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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622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代 表 人 乙○○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衛署訴字第09600697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11日至台北市中正區公所,辦理追溯自86年11月14日起以第6 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該公所,嗣其積欠90年12月至93年4 月之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7,516元未繳納,於93年6 月4 日向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下稱健保局台北分局)申請經濟困難資格認定,並申辦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以償還90年12月至93年4 月未繳納之保險費,並自94年7 月起分29期償還貸款,每期應攤還604 元,惟原告迄今尚未償還貸款。

二、嗣原告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自93年4 月起至94年2 月止列為低收入戶(以第5 類身分加保,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補助),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原已開計之93年4 月保險費604 元,因該月被核定為低收入戶,乃將該月保險費退費沖還紓困基金貸款604 元,原告應繳還貸款金額為16,912元,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遂於95年11月29日列印核發之代辦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催繳繳款單,請其繳納。原告於96年1 月5日申請免繳90年12月至93年3 月保險費,並請將前揭紓困基金貸款,用以償還94年3 月起之保險費,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以96年1 月19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6102251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其86年11月14日起於台北市中正區公所加保迄今,不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4 免予繳納保險費之規定。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權字第17204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應准予原告免繳自90年12月至93年

3 月之健康保險費計16,912元及滯納金。

(三)請求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應准予原告以關於上開期間原紓困貸款金額17,516元代為清償自94年3 月起原告所欠繳之保險費,期間不計徵滯納金。

(四)請求判決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並應一併給付原告自91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年利率5%計算。(原告以爭審會為被告之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4 第1 項規定:「本法92年6 月6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如自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辦理投保手續,應自投保之日起繳納保險費,其辦理投保前依本法規定應補繳之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繳納。但上開人員自本保險84年3 月1 日開辦之日起,未在保達4 年以上,且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之經濟特殊困難者,其辦理投保前應補繳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其因就醫而已自行繳付之醫療費用,不得申請核退。」、第11條之1 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保單位應於3 日內填具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1份,送交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1 、合於本法第11條之1 規定者。2 、轉換投保單位。3 、改變投保身分。」。第87條之4 所稱(未)辦理投保手續者,不儘指未辦理強制投保者,尚包括(未)辦理轉換投保單位及(未)辦理改變投保身分者。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被告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4 所稱

(未)辦理投保手續者,係指(未)辦理加保手續者,顯然不符上開規定,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4 第1 項之基本要件為經濟(特殊)困難者,故依第87條之1 規定,不適用本法第30條第4 項所定「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被告從未遵循第87條之1 規定,一概依第30條第4 項行事,違反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及行政程序法第141 條第1 項、第149 條之規定。縱使投保對象已辦理上開投保手續,其投保則自始無效,投保對象亦未在保。

(四)原告於89年8 月11日申請第6 類保險對象投保,生效日為86年11月14日,訖90年11月已繳納49個月保險費。惟87年底因發生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或轉讓」之非自願離職,而構成發生轉換投保單位及改變投保身分之事由,但未及申請辦理該類投保手續。因客觀及社會狀態特殊,原告經濟更趨困難,自90年12月起至93年3 月無力繳納健保費16,912元,此時期健保磁卡不能使用,而非暫時不予給付醫療費用。93年4 月起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列為社會救助法中之低收入戶,自第6 類變為第5 類投保身分,投保單位由台北市中正區公所轉換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本保險94年3 月1日開辦起,原告未在保共計5 年4 天,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特殊困難者,依第87條之4 第1 項中段規定,其辦理投保前應補繳之保險費,請判准免予繳納。

(五)根據「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第2 款約定,應將該貸款金額16,912元代為清償原告自94年3 月起至96年7 月底止欠繳之保險費,此期間無生滯納金。

(六)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違反憲法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1 、第87條之4 第1 項、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民法第71條,恣意拒絕給付,不發保險憑證,致原告錯過診治牙疾時機,而拔除牙齒2 顆,斷裂牙齒5 顆及其他牙病,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及利息。

(七)被告爭審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 、3 、4 項之規定,任意不審原告爭議審議申請書,俟原告查詢後始著手審理,完全不審視原告檢附之其他文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民法第195 條,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萬元。

(八)被告爭審會以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認原告將其併列被告,自有未合,乃適用法規錯誤:

1、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所稱「經訴願程序之行政政訟」,立法理由係指「撤銷訴訟」而言,故不適用於第5 條「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2、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前項委員會,由主管機關代表、法學、醫藥及保險專家組成之;其組織規程及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故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而非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險人為辦理保險業務,其核定案件係準處分,如發生爭議,依法須由爭審會審定。

3、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司法院釋字第269 號解釋「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32 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款規定,以保險人及爭審會為共同被告。

(九)行政院衛生署及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1 規定:「第30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第2 項及第69條之1 有關滯納金、暫行拒絕給付、不予核發保險憑證或罰鍰之規定,於被保險人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資格期間,不適用之。」,而徵繳滯納金,長期拒絕給付,不予核發憑證或罰鍰,其證據顯見於⑴行政院衛生署92年7 月10日衛署健保字第0922600172號令「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第4 條第2 項末段「申請之貸款未屆分期還款之始期或逾期未清償者,不得再辦理申貸。」、⑵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所定「辦理個人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作業注意事項」第4 項「分期違約說明:辦理分期之保險人,如有1期違約未按繳納,視同全部到期,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本局並得為以下之處置:1 、拒絕其再次申請分期。2 、拒絕保險給付。3 、拒絕核發保險憑證。4 、拒絕其更新保險憑證晶片內所載就醫可用次數。」、⑶原告自95年10月5 日以台北市中正區公所核發經濟(特殊)困難者之資格認定書屢向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申辦自94年3 月起所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紓困貸款,惟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卻拒絕所請,致96年5 月22日被迫簽定分期繳納自94年3 月至96年4 月之保險金及滯納金,於當日及其後數月各繳1,427 元,方得使用保險憑證就醫數月,其後即已停卡。上揭衛生署及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所訂之紓困貸款辦法及分期繳納作業注意事項及保險作業,不唯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8條之1 規定,實已牴觸憲法第155 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及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解釋,欠缺法律依據。

二、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主張之理由:

(一)按:

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 、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1 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15為限。但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滯納金得以免徵。」「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無息申貸本保險保險費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如自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辦理投保手續,應自投保之日起繳納保險費,其辦理投保前依本法規定應補繳之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繳納。但上開人員自本保險84年3 月1 日開辦之日起,未在保達4 年以上,且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之經濟特殊困難者,其辦理投保前應補繳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其因就醫而已自行繳付之醫療費用,不得申請核退。」「被保險人已依第87條之2 規定,申貸本保險相關費用者,自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得申請延緩清償貸款。」「依前2 項規定申請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定期查核保險對象之清償能力;其具清償能力經保險人以書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87條之1 、第87條之2 及前條所稱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暫行拒絕保險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算,保險對象應有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之1 、第30條第1 項、第4項、第69條之1 、87條之2 、87條之4 、第87條之5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所明定。

2、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稱之經濟困難:...2 、主要負擔家計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致無力繳納保險費者:...⑻申請時失業已達半年以上,...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為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認定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8目 所明定。

3、「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償還貸款:1 、償還起始日:自申貸日起1 年後開始清償,...」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4 「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如自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辦理投保手續,應自投保之日起繳納保險費,其辦理投保前依本法規定應補繳之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繳納。但上開人員自本保險84年3 月1 日稱開辦之日起,未在保達4 年以上,且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之經濟特殊困難者,其辦理投保前應補繳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其因就醫而已自行繳付之醫療費用,不得申請核退。」「被保險人已依第87條之2 規定,申貸本保險相關費用者,自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得申請延緩清償貸款」。另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第2 條第2 款第8 目規定,核定具備經濟困難者資格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第2條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請無息貸款。另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第8 條第1 項,申請人自貸款日起1 年後開始清償。

(三)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9條之1 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處罰鍰外,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及應追補應繳之保險費。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略以,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原告因未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保險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算,保險對象應有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原告以雖持有健保卡但無法以健保身分就醫,係原告欠繳健保費所致,非構成不在保之理由,又原告於92年6 月6 日為在保狀態(86年11月14日已加保),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4 第1 項規定,符合經濟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92年6 月6 日前)及符合經濟特殊困難資格且未在保達4 年,得辦理保險費緩繳或免除之規定不相符,僅得依據同法第87條之2 第1 項規定,申貸紓困基金以償還欠繳之保險費,被告之核定並無不合。至於原計收之93年4 月保費604 元及該保費已列入紓困貸款一節,因嗣後原告93年4 月被核定為低收入戶(以第5 類身分加保),不應計收93年4 月保險費,該保險費應退還紓困基金貸款,95年12月6 日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催繳金額為16,912元,於法並無違誤。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2規定,符合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得無息申貸本保險保險費,供其繳納欠繳之保險費,原告所請94年3 月起迄今所欠繳之健保費,並非符合經濟困難認定期間,該期間倘有延遲繳納健保費,致產生滯納金,仍依規定繳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係以「90年12月至93年3 月之健康保險費應予免繳」為前提,請求其之前就該欠費所申請之紓困基金,用來清償90年12月至93年3 月之健康保險費。而原處分既已認定自90年12月至93年3 月之健康保險費,原告不得免繳,則原告前就90年12月至93年4 月積欠保險費所申請之紓困基金,已用以清償90年12月至93年3 月之健康保險費,當然不可能再以該紓困貸款金額代為清償原告自94年3 月起所欠繳之保險費,是就原告申請以紓困貸款金額代為清償原告自94年3 月起所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部分,自已經被告一併否准,原告並於訴願時並將此列為訴願理由,經訴願決定認定「不符合免繳規定,且該紓困貸款已沖還90年12月至93年4 月積欠之保險費,其中93年4 月因原告嗣被核列為低收入戶,故該月份保險費退費後沖還紓困貸款基金」,訴願決定亦已就原告請求「代償94年3 月起所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部分為駁回之決定,本院自得就該部分為實體審理。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加保、繳納、沖銷、退費及付款資料明細表、被告95年11月29日列印核發之代辦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催繳繳款單、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得否免繳自90年12月至93年3 月之健康保險費計16,912元及滯納金?

二、原告前就90年12月至93年4 月保險費所申請之紓困基金,是否已用以清償90年12月至93年3 月之健康保險費?得否要求以該紓困貸款金額代為清償自94年3 月起原告所欠繳之保險費?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2 規定:「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或由本保險安全準備貸與一定金額設置基金,以供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被保險人無息申貸本保險保險費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4 規定:「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困難資格且未辦理投保手續者,如自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辦理投保手續,應自投保之日起繳納保險費,其辦理投保前依本法規定應補繳之保險費,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繳納。但上開人員自本保險84年3 月1 日開辦之日起,未在保達4 年以上,且符合第87條之5 所稱經濟特殊困難者,其辦理投保前應補繳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其因就醫而已自行繳付之醫療費用,不得申請核退。被保險人已依第87條之2 規定,申貸本保險相關費用者,自本法92年6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1 年內,得申請延緩清償貸款。依前2 項規定申請延緩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定期查核保險對象之清償能力;其具清償能力經保險人以書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5 規定:「第87條之1 、第87條之2 及前條所稱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認定辦法第2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稱之經濟困難者: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一點五倍,且其家庭財產總額,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社政單位證明者。二、主要負擔家計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力繳納保險費」者:

8、...⑻申請時失業已達半年以上,...足以證明者。」

(五)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認定辦法第4條規定:「經濟困難者、經濟特殊困難者之認定及證明之核發,由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六)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認定之日起一年後仍未改善者,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認定。」

(七)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償還貸款:1、償還起始日:自申貸日起1年後開始清償,...。」

二、原告不得免繳自90年12月至93年3 月之健康保險費計16,912元及滯納金: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4 規定:「符合經濟困難資格且於92年6月6日(修正施行)前未辦理投保手續者,得申請延緩繳納保險費;符合經濟特殊困難資格且未在保達4年者,得免予繳納保險費。」,明定須未在保達4年,才能免繳保險費,本件原告於89年8 月11日至台北市中正區公所,辦理追溯自86年11月14日起以第6 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該公所,有投保申請表附卷可稽,可知原告於92年

6 月6 日時為在保狀態,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

4 免予繳納保險費(未在保達4年者)之規定,被告因而否准其免繳及以紓困基金代償94年3月以後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申請,即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其第87條之4所稱(未)辦理投保手續者,不僅指「未辦理強制投保者」,尚包括(未)辦理轉換投保單位及(未)辦理改變投保身分者,伊87年底因發生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之非自願離職,構成發生轉換投保單位及改變投保身分之事由,但未及申請辦理該類投保手續,自屬「未在保」,又縱伊仍在保,但第87條之4 第1 項之基本要件為經濟(特殊)困難者,故依第87條之1 規定,不適用本法第30條第4 項所定「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被告即不得因伊未繳健保費而拒絕給付,然被告竟拒絕給付,自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第149條之規定,其投保亦自始無效,伊仍非在保狀態,自符合免繳之要件云云,惟查:

1、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 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凡在國內設有戶籍,合於投保資格者,均應以適法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得有中斷投保情形,是保險對象縱「未轉換投保單位及改變投保身分」,仍不發生「退保」之效果,其仍須繳納保險費。本件原告縱於87年因「歇業或轉讓」而非自願離職,但並未發生退保之效果,自不符合「92年6 月6 日時未在保達4年」之要件。

2、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條之1固規定:「第30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及第69條之1有關滯納金、暫行拒絕給付、不予核發保險憑證或罰鍰之規定,於被保險人符合第87條之5所稱經濟困難資格期間,不適用之。」,原告固於90年12月至93年3月未繳納健保費16, 912 元之時期,健保磁卡不能使用,但原告係於93年6月4日方向被告申請經濟困難資格認定及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在此之前,原告並不符合經濟困難或特殊困難之要件,是被告於90年12月至93年6月4日前,因原告之未繳納健保費而暫未給付醫療服務給付(健保卡失效),自未違反第87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第149條之規定,原告之加保自未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至原告已支出之90年12月至93年3月間之之醫療費,可於法律規定之期間內,於紓困基金已代償該期間欠繳費用後,申請償還,僅屬「暫時不予給付」,尚非一定不予支付,原告主張健保卡失效即屬「不給付」云云,尚不足採。

3、至原告主張自94年3 月起因欠繳保險費至96年5月21日前均無法使用健保卡就醫,至96年5月22日被迫簽定分期繳納自94年3月至96年4 月之保險金及滯納金,於當日及其後數月各繳1,427元,方得使用保險憑證就醫數月,其後即已停卡,被告顯違反前揭強制規定云云,惟原告僅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自「93年4月起至94年2月止」列為低收入戶,嗣因原告全家總收入超過最低限度,已撤銷其低收入戶之身分,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3 月9 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491700 號函可憑,是於

94 年3月起,原告已不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而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認定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8 目所謂「主要負擔家計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力繳納保險費』者:8 、...⑻申請時失業已達半年以上,...足以證明者。」,係以「無力繳納保險費」為要件,原告既係因全家收入超過最低限度而撤銷低收入戶資格,其顯有能力繳納保險費,而不再是經濟困難或及經濟特殊困難之保險對象,是被告於94年3月起,於原告欠繳保險費期間,以健保卡失效方式暫不給予醫療給付,即無違誤,難謂原告94年3 月後之健保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原告前就90年12月至93年4月保險費所申請之紓困基金,已用以清償90年12月至93年3月之健康保險費,原告不得要求以該紓困貸款金額代為清償自94年3月起原告所欠繳之保險費:

原告90年12月至93年3月保險費既不得免繳,其所申請90年12月至93年4月期間之紓困基金,已用以清償該期間之保險費,其中93年4月因原告嗣被核列為低收入戶,故該月份保險費退費後已用於沖還原告應清償之紓困貸款基金(原告自申貸日起1年後即93年7月後即應開始清償),該紓困基金已因使用完畢而無剩餘,原告自不得再要求以該紓困貸款金額代償自94年3月起原告所欠繳之保險費及免計滯納金。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准予免繳90年12月至93年3月之保險費、以紓困貸款代償94年3月起欠繳之保險費並不計徵滯納金等,均為無理由。又原處分既無違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0萬元及法定利息,失所附麗,亦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原告以爭審會為被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9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