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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遊動廣告物之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交訴字第09600524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處分之分類中有所謂一般行政處分者,即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前段可稱為與人有關之一般處分,係指對於可得特定之相對人所為具體內容之行政行為。此與法規命令則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所為一般性之規範,供作反覆實施之用,有所區別。

二、緣被告為加強遊動廣告車輛之管理及維護交通順暢、提高停車格位之週轉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5條「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市容觀瞻、都市景觀、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1 日公告「自96年7 月16日零時起禁止遊動廣告車輛於每日上午7 時至下午9 時停放本市○○道路(含公有及公有委外之路外停車場)」之命令(草案),並於96年6 月14日刊登被告夏字第53期公報發布且函知各家遊動廣告業者,另於96年7 月4日召開公告說明會,嗣以96年7 月5 日府交三字第09632314

100 號令發布該公告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㈠撤銷原處分。㈡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按本件原告所不服者,為被告96年7 月5 日府交三字第09632314100 號令。惟查,該令乃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 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5條所發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法規命令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指上開行政命令為一般處分,其得以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云云,顯有誤解。

四、是以,本件原告聲明不服之96年7 月5 日府交三字第09632314100 號令,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作成程序駁回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0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