

0 號、第450 號、第563 號、第626 號及第563 號大法官賴英照協同意見書解釋參照)。查被告依據軍事教育條例辦理軍官基礎教育,其基礎教育包含大學教育之修習,在自治範圍內,得對學生學業成績未達標準,或因品行表現偏差等情況,訂定退學之規定。又被告旨在培養國軍軍官領導幹部,學生人格健全發展實屬必要,且為兼顧學術品質之維持,提昇競爭力,在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範圍內,是故「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0條第12項,及「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3 篇第4 章第6 條第10項有關「學生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者,應予退學」之規定,無非考量軍校學生在國外學校就讀期間,如遭退學,通常係因學業成績未達標準,或個人品德表現偏差所致。而被告旨在培養國軍軍官領導幹部,是學生人格健全發展實屬必要,且為兼顧學術品質之維持,提升競爭力,在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範圍內,該項規定尚屬合理,原告認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乃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其係主動向維校申請休學,並不是被維校退學,並引維校校長96年3 月7 日致被告校長函文證明云云。惟查:

㈠依據原處分卷附96年2 月13日維校通知原告其已遭榮譽法庭

起訴,該榮譽法庭通知書內提及,「As indicated in theattached material, you cannot avoid an adjudication

of the charges by resigning from VMI while underarrest. If you decide not to stand trial, thatactionwill be considered an admission of guilt and

the customary entry, "dismissed for reasonssatisfactory to the Superintendent" will be made onyour transcript 」等語,以上經被告提出譯文略以「有如附件上所提到的,在您的審判期間,您無法經由休學的方式來逃避學校對你做出的開除學籍處分。若你決定不出席聽證會,此舉動將被認定為認罪,並且於您的學歷證明文字記錄上會留下以下的記錄『由於上級認可且罪證確鑿而開除學籍』」等語,然原告卻選擇休學逃避上榮譽法庭,致維校於96年2 月21日通知原告「This is to officially inform youthat you have been dismissed from the Institute,effective 21 February2007.」等語,以上經被告提出譯文略以「這是1 份正式通知書來通告知您已經被學校給開除學籍,此令於西元2007年2 月21日起生效」等語,以上有上揭維校通知原告信函及譯文等附原處分卷可參,則由上揭信函內容顯示,原告係被維校開除而非休學,原告主張其係休學云云,並非真正。至原告引用維校校長96年3 月7 日函文,其內容為「It is our policy that the cadet'spersonnel file status be changed from resigned todismissed in the event that a cadet does notcomplete the trial proceedings.This is anadministrative status, which does not reflect Mr.Lin's resignation decision. 」等語,經被告提出譯文略以「本校的政策明定違反本校榮譽規定之學員若未完成所有的審訊過程,其個人檔案狀態註記則從『休學』改為『開除』。此行政作業並未呈現林員自請休學的決定」等語,亦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並非被維校開除學籍,因為開除學籍是指在維校

的成績都不會被承認,可是原告在維校的成績都被承認,並提出維校註冊組信函影本及美國MOORHEAD學校轉學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惟查,原告遭維校退學的正式文件中,關鍵英文單字「dismiss 」的解釋,在國內中英文字典係翻譯為「開除」的意思,但若僅依字義上的解釋認定,會與我國學籍管理上「休學」、「退學」、「開除學籍」等不同制度,產生混淆。按我國學制上,「休學」係學生主動向校方表示暫時不繼續就讀之意願,休學之後仍可復學;「退學」則可向學校發給修業證明書,可轉學、插班到其他學校,其所休學分並非白修;「開除學籍」則是不發給修業證明書或轉學證明書,其所休學分白修,無法轉學。然在美國學制「dismis

s 」代表的是一種學校要求學生「離開學校」的概念,不若我國有關學籍的管理尚區分為休學、退學及開除等不同制度,針對「dismiss 」蘊藏的可能涵義,經被告斟酌,為求與我國制度相應,並考慮原告的本質與平時表現,乃決議採取較寬鬆之認定,捨棄「開除」而採「退學」之用語,期能減少對原告所造成的傷害及損失。是因原告被維校「dismiss」,被告對原告予以退學處分並無不妥。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為「休學」(resign),惟前已述及,其申請休學目的在逃避榮譽法庭之審理,故維校最後仍予以開除(dissmiss)而不承認休學(resign)。因其「開除(dissmiss)」等同於我國之退學,故即使原告取得該校之成績證明或轉學證明,亦不能改變被維校退學之事實。

五、又原告主張維校程序有瑕疵云云,然查原告對於其在維校就讀期間,因作弊及詭辯等事項遭通知移送榮譽法庭審理,並告知未出庭之後果,惟其仍未上維校榮譽法庭答辯一節,未予爭執,且此有維校2007年2 月13日通知原告其已遭榮譽法起訴之通知書、維校起訴書、權利認知書、本人權利簽署確認書、拘捕條例確認通知書文件影本及譯文等附本院卷可參,原告既有簽署拘捕條例確認通知書、本人權利簽署確認書及權利認知書等榮譽法庭相關文件,則依上開內容可知,就包括企圖逃避榮譽法庭的審理所衍生之後果在文件中均有明白告知,原告相關之權利義務在簽署文件時已受告知,復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可知,原告係民國00年出生,在維校上揭通知時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對其個人之權利義務應甚清楚,對於其是否應出席榮譽法庭為自己合法之權利答辯、或不出席榮譽法庭及其效果,均應由其自己為審慎之評估考量,且為自己綜合考量後之判斷結果予以承擔責任。原告卻以其缺席榮譽法庭,係相信被告長官之建議並經國防部長官、維校長官認同為其未出席榮譽法庭之說詞,顯不足取。至原告主張其未上維校榮譽法庭決定辦理休學原因,係因國防部駐美國代表處教育參謀官丙○○及被告學務處李執中上尉口頭指示原告辦理休學,並提出被告輔導長陳至邦96年2 月17日電子郵件影本主張亦受陳至邦指示辦理休學云云。惟查,被告並無任何關於就學、就業重大決定須強制聽從長官命令之規定,縱如原告上揭主張,被告長官有對原告為建議之情形,然此應係提供原告參考之意見而已,對原告究是否出席榮譽法庭並無強制力或拘束力,且原告是否有提供完全之說明或訊息予被告長官等人,亦非無疑。故關於原告是否應出席榮譽法庭,其本人應自行評估該未出席之後果負責,自無從推諉係因他人建議所致,故原告此項主張並不足採。再者,被告業已陳明原告被維校退學理由係違反「榮譽信條」第3章:作弊,及第9 章:狡辯之規定,因此縱使其有參加榮譽法庭之審理程序,亦不致影響該校有關作弊事實之認定,仍會退學,兩者間並不具備直接或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此仍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至原告主張維校有不符合程序正義之事實云云,然本件原告確有因在維校就讀期間,因作弊及詭辯等事項遭通知移送榮譽法庭審理,並告知未出庭之後果,惟其仍未出庭答辯,此乃為事實。故依原告未出席榮譽法庭答辯之事實,維校因之以該事實為基礎,而認原告之作弊及詭辯之品德偏差行為,確已影響該校學生榮譽,予以退學,尚難認有何違反程序正義之情形。被告因原告遭維校退學,依相關文件之調查、評估後,判斷其遭受退學之事實,據「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3 篇第4 章第6 條第10項「學生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退學予以退學」規定,為退學之處分,已符合前開相關法律之規定,為合法行為且並無不當之處。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因係被告派訓維校學生,因違反維校榮譽信條遭致退學,而援引「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3篇第4 章第6 條第10項規定,予以退學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理由認原處分所引用之條文欠當,應依「空軍軍官學校學生學則」第3 篇第4 章第7 條第4 項之「學生經核准至國內或國外學校就讀,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者,亦應予以開除學籍」云云,該理由固有未合,惟訴願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丙○○即原告就讀維校時我國駐美教參官,本院認該待證事實,核與本件認定結果無涉,乃無傳訊之必要,併敍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退學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