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590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祈賢(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局企字第0970060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8 人配住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下稱警專) 經管系爭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及其基地坐落明德段724 地號之眷舍,前經由警專報請辦理已建讓售,惟案經被告96年5 月
4 日住福工字第0960303352號函復警專略以,本件舊有建物經拆除,如以50% 建蔽率興建,容積率300%除以50% 即可興建6樓 ,如以40% 建蔽率興建,容積率300%除以40% 則可興建7樓 以上,依此類推。「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係規定地上既有建物即眷舍須達法定建蔽率,並非如警專所稱,本件地上建物如經拆除,仍應按法定建蔽率60% 興建之情形。爰未准其所請。嗣經警專以96 年9月10日警專總字第0960003862號函通知原告等略謂,渠等所居眷舍房地經警專數度陳報「已建讓售」方式處理,惟經被告認本件基地不符辦理「已建讓售」,爰警專將改以「騰空標售」方式處理。原告等認為如依該方式處理將無法獲得現住眷舍之所有權利益,僅得請領一次補助費,難謂無損害,爰以不服上開被告住福工字第96年5 月4 日0000000000 號 函為由,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等具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及當事人適格: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如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非直接對人民為之,但卻對人民之權利或利益產生間接影響,至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時,參酌該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就其法律規範之目的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遭受損害,亦為法之所許(參照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此即為學說上所稱之「保護規範理論」。
⑵本件警專係依據處理方案採行「已建讓售」方案,並
呈報被告機關遭駁回處分。是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對警專所陳報之「已建讓售」方案為之,非直接針對本件原告等,但原告如依照被告所示,僅得就現住眷舍申請「騰空標售」,將使得本可因「已建讓售」方案向國有財產局,依其評定之價格,就現住眷舍申請承購,反因「騰空標售」方案,僅得就現住眷舍,依官職等之不同領取150萬至22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衡諸上情,如依「騰空標售」方案為之,原告等將無法獲得現住眷舍之所有權利益,僅得請領一次補助費,難謂無損害。
⑶處理方案之規範目的,除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
理各機關學校國有宿舍房地等公共政策外,亦同時考量合法現住戶之退休後住宿問題,採行「已建讓售」及「騰空標售」等方案,且參照該處理方案貳、依據二㈢研議處理收回國有眷舍房地之補助費、補償費等經費問題,實可見該處理方案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要屬無疑。
⑷準此,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69號解釋,原告等具有行政訴訟之權能及當事人適格,得就被告駁回警專申請本件以「已建讓售」方案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⒉本件依處理方案陸、二、㈢已建讓售第1項規定,並由
該要點整體意旨觀之,國有宿舍及眷舍雖非屬私人財產,本應由國家管理處置,惟國家為解決公務人員配住問題及老舊眷舍之處理,訂有處理方案,凡配住該老舊眷舍之公務人員,得依該處理方案申請已建讓售或騰空標售方式,解決眷舍問題並兼顧公務人員居住之權益。對於配助人員之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與否,仍有相當之裁量餘地。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時,不得違反行政上之義務,如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時,即構成怠惰裁量,所為之行政處分即有瑕疵,應予以撤銷。被告以本件眷舍房地經警專委請建築師核算其建蔽率為50.547%,並未達法定建蔽率60%;惟經拆除可否興建六層以上高樓,臺北縣政府民國96年2月1日北府工字第0960076801號函略以:「…。另本案位於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可否興建6層以上高樓乙節,係以貴會需求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章容積管制之規定檢討(例:如貴會規劃建築面積僅佔基地面積之30%,依其容積檢討則可興建6層樓以上。;如建築面積佔基地面積之60%,則依其容積檢討則興建5層樓以上之建築物…)。」,認為該函意旨表達明確,即本件基地仍可興建6成以上高樓,駁回警專申請已建讓售。惟查:
⑴臺北縣政府96年2月1日北府工字第0960076801號函復
被告,依該函說明三,可知僅為簡單之計算說明,實際建築物高度檢討仍應請建築師,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章及相關規定檢討-如採光、冬至1小時有效日照…等。申言之上開函示,並未具體明確說明本件基地可否興建高樓,僅在闡述建築物高度須依建築相關法規,請建築師實際檢討,方可認定。復按,警專委請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依建築相關法令分析本件基地條件可否興建6層以上高樓所為之函示第2點,有關本件基地,無法興建6層以上高樓,就建築相關法規及專業分析說明:本案基地(724地號)若能與723地號(畸零地)合併成為一宗土地(最完美之策),即可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否則(723、724地號,均涉及畸零地問題)得相互交換土地調整地形,方能單獨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第三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章,容積管制…及相關法規(如採光、冬至日1小時有效日照…等)之規定檢討,建蔽率60%:其建築面積,則為基地面積之百分之六十,所以若依其容積率300%檢討之,則724地號僅可興建五層之建築物,故無法興建六層以上高樓,因此「本方案」符合陸、二、㈢第1項規定,可辦理「已建讓售」。
⑵本件依據吳世欽建築師之評鑑報告,系爭724地號土
地需與相鄰之723地號共同開發始有興建七層樓建築物之可能,然723地號之土地並非國有,而係屬私人土地,而目前並無共同開發之計劃,單就724 地號而言,並無興建大樓之可能,而若與723地號此一不確定因素列入考量,則全國各國有土地大都有鄰地,與鄰地共同開發當然有興建六層樓以上建築之可能,如此一來前揭已建讓售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況目前單就724地號土地而言,其並未鄰接道路實無法單獨有效利用,甚為明確。
⑶惟被告在未請建築師依相關建築法規,實際檢討本件
建築基地興建6層以上高樓之可行性,僅以部分函示說明,即率爾認定臺北縣政府北府工字第0960076801號函,係肯認本件基地可興建六層以上高樓,遂駁回警專之申請,致原告無法依已建讓售方案辦理,實有所誤。
⑷且處理方案之主要目的在於,處理國有老舊眷舍及閒
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促進土地合理利用。而按處理要點一、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源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易言之,其目的亦在有效處理國有眷(宿)舍,以利國家資源之管理與利用。惟被告爰引臺北縣政府96年2 月1 日北府工字第0960076801號函認本件基地仍可興建6 層以上高樓。然:
①本件眷舍房地經臺灣省警察專科學校委請建築師核
算其建蔽率未達法定60%,如將建築面積縮小於所佔基地面積(建蔽率)之40%以下,依其容積率可興建6層以上高樓。果如此,將使大部分之基地面積,無法有效利用,而該建築樓層雖可增加,卻導致大樓內部使用面積嚴重不足,此舉非但未能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且未能達成強化國家資源之管理之目的。
②再者,實施容積率管制在於依當地計劃人口,規劃
配置適當的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使都市有計劃地均衡發展,落實都市人口密度計劃,引導人口均衡發展,確保地區環境品質,使發展建設與計劃密切配合。俾使建築物之設計較具彈性,可塑造良好都市景觀,建地可供發展之供給量趨於穩定,以長遠之觀點,有穩定地價之作用等功能。如按照被告上述粗略之簡單計算方式,未加以考量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使都市有計劃地均衡發展等因素,且未經建築師檢討,即認定本件基地可興建6層以上高樓,顯與容積率管制目的不符,亦無法達成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之行政目的。⒊綜上,被告於本件審查基地是否可興建6層以上高樓時
,並未積極未請建築師依相關建築法規,實際檢討本件建築基地興建6層以上高樓之可行性,及未加以考量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使都市有計劃地均衡發展等因素,便以粗略之簡單計算方式,認定本件不符合上開處理要點,實屬怠惰裁量,其所為之駁回處分,自有瑕疵,應予撤銷。訴願會對此不查,仍持相同理由,為駁回決定,亦屬有誤,該決定難為適法,應一併撤銷之云云。
⒋聲請鈞院傳喚建築師吳世欽為證人,待證事實如下:
⑴新店市○○段○○○○號土地可否單獨以該土地改建六
層樓以上之建築,原因為何?⑵一般百分之六十建蔽率之土地,其興建之房屋建蔽率
大概採用建蔽率之百分比為多少?有無可能採用低於百分之六十之建蔽率建築房屋?大部分是何種情形才會採用低於百分之六十之建蔽率建築房屋?⒌提出92年12月4日警專警專總字第0920506302號函、93
年5月12日警專總字第09300018911號函、96年4月19 日警專總字第0960502066號函及96年5月4日住福工字第0960303352號函、吳世欽建築師所擬定之眷舍房地處理評鑑報告書及吳世欽建築師96年3月19日致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為加速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行政院92年7月10日核定
之稱處理方案及處理要點均規定,國有眷舍房地辦理已建讓售之條件,須為65年8月9日以前興建,且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⑴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部分位於住宅區、部分位於商
業區,且商業區部分無法辦理分割,或分割後亦無法使用之以下眷舍房地:
①為集合住宅。
②已達法定建蔽率,並有3層以上之建築物分層居住
者或未達法定建蔽率,如經拆除仍無法興建6層以上高樓。
⑵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
築用地之眷舍房地,已興建2層樓房,其建物已達法定建蔽率。
是以,處理方案及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已建讓售之條件,係各機關學校經管之眷舍,均為尚未實施容積管制之早期建物,如係都市土地內之眷舍須為集合住宅,且已建3層樓以上及已達法定建蔽率,即其基地已作合理利用者,始得讓售予合法現住人;至未達法定建蔽率,如經拆除仍無法興建6層以上高樓者,考量倘其地上原建物如經拆除後,依現行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其基地面積不足以興建6層以上高樓,即國有土地確實已無法更高度利用者,得讓售予眷舍合法現住人。
⒉警專經管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等8戶眷舍,
其基地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面積1,304.63平方公尺,地上有2棟眷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法定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300%。經警專委請建築師核算其建蔽率為50.547%,未達法定建蔽率60%。而警專歷次報送本件眷舍辦理已建讓售之來函均(鈞院卷證物2)仍堅稱已達法定建蔽率,又以建築師分析本件基地無法興建6層以上高樓為由,函送被告辦理已建讓售。
⒊惟依警專所送建築師95年7月12日警專新店工字第
0950712號函說明二明確表示本案「可興建6樓以上高樓」(鈞院卷證物3),顯見警專及建築師之前後文互相矛盾,已無可信度;且本件眷舍基地面積高達1千3百餘平方公尺,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300%,其地上建物如經拆除,依現行建築法相關規定,是否確無法興建6層以上高樓不無疑義,為求審慎,被告爰以95年11月20日住福工字第0950308356號函(鈞院卷證物4)詢當地地方建管單位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該府於95年12月26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890844號函(鈞院卷證物5)復略以:「查旨揭土地係為『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範圍,其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300%,其所鄰接道路寬度為
22 公尺及8公尺。另本案位於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可否興建6層以上高樓乙節,請貴會依產品需求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章容積管制之規定檢討。
」。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前開95年12月26日函仍未敘明本件基地依現行建築法規可否興建6層以上高樓,被告復於96年1月4日住福工字第0960300210號函(鈞院卷證物6)再洽詢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於96年2月1日以北府工字第0960076801號函(鈞院卷證物7)明確答復略以:「…。另本案位於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可否興建6層以上高樓乙節,係依貴會需求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章容積管制之規定檢討(例:如貴會規劃建築面積僅佔基地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依其容積檢討則可興建六層樓以上;如建築面積佔基地面積之百分之六十,則依其容積檢討則興建五層樓以上之建築物;上開說明僅為簡單之計算說明,實際建築物高度仍應請建築師,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章及相關規定檢討- 如採光、冬至1小時有效日照…等)。」。揆之臺北縣政府96年2月1日來函,實施容積率地區,新建建物除受法定建蔽率限制(即不得高於法定建蔽率)外,其興建高度可隨容積率調整,本件基地面積高達1,304.63平方公尺,地上有2棟眷舍,其容積率為300%,法定建蔽率為60%,其地上舊有建物如經拆除,以其基地面積及現行容積率、建蔽率等規定條件下,應仍可興建6層以上高樓。例如:本件舊有建物經拆除,如以50%建蔽率興建,容積率300%除以50%即可興建6樓,如以40%建蔽率興建,容積率300%除以40%則可興建7樓以上,如以30% 建蔽率興建,容積率300%除以30%則可興建10樓,依此類推(鈞院卷證物8)。
⒋處理方案處理要點辦理已建讓售之規定,係地上既有建
物即眷舍須達法定建蔽率,並非如警專及其委請建築師所稱本件地上建物如經拆除,僅能按法定建蔽率60% 興建之情形。被告爰以96年5月4日住福工字第0960303532號函復警專依被告96年2月13日住福工字第0960301735號函復警專以:「本案經貴校委請建築師核算其建蔽率為50.547%,未達法定建蔽率60%。其地上建物如經拆除,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本案基地是否可興建6層以上高樓,經本會函洽台北縣政府前開96年2月1日函示略以…。與前開要點辦理已建讓售之規定未合,仍請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之處。
⒌基上所述,臺北縣政府前開96年2月1日函復本案眷舍基
地,其地上建物如經拆除,依現行建築法相關規定,是可興建6層以上高樓意旨甚為明確,至究應採何種建蔽率(上限為60%)興建新建物之高度係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章及相關規定檢討辦理,並不在處理方案辦理已建讓售之規定範圍。
⒍原告97年4月29日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認依建築師
專業意見,本件新店市明德724地號土地,無法單獨改建6層樓以上建築,並若以30%建蔽率建築,完全不符合建築常態,一般建築不會採用此種方式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以此聲請傳喚建築師吳世欽為證人,顯無必要。被告如逕以警專委請建築師評估意見,即層報行政院核定辦理已建讓售予原告,不僅有違處理要點規定,且恐有圖利之嫌等語。
⒎提出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內政部93年2月13日台
內總字第0930002532號、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95年7月12日警專新店工字第0950712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12月26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890844號函、臺北縣政96年2月1日北府工字第0960076801號函、警專歷次報送本件眷舍辦理已建讓售之來函及被告函復警專公文(警專95年5月23日警專總字第0950502599號函被告95年6月6日住福工字第0950304248號函、警專95年7月17警專總字第0950304088號函被告95年7月31日住福工字第0950305602號函、警專95年9月29日警專總字第0950505713號函被告95年10月16日住福工字第09503075032號函、警專95年11月6日警專總字第0950506554號函被告96年2月13日住福工字第0960301735號函、警專96年4月19日警專總字第0960502066號函被告96年5月4日住福工字第0960303352號函、警專96年6月25日警專總字第0960002437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7月2日局授住字第0960304651號函)、被告95年11月20日住福工字第0950308356號函、被告96年1月4日住福工字第0960300210號函、警專經管新店市○○段○○○○號土地興建樓層計算表、警專經管新店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眷舍於六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興建,如無特別指定用途或其他整體規劃利用計畫,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各機關學校調查眷舍合法現住人意願,其具結同意依國有財產局評定之價格承購,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第四點、第五點報送執行機關層報行政院核定已建讓售者,由國有財產局讓售予合法現住人:㈠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部分位於住宅區、部分位於商業區,已建集合住宅,其基地已作合理利用,且商業區部分無法辦理分割,或分割後亦無法使用之眷舍房地,已達法定建蔽率,並有三層以上之建築物分層居住者;或建物未達法定建蔽率,如經拆除仍無法興建六層以上高樓。…。」,處理要點第13點定有明文。是以,上開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已建讓售之條件,係各機關學校經管之眷舍,均為尚未實施容積管制之早期建物,如係都市土地內之眷舍須為集合住宅,且已建3層樓以上及已達法定建蔽率,即其基地已作合理利用者,始得讓售予合法現住人;至未達法定建蔽率,如經拆除仍無法興建6層以上高樓者,考量倘其地上原建物如經拆除後,依現行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其基地面積不足以興建6層以上高樓,即國有土地確實已無法更高度利用者,得讓售予眷舍合法現住人,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系爭眷舍基地並不符合「已建讓售」之要件:㈠經查,警專經管系爭原告等配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
○○號1 樓等8 戶眷舍,其基地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面積1,304.63平方公尺,地上有2 棟眷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法定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300%。經警專委請建築師核算其建蔽率為
50.547% ,未達法定建蔽率60% 。而警專歷次報送本件眷舍辦理已建讓售之來函(本 院卷證物2)均仍稱已達法定建蔽率,又以建築師分析本件基地無法興建6 層以上高樓為由,函送被告辦理已建讓售。惟查,依警專所送建築師95年7 月12日警專新店工字第0950712 號函說明二明確表示本案「可興建6 樓以上高樓」( 本院卷證物3),顯見警專及建築師之前後函文,內容互相矛盾,尚非可信;且本件眷舍基地面積高達1 千3 百餘平方公尺,建蔽率為60% 、容積率為300%,其地上建物如經拆除,依現行建築法相關規定,是否確無法興建6 層以上高樓,經被告以95 年11月20日住福工字第0950308356號函( 本院卷證物4)詢當地地方建管單位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該府於95年12月26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890844號函( 本院卷證物5)復略以:
「查旨揭土地係為『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 案範圍,其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建蔽率為60% 、容積率為300%,其所鄰接道路寬度為22公尺及
8 公尺。另本案位於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可否興建6層以上高樓乙節,請貴會依產品需求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 章容積管制之規定檢討。」等語。因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前開95年12月26日函仍未敘明本件基地依現行建築法規可否興建6 層以上高樓,被告復於96年1 月4日住福工字第0960300210號函( 本院卷證物6)再洽詢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於96年2 月1 日以北府工字第0960076801號函( 本院卷證物7)答復略以:「…。另本案位於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可否興建6 層以上高樓乙節,係依貴會需求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 章容積管制之規定檢討( 例:如貴會規劃建築面積僅佔基地面積之百分之三十,依其容積檢討則可興建六層樓以上;如建築面積佔基地面積之百分之六十,則依其容積檢討則興建五層樓以上之建築物;上開說明僅為簡單之計算說明,實際建築物高度仍應請建築師,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章及相關規定檢討- 如採光、冬至1 小時有效日照…等) 。」等語。而觀之臺北縣政府96年2 月1 日來函,實施容積率地區,新建建物除受法定建蔽率限制( 即不得高於法定建蔽率) 外,其興建高度可隨容積率調整,本件基地面積高達1,304.63 平 方公尺,地上有2 棟眷舍,其容積率為300%,法定建蔽率為60% ,其地上舊有建物如經拆除,以其基地面積及現行容積率、建蔽率等規定條件下,應仍可興建6 層以上高樓。例如:本件舊有建物經拆除,如以50% 建蔽率興建,容積率300%除以50% 即可興建6樓,如以40% 建蔽率興建,容積率300%除以40% 則可興建
7 樓以上,如以30% 建蔽率興建,容積率300%除以30% 則可興建10樓,依此類推( 本院卷證物8)。
㈡按處理要點第13點之㈠規定中之「建物未達法定建蔽率,
如經拆除仍無法興建六層以上高樓」雖未再就拆除之建築究應採何種程度之建蔽率乙節予以規定,惟系爭基地係位於臺北縣境內,依臺北縣政府所訂定之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書伍、容積管制計畫( 訴願卷第
121 頁以下) ,對於容積率管制係依土地使用分區種類規定各別之建蔽率與容積率之上限可知,其建蔽率與容積率較其上限為低者均屬容許之範圍,亦即本件基地上建物經拆除後並非均應依原有60% 上限之法定建蔽率始得重行興建,而客觀上採行較低之建蔽率後即得興建6 層以上高樓,顯見上開眷舍所在基地並非無法更高度合理利用者,足證原告等配住眷舍基地並不符合「已建讓售」之要件。
四、被告否准辦理系爭眷舍基地之「已建讓售」,並無違誤:本件被告以處理方案、處理要點有關辦理「已建讓售」之規定,係地上既有建物即眷舍符合建物未達法定建蔽率,如經拆除仍無法興建六層以上高樓之情形,而非如警專及其委請建築師所稱本件地上建物如經拆除,僅能按法定建蔽率60%興建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據此核定原告等配住眷舍基地上建物經拆除後並非無法興建6 層以上高樓,而否准辦理系爭眷舍基地之「已建讓售」,並無違誤。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建築師吳世欽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否准辦理原告等配住眷舍基地之「已建讓售」,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