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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5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甲○○

乙○○丙○○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丁○○(部長)訴訟代理人 庚○○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0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乙○○欠繳已確定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至95年8月7日止)共新台幣(下同)1,127,548元;原告丙○○欠繳已確定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至95年12月18日止)共1,215,729元;原告甲○○欠繳已確定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計至96年7月11日止)共3,025,277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分別以95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5008765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8月18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原告乙○○出境;96年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080348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1月11日函)、96年7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60086953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7月25日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丙○○、甲○○出境,內政部乃據以於95年8月23日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50933551號、96年1月15日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02276號函及96年7月27日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57815號函分別禁止原告出國。又原告甲○○係訴外人太山工業股份有公司(以下簡稱太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5年度營業額(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共計1,439,734元,經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於96年2月2日以台財稅字第0960081126號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甲○○出境,內政部亦據以於96年2月6日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60902862號函禁止原告甲○○出國。原告及太山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部分之訴願,其餘部分則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95年8月18日函、96年1月11日函、96年7月25日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渠等前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主張如下)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

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即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為其濫用權力之顯例。依此,就濫用權力之內涵而言,凡有不公平及不相當之行政處分,皆應有其適用;只要行政機關逾越行政裁量權,即使其行政處分形式上合法,但論其實質有違反公平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信賴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者,即應皆屬違法之範疇。行政程序法第10條更規定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據此,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有關稅捐之保全而限制納稅義務人出境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既在保全稅捐,則一旦對行政處分之對象並無保全之必要者,則行政機關自無為限制出境之需,若行政機關執意而為,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可能。

⒉查北市國稅局及所屬大安分局誤認原告有可抵銷債務,不

採信原告提供之判決,強辯原告欠稅金額已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標準,逕報由被告限制原告出境。惟查系爭稅額主要係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員即訴外人劉邦燕違法侵占原告之金錢所致,事實上原告3人皆無結欠本息,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判決理由乙、實體部分、六(第29頁)所載「...本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雖就原告(按:即本件原告3人)請求其與被告劉邦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主張其得與原告3人尚有分別積欠其他貸款契約之債權為抵銷,然參諸原告就得對原告3人請求之借款契約債權金額各若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說明,且所指對原告3人之債權總額,亦曾先後提出不同金額,且迄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就所指債權存在及金額若干等,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之,是被告此抵銷抗辯之防禦方法顯未依適當時期提出,且其延滯之狀況顯已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得駁回其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等語即明,原告業以國泰世華銀行及劉邦燕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稽。其次,國泰世華銀行以偽造本票,向臺北地院簡易民事庭聲請裁定、查封、扣押並私自出售「緩課股票」及「配股配息」,致原告3人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被誤讀為漏報及漏繳,然查國泰世華銀行係「無權處分」92年度及93年度原告3人之「緩課股票」及「配股配息」,原告甲○○及丙○○既不承認國泰世華銀行之無權處分,則以渠等名義所為出售行為即屬無效,交易無從產生,稅負自不存在,尚無為稅捐保全而為出境限制之必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撤銷原限制出境之處分。至原告乙○○部分,雖上述判決並未認國泰世華銀行應返還金錢於原告乙○○,但此乃因該判決誤認國泰世華銀行可以挪用第三人之債權為超額抵銷所致,該部分目前尚繫屬民事二審程序中,若國泰世華銀行並無可抵銷之債權,原告乙○○部分自亦等同原告甲○○及丙○○之情形,無可徵稅額可言,則基於不存在之債務及無權處分之交易行為課徵原告乙○○稅負,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

⒊又原告3人之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稅單正本已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中隨訴願書返還,故被告以原告欠稅超過規定為由,處分限制出境,實有行政過當之不法。此外,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但書規定,委由原告經營之訴外人同立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立公司)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申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卻遭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據被告64年10月13日台財稅第37333號函釋予以否准。然原告持有同立公司77%股權,為主要股東及經營者,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已致同立公司難以出國爭取業務,北市國稅局又不准原告提供擔保解除出境之限制,則被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已逾保全之必要,有濫用公權力之不法。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項或第2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3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復為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規定。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39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另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國泰世華銀行未對原告甲○○及丙○○

有任何債權,其出售「緩課股票」及「配股配息」之行為屬無權處分,原告甲○○及丙○○既不承認該無權處分,則以渠等名義所為出售行為係屬無效,交易無從產生,稅負亦不存在,自無為稅捐保全限制出境之必要;原告乙○○與該銀行間是否可為超額抵銷之主張,現繫屬民事二審上訴程序中,若該銀行並無可抵銷之債權,則被告以該不存在之債務及銀行無權處分之交易行為而課徵原告乙○○之稅負,已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及第9條注意有利人民事項之規定等語。經查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123條「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指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規定,原告乙○○欠繳已確定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至97年8月19日止)共1,170,662元(按:與北市國稅局於95年8月7日辦理原告乙○○出境限制時之欠稅總額1,127,548元其間之差額43,114元乃依上開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原告丙○○欠繳已確定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至97年8月19日止)共1,262,163元(與北市國稅局於95年12月18日辦理原告丙○○出境限制時之欠稅總額1,215,729元其間之差額46,434元乃依上開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原告甲○○欠繳已確定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計至97年8月19日止)共3,105,928元(與北市國稅局於96年7月11日辦理原告甲○○出境限制時之欠稅總額3,025,277元其間之差額80,651元乃依上開規定加計之滯納利息),渠等之繳款書前已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惟原告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且原告甲○○就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有提復查,但未提訴願;原告乙○○就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部分有提起復查,但未提起訴願,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部分均未提起復查及訴願;原告丙○○就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部分有提復查及訴願,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未提復查及訴願,是系爭欠稅款及罰鍰等處分均已告確定。因原告上開欠稅金額已分別達限制欠稅人出境之標準,故北市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函報被告轉請境管局及移民署限制原告3人出境,於法有據,此有相關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回執等影本均附案可稽,尚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之情事。原告3人分別雖係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修正前之95、96年間受限制出境處分,惟原處分之欠稅金額皆已達該法條於97年8月13日修正後得限制出境之標準(即100萬元),而受限制出境之期間亦未超過5年,且原告3人亦無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可得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有97年8月21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故仍應繼續限制出境。至原告主張渠等與國泰世華銀行間民事糾紛所致之無權處分法律效力對應徵稅額產生之影響云云,係屬綜合所得稅核課之另一事件,非本件審究範疇。

⒊又原告主張92、93年度稅單等正本已於申請復查及訴願程

序中隨訴願書返還,原告既無實體違規事實,亦無出國後不回國之理由,則被告以欠稅逾法定標準而限制原告出境,實有行政過當之不法等語。惟查系爭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既經合法送達在案,即不因原告將之併在申請復查等文件送回主管單位而影響其送達之效力,且原告所稱無出國後不回國之理由云云,亦不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所定可得解除出境限制之條件,是解除原告出境限制尚乏法據,被告所為原處分應予維持。

⒋至原告稱其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但書規定提供持有

77%股權之同立公司不動產作為擔保,申請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亦遭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予以否准,致原告難以出國爭取同立公司業務,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實已逾保全之必要,亦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一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認渠等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但書規定提供渠等擁有股權達77%之同立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解除出境之限制,遭該分局予以否准一節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循前開法條規定進行救濟,而與本件限制出境事件無涉,故難謂本件處分有因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之情事。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乙○○、丙○○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何志欽,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瑞倉,復變更為丁○○,茲由渠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乙○○因限制出境事件,不服被告95年8月18日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查原告乙○○係於95年8月23日收受上開函,有原告乙○○之兄何世年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10頁)可稽。第以原告乙○○設址於台北市,訴願機關行政院亦設址於台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5年8月24日起算,至95年9月2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雖遲至95年11月6日始向提起訴願(以自白書形式),惟其主張早於95年8月30日即以自白書向被告及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就被告95年8月18日函提出申訴等語,且據境管局95年9月12日境愛岑字第09511168030號函略以「主旨:檢送乙○○先生...95年9月7日致內政部部長自白書(含附件)影本1份,有關其函請暫緩執行出境限制1案,事屬貴管,請卓處逕復。...」云云,亦足徵原告乙○○曾於95年9月7日對被告95年8月18日函聲明不服,應從寬認定本件原告乙○○提起訴願尚未逾法定期間,自應予以實體之審理,先予述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乙○○欠繳已確定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至95年8月7日止)共1,127,548元;原告丙○○欠繳已確定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215,729元;原告甲○○欠繳已確定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計3,025,277元等情,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本件欠稅事實原因非其本身所造成,而係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違法侵占原告之金錢,致該銀行對原告之借貸帳目錯亂,誤認其有權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所致,相關之民刑事案件也在訴訟進行中,故本件課稅之事實尚未明確,被告即逕以限制出境,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因原告之欠稅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故為系爭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民事糾紛,與本案係屬兩事等語資為答辯。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全稅捐,故限制出境乃保全處分之一種,其性質與行政處分迥異,亦與行政罰分屬二事,即只要欠稅達一定金額即可為之,業已排除故意、過失之要件,亦無庸審究行政爭訟案件是否確定;至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事實之考量,仍屬行政機關之執掌,本得依其職權行使,與本案訴訟無涉,亦無庸審酌是否有潛逃國外或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行為。經查本件原告對原處分所附原告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等件並不爭執,且原告甲○○雖就其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申請復查,惟未提起訴願;原告乙○○就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部分申請復查,但未提起訴願,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部分則均未提起行政爭訟;原告丙○○就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部分固分別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然未提起行政訴訟,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部分則未提起行政爭訟,業經被告提出該等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影本在卷可資參照,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正,是原告系爭欠稅款及罰鍰等處分均已告確定,至堪認定。則被告以原告之欠稅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為促其繳清,因認有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即非無據。

㈡次按稅捐乃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

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顯與私法上之債權性質及清償優先順位有別。又因欠稅案件遭限制出境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欲解除出境限制,或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欲塗銷登記,依規定須繳清欠稅或提供相當財產擔保,方能辦理解除其限制出境或塗銷財產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此觀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1條之1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等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違約、背信、侵占等民刑事糾葛,刑事侵占及背信等罪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判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劉邦燕應處有期徒刑4年2月,經公訴人及劉邦燕上訴後,目前經最高法院發回高院更審;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部分,經臺北地院判決國泰世華銀行與劉邦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後,現於高院審理中等情,因認若國泰世華銀行並無可抵銷之債權,則原告自無可徵稅額可言,資為系爭限制出境處分為違法之依據云云。惟查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劉邦燕間之民、刑事糾葛,與本件原告系爭欠稅事件係屬二事,縱原告所稱屬實,在原告系爭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等核稅處分尚未依法撤銷前,原核稅處分仍有效存在,則被告據以限制原告出境,即非無憑;且原告所稱渠等均無出國後不回國之理由云云,與本件是否符合出境限制之情形本屬無涉,縱原告所主張符合可解除出境限制之要件云云為真,亦屬另件審查系爭限制出境處分是否有解除限制出境之情形之問題,與本件應分別予以審查認定,原告混為一談,自無可取。至原告所稱其提供持有77%股權之同立公司不動產作為擔保,申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卻遭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予以否准一節。經查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但書規定,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之對象係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苟有不服,亦應另循行政爭訟、行政訴訟途徑解決,此與本件應否限制出境截然不同,自難據以逕謂本件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之情事,原告所稱殊有誤解,附此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