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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616號原 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 理 人 錢師風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1 月16日經訴字第097061005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2日對其第00000000號「散熱扇之殼座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向被告智慧財產局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業經被告以96年4 月20日(96)智專三(一)05026字第096202209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在案,且原告刻正提起行政救濟中,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該處分撤銷前,所提更正案無從受理為由,爰以96年6 月15日(96)智專一(二)15140 字第09641008710號函為本件更正案應不予受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1 月16日經訴字第09706100

5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舉發案經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者,於行政救濟期間,是否仍得更正專利範圍?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欠缺法律依據:

⑴按現行專利法關於專利說明書之補充修正,係分別規定

在專利法第49條及第64條,其中專利法第49條規定「申請程序中」之補充修正,而第64條則規定「核准公告後」之更正事宜。由此可知,我國專利法對於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及誤記事項之瑕疵,係本於鼓勵發明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的立場給予補充或修正的機會,而非採取不准修正之嚴厲立場;至現行法下就「行政救濟階段」所為專利說明書及圖示之補充、修正,固未如同上開法條有相應之規定,惟本諸同一立法精神,自當予以肯認,合先說明。

⑵次按,一般主張於行政救濟階段不得補充、修正專利說

明書之論者,不外基於「專利說明書之補充修正事涉高度專業知識,應尊重主管機關之第一次判斷權,殊非行政救濟機關得代為審究」云云。惟本件專利更正案係原告於96年5 月22日向被告所提出,核與逕向行政救濟機關提出補充修正之情形有異,且被告係以申請更正案已非繫屬於該局之「程序」理由,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並非本其技術專業,「實體」審查原告之更正申請是否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所定要件,從而本案爭點應屬單純法律爭議,並不涉及任何技術認定或專門知識,尚無尊重被告「判斷餘地」之必要,併予指明。

⑶復按,「新型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

為自始即不存在。」為現行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其係以撤銷行政處分之「確定」作為撤銷法律效果發生之時點,而非自撤銷行政處分送達、通知或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起即生效力。是系爭專利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其專利權仍有效存續,自得為申請更正之標的。再由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項之法條文義觀之,倘經核准之專利合於該條項1 至3款情形之一者,即得准予更正,並無「未經專利專責機關審定舉發成立」之限制條件存在。既系爭專利仍有效存續已如前述,則原處分以「系爭專利權既經審定舉發成立而撤銷,已發生實質上之法律效果」云云,拒絕受理原告之更正申請,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背法令之嫌。

⑷再者,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一經

作成即具有限制「原處分機關」廢棄權限之效力而言,而此種效力係基於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而來,核屬行政處分對「國家」之拘束效力。詎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將實質存續力解釋為:「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一旦作成,即對『專利權人』產生拘束力,不得再申請更正」,核屬曲解「實質存續力」之內涵,殊無可採。更何況,「專利舉發案之訴願程序」係對行政處分進行事後審查,俾人民對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有請求救濟之機會;而「專利說明書之補充、更正程序」旨在消除說明書及圖示中的疏失缺漏,限縮申請專利範圍,以避免構成專利權被撤銷之事由,該二程序所依據之法源、受理機關及制度目的均不相同,且我國法規就此二程序並未定有先後位順序關係,則各該受理機關自當得獨立依法定職權逕為審酌。今被告僅泛泛聲稱「系爭專利權既經審定舉發成立而撤銷,已發生實質上之法律效果」,其理由顯非充分,並不能令人信服。

⑸綜上所述,被告徒以「本案刻正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經

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為由,即對原告所提更正申請於程序上逕為「不予受理」之處分,顯於法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法,應予撤銷。

⒉本件專利更正案之合法性:

⑴原告於93年9 月7 日曾提出更正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申

請,經被告認定該更正內容已變更實質,原告遂於96年

5 月22日再提出本件專利更正案。經查,系爭專利更正案主要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限制條件「環形部

18 」 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內,以形成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以及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 及第7 項之限制條件「擴張部121 」及「肩部171 」併入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以形成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獨立項)。同時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以及第8 至10項。核上開更正乃在進一步清楚界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限縮過廣之申請專利範圍,並刪除其他不具依附關係之附屬項,並未變更系爭專利之實質技術內容,合先敘明。⑵關於訴願階段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容許性,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認為:「訴願階段所送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固非訴願機關所得論究,惟如其內容倘有縮小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並已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認定不具產業利用性、進步性及新穎性之事實基礎者,則有由專利專責機關重行審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此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又有90年訴字第2615號判決、90年訴字第6771號判決持相同見解,由此可知,行政救濟程序對申請專利範圍所作之修(更)正在符合特定要件下仍為法之所許。準此,原告於舉發案訴願程序中,針對舉發審定書所舉不應准予專利之理由進行更正,所送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已足以變更不具專利性之事實基礎,則依前述判決意旨,即有由專利專責機關重行審酌之必要。

⒊被告未就更正本為實體審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

2 款之比例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⑴按「比例原則」具有憲法層次之效力,凡國家機關行為

的手段與目的之間應合乎一定比例。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即針對比例原則中所要求之必要性(最小侵害性)原則,明定行政機關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否則即屬比例原則之違反。

⑵既原告所送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有縮小原申請專利範圍

之情事,並足以動搖或變更原處分認定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之事實基礎,則按前述判決意旨,應有由專利專責機關重行審酌之必要。專利專責機關重為審查後,如認為系爭專利於更正後確具有可專利性,則關於系爭專利之爭議將可望平息;且於時間、費用上的耗費,亦可因此而避免。詎被告捨此不為,置實體上爭議於不顧,徒以無法律根據之理由為「程序上」不受理之處分,致原告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徒增時間費用上之耗費,原處分已顯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關於比例原則(必要性)之規定有違。

⑶次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換言之,行政行為對人民而言須具有預見可能性,俾人民得就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妥當加以判斷,並據以尋求救濟。準此,縱被告認定本件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不具可專利性,仍應就該更正本為實體審查,並說明應不予專利之明確具體理由,使原告能確切知悉否准其專利案之法律上依據,而能針對該論點加以爭執。然被告未就本件更正案有如何違反專利法之程序規定加以指明,僅以「本案刻正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此一含糊不清之理由逕為程序不受理之處分,致原告無從得知知該針對何一法規進行爭執,從而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明確性原則。⒋綜上所述,原告之更正申請合乎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之規定,應無不許之理,原處分實為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

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分別為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2 、4 項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對已取得專利權之專利,專利權人依法固得提出更正申請,如專利遭舉發時,專利權人亦得於被告舉發審查中提出更正申請。惟若該專利業經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者,因已發生實質上之法律效果,倘受理其更正申請並經核准公告,溯自申請日生效,則影響原舉發審定之法律安定性,縱該審定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自仍應不受理。

⒉原告起訴理由認為原處分拒絕原告之更正申請,係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查本案被告於舉發階段審理原告93年9 月

7 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告曾以95年3 月8 日(95)智專三(一)05026 字第09520168470 號函敘明該更正本之內容變更實質,並請其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重新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2,

000 元送局憑辦,逾限或不同意更正,即依原內容逕予審定其舉發案。是被告於舉發審理階段即給予原告更正之機會,惟原告逾限未依前開函示提出更正本。原告嗣遲於96年5 月22日,再向被告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因該專利案業經被告於96年4 月20日以(96)智專三(一)05026字第09620220930 號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在案;且本案刻於行政爭訟中,不再繫屬於被告,被告自無從受理其更正申請。再者專利舉發事涉專利權人及舉發人兩造之權益,本案專利權業經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在案,因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已發生實質上之拘束力,倘受理其更正申請並經核准公告,溯自申請日生效,則將影響原舉發審定之法律安定性,為免影響原舉發審定之法律安定性,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前,更正案申請自應不予受理;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9 月22日91年度訴字第3757號及92年11月19日91年度訴字第4216號判決可參,且原處分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1 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5 章第4 點有關「更正」之規定辦理,自屬有據,合先陳明。

⒊至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主

張系爭專利申請更正案應作實體審查一節,查該判決係有關專利申請事件為被告審定再審查不予專利後,申請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內容,被告倘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不予專利之處分者,即有重新審酌之必要,與本件更正申請案係於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後始行提出者,因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新型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分別為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 項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對已取得專利權之專利固得依法提出更正申請,惟必以該專利仍合法存在繫屬原處分機關始可為之。倘該請准之專利遭舉發,且尚在審查中,因專利權仍存續,專利權人所提更正申請尚得併案審查;若其專利業經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者,因已發生實質上之法律效果,倘受理其更正申請並經核准公告,溯自申請日生效,則影響原舉發審定之法律安定性,縱該審定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仍應不予受理(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前於96年5 月22日對其第00000000號「散熱扇之殼座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向被告智慧財產局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專利業經被告以96年4 月20日(96)智專三(一)05026 字第09620220

9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在案,且原告刻正提起行政救濟中,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該處分撤銷前,所提更正案無從受理為由,爰以96年6 月15日

(96)智專一(二)15140 字第09641008710 號函為本件更正案應不予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舉發案經審定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者,於行政救濟期間,是否仍得更正專利範圍?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96年5 月22日就系爭新型專利案,向被告提出更

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因系爭專利業經被告以96年4 月20日(96)智專三(一)05026 字第096202209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業由經濟部另案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而不再繫屬被告,故所提更正案被告已無從受理。再者,系爭專利業經被告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在案,縱該舉發案仍在行政救濟中而尚未確定,惟以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即已發生實質上之拘束力,且專利舉發事涉兩造申請人權益,為不影響原舉發審定之法律安定性,在未經行政爭訟程序將原處分撤銷前,所提更正案自無從受理。

㈡原告雖稱:原處分拒絕原告之更正申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舉發階段審理原告93年9 月7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告曾以95年3 月8 日(95)智專三(一)05026 字第09520168470 號函敘明該更正本之內容變更實質,並請其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重新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並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送局憑辦,逾限或不同意更正,即依原內容逕予審定其舉發案。

是被告於舉發審理階段即給予原告更正之機會,惟原告逾限未依前開函示提出更正本。原告嗣遲於96年5 月22日,再向被告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因該專利案業經被告於96年4月20日以(96)智專三(一)05026 字第09620220930 號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在案;且本案刻於行政爭訟中,不再繫屬於被告,被告自無從受理其更正申請。是原告之主張,要不足採。

㈢原告又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主張系

爭專利申請更正案應作實體審查一節,查該判決係有關專利申請事件為被告審定再審查不予專利後,申請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內容,被告倘認足以動搖或變更原不予專利之處分者,即有重新審酌之必要,與本件更正申請案係於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後始行提出者,因案情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四、綜上,原告所訴,為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應不予受理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金 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