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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629號原 告 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 董事)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700088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民國( 下同)96 年8 月13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對面圍牆上,發現擅自張貼有礙景觀之房屋出租廣告物,造成環境污染之情形,該廣告物上登載有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作為廣告宣傳,乃拍照存證,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查得該電話號碼係由原告所承租及管理配發給公司員工使用,案移被告依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作成96年10月22日編號AD0000000 號桃園縣政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通知中華電信公司,停止提供上開廣告物登載之電話電信服務6 個月(自96年10月30日起至97年4 月29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業務董事戊○○持有該手機號碼,無張貼該廣告,

該廣告發現期間為喪事期間,被告之處分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實。

⒉關於查證部分停話處分損失嚴重於罰金人民財產權,卻未

見法律規範,卻未規定查證人員之問話內容及程序,更不知其任用資格或其身分,縱使是車禍案件及臨檢均需表示身分並作成筆錄,由當事人確認後方得採用,何以此影響重大事件卻不需要?縱使警方釣魚方式辦案雖合法但已有違法之疑,且須當場逮補,並表明身分,此種案子非重大刑事,於查證時亂問一通,又只查證一次,又迴避不表明身分之方法,又自行節錄片段,其文書證據能力,已然存疑,況且又無訓練也無公佈相關資訊,也未在查證過程確認電話號碼、張貼物內容及違規事項,戊○○已經數次表明現在仍未出租,且對當時查證人員有看到廣告表示疑問,雖因人民財產自由運用曾有從事出租之情事,但已然與此案無涉,且該廣告破損又過時效,以盡一切努力及麻煩,找到原打字的離職員工,確定其打字時間早在查得該張廣告單前1 年8 個月,且離職時間也在96年3 月4 日早在事發前半年,戊○○長期在國外( 出入境證明) ,該廣告無法達成廣告效果,又無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查證人員故意規避問此重要問題,已然陷人於罪,當屬違法,縣政府以此作為依據實已過當,被告之方法及目的只是要處罰人民且過當,視查核行政績效,無助於其原意只是讓其不得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卻無視人民痛苦,實無益於社會及人民福祉之所託。

⒊依據之被告環毒字第0000000000公告,裁罰基準一覽表已

然違法( 應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為國家增益,而非逕以電信法損害國家利益及無辜第三者之通訊月租費、營業損失、競爭力) 被告未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罰款,卻逕處以電信法之停話處分,其有怠公職人員未盡公職去查證。且本人多次陳情,被告才於97年2 月12日派稽查人員去附近勘查,但也是虛應上級,並故意隱瞞事實,因為被告文號府環字第0970010953號來函說明四所述( 附近並無房仲業者廣告欄,故認定本公司陳述內容並不合理) 本公司於97年2 月29日特地將附近百米範圍內十來處仲介廣告欄的照片提供法院以戳破謊言,尤其由該函所附現場勘查的照片,上面有貼私人建物請勿張貼廣告的告示,就更能佐證以前申訴及陳情文內所提的以下三點可信性,只是公職人員自以為是,不相信人民所言之心態作祟。⑴不會無故到有貼告示之處張貼廣告,且還用自己重要的業務手機號碼自找麻煩。⑵既有貼告示,表示此人必不樂見別人張貼,當然會有舉發告人的傾向,了解知情的人就正好用此作為整人的工具。⑶如百米方圓內的廣告像萬國旗天天掛在那,且僅僅見此一張A4的廣告,如海底撈針般的特意被查到,被告不會覺得有異嗎?是這家人關係特好,清潔隊特別服務?如是舉發,更應查證,難道政府甘為有心人整人報復的幫兇,落人口實嗎?而且不知為何提出那時人多在國外,至今仍未出租,且為喪事期間,確有意規避不理,僅以不足採信,表現出執政者的強勢作風?卻因罰金有財產權爭議,而不去執行,反而自行公告,逕行停話,只因通信未有釋憲保護,以單一行政處分,人民任其欺壓,被告既知該公司法人為高科技公司而非不動產仲介公司,卻執意實施停話處分,殊不知該停話侵害人民權益已千百倍於罰款,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通訊自由基本權益。罰金有益國家社會收益,而停話對國家無益,損及電信業者之收益,此公告以行政方便卻損害國家及人民之權益,置重大公眾利益不顧,交換行政方便及侵蝕無辜第三者利益,莫甚於此,且單一行政處分非原始之規定,人民受壓迫就是這種惡公告,試問人民又有何種救濟方式呢?⒋該規定更侵害電信業之國家競爭力及傷及無辜第三者,今

日通訊之急迫性及重要性,且電信為自由競爭市場,行政單位卻濫用電信法,心態上置國家經濟發展為無物。現在台灣手機人手一機,天天使用,隨時使用,成年人及商務人士,視手機號碼重於身分字號,因通訊其即時性有重大影響商機及信用,身分號碼有法可保障,手機號碼卻未被適當保障,行政單位濫用行政公告,以此莫甚。更何況對公司法人及上百人員工不斷陳情數次於不顧,被告更明知該公司之業務有急迫性及有損環境污染之風險於不顧( 該電話停話處分期間,因半導體極光電廠之各大廠聯絡不上空氣污染防治設備之主要業務窗口,致生環境及國家重要產業之損害) ,置國家重大經濟投資案於不顧。

⒌又舉如:某政府機關或大型民間機構之員工使用公司總機

號碼刊登廣告時,於上述張貼情形發生時且被查獲,而電信業者配合執行停話,恐爆重大事端爭議( 當有疑慮時罰金尚可於訴願澄清後退回,但停話造成的既成傷害又如何能平反?) ⑴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有疑義;⑵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⑶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⑷原處分不服比例原則,不符處分程序,不符舉重明輕原則,停話之單一行政處分於情於理有欠公理。

⒍綜上,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即為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

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⑵被告95年5 月10日府環毒字第0950901176號公告之「桃

園縣政府違規廣告物裁罰基準」,違規情節:「1.張貼廣告物面積為A3紙張以下大小,使用雙面膠、黏膠、貼紙等張貼5張( 含) 以內者。」,裁罰基準:「停話6個月」所明定。

⑶卷查本件稽查人員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張

貼有礙景觀之廣告物,該廣告物上登載聯絡電信號碼「000000000 」作為出租套房廣告宣傳使用,乃拍照採證,並行文中華電信查得系爭電信號碼係原告所租用及管理,復經稽查人員依該電信號碼查證確認該電話號碼有作租屋廣告使用,被告爰依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通知中華電信停止系爭電信號碼之電信服務6 個月,有採證照片、電話查證單及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⒉⑴有關指摘被告查證不實部分:查被告查詢電信使用者資

料係依據電信法第7 條第2 項:「......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 構) 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序,由電信總局訂定之。」及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 構) 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有關機關( 構) 查詢使用者資料應被正式公文或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 格式如附件) ,載明需查詢之電信號碼或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電信服務種類、法律依據、案由說明、查詢案號、資料用途、查詢機關( 構) 、機關

( 構) 主管、連絡人、連絡電話或傳真機號碼、機關(構)加蓋印信及其首長署名、職章等,送該電信使用者所屬電信事業指定之受理單位辦理。」之規定辦理,查詢程序核無違誤或不當。又依據環保署95年6 月6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 號解釋內容「( 二) 如依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被告針對本縣違規張貼之廣告物皆會先行拍照採證,並經電話查證確認系爭電話號碼作為廣告宣傳之使用,依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進行停話處分,本案經查本縣中壢市公所稽查人員曾於96年10月2 日20時58分以電話作查證,該接洽人為「陳先生」,查證內容略以:「該屋位於中原國小正門邊力行北街

131 巷附近,2 樓~3樓租金以空間大小算起4500、5000,坪數35坪( 隔四間).....」確認系爭電信號碼確有套房出租之事實,有違規廣告物電話查證單影本可稽。再查本案停話處分性質屬「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之「停止作用」,係藉由一定期間停止電話使用,使實際使用人無法利用系爭電話從事營業之宣傳行為,因而遏止張貼違規廣告,已達改善市容觀瞻之目的;另原告提出遭他人栽贓張貼可能性很高,惟查本案現場採證照片及電話查證單顯示租屋行為明確,張貼廣告行為亦事實俱在,所謂遭人栽贓之說,顯係卸責之詞。

⑵有關原告指摘被告應先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鍰而不應逕

對原告停話部份:查本案被告業已考量裁罰比例原則,並酌處6 個月之停話期間,且現本案處分依據之電信法裁罰比例原則係依本縣公告之「桃園縣政府違規廣告物裁罰基準」為依據;又原告違反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構成要件該當,被告據以處分核無違誤,且行政罰法第

24 條 第2 項上有處罰種類不同,得依該規定並為裁處之明文,原告主張:「先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處分,而非逕以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處分」亦是與法未合。

又原告援引鈞院93年度簡字第522 號、93年度簡字第19

7 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2 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4 號裁判,用以指摘原告本案電話處分不當部分,經被告逐一查對結果,皆是各該原處分機關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科處罰鍰之處分案件,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與電信法第8 條第3項之違規構成要件完全不同,行政罰之內容( 法律效果) 亦完全不同,原告援引各該裁判用以指摘本案之停話處分,顯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依據原告違規事實,爰依相關法令予

以處分,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訟主張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即所謂之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此項要求於當原告希望確認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以便提起國家賠償有關之訴訟,即認為滿足,亦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本件原告以原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原處分已於97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則原處分縱使撤銷亦無法回復至未刊登政府公報之情形,是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原告之目的,原告於訴訟繫屬中為訴之變更,改為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之訴。雖原告訴訟標的請求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原處分確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第111 條第3 項第

2 、3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3 號意旨,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改提確認訴訟,毋庸被告之同意。再,本件於起訴前,已經訴願程序,故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訴訟,即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及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討論結果),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查證時亂問一通,只查證一次,又迴避不表明身分之方法,自行節錄片段,其文書證據能力,已然存疑,況且又無訓練也無公佈相關資訊,也未在查證過程確認電話號碼、張貼物內容及違規事項。原告之業務董事戊○○持有該手機號碼,未張貼系爭廣告,系爭廣告發現期間為喪事期間,戊○○已經數次表明現在仍未出租,且對當時查證人員有看到廣告表示疑問,雖因人民財產自由運用曾有從事出租之情事,該廣告破損又過時效,已盡一切努力及麻煩,找到原打字的離職員工,確定其打字時間早在查得該張廣告單前1 年8 個月,且離職時間也在96年3 月4 日早在事發前半年,戊○○長期在國外( 出入境證明) ,該廣告無法達成廣告效果,又無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查證人員故意規避問此重要問題,陷人於罪,當屬違法。被告明知該公司之業務有急迫性及有損環境污染之風險於不顧( 該電話停話處分期間,因半導體極光電廠之各大廠聯絡不上空氣污染防治設備之主要業務窗口,致生環境及國家重要產業之損害),置國家重大經濟投資案於不顧。停話造成的既成傷害又如何能平反?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有疑義,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不符處分程序,不符舉重明輕原則,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本件稽查人員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張貼有礙景觀之廣告物,該廣告物上登載聯絡電信號碼「000000000 」作為出租套房廣告宣傳使用,乃拍照採證,並行文中華電信查得系爭電信號碼係原告所租用及管理,復經稽查人員依該電信號碼查證確認該電話號碼有作租屋廣告使用,被告爰依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通知中華電信停止系爭電信號碼之電信服務6 個月,有採證照片、電話查證單及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電信法第8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89年4 月10 日89 中市清字第13394 號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及查禁事項」中明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又被告95年5 月10日府環毒字第0950901176號公告「桃園縣政府違規廣告物裁罰基準一覽表」(以下稱裁罰基準一覽表)明列:「違反法條:電信法第8 條。裁罰法條:電信法第8 條。違規情節:1. 張 貼廣告物面積為A3紙張以下大小,使用雙面膠、黏膠、貼紙等張貼5 張(含)以內者。裁罰基準:停話6 個月。」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6年11月14日訴願書、原告97年3 月7 日訴願書、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6年10月22日中市清字第09 60056481 號函、被告府環毒字第AD0000000號停止廣告誤登載之電信服務裁處書、原告違規照片、違規廣告物電話查證單、原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95年5 月10日府環毒字第0950901176號違規廣告物裁罰基準一覽表、桃園縣89年4 月10日中市清字第13394 號中壢市公告、原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原告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原告97年1 月13日懋財字第970001號致被告環境保護毒管課函、被告97年1 月4 日府環毒字第0970 000001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2月31 日 環署廢字第096009 8271 號函、原告97年1 月23日再呈情書、原告97年2 月21日陳情書、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7年1 月30日桃服字第0970000035號函、離職員工羅玉緞說明書、被告97年2 月18日府環衛字第0970010953號函、原告所在地附近百米範圍內仲介廣告欄之相關照片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以原處分通知中華電信公司,停止提供上開廣告物登載之電話「0000000000」電信服務6 個月(自96年10月30日起至97年4 月29日止)是否適法?經查:

㈠、桃園縣中壢市屬指定清除地區範圍,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現遭人任意張貼1張A3紙張大小,有礙景觀、污染環境之廣告物,內容載有「出租、懷古套房。*大空間、二層各四間~。*力行北街、中原國小大門邊。*近中原大學及中原夜市。*8M有線∕無線ADSL~。*有電視機、洗衣機、冷氣、獨立式熱水器~。

*清寒學子可優待~。」等語,並刊登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作為廣告宣傳之用,遂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系爭電話號碼使用情形,查詢結果使用人確為原告,使用狀況使用中,且其留存之公司統一編號及帳單地址等資料,核與原告之資料相符,有採證照片、中華電信通記錄查詢系統、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桃園縣中壢市89年4 月10日89中市清字第13394 號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以憑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確認電話號碼、張貼物內容及違規事項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其業務董事戊○○持有該手機號碼,未張貼系爭廣告,系爭廣告發現期間為喪事期間,戊○○已經數次表明現在仍未出租,戊○○長期在國外,該廣告無法達成廣告效果,又無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云云。惟查,被告依系爭廣告刊登之電話查證時間為96年10月2 日20時58分,查證對象即受話人為陳先生,查證結果略以: 「該屋位於中原國小正門邊力行北街131 巷附近,2 樓~3樓租金以空間大小算起45

00、5000,坪數35坪( 隔4 間) ,押金2 個月,電費1 度4元,附第4 台、網路、床、冰箱、洗衣機等」等情,有違規廣告物電話查證單可稽。可知,系爭廣告係為出租房屋而張貼,系爭電話號碼係作為刊登及製作房屋出租廣告,藉以招攬客戶之用。原告業務董事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提示張貼廣告之照片) 這是一年八個月之前我們公司離職的員工打字的,但也不是他貼的,當初是放在租賃公司的布告欄上,大概是租賃公司不樂意,而且如果真的要廣告,也不會只貼一張,一定會貼很多張。... 我有八間房子都空著,問我要不要出租,我當然願意出租,我還有問被告的人員說從哪裡看到的。被告應該向公司確認,再回公司回函說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 頁) ,是系爭違規廣告係由原告員工打字製作,原告業務董事戊○○承認確有接聽被告查證電話,並有空房待租。經核上開查證程序並無違法,則系爭違規廣告係擅自張貼之廣告物,廣告物上登載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堪以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該公司之業務有急迫性及有損環境污染之風險於不顧( 該電話停話處分期間,因半導體極光電廠之各大廠聯絡不上空氣污染防治設備之主要業務窗口,致生環境及國家重要產業之損害) ,置國家重大經濟投資案於不顧。停話造成的既成傷害又如何能平反?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疑義,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云云。惟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 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原處分得否停止之事由,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尚有未合。且原告據此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業經本院97年3 月21日97年停字第29號裁定以: 「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僅生系爭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信服務停止之結果,而電信服務種類及電信業者(服務供應者)為數甚夥,電信服務並非單一不可替代,是系爭電話號碼(0000000000)遭停止電信服務期間,聲請人非不得以其他電話號碼或電信服務方式供公司業務董事執行業務聯絡、投標使用,從而,原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程度之情事,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尚有不合,要難准許。」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8-190 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㈣、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亦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審酌系爭擅自張貼之有礙景觀污染環境廣告物為A3大小之紙張,乃依電信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暨前揭裁罰基準: 「違規情節:『1.張貼廣告物面積為A3紙張以下大小,使用雙面膠、黏膠、貼紙等張貼5 張( 含) 以內者。』,裁罰基準:『停話6 個月』( 見本院卷第142 頁) ,通知中華電信公司,停止提供上開廣告物登載之電話號碼電信服務6個月,使系爭電話號碼無法繼續做為套房、房屋出租之宣傳,俾遏止該違規廣告持續任意張貼,以達改善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於法尚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