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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5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55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96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60174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

3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不成,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係指耕地租佃之私權爭執,移由民事法院審判時而言,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免徵裁判費,並不可採。其逾期迄未補正上述欠缺,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