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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620號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乙○○

庚○○辛○○壬○○癸○○子○○寅○卯○○丑○○辰○○巳○○午○○未○○申○○酉○○戌○○天○○亥○○地○○宙○○宇○○玄○○黃○○A○○B○○C○○D○○E○○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訴訟代理人 F○○

G○○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5067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於96年4 月25日與大新店民主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大新店國際公司) 簽定股東同意書,以渠等所持有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新店有線電視公司) 股票計3000萬股,每股新臺幣( 下同)34 元作價,成交總價額計1 億2 千萬元,用以抵繳大新店國際公司增資股款,並於次日即96年4 月26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計306 萬元。嗣原告等以股東另有他議,且大新店國際公司亦自行撤回增資之申請等由,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具文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案經被告以96年8 月23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60004376號函( 下稱原處分) 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如附表所示稅款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等將持有大新店有線電視公司股票轉讓予

大新店國際公司,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之買賣有價證券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證券

交易稅之徵收及繳納,應以有「買賣有價證券」為前提,否則即無繳納之義務;次按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 條規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不論係以現金繳納增資款或以其他財產抵繳,自均非屬交易行為,均應免徵收證券交易稅。且財政部亦早於70年6 月8 日台財稅字第34635 號函明示:「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免徵證券交易稅」,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94 年8 月25日金管證三字第0940127463號函明示:「投資人依公司法第131 條規定,以所持有之上市有價證券抵繳股款,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故依此等法令及主管機關之函釋,以股票抵繳增資之股款,既非屬交易行為,尤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自無繳交證券交易稅之義務,原告等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稅款。

⒉被告雖主張依財政部69年5 月5 日台財稅第33561 號函

及經濟部93年3 月9 日商字第09300093750 號函釋,本件以股票抵繳增資股款須經濟部認定為公司所需財產,始符合上述財政部70年函釋及金管會94年函釋云云。惟前述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 條前段已明文規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票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收證券交易稅!而財政部上揭70年及金管會94年函釋亦已明確解釋以股票抵繳增資股款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且增資發行新股票既明定「不屬於交易行為」,則其相應之以股票抵繳增資股款之行為,亦當非屬交易行為,否則,豈有一方單獨交易之可能?是該二函釋並未說明須以經濟部准許抵繳之股票為公司所需財產為限,且「以股票抵繳增資股款性質上是否為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行為」及「抵繳之股票是否為公司所需財產」乃二不同性質之命題,互不相涉,論理邏輯上,亦不可能因經濟部未認定為公司所需之財產,即反可將以股票抵繳增資股款視為係買賣股票之交易行為!況被告主張之二函釋,其內容僅係說明以股票抵繳股款,是否為公司事業所需財產由主管機關認定,甚且認為係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問題,並未函釋若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公司事業所需財產,即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被告此主張顯無理由。

⒊本件主要係原告等以股票抵繳增資股款之行為,是否屬

「買賣」而須徵收證券交易稅,則不論經濟部是否認定大新店有線電視公司之股票為大新店公司所需之財產(事實上本件係符合此要件,經濟部亦從未否定),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時,即表示係以股票抵繳增資股款,故本件確係以股票抵繳增資股款,此事實被告亦未否認,依前述財政部70年函及金管會94年函釋,即非屬買賣。又經濟部是否認定本件以股票抵繳增資股款為公司所需財產,財政部是否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徵收證券交易稅,係屬不同之行政行為,前者係保護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後者係基於賦稅目的,應各自適用相關法律,即被告僅應調查及認定原告等以股票抵繳增資股款是否為「買賣」,被告主張須經濟部認定是否為公司所需財產云云,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自無可採;且如依被告所認定本件係屬買賣行為,而原告等於撤回變更登記申請,將抵繳之股票回復為原告所有,被告豈非認定此係另一買賣行為,而要求原告等須再繳納證券交易稅?如此,原告等僅因撤銷增資申請,即須繳納雙重高達6,120,000元之證券交易稅,尤顯不合理!⒋依前所述,原告等以股票抵繳股款之行為並非屬股票之

交易及買賣行為,顯不構成課稅要件,依法應免徵證券交易稅,稅捐稽徵機關自應原告申請辦理退稅。何況前述增資案已撤銷不存在,經濟部甚已退還所有規費,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該增資案即屬自始無效,自不可能基此無效行為而有任何股票交易或買賣之行為存在,亦即前述以股票抵繳股款之行為既非交易或買賣,尤亦應隨同自始無效!依法更無就此課徵證券交易稅之理!被告雖以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認本件撤銷增資,不影響已成立之交易行為云云,然本件情形已非屬股票買賣之交易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既適用民法第398條規定,認互易係屬買賣,惟同屬民法規定之第114條業已明定撤銷後自始無效,被告卻分割而不予適用,自屬不當。又證券交易稅既係以私法行為之「買賣有價證券」存在為前提而課徵,該「買賣有價證券」如經撤銷而自始不存在,其課稅基礎事實即屬不存在而應退稅,被告機關認撤銷行為不影響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云云,亦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

2條及第3條第1項規定;次按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又證券交易稅之課徵係就證券買賣行為而課徵,且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買賣交割之當日」,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並不以完成股票所有權移轉、取得股票之行為為要件,合先敘明。

⒉按民法第345條及第398條規定,原告以所持有大新店有

線電視公司股票移轉與大新店國際公司,進而取得大新店國際公司(增資發行)股票為代價之行為,渠等雙方以「股票」進行交換,揆諸上揭規定,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至為明確,原告等主張系爭行為與買賣之法律行為本質有別,自應不屬於證券交易稅之法定課徵範圍等語,委無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70年函釋意旨,本件增資登記案已

撤銷,且系爭股票轉讓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免徵證券交易稅云云。惟查,「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之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32 號函釋及…公司法第272 條、第274 條第1項 、第2 項之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說明二、經濟部66年

1 月10日商00632 號函略以股票為有價證券,屬財產之一種,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如以股票抵繳股款時,參照公司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該股票應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方可…凡類此以他公司股票用以抵繳認購新股之股款案件,應經經濟部認定後。」為財政部上揭69年函釋有案。故上揭70年函釋是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如股票)做為股東認股出資之種類時,其股東以該核准之股票抵繳股款,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該發行新股之公司時,得免徵證券交易稅。本件原告將所持有大新店有線電視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移轉予大新店國際公司,並進而取得該公司(增資)發行股票為代價之行為,核與上揭得免徵證券交易稅之規定並不相符,洵無足採。

⒋至原告另援引金管會94年函釋,主張以股票抵繳增資之

股款,既非屬交易行為,自無繳交證券交易稅之義務乙節。查「……發起設立及發行新股(增資)均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至於是否為公司所需財產,宜就具體個案由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為經濟部上揭93年函所明示。據此,依前揭函釋規定,係指投資人依公司法規定以上市有價證券抵繳股款情形,核與原告所訴股票(非上市有價證券)交換案情迥異,尚難比附援引。

⒌又查,證券交易稅係屬流通稅,而有價證券之性質與一

般貨物不同,其具有高度流動性之交易頻繁特性,短時間往往已進行多次買賣轉手交易,因此,一旦完成買賣交割行為,即負有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此項義務尚不得因嗣後股票買賣契約效力發生爭議而受影響,及納稅義務不因私法關係之變動而改變(鈞院93年度訴字第3372號裁判書可參)。原告等訴稱因股東另有他議、大新店國際公司自行撤回增資申請等云云,此乃係交易行為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對前已發生之交易行為、應納稅賦之義務及履行等情事,不生影響,所訴顯有誤解,洵難採據。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於96年4 月25日與大新店國際公司簽定股東同意書,以渠等所持有大新店有線電視公司股票計3000萬股,每股34元作價,成交總價額計1 億2 千萬元,用以抵繳大新店國際公司增資股款,並於次日即96年4 月26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合計306 萬元( 原告等各自繳納之稅款如附表一所示)。嗣原告等以股東另有他議,且大新店國際公司亦自行撤回增資之申請等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具文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本件股份受讓事實,其買賣交易行為已完成,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尚無財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字第34635 號函釋規定之適用,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繳款書、原告等之申請書及被告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 條及財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字第34635 號函釋、金管會94年8月25日金管證三字第0940127463號函釋規定,渠等以股票抵繳增資之股款,非屬股票之交易及買賣行為,自無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渠等誤為繳納,當屬國庫之不當得利,渠等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將渠等持有大新店有線電視公司股票轉讓予大新店國際公司,是否屬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之買賣有價證券行為?

四、經查:㈠按「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

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及「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代徵人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及代徵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日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其代徵稅款,並應掣給規定之收據,交與證券出賣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依該條例第2 條之「按每次交易價格」及同條例第3 條之代徵人應將「每日成交證券」之出賣人姓名…及「代徵稅額」等列具清單,於次日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買賣交割之當日」,係指「交易行為完成日」( 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第2197號及85年判字第730 號判決參照) 。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 號函釋:「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與上開說明相符,自得予援用。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345 條所明定。查原告等於96年4 月25日將所持有大新店有線電視公司股票合計3000萬股,經雙方合意以每股34元,成交總價額計1,020,000,000 元,用以抵繳大新店國際公司增資股款,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由大新店國際公司以代徵人名義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於次日即96年4 月26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計3,060,000 元等情,有同意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大新店有線電視公司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系爭股票已完成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所規定之買賣交易行為,自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且代徵人大新店國際公司業已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至原告等所稱因股東另有他議,且大新店國際公司已自行撤回增資之申請云云,係屬系爭股票交易完成後之另一行為,並不影響原告等對前已完成之交易所負應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及履行,原告等繳納系爭證券交易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被告依前揭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意旨,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㈣復按,公司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發起人認足第一次

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3 項) 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第272 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第27

4 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而依第272 條但書不公開發行時,仍應依前條第1 項之規定,備置認股書;如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並於認股書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前項財產出資實行後,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司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除以66年1 月10日商00632 號函核釋:「股票為有價證券,屬『財產』之一種,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如以股票抵繳股款時,參照公司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該股票應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方可,並先由公司提出說明及其估價後再予認定。」另依公司法第7 條之授權,就會計師受委託查核簽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訂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 見本院卷第112-114 頁) ,以查核公司資本登記之確實性。故財政部就有關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之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課稅疑義,以69年5 月5 日臺財稅第3356 1號函釋略以:「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之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 32號函釋及…公司法第272 條、第27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規定者,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凡類此以他公司股票用以抵繳認購新股之股款案件,應經經濟部認定後,再由認購股東於轉讓年度依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經核與前揭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相符,自得予援用。

㈤是以,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規定略以:

「…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抵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應免徵證券交易稅。

」及金管會94年8 月25日金管證三字第0940127463號函釋略以:「投資人依公司法第131 條規定,以所持有之上市有價證券抵繳股款,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均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 如:股票)做為股東認股出資之種類時,其股東以該核准之股票抵繳股款,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該發行新股之公司時,得免徵證券交易稅。本件原告等將所持有大新店有線電視公司之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移轉予大新店國際公司,並進而取得大新店國際公司( 增資) 發行股票為代價之行為(見原處分卷第98頁所附原告之補充說明書自稱為「以物易物」),核與上揭得免徵證券交易稅之規定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適用。原告主張依上揭函釋規定,渠等轉讓系爭大新店有線電視公司股票,目的係用以抵繳認購大新店國際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即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自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云云,洵無足採。

㈥至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 點之規定:「公司因

創立或增資發行新股票,或經主管官署核准募集公司債,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惟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將認股之股票或應募之公司債,予以轉讓時,仍應依法課徵。」查上開規定意旨,係指於初級市場,公司因初次發行股票或增資發行之新股,經由股東認購取得時,非屬買賣行為,惟股票持有人再將股票轉讓時,仍應依法課徵。依前所述,原告等公司係將所持有大新店有線電視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移轉予大新店國際公司之轉讓行為,亦與上揭得免徵證券交易稅之規定不合,原告援引該規定主張系爭股票移轉行為免徵證券交易稅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將持有大新店有線電視公司股票移轉予大新店國際公司之轉讓行為,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之買賣有價證券行為,應課徵證券交易稅,原告繳納系爭證券交易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稅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