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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63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林玲玉(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97年度補覆議字第2號補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害人簡暐哲之母,被害人簡暐哲於95年6月26日遭訴外人曾若凡、林克毆打而死亡,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經被告審議結果,認原告得申請之法定扶養費為467,43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喪葬津貼41,250元,以96年12月10日95年度補審字第20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准予發給原告扶養費補償金426,183元,並駁回其餘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覆審決定准予再補償原告8,3815元,並駁回原告其餘覆議之申請。原告就覆審決定駁回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覆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扶養費補償金490,002元。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原告

可請求之扶養費補償金之依據,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意旨在於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

尚未獲加害人賠償以前,國家基於社會安全考量,先予以緊急補償之保護措施,故其補償應以維持被害人或其遺屬基本生活所需為足。換言之,該法之立法意旨即在於維持被害人或其遺屬基本生活所需,原決定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固非無據,但70歲以下每人每年77,000元(每月約6千餘元)、70歲以上每人每年115,500元(每月約9千餘元),是否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實有疑義。蓋近年來物價飛漲,日常生活用品之價格、三餐所需等費用,應已超出彼時所定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所參考之背景數據,而且此還不包括中、老年後醫療上之花費。所以,原告以為原決定以現行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做為核定補償金之依據實屬偏低,無法反應現況。

⒉又查,請考量物價之上漲,中老年後經常性醫療費之支

出,兼諸參酌最低工資及請向行政院主計處函詢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給予原告全額補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醫療費、殯葬費、因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且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最高補償金額不得逾100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2、3款、第9條第2項訂有明文。

⒉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立法意旨係在犯罪被害人或其遺

屬尚未獲加害人賠償以前,國家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先予以緊急補償之保護措施,故其補償應以維持被害人或其遺屬基本生活所需為已足,並非代替損害賠償,法院實務上亦採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且此標準已參酌考量基本生活所需,足為客觀合理標準,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受補償之法定扶養費,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王添盛,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玲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最高補償金額不得逾10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補償金;…」「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9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2項前段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之子即被害人簡暐哲於95年6月26日遭訴外人曾若凡、林克毆打而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100萬元。經被告審議結果,以被害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至20歲成年始有扶養能力,原告(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44歲,依內政部編列之95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

38.92年;而原告尚有成年子女簡屹紋、簡暐倫2人,是被害人至成年時,所應負擔法定扶養費用為1/3,依95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為標準,計算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補償額為467,433元,扣除其原告領取之喪葬津貼41,250元,以原處分准予發給補償金426,183元。原告申請覆議結果,經覆審決定以原處分未斟酌70歲以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115,500元及被害人死亡時距其成年僅3年3月餘,應依95年度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未滿70歲為每人每年77,000元、70歲以上每人每年115,500元為標準,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不扣除第1期中間利息)後,重新計算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補償金應為551,248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喪葬津貼41,250元及原處分准予發給之補償金426,183元,准予再發給原告扶養費補償金8,3815元,並駁回其餘覆議申請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95年10月30日保給命字第09510237600號函、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之訊問筆錄、戶籍謄本、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96年度少偵字第7號起訴書、原處分及覆審決定附原處分卷第29、46-54、84、85、92-94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原決定以現行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核定補償金之依據,實屬偏低,無法反應現況,應考量物價之上漲,中老年後經常性醫療費之支出,並參酌最低工資及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給予原告全額補償云云。

五、惟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而由國家編列預算給予犯罪被害人各項補償金,且國家在支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並非國家代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對犯罪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補償金,應以如何標準發給,端賴行政機關依循立法者制定該法之意旨,建立一套合理之補償標準,並遵此標準對於每一申請事件均平等適用之。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是被告以其將來行使求償權所能獲得之數額,即依現行民事法院於審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關於法定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及數額,以為其法定扶養費計算之依據,且此標準已參酌考量基本生活所需,足為客觀合理標準,被告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得受補償之法定扶養費,洵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依最低工資或國人每年平均消費額,給予全額補償費云云,為個人主觀之見解,與法律規範意旨不符,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申請之扶養費補償金應為509,998元,原處分僅核給426,183元,即有未洽,覆審決定准予再補償原告83,815元,並駁回原告其餘覆審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蕭 惠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裁判日期:2008-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