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辛○○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丁○○(部長)訴訟代理人 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75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輔助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會計室辦事員,其自願退休案經輔助參加人於96年1月9日以退三字第0962740392號函(以下簡稱輔助參加人96年1月9日函)核定自96年3月6日退休生效,並副知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局,已於96年7月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續存銀行)公務人員保險處(以下簡稱公保處),公保處乃依輔助參加人上開退休核定函,據以於96年3月2日以96-N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以下簡稱公保處96年3月2日通知書)核發原告公保養老給付計新台幣(下同)153,840元,並於該通知書備註欄記載其53年3月1日至62年7月31日年資已領離職退費,依法不得併計公保養老給付,故無優惠存款金額等字樣。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依職權裁定命輔助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公保處以原告自53年3月1日起至62年
7月31日止之公保年資已領取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已於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1條之規定,不得再與91年2月27日後重新加保之年資併計領取養老給付,核定原告無84年7月1日退休新制前之公保年資可計,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96年3月6日申請自願退休,業經輔助參加人以96年1月9日函核定生效,公保養老給付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313,134元。經查原告迄未取得上開公保養老給付及辦理優惠款,無非係因公保處認原告於62年7月間辭職時即已領取退費2,555元,然此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北市稅捐處)於96年4月3日以北市稽人丙字第09630491900號函(以下簡稱北市稅捐處96年4月3日函)復公保處之內容即應係依47年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3條及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辦理一節未合,蓋被告所出示之原告「領取公務人員保險給付收據」影本已經塗改,收據上之字跡並非原告所寫,圖章固為原告所有,但並非原告加蓋,此收據實屬無效;且依作業規定,原告有無領取離職退費,並非僅憑「收據」即可認定,而北市稅捐處前已告知請領退費有一定作業程序,原告亦已表明其未依程序申請退費,故原告未領取退費確係事實。準此,公保處未本其職權詳加調查原告於62年7月間離職時是否有領取離職退費,一味指稱原告已領取退費,影響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及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甚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另原告曾於93年5月25日向輔助參加人函詢如何計算原告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經輔助參加人於93年6月9日以部退三字第0932378000號函(以下簡稱輔助參加人93年6月9日函)復略以原告自51年3月起至62年7月止曾任北市稅捐處臨時造單員、雇員、助理稅務員及稅務員之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云云,併此陳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程序方面-有關公保處96年3月2日通知書備註欄「無優惠存款金額」註記部分:
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復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62號裁定要旨所明揭。
②經查公保處96年3月2日通知書備註欄有關「無優惠存款
」註記部分,係配合輔助參加人96年1月9日函備註(四)之記載所為,故該給付通知書之備註欄所為之註記為單純事實陳述,係事實觀念之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本件原告之訴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⒉實體方面-有關公保處96年3月2日通知書備註欄「53年3月
1日至62年7月31日年資已領離職退費,依法不得併計養老給付」註記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離職迄未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者,得向承保
機關申請退還其自付部份之保險費,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以新加入保險論。」,為47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1條所規定。可知該法施行期間,如公保被保險人於離職時已申領自付之公保保險費者,嗣後復行任職再投保時,以新加入保險論,前後之公保年資不得併計,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又「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三)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於53年3月1日任職北市稅捐處時加入公保,惟
於62年8月1日辭職退保時,已依上開規定領取自付部分之保險費計2,555元,有原告「領取公務人員保險給付收據」影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查,依47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1條後段規定,其於91年2月27日再任職臺北縣政府重新加保,應視為新加入保險論。又因原告53年3月1日至62年7月31日之公保年資已領取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不得再與91年2月27日以後重新加保之年資併計領取養老給付,至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公保處係依被保險人之退休核定機關核定函所載核定事項配合辦理,故原告無84年7月1日退休新制前之公保年資可計,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是公保處於96年3月2日通知書所作之註記並無違誤。
③原告雖主張輔助參加人以96年1月9日函核定公保養老給
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1,313,134元等語,惟輔助參加人上開核定函所載金額應為1,308,667元,且此金額係指原告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並非原告所稱之公保養老給付及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遑論原告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之規定,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已如上述。又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承保機關均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原告雖稱其於62年7月11日辭職時並未領取離職退費,被告提出之原告「領取公務人員保險給付收據」影本係經塗改等云云,惟上開收據影本金額塗改處均有加蓋原告之印章,且蓋有見證人(要保機關)之印信,應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是原告已於62年8月間領取公保自付部分(即離職退費)計2,555元洵堪認定,所稱各節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無優惠存款金額」註記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至關於「53年3月1日至62年7月31日年資已領離職退費,依法不得併計養老給付」註記部分,於實體方面亦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㈢輔助參加人陳述:
⒈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教人員保險業務由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由被告繼續辦理,故被告對於公保業務所為之處分屬行政處分,合先陳明。又有關公保優惠存款事宜係屬輔助參加人權責,因公保優存年資之計算係依84年7月1日以前公保年資計算優惠存款月數及最後保俸計算公保優存金額,因此,其程序分為3階段辦理,謹悉述如下:
①早期:於95年2月16日實施所得合理化方案前,由被告
及其前身中信局依輔助參加人退休核定函及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在核發養老給付金額時,於備註欄加註優惠存款金額。
②95年2月16日至97年6月30日期間:輔助參加人於95年2
月16日以後實施所得合理化方案,規定於95年2月16日以後退休,並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或已退休人員有新舊制年資,在95年2月16日以後優存約滿換約時,該等人員每月退休所得倘逾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均應一體適用,並由輔助參加人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計算,先核定優存最高金額,再由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計算原得優存金額,再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將輔助參加人核定之最高優存金額及被告計算之優存金額,二項金額取較低金額,為實際得優存金額,並加註於備註欄。
③97年7月1日以後:因上開被告公保優存註記在執行上受
到質疑是否為行政處分,故輔助參加人於97年7月1日以後已與被告連線,由輔助參加人依權責自行核定公保優存金額。
⒉經查原告於53年3月1日加入公保,於62年8月1日退保並已
領取離職退費2,555元,依當時(47年1月29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已領取離職退費年資不得再併計公保年資。嗣原告於91年2月27日再任公職時重行加入公保,並自96年3月6日退休,退休時間點公保優存仍由被告註記,故先由輔助參加人核定公保優存最高金額為1,300,866元,再由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規定,按其是否有無84年7月1日以前公保年資計算公保優存月數及金額。本件因原告無84年7月1日其前公保年資,是被告於養老給付通知書上註記無優惠存款金額,於法有據。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蔡哲雄,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軍公教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公保優存要點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時之第1 點即定有明文。次按「...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⑵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⑶依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復為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所規定。是以,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並須其退休生效當日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其依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毋庸置疑。而有關上開要點第2 點⑵之支薪標凖,依文義觀之,須退休人員退休前之支薪與上開規定完全相同始可據以辦理優惠存款。且因待遇類型之適用以機關為單位整體適用,而非依機關內之公務人員分別逐一認定並加予適用,則認定上,於88年7 月3 日上開要點修正實施後,同一機關之人員退休,自應為相同之處理。又退休公務人員於退休時依法應有之權益,自應依退休生效當時之法令而定,方符合公平原則,否則有關退休之法令一有變更,主管機關即應重新核算全國已公務人員退休待遇並追減或追加差額,當更增加退休公務人員之不安定感及實質權益,先予陳明。
三、次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辦理,原無法律依據,此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由被告於63年12月17日本於職權訂定公保優惠存款要點,比照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條件,規定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辦法」(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嗣因84年7 月1 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前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1 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被告乃於84年11月7 日與財政部會銜修正發布公保優惠存款辦法,除維持上述二條件外,並明定僅有依84年7 月1 日公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1 次退休金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前此規定乃被告鑑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以本俸加1 倍為退休金基數內涵,較新制實施前已提高約1倍,公務人員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核發之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所構成之整體退休所得已有增加,與優惠存款之建制精神不符,為落實政府公平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政策,乃配合規定於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雖前開公保優惠存款要點配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修正發布後,被告即迭接反映,因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改制為行政機關;或原為支領單一薪給待遇之機關,現已改支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或年資結算曾領有退休金差額、待遇差額之機關,於機關改制或機關待遇類型變更或待遇差額併銷完成後,已符合原公保優惠存款要點所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建請被告同意其所具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所計給之1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為解決類此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後,其所屬人員可否辦理優惠存款之問題,及研商優惠存款規定宜如何修正事宜,前於88年
5 月21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經獲致決議略以「前開機關之人員於84年7 月1 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如未曾領取待遇差額等並經各該任職機關出具證明者,其所計給之1 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惟業經本部核定之退休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予追溯生效在案。」等語,是以,被告遂於88年7 月3 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增列「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 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規定,亦即對於部分因改制而符合條件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保險年資,按其各期間之待遇類型分別論究,屬於符合依軍公教支給要點支薪之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至其他非屬依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公平、合理之原則;至於退休時其最後在職機關仍非適用軍公教支給要點支薪者,其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因不符上開要點所定條件,自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況上開要點雖於89年10月4 日再次修正,然上開規定均仍予維持,併此述明。
四、本件原告系爭退休案核定函固為輔助參加人96年1 月9 日函及96年3 月1 日部退三字第0962744052號函(以下簡稱輔助參加人96年3 月1 日函),輔助參加人並於96年1 月9 日函說明三、備註欄㈣註明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308,
667 元,並在96年3 月1 日函說明三、備註欄㈤變更記載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313,134 元,惟實際上可以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係由職掌機關中信局公保處(在96年7月1 日之後因與被告合併,而由被告為職掌核定機關)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點之1 第3 項規定計算,是公保處96年3 月2 日通知書(除核發原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計153,
840 元,並於該通知書備註欄記載原告53年3 月1 日至62年
7 月31日之年資已領離職退費,依法不得併計公保養老給付,故無優惠存款金額等字樣)自屬行政處分無疑,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說明。
五、本件原告原任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會計室辦事員,其自願退休案經輔助參加人以96年1 月9 日函核定自96年3 月6 日退休生效,並副知前中信局公保處,公保處乃依輔助參加人上開退休核定函,以96 年3月2 日通知書核發原告公保養老給付計153,840 元,並於該通知書備註欄記載其53年3 月1 日至62年7 月31日年資已領離職退費,依法不得併計公保養老給付,故無優惠存款金額等字樣。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本件爭點厥在於本件原告有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經查原告在62年8 月1 日自北市稅捐處辭職退保時,業經領取離職退費計2,555 元,有領取公務人員保險給付津貼收據(代傳票)影本1 份在卷為憑,是原告自53年3 月1 日任職臺北市稅捐處時起至62年8 月1日 之公保年資,依行為時47年
1 月29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因已領取公保之離職退費即自付部分保險費業已退還,該部分之公保年資均不予列計,此由該項後段所載「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以新加入保險論」即知,故原告在91年2 月27日再任臺北縣政府課員時,重新加入公保之新加入保險不得在其於96年3 月6 日退休時併計公保年資,該部分亦無法併計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計算。則公保處以本件因原告無84年7 月1日前之公保年資,乃於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欄註記無優惠存款金額字樣,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自53年3 月1 日至62年7 月31日止之年資並未領取離職退費2,555 元云云,然查系爭領取公務人員保險給付津貼收據(代傳票)上蓋有北市稅捐處之關防及原告之印章,原告對該印文之真正復不爭執(97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該領據為真正;且原告於96年3 月12日向北市稅捐處申請開立53年3 月1 日至62年7 月10日任職期間於離職時未支領離職退費之證明書,亦經該處於96年4 月3 日函復稱本案業經公保處函復已於原告62年7 月11日離職時,核付離職退費計2,555 元在案,應係依47年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3 條及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辦理等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殊難逕以推翻上開領據之效力,所稱自無可採,附予陳明。
六、又輔助參加人96年1 月9 日函說明三、備註欄㈣註明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308,667 元一節,經查原告退休案於輔助參加人96年1 月9 日函核定時,因當時原告95年之考績尚未送銓敘審定,嗣輔助參加人於96年2 月9 日以部特二字第0962761366號函審定後,始於96年3 月1 日以部退三字第0962744052號函變更退休等級,將原認定之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二級400 俸點變更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三級415 俸點,並在該函說明三、備註欄㈤變更註明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313,134 元,其餘退休核定部分均未變更等情,業經輔助參加人於97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綦詳,並有上開函及審定等影本附卷可佐,自堪認為實在。第以輔助參加人核定「得辦理優存之最高金額」係按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去計算得出,然該金額僅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上限,實際上可以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係由職掌機關公保處(在96年7 月1 日之後因與被告合併,而由被告為職掌核定機關),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3 點之1第3項規定計算,取『較低之金額』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是原告實際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並非系爭退休核定函所載之金額,堪以確定,原告所稱殊有誤解。至原告所稱其曾於93年5 月25日向輔助參加人函詢如何計算原告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經輔助參加人以93年6 月9 日函復略以原告自51年
3 月起至62年7 月止曾任北市稅捐處臨時造單員、雇員、助理稅務員及稅務員之年資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一節。經查輔助參加人93年6 月9 日函係就原告所陳退休年資及退休金應如何計算疑義一案為敘述及說明,與本件原告實際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係屬二事,原告將之混為一談,容有誤解,併此述明。從而本件公保處依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公保年資資料,以其53年3 月1 日至62年7 月31日之年資因已領離職退費即自付部分之保險費2,555 元,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險法(47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第21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之公保年資均不予列計,故本件原告84年7 月1 日前之公保年資應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而於96年3 月2 日通知書備註欄註記「53年3 月1 日至62年7 月31日年資已領離職退費,依法不得併計養老給付,故無優惠存款金額」等字樣,所為核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