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56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由當事人、代表人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經簽章,為不合起訴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經簽章,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567 號裁定命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 月1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