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63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代理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公保字第0960004189號函附96年10月30日96公審決字第0649號復審決定及同年11月14日公保字第0960007672號函附96年10月30日96公審決字第06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現任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薦任
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至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課員,原任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技術員時,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經該院向被告申請採計其87年2 月9 日至90年12月31日曾任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船公司)基隆總廠工程師之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7條規定提敘俸級,並溯自95年5 月8 日起變更,經被告同年10月2 日部銓三字第0952704987號書函復以,上開年資係屬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告嗣以同年11月6 日、9 日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主張有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程序再開事由,向被告申請變更上開95年10月2 日書函,經被告同年11月27日部銓三字第0952723197號書函,以其所持事由,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新事實及新證據,否准其申請程序再開。原告又以同年12月25日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主張有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程序再開事由,向被告申請變更上開同年10月2 日書函,經被告以96年1 月18日部銓三字第0962738642號書函答復。原告再以同年4 月14日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主張有發現有利新證據之程序再開事由,向被告申請變更上開95年10月2 日函,經被告以96年4 月17日部銓三字第0962785114號書函答復。原告不服上開銓敘部95年10月2 日、96年1 月18日及4 月17日、95年11月27日等
4 書函,提起復審遭被告以96年11月12日公保字第0960004189號函附96公審決字第0649號復審決定前三號書函部份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
㈡嗣原告應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技
術類電機工程科考試及格,於96年3 月6 日任現職,經銓敘部以96年5 月25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銓敘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385 俸點,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並於函中說明一、(九)備註2 記載略以,原告於87年2 月至90年12月曾任中船公司工程師年資,係屬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7條規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不服,對該函提起復審,經被告以96年11月14日公保字第0960007672號函附96公審決字第065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遂對此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
另為適法之處分,准予分段提敘委任俸給2 級與薦任俸給2 級,並分別自95年4 月6 日與00年0 月0 日生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1.原告95年11月6 日以及11月9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被告再開行政程序,是否有據?
2.被告96年5 月25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B 銓敘函,未採計原告87年2 月9 日到90年12月31日任職中船公司的年資,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7年2 月9 日起,服務於經濟部所屬之中國造船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船公司)基隆總廠,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進用之編制內正式聘用人員,迄90年12月31日再生計畫專案資遣。期間歷經5 等實習工程師、6 等工程師及7 等工程師,服務成績均屬優良,此有中船公司94年5 月18日船人證字第940000518號服務證明書(原證1 號)可資參酌。
⒉查銓敘部94年11月18日部特四字第0942558894號書函(
原證4 號)說明第2 項略以:「…是以,中船公司員工之屬性,究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抑或為『純勞工身分』,因事涉日後於轉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時,其曾任年資得否採計辦理提敘俸級或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為期明確,爰請貴部(按:指經濟部)詳予釐清並儘速配合研修相關規定,以期法制。」本案爭點在於原告任職中船公司分類職位(職員)工程師之年資,是否屬於公務人員俸級法第17條規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原告當時之任用法規究為「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抑或「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原告當時之身分究屬銓敘部採用之命令上之「不具公務員」或經濟部認定之法律上之「純勞工」,抑或為原告主張之法律上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者」。
⒊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事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中船公司人事採聘僱制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附件1 )第5 點及第18點規定,各機構人員,「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但對於業務性質特殊者,得以公開方式延攬聘僱之,其擔任相當分類職位六等以上者為約聘人員,擔任相當分類職位五等以下者為約僱人員。原告任職期間,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新進遴選之分類職位七等工程師,實屬上開實施要點之約聘人員,次按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附件2 )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者」認定標準,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或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進用或管理之約聘人員,均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者」,其有關任( 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合先敘明。(附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8 條:「各機構派用或聘用新進人員,應申請分發考試及格或遴選適當合格之人員擔任。」,附件3 )。
⒋從適用法規之性質而言,行政可分為「公權力行政」及
「私經濟行政」兩大類,公權力行政又稱為高權行政,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項行政行為,通常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創設、確認、變更及廢止等,須受嚴格依法行政原則拘束。至於「私經濟行政」,亦可稱為國庫行政,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與統治權之行使無關,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私經濟行政依其形態與目的之不同可大別為四類:1、行政私法行為:指以私法形態遂行行政目的,例如提供助學貸款、興建國民住宅、提供水電公醫等。2、行政營利行為:指以營利為主要目的,藉私法組織形態從事營利行為,例如成立公營銀行、郵匯事業等。3、私法輔助行為:指為推行行政事務所需之物資及勞務之支援,例如租用辦公廳舍、採購辦公文具、雇用臨時性工作人員等。4、純粹交易行為:不論有無行政目的,其行為完全受市場法則支配之行為,例如買賣外匯、出售政府持股移轉民營、進出口大宗物資等。(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頁10至12)按上開見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中,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可歸類為行政私法行為,唐榮公司、台灣糖業公司、台灣中油公司及中船公司應屬行政營利行為,各公司之組織形態雖有不同,但均以私法方式達其目的,為私經濟行政之一環無疑。
⒌公務人員保險為政府安定公務人員生活加強人事建制之
一種政策保險,依法具有強制性,凡合於本保險法所稱法定機關編制人員,均有參加本保險之權利與義務,其與本保險之關係已因本保險法之規定而當然成立。另查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附件4 ),依法同時或已具有參加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多種身分者應擇一參加,不得重複投保。原告87年2 月
7 日初任中船公司分類職位工程師(職員),之前曾有勞工保險加保紀錄,按上開處理要點規定,應可就公務人員或勞工保險擇一參加,惟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63點規定:「各機構分類六等以上及新進之專科以上畢業人員參加公保,分類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人員參加勞保,…」原告遂依此規定參加公保,俟90年12月31日退保,並依法請領資遣養老給付。經查投保期間,最終職等為七等二級,保險薪給24,885元,月保費623 元,請領養老給付計4.41389 月,折合新台幣(下同)109,840 元,此有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96年3 月21日中公文字第09616000802 號函(附件
5 )可證。若原告當時選擇參加勞保,按行為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2級保險薪額42,000元(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給均高於42,000元,當以第22級投保),月保費54
6 元,換算老年給付為168,000 元(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計算,每滿1 年1 個基數,42,000x4=168,000元),此外,尚可依89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附件6 ),按月發給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之失業給付,最長6 個月,計151,200 元(42,000x60%x6=151,200元),兩項給付之合併受益為319,200 元。中船公司90年12月31日實施專案精裁減時,佔大多數的純勞工及參加勞保之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者均可請領該項失業給付,唯獨參加公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者排除在外,蓋因保險制度不同所致。換言之,原告參加公保,不僅無任何失業補助,所請領之公保資遣養老給付109,840 元,亦低於勞保老年給付168,000 元及失業給付151,200 元,實質受益損失達209,360 元。原告嗣於94年3 月30日以公務人員身分再次加入公保(附件7 ),時年34歲,按現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養老給付最高36個月,但已領取之年資須扣除,故原告於64歲辦理退休時,第2 次公保年資已達30年,本可給付36個月,惟之前之中船公司部分必須扣除,最終僅能申領31.58611個月。是以,原告於中船公司期間,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參加公保,所受之實質利益除明顯低於參加勞保之純勞工或公務員兼具勞工者外,日後尚須承受潛在性之保險金權受益不完整,併予敘明。(附註:有關原告任職中船公司期間,其公保與勞保之權益比較,參見附件8 )。
⒍查被告所為處分及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87年2 月9
日至90 年12 月31日曾任中船公司年資提敘俸級之理由,無非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認定原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並依94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及91年8 月28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 條之規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惟細究其立論基礎,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茲分述如後。
⒎原告得援引公務人員保險法對「公務員兼具勞工者」之行政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
⑴查被告96年1 月18日部銓三字第0962738642號書函(
附件9 )說明二後段略以:「…復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是以,公營事業機構內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始得依公保法之規定參加公保。本部爰於67年同意中船公司為公保要保機關並參加當時之公務人員保險,嗣後並繼續參加公保。」復查被告67年8 月10日67台楷特二字第25523 號函(附件10)復中船公司,並副知經濟部及中央信託局之意旨:「認定公務人員保險要保機關…逕洽中央信託局辦理變更手續。」及同年10月4 日67台楷特二字第31303 號函(附件10-1)意旨:「認定貴屬高雄總廠、基隆總廠兩單位為公務人員保險要保機關,以法定編制內有給之專任人員為被保險人,請分別轉知逕洽中央信託局辦理要保手續。」據此,…逕洽中央信託局辦理變更手續。據此,有關原告於公務人員保險法之適用範圍,按行為時之公務人員保險法(84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附件11)第2 條、第6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84年6 月9 日修正發布,附件12)第6 條、第8 條規定,係屬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佔組織法規之編制職缺,並按月自政府預算下,由人事費支給職員以上全薪之專職人員,亦即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殆無疑義。
⑵公務人員保險係由考試院銓敘部委託行政院財政部所
屬之中央信託局辦理。原告任職期間,依法參加公保,並於資遣時完成請領養老給付在卷可稽。查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70年9 月8 日(70)中公二字第62
550 號函(附件13)有關資遣人員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參加退休人員保險之規定,說明第3 項第1 款列舉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等52種任用法規,均屬經被告備案之單行任用規章,自67年11月12日以後奉准資遣之人員,其任用資格必須符合該款規定,始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參加退休人員保險。揆之前開52種任用法規,其中第24種「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係原告之任用法規,此有96年3 月21日中公文字第09616000802 號函附之中船公司90年12月19日船基人離字第051 號資遣證明書為證(附註:該資遣證明書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為請領公保養老給付之必要文件,參見附件13),另有中船公司90年12月19日中船人離字第0115號王貴芳及78年5 月29日76人離字第12
5 號李東興之資遣證明書(附件14)為證可參。足見自67年8 月10日被告核定中船公司為公保要保機關時,吾等之任用法規應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方可符合前開函釋所列舉之加保要件。另按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者」認定標準,凡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或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約聘之聘用人員,均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者」。是以,被告援引經濟部95年3 月6 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 號函有關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係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進用,不具公務員身分,應為純勞工云云,與上開中央信託局函釋及資遣證明書自相矛盾,洵不可採。
⑶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適當保障,不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損失,此乃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第117 條但書第2 款、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原告信賴國家行為,以法定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即同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參加公保,並於資遣時完成請領養老給付處分在卷可稽,該信賴行為因前開信賴基礎而展開,兩者顯屬因果關係,同時原告之行為係出於善意,並無119 條列舉之各款情形,按信賴保護之三要件: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本案當有「信賴保護」之適用,被告應繼續採用原告為法定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即同公務員兼具勞工者之身分,准予提敘俸級,方符法制,此有法務部91年1 月24日法律字第0910700023號函可資參酌(附件15)。
⒏被告分裂公務人員法律適用,破壞法價值秩序之一貫性與完整性,有違誠信原則:
⑴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之協同意
見書:「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員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蓋法秩序理應是一個沒有內在矛盾的法價值體系,當立法者對某特定事務或生活事實作出某種原則性的基本價值決定後,在後續之立法,即有遵守該基本價值決定之義務,行政體系亦然,否則將破壞整個法價值秩序體系的一貫性與完整性,也就是體系正義之違反。
⑵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有關公務人員保險要保範圍疑義,查銓敘部48年8 月21日台特四字第07410 號函(附件16)第1 項略以:「一、船員、工人、工友、技工、司機、傳達、測工、料伕、清道夫等核非公務員,不包括在保險範圍內。」準此,凡核非公務員者,自不得參加公保。次查認定中船公司為公務人員保險要保機關之過程,被告曾於67年8 月10日以67台楷特二字第25523 號函請中船公司檢送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辦理變更手續,該公司嗣於同年9 月26日以船(67)總人(一)字第04122 號函(附件17)復遵辦,經查前開函復檢送之67年5 月中船公司組織規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足見被告早已知悉該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卻同意該公司職員以法定編制內有給之專任人員之身分加保,排除48年8 月21日函釋有關「核非公務員不包括在保險範圍內」之適用。揆之上述說明,在公務人員保險法之下,87年被告不採用「不具公務員身分」為由拒保,致原告之保險金權受損;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下,95年及96年又採用「不具公務員身分」,否准原告之提敘俸級,先後對原告均為不利之處分。前揭二法皆屬被告所管,其認事用法前後不一,恣意分裂法律之適用,其行政行為破壞體系正義,有違誠信,為法不許可,此有鈞院93年
3 月10日92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可資參酌(參見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二),法務部編印,94年10月,頁35,附件18)。
⒐被告有關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之主張,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平等原則」,洵無足採:
⑴按司法院89年4 月20日第1140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
件(附件19)有關劉東然之決議內容後段略以:「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旨在說明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設定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乃有關訴訟權之闡明,無涉公務員勞工身分之判斷。」是以,被告主張中船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其與所屬從業人員依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為私法契約關係,是類從業人員難謂具有公務員身分一節,顯屬行政機關利用其優勢地位而濫用權利,擴張解釋,逾越釋字第305 號解釋之意旨甚明,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自無可採。
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略以:「公營事業依公
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中,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糖業公司、台灣中油公司及中船公司,均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為私法人,故其與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乃無疑義。惟查被告93年3 月9 日部銓二字第0932340409號函(附件20)陳體仁之意旨,依公務人員俸級法第17條規定,採計其82年1 月至91年12月計10年年資提敘10級。陳君76年12月15日由中國石油公司派用(附件21),按中國石油公司工作規則第2 條前段規定:「本規則所稱派用、聘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其身分當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者,92年11月17日商調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任檢查員,陳君之公務人員銓敘審查及重行審定行為均發生在91年8 月28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訂定發布之後,亦即在被告增列公營事業機構須具「公務員身分」之要件後,被告並未以釋字第305 號解釋為由否准陳君提敘俸級,由此觀之,被告有關私法人、私法契約及私法關係之主張,並非提敘俸級准否之裁量標準。
⑶「特別權利關係」係指公務員與國家或行政主體之關
係,乃處於一種特殊「力」之關係,不僅國家或行政主體得單方面要求公務員負擔特別義務,而且公務員乃處於國家或行政主體之附加地位。細觀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及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釋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或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進用或管理之派用及約聘人員,就上開列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充分顯現出在國營事業中,國家與公務員兼具勞工者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之鞏固,其最大特色為國家充分統合,從國家之立場來說,以物質條件為代價擴張公務員身分,強化特別權利義務關係以加強其約制,是典型之國家統合主義(參見黃越欽,勞動法新論,2000年版,頁161 至162 ,附件22)。被告應尊重國家與國營事業派用及約聘人員之間,經由私法契約所表現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對於吾等從事「私經濟行政」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者,均給予等同陳體仁之待遇,採計年資提敘俸級,方符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⒑現行法制對「公務員」尚無單一之定義,被告未就事實差異實質審查,有違「實質平等原則」:
⑴現行法制對「公務員」尚無單一之定義,個別法律對
公務員概念之界定,亦未必相互一致。但根據學界一般歸納,我國現行法律上有關「公務員」或「公務人員」之各種不同定義,主要分為:1、「最廣義」公務員,稱公務員者,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2、「廣義」公務員,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3、「狹義」公務員或「廣義」公務人員,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4、「最狹義」公務員或一般習稱之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訂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參見黃越欽,勞動法新論,2000年版,頁156 ,附件23)。原告前經被告按法定編制內有給之專任人員認定參加公保,參照上揭定義,應屬「狹義」公務員無疑。此外,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8 條規定:「下列人員之曾任年資,不予採計提敘:…三臨時人員、工職人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故對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而言,評價職位人員即為採計提敘之消極條件,而原告為分類職位之職員,當不在不予採計提敘之範圍內甚明。
⑵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 條及第8 條
之意旨,國營事業機構人員共有三種身分,第一種是「純公務員」,董事長、董監事、總經理等屬之,其餘人員得由各機構依規定派用、聘用、僱用或約僱,其中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派用、聘用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者」、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僱用或約僱人員為「純勞工」。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中,其人員均係依人事管理準則進用,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等任用法規之適用,此亦可由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觀之。次查94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及91年8 月28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 條、第8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且非評價職位人員,始得採計提敘俸級。此處規定「公務員」而未稱「公務人員」,對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而未稱「公務人員兼具勞工」,基於公務員法令體系之一致性,顯係採「狹義」公務員之概念,專指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換言之,勞基法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者即等同於俸給法所指之公務員。否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均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規任用,未定有官等,自不可能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或有公法關係存在,被告93年3 月9 日部銓二字第0932340409號函對陳體仁之提敘行為,將失其附麗,自難認為適法。(附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 條:「各機構人員之進用方式如左:…二、副總經理由本部遴選派用,其餘人員得由各機構視事實需要依規定派用、聘用、僱用或約僱。…」,附件3 )。
⑶按「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
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闡述甚明。復查立法院94年4 月27日院總第1226號議案關係文書(附件24)有關「公務人員俸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會通過、考試院修正、現行條文對照表第17條說明3 指出:「有關公務人員採計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之提敘,銓敘部曾以87年11月17日87台甄二字第1696557 號函釋略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漢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年資,需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始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辦理提敘。91年6 月14日銓敘部法規委員會第475 次會議並決議,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仍依87年11月17日87台甄二字第1696557 號等相關解釋性行政規則辦理,不予採計提敘在案。」是以,漢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應為「不具公務員身分」爭議之濫觴,謹就漢翔公司與中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人事制度差異臚列如後:
①查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其有關聘免、薪給、考核、獎懲、退休、死亡補償、資遣及保險( 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依本公司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其人事管理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次查該公司人事管理準則第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對象為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但不包含定期約聘僱人員。本公司從業人員之職位與進用、薪給、考核、退休、撫卹與資遣,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不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漢翔公司係依特別法設置,為一排除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制度之完全自主性國營事業,其就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列舉之事項而論:(參照立法院85年12月25日院總第1639號議案關係文書有關「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準則」草案,報91至99,附件25)。
任(派)免含資遣:依該公司甄選、甄試及甄審
作業要點自行進用,資遣則按該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實施要點辦理(分別為其人事管理準則第4 條至第6 條及第25條)。(附註:行政院76年6 月11日台76人政肆字第12298 號函意旨:「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資遣事項,應涵蓋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定『任
(派) 免』事項範圍內,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薪資:依該公司薪給管理要點發給(其人事管理準則第7 條至第10條)。
獎懲:依該公司考核實施要點行之(其人事管理準則第11條至第14條)。
退休、撫卹:依該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實施要點辦理(其人事管理準則第15條至第25條)。
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參加勞保,不適用公教人
員保險法(參照銓敘部95年4 月21日部退一字第0952625182號電子郵件,附件26)。
②有關中船公司分類職位六等以上職員,經查經濟部
95年6 月7日 經人字00000000000 號函(附件27)說明三、(二)略以:「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如台糖、台電、中油、中船公司等適用本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漢翔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及該公司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辦理。本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屬公務員退休法令之一種。」併按前開有關任用法規及保險之闡述,可知吾等係依經濟部國營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聘用,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考核及工作獎金發給辦法、公務員懲戒法(參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鑑字第1033
1 號議決書)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公務員法令…。其本質上應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者,其理甚明。
⑷平等原則之適用,並非要求齊頭式平等,亦非禁止對
人民作差別待遇,重點在於差別待遇有無正當理由,也就是必須觀察作不同處置的兩個案件中,事實狀況間是否有本質上的差異。揆諸上述說明,漢翔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之人事管理均非公務員法令,自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者,當不具公務員身分。而中船公司分類職位六等以上職員,因適用公務員法令,應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者,當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被告未審酌兩者本質上之差異,對本質不同之事物,逕作出相同之處理,此一齊頭式平等之表現,違反「實質平等原則」,令原告難以信服。
⑸中船公司與中鋼公司屬性特殊,於66年6 月25日分別
訂有「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及「中鋼公司管理辦法」另為規範,從此兩公司即脫離經濟部原有通案之管理制度一說,查其內容不甚精確,與事實不盡相符:
①中船公司62年7 月27日於高雄成立時,初以民營形
態經營,政府投資45%,其餘股權分別由美國惠固公司及國內外民營公司所有,嗣後發生石油危機,民股紛紛退出,僅賴公股維持,遂於66年7 月1 日奉經濟部令改制國營管理,並訂頒該公司管理辦法,為一自主性國營事業。查該公司66年8 月6 日第
2 屆董監事第5 次聯席會議通過修正之「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規則」(附件28)第41條及第49條規定,從業員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一律參加勞保,撫卹、退職均依照「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實施條例」及「中船公司從業員儲蓄及退職基金辦法」發給,不適用部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部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
②惟在台灣北端基隆,尚有另一業務性質相近之「台
灣造船公司」,前經經濟部於53年收回自營,並實施職位分立制度,為一典型之部屬生產事業機構,其職員與工員分別參加公保及勞保,同時適用部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部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嗣66年10月該公司奉經濟部核定,自67年1 月1 日起,與前揭之中船公司合併經營,並以「中國造船公司」為新公司之名稱。合併過程中,為衡平兩公司人事制度之差異性,並保障大多數人員之權益,遂有下列重大措施:
廢原有之中船公司從業員儲蓄及退職基金辦法,
並報奉經濟部核准,自67年7 月起適用部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此有中船公司67年7月31日船(67)總人(一)創字第1615號函(附件29)可證。
認定公務人員要保機關「台灣造船公司」變更名
稱為「中國造船公司」,以法定編制內有給之專任人員為被保險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職員依照部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63點參加公保,不受「不具公務員身分」規定之限制。
次查中鋼公司之人事管理制度,其從業員參加勞
保,退撫事項依「中鋼公司退休撫卹及離職辦法」辦理,並無公務員法令之適用。此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1 月16日(90)公審決定字第0010號孔繼曾再復審決定書及中國造船月刊雜誌77年8 月20日有關該公司產業工會第3 屆第19次常務理事會議決議報導可參(附件30)。(附註: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1 月16日
(90) 公審決定字第0010號孔繼曾再復審決定書事實五(二)記載:「經濟部言詞辯論意旨略謂:『中鋼公司並不適用經濟部之退撫辦法,再復審人於68年至70年任職中鋼公司,該段期間係適用該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之退撫規定,當時該公司退休採公自提儲金制,離職時已發還。』、理由二後段『…亦自承其於中鋼公司任職期間係參加勞工保險…』」,另查中國造船月刊雜誌77年8月20日有關該公司產業工會第3 屆第19次常務理事會議決議報導:「在本次會議決議中,曾建議本公司同仁辭職時亦能比照『中鋼公司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辦法』…」)。
⑹部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與部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管理最主要之法規,中船公司之人事制度雖有短暫時間呈現自主管理狀態,但自67年1 月1 日與台灣造船公司合併經營後,在重要事項上又回歸到經濟部既有通案之管理制度,而中鋼公司自始自終均按自訂之辦法管理,未有公務員法令之適用。是以,中船公司與中鋼公司在事實狀況間存有之差異,被告對本質不同之事物,自不得濫用平等原則,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採不同之處理,此即「實質平等原則」之表現(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3年3 月11日93年度判字第260 號判決,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二),法務部編印,94年10月,頁22至頁24,附件31)。
⒒被告有關「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主張,不符「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應就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
⑴查中央造幣廠組織規程(附件32)第7 條後段規定:
「其餘各級人員,除會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副主任,另依法令任用外,均由廠長任用之。」復查該廠96年10月8 日台幣人字第0960002779號書函(附件33)說明二略以:「『中央印制造幣廠職位及人員管理辦法』業經銓敘部報奉考試院第7 屆第249 次會議同意廢止,並奉總裁核准今後兩廠人事管理(職位歸級、管理、考選派用、薪給、考成考核、退休撫卹)均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關規定辦理。…緣此,本廠人事管理既係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關規定,依規定所屬職員當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派用人員,其退休、撫卹及資遣事項則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細觀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釋第2 項,除列舉人事法令外,更進一步釋示認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者」之方式有「進用」或「管理」二種,是以,中央造幣廠職員雖非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進用,惟因比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制度管理,自可取得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申言之,吾等雖受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之管理,但因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所進用,此有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70年9 月8 日(70)中公二字第62550 號函(附件13)及中船公司90年12月19日船基人離字第051 號資遣證明書(附件5 )在卷可稽,按上開釋示之方式,亦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者」。次按「法律優越原則」,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牴觸,吾等為法律上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者」,其規範位階當高於被告所主張之命令上之「不具公務員身分」,應有憲法第127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適用,其理甚明。(附註: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1 條:「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船公司) 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⑵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明
定。茲乃學理上明確性原則之明文化;而所謂明確性原則,係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頁68)。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訂明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該規定已涉及是類人員之權利義務,卻未如同漢翔公司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被告逕以此採用等同漢翔公司之方式處理,自有可議。此外,有關被告主張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屬特別法性質,除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一節,如前所述,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列舉之任(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中船公司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職員均適用公務員法令,不知被告所主張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於上開「法律保留」之重要事項有何特別適用或準用?另從行政行為之本質分析,提敘俸級應歸類於任( 派) 免事項,原告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進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資遣,此有中船公司90年12月19日船基人離字第051 號資遣證明書(附件5 )在卷可稽,次按行政院76年6 月11日台76人政肆字第12298 號函之意旨,資遣事項應涵蓋於任(派)免事項範圍內,歷歷證明原告於上開法律保留之任(派)免事項,適用公務員法令,應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者」。惟原告堅持採用「不具公務員身分」作為身分認定之依據,否准提敘俸級,顯屬其利用優勢地位而濫用權利,擴張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之範圍,但對於有關保險之法律保留事項,卻又收縮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之適用,令是類人員無所適從,更難謂可事先預見其界限,此等行政行為,不符「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要求,實難認為適法。(附註:行政院76年
6 月11日台76人政肆字第12298 號函意旨:「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資遣事項,應涵蓋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定『任(派)免』事項範圍內,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附件34)(附註: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2月9 日(92)公審決定字第0308號王湘君復審決定書事實四記載:「中船公司到會說明意旨略謂:「…惟不論進用方式,僅原物料採購係依本公司管理辦法辦理,至於人員管理則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附件35)。
⑶有關被告援引經濟部95年3 月6 日經人字第09503594
450 號函有關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之立法原意,應為該公司於成立時考量為留任民營時期之專業技術人力,特訂定辦法排除公務員有關法令之限制一節,查其內容不甚精確,與事實不盡相符,蓋:
①中船公司62年7 月27日成立至66年7 月1 日改制國
營期間,係以民營形態經營,首任董事長王先登出身海軍(前海軍中將,曾任海軍機校校長),遂以高薪僱用大批自海軍離退職之軍官擔任中高級幹部,是類人員即經濟部95年3 月6 日函所指之專業技術人力,其身分為民營公司員工,當可領取工資,同時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於法並無不合,此有經濟部66年3 月17日經(66)國營06672 號函(附件36)檢發之「中船公司改制國營之前應事先辦理事項彙總表」第6 種「已在政府機關退休(役)資遣人員名冊」、立法院公報第74卷第103 期院會紀錄(15)黃河清委員質詢稿:「…另外,中船有許多員工領取雙份薪餉,一份是軍職的終身俸,一份是中船的薪資,…」(附件37)等可資參酌。
②查行政院64年1 月23日台64人政肆字第2047號函核
定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附件38)第3 點第1 項規定:「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左列各項職務時,其月支待遇達到同委任月薪及工作補助費合計數額以上者,應由其服務單位按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待遇,同時停支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其公職待遇低於原支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者,補發其差額:(一) 民意代表、(二)政務官、(三)、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教職員、(四)臺灣省政府及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臨時編制職員、(五)各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約聘約雇人員、(六)軍事單位一般聘雇聘任各等及雇用三等人員。」同法第4 點第1 項規定略以:「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左列各項職務時,應由其服務單位按所任職務規定,發給全部待遇,並准繼續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一)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額外或臨時聘雇之職員、(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編制內外或臨時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中船公司66年7 月1 日奉行政院核定改制國營,按上開規定,該公司職員係屬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且其待遇均超過委任月薪及工作補助費合計數額,依法應停支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該規定勢必嚴重影響自海軍離退職之軍官之權利,但若改從該法第4 點第1 項,認定是類人員屬公營事業機構之工人,則其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不受影響,仍可繼續支領。
嗣在王董事長之主導下,擬定「中船公司改隸國營管理辦法(草案)」(附件39)報核,查該辦法第11條規定:「中船公司從業人員除公股董事長監事及刑事責任之追訴外,均不具公職身分,並依公司所訂辦法管理之。」後由行政院財經小組按「中鋼公司管理辦法」之內容予以修正,此即行政院66年
6 月25日台66經5210號函核定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訂明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份,此處所指之公務員,係指有給之公職之意,俾迴避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有關停支之規定。此另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64 號解釋文之意旨:「關於退休俸支領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包含其他補助)之退役軍官,於就任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致違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加重國家財政之負擔。該附表所稱之擔任『公務員』,係指擔任『有給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30年前,王董事長為留任民營時期之專業技術人力,維護其海軍子弟兵之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可謂用心良苦,惟其作法違反「一人不二俸原則」,縱然經行政院核定,按現行法制觀之,仍難認為合法。
⒓中船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係依經濟部函頒之「工作規
則範本」訂定,經勞動主管機關審核備查,該法第2 條訂明該公司聘用、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次按73年10月29日發布之工作規則審核要點(附件40)第7 點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工作規則依本法第84條有關規定訂定之部分,應注意其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必要時得行查證。」準此,經濟部所屬各事業機構,均應依照上開規定完成工作規則,並注意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報請勞動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之。復查經濟部74年6 月
8 日經(74)國營23936 號函(附件41)說明二略以:「部屬各事業工作規則之訂定,其內容必須符合部頒各項人事規章,勞基法公布實施後,本部已配合該法修正各項有關人事規章,並已擬訂部屬事業機構『工作規則範本』乙種,惟尚須待已報院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修正草案及部屬事業人員身分(何者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何者屬純勞工)奉核定後,該『工作規則範本』內容方能確定;為求各事業執行上有一致之作法,本部將先行函請內政部同意後,頒行各事業以免各事業做法分歧,引致管理上之困擾,並資適法。俟該『工作規則範本』頒行後,各事業即可據以訂定『工作規則』報請當地社政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中船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係中船公司於77年春依據部頒之「工作規則範本」訂定,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部分亦經查證後,始於77年3 月16日以(77)船人968 號函(附件42)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審核,同時副知經濟部國營會、人事處及基隆市政府社會局等相關機關,俟各機關均無異議後,方由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分別以77年5 月6 日(77)高市勞局二字第3624號函(附件43)及77年8 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14
109 號函同意備查,完成法定程序。經查該工作人員工作規則(附件44)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聘用、約聘人員(管理、工程類六等以上)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所稱雇用、約雇人員(管理、工程類五等以下及技術、服務兩類) 係指依勞動契約受僱於本公司從事工作報酬之人員。上述人員均為本規則所稱工作人員。」訂明該公司聘用、約聘人員
(管理、工程類六等以上) 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者」。再查台北市政府77年4 月15日北市勞二字第4938號函核備之中國石油公司工作規則(附件45)及同年7 月公告之台灣電力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附件46),其第2 條均有「本規則所稱派用、聘用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類似規定,足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界定,當時在經濟部之主導下應為明確,各事業機構始按此部頒之「工作規則範本」,採取一致之作法,訂定其「工作規則」。是以,中船公司報請核備該公司之聘用、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基於上級機關經濟部之授意,該部除知悉一切過程外,且無任何異議或糾正提出。惟相隔20年後,被告援引經濟部95年3 月6 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 號函有關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應為純勞工一節作為身分認定之基礎,經濟部之行為除令人匪夷所思外,並已損及是類人員正當合理之信賴,不符「誠實信用原則」,實不足取,此有鈞院93年
9 月30日92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可資參酌(參見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二),法務部編印,94年10月,頁37,附件18)。
⒔依據經濟部74年12月11日函頒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實施勞動基準法人事管理方案因應措施」,中船公司管理、工程兩類員五等以上人員比照部屬事業機構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⑴勞動基準法73年7 月30日公布,同年8 月1 日起生效
施行。經濟部多次對外誇下海口,國營事業要做企業界的楷模,經濟部長李達海前天召集12家國營事業的主持人座談,各位董事長及總經理均對新實施的勞基法大嘆苦水,最現實的問題是,依法執行,則國營事業不但要把已積存達40億的退休儲金退還員工,還得背負一筆巨額的財務負擔。國營事業與民營企業一樣,實施勞基法後,退休金及遣散費等,是企業主的一大負擔,而國營事業主持人卻比民營企業主多一層的煩惱:除了要增加對勞工退休金的準備外,還有「患不均」的問題,若要全體「員」「工」皆大歡喜,財務負擔就更沈重了。經濟部國營事業現有近10萬名員工,其中真正的「工」只佔2 萬3 千名,其餘皆是具公務員身分的職「員」,勞基法的實施,使這些職員變成具公務員身分的勞工;以往工、員並不同酬,勞基法實施後,由於計算基準不一,工人的退休、資遣金一下子突飛猛進,不但優於職員,而且平均至少多出3 成,一名高階工人的退休金居然比中階工程師高出5 、6 成,致引起7 萬名職員的不平情緒。中鋼與中船兩家公司是適用特別管理辦法的國營事業,其副總經理以下皆採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由於勞基法的實施,這兩家公司的副總經理,最高可領到30
0 萬元的退休金,但是其他10家的副總,因具公務員身分,最高僅能領160 萬元,這是身分不同引發的另一種同階的不平(參照聯合報74年3 月○日第2 版,附件47)。此為勞動基準法生效施行後,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當時處境之最佳寫照,亦為中船公司從業人員屬性爭議開始之時空背景。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74年2 月27日經內政部74內勞
字第298124號令發布生效,該法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
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直到同年11月15日行政院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釋示後,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認定標準方告確定。勞動基準法甫公布,經濟部即行組成專案小組積極研擬修(增)訂有關之人事法規,其中最主要之二種法規「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均於74年3月完成修訂草案並報請行政院鑒核,惟在此過渡期間,經濟部先後以74年2 月27日經(74)國營字第07563號(附件48)、同年4 月9 日經(74)國營字第13750號、同年10月7 日經(74) 國 營字第44024 號(附件49)等3 份特急件函請行政院賜核該部所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發布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人事管理方面必要因應措施」,經查該因應措施有關人員身分區分為:1 、派用(即分類職位6 等以上人員)及約聘(聘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2 、雇用(即分類職位5 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人員)及約雇人員屬「勞工」。另中鋼、中船公司適用勞基法方面略謂:「依該二公司奉鈞院核定之管理辦法規定,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採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如照此規定,則該二公司從業人員除主持人外,均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其人員退遣給與等將遠高於本部所屬其他事業人員(目前相差不大),能否與其他事業人員保持適度之平衡,正由本部詳予規劃中,在過渡期間內,擬依下列原則辦理:1 、視為相當于本部所屬其他事業之雇用、約雇人員:依據勞基法並參照前述其他事業之處理原則辦理。2 、視為比照本部所屬其他事業之派用、約聘(聘用)人員,…,其餘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均仍暫依該二公司現行辦法辦理。俟該二公司有關規定配合勞基法修正經本部核定後,如有補差額情事,再依規定補其差額。」嗣行政院以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附件50)復經濟部,對所提之因應措施,大院均同意或部分修正,惟獨中鋼、中船公司適用勞基法方面,明確表示「應再研究暫緩核復。」是以,在行政院對有關中船公司之因應措施尚有疑慮之下,經濟部仍立即以74年12月11日經(74)國營54205 號函(附件51)致各事業機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勞動基準法人事管理方案因應措施」(以下簡稱部訂因應措施),訂明部屬事業機構人員身分區分為二種:1 、派用及約聘(聘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2 、雇用(含評價職位人員)及約雇人員屬「勞工」,有關勞動條件方面,前者於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事項,均暫依該部現行規定,後者改按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中船公司據此復以74年12月30日(74)船人5824號函(附件52)知所屬,管理、工程兩類員五等以上及約聘人員比照派用人員,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管理、工程兩類員四等以下及技術、服務兩類暨約雇人員比照雇用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同時各項有關人事管理法令,如有與部訂因應措施牴觸者,停止適用。自此,中船公司職員比照部屬事業機構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適用公務員法令,實係基於經濟部授意,均有卷附可稽。(附註:查經濟部74年8 月14日台(74 )人二字第3204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7 月31日74局壹字第23867 號函之意旨:「勞動基準法已於73年8 月1 日公布施行,凡適用該法之機關,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依公務員人事法令辦理外,其餘勞動條件,請切實依該法規定辦理。」,附件53。)。
⒕監察委員尤清及謝崑山二人共同提出之「調查報告」指
出,中船公司職員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有關派用、約聘人員之規定,有別於純勞工所依據之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
⑴查74年底,中船公司因業務量不足,船價過低,發生
鉅額虧損,經營上陷於困境,為降低成本,決定辦理精簡組織及專案精簡人員,遣退1,400 人(附件54),爰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精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以下簡稱專案處理要點),訂定「中船公司精簡組織方案」及「中船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報奉經濟部74年11月28日(74)密國營字第1851號函(附件55)核准,嗣於同年11月30日(74)船人字第5470號公告(附件56)週知。按該處理要點第5 條規定,離職給與適用之法令區分為二:1 、管理、工程兩類五等以上人員(職員),除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外,並適用專案處理要點有關派用、約聘(聘用)人員之規定,若上開退撫資遣辦法奉核後之給與較優時,補發其差額。2 、管理、工程兩類四等員以下及技術、服務兩類人員(工員),均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外,並適用專案處理要點有關雇用、約雇人員之規定。此舉一出,立即引起大規模之陳情申訴,蓋該公司之職員與工員,將分別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與「勞工」之方式發給離職給與,完全不考慮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有關「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規定,亦無視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函有關「應再研究暫緩核復」之核復,職員比照派用人員,適用公務員法令,即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工員則按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換言之,11月15日行政院對是類人員之身分適用仍有疑慮下,同月28日就核准中船公司對其職員與工員採用不同之給與方式,俾利該公司於年底前完成精簡組織裁減人員專案。(附註:行政院74年11月27日台74人政肆字第37671 號函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精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
「各機構適用本要點專案處理人員時,應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附件55。),(附註:查經濟部74年11月28日(74)密國營字第1851號說明三略以:「貴公司適用本專案處理要點期限屆滿後半個月內應填具『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執行成果報告表』(如附件二)送部。」按該表退遣人員之分類,派用人員係指職員、雇用人員屬工員、約聘人員相當職員、約雇人員相當工員。是以,中船公司約聘人員相當職員,約雇人員相當工員,分別比照派用人員與雇用人員之方式辦理專案精簡,附件55。)。
⑵上開精簡作業,適逢勞基法公布實施,該法對合乎退
休之純勞工,退休金給與優厚,超出資遣勞工之數倍,但同時兼具勞工之職員,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給與則更少於遣退之勞工,完全不符前開聯合報相關報導之意旨,影響被資遣勞工及職員之權益甚巨,遂引起大規模之陳情申訴,代表性案件如下:
①徐秉良、劉鳳岐二人共同陳情,主張國營事業機構
除董事長與總經理為公務員外,餘均屬從業員,均受勞基法所保障,何以技術類遣退人員以勞基法計算退休金,將工程類及管理類摒除在外,實屬不合理。惟中船公司函復略以,依專案處理要點及部訂因應措施之規定,派用、約聘(聘用)人員(即工程、管理類五等以上人員)照部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附件57)。
②陳長興君陳情,主張其44年又9 個月之年資,前34
年又3 個月之工員部分應按勞基法資遣方式計算,加上後10年又6 個月之職員年資,合算遣退給付,方為合理。惟中船公司函復略以,陳君職務為副工程師,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不適用勞基法,其退休給與應依照部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專案處理要點規定辦理(附件58)。
③郝廣洲等489 員共同陳情,請求公司收回裁員成命
,惟中船公司函復經濟部,副知行政院秘書處及人事行政局之意旨,本次精簡組織裁減人員,特報奉該部核准,一切均依專案處理要點及基隆市政府協調勞資會議協議事項辦理,於法有據(附件59)。
⑶監察院調查委員尤清及謝崑山二人接該院(75)第0064
號函,對中船公司高雄、基隆兩廠裁減員工一案展開調查,按75年3 月20 日 所提出之「調查報告」(附件60),有關是類人員之身分及適用法令整理如下:
①調查事實第1 項第4 款略以:「繼於74年11月28日
經濟部函轉行政院核准修正之『專案處理要點』,該要點規定:勞工給與部分(雇用、約雇):照『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職員給與部分(派用、約聘):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並規定專案裁減人員,適用前述專案處理要點,有效期間自74年12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所有編餘資遣人員,于上述期限內處理完畢。」。
②調查事實第2 項第2 款略以:「本次精簡案,係依
據『專案處理要點』第3 條及該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第5 條之規定,將『管理』與『工程』類五等以上人員(即『職員』部分)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管理』與『工程』類四等以下及『技術』與『服務』人員(即『工員』)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
⑷案經中船公司董事長韋永寧及人事處長王四維到院報
告案情及溝通意見後,監察委員尤清及謝崑山二人根據調查所得,於同年月30日完成調查報告逕送該院經濟委員會討論,查調查意見第1項 略以:「查中船公司本次辦理專案遣退人員,係依規定分別適用不同法令,即『職員』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工員』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因其規定既有不同,其所訂條件自有歧異。」是以,中船公司職員適用專案處理要點有關派用、約聘(聘用)人員之規定,有別於純勞工所依據之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殆無疑義。
⒖歷經74年12月11日部訂因應措施及同年底之精簡作業後
,中船公司從業員按其身分分別採用「公務員兼具勞工者」或「純勞工」之方式處理,經濟部對此知悉且無任何反對或糾正,直到吾等於94、95年間發生俸給事件提起復審、訴訟後,該部始認定是類人員均屬「純勞工」,其行政行為違背誠信原則並損及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基此行為所衍生之處分,自屬無效。
⑴經濟部74年12月11日經(74)國營54205 號函知各事業
後,隨即再以75年1 月20日經(75)國營03373 號函(附件61 ) 檢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勞動基準法作業手冊」,並於同年3 月13日召集各機構人事人員舉行講習會,俾求各事業實施勞基法之作法一致,避免分歧而生爭議。經查中船公司代表之會議重點手稿(附件62)第1 項第1 款略謂:「關於從業身分區分…部屬事業以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人員具勞基法第84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此處所指公務員法令,係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準則及施行細則、撫卹退休及資遣辦法而言…但中鋼公司則以該公司自副總經理以下,採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希望除董事長與總經理外其餘人員,均屬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中船公司從業員退撫目前適用部訂辦法,中鋼公司係自訂辦法)。」及第
2 項第1 款:「從業員之身分,擬仍照函報經濟部核准之工程、管理兩類員五等以上之人員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餘人員屬純勞工。或與中鋼採一致行動,希望大部核准本公司從業員自副總經理以下,均屬勞工,謹請裁決。」嗣中船公司決策階層核示:「仍照經濟部核准辦理。」,亦即採用「公務員兼具勞工者」及「純勞工」二種方式分開處理,此為67年中船公司認定為公保要保機關並改適用部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後,中船、中鋼兩公司之人事管理制度再一次涇渭分明,中鋼公司希望維持自主,傾向均屬勞工之方式處理,而中船公司沿用經濟部既有通案之管理制度,不與中鋼公司一致行動。
⑵查經濟部95年6 月7 日經人字00000000000 號函(附
件27)說明三、( 三) 略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所規定『職工退休基金』之適用對象是派用人員(即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適用對象是雇用人員(即純勞工)。」次查中船公司設有職工退休基金與勞工退休準備金二種,供其辦理退休時,分別支給工程、管理類六等以上從業員與其餘人員之退休金,此可證明該公司之職員比照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工員比照雇用人員,係純勞工,蓋其退休金之支給來源並不相同。
①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
應行注意事項(附件65)第2 項第3 款規定:「各事業設置『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負本事業退休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責,其組織規程由董事會通過送部核備,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次查中船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附件63)第12條規定:「本規程經本公司董事會通過,報奉經濟部核備後發布施行,修正時亦同。」足見中船公司職工退休基金係基於經濟部之授意,依據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及其實施注意事項、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上開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應行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設置,並報奉經濟部核備,專司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職員)之退休基金保管運用事宜,其合法性實堪認定。
②依據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規定,中船公司於75年11月7 日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嗣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76年3 月16日社局二字6343號函核准,專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儲支用,並由中央信託局專戶直接撥付退休人員之退休金,此有中船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設置要點及中船月刊雜誌75年11月20日有關該「成立『監管會』並改組『退管會』」之報導可資證明(附件64)。(附註:查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0年7 月編印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頁12至13:「(第5 項第1 款)各機構應於年度用人費用預算中編列退休費用。派(聘)用人員退休金由退休基金支給,雇用、約僱人員退休金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給,如有不足,在當年度用人費內支給。(第5 項第
2 款第3 目)各機構應依『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及其實施注意事項、『本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應行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設置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保管及運用退休基金。(第5 項第3 款第2目 )各機構應根據『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監督、查核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存儲及支用事項。」,附件65)。
⑶查中船公司76年9 月24日(76)船人3610號函(附件66
)復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之「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勞動基準法情形檢討表」載明:勞工人數5,930 人,公務員兼具勞工人數1,029 人,足見該公司是時係採用經濟部既有通案之管理制度,從業員身分區分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者」及「勞工」二種。
⑷查中船公司77年6 月28日公告之「工作人員工作規則
」第2 條,訂明該公司聘用、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此於準備書二狀事實及理由第2 項均已敘明,不再贅述。
⒗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訂有明文。20餘年前,中船公司首次辦理精簡組織裁減人員專案,適逢勞動基準法公布實施,若從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有關「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規定,其人員退遣給與將無法與其他事業保持衡平,其差距將近2 倍,遂在經濟部的巧妙安排下,硬是對工程、管理兩類員五等以上之職員扣上「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的大帽子,不讓是類人員按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離職給與,藉此規避了龐大的退休金或資遣費。俟20年後,原告等人再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者」之身分向被告申請提敘俸級,經濟部竟連續以95年3 月6 日經人字0000000000號書函及95年7 月31日經人字00000000000 號函認定吾等係屬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純勞工」,此舉對中船公司職員情何以堪。這20年來,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未曾修改,「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規定依然高掛,是類人員未曾對其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者」之身分有所疑義,蓋該公司對其職員之人事管理均比照部屬事業派用人員之方式處理。中船公司職員在其位上克盡其職,默默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列舉事項應適用之公務員法令,甚至還須為被告約束,不准吾等擁有完整之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爭議權(同罷工權),惟上開犧牲奉獻,現在居然讓被告及經濟部全盤否定,其行為棄誠信為無物,並已損及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令原告等人難以信服,遂興爭訟未息。
原告任職中船公司期間,均善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責任與義務,基於政府一體原則、權利義務衡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為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如起訴聲明之判決,以彰法治,而維民權,實感德便,此有鈞院93年9 月30日9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可資參酌(參見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㈡,法務部編印,94年10月,頁37,附件18)。(附註: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3 月31日78局壹字第10207 號函轉銓敘部78年3 月20日臺華法一字第243658號函說明二、
(三)略以:「…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應受『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公務員法令之規範,其身分與純勞工迥然有異,雖『勞動基準法』及『工會法』對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是否有罷工權,並無特別規定,惟參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之精神,可見並未賦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罷工權。」,附件67。)。
⒘查銓敘部法規委員會92年10月17日第513 次會議紀錄(
附件68)報告事項第4 項決定第2 款略以:「關於66年
6 月25日核定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採用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參加之保險迄今仍為公務人員保險,是否合宜?請退撫司調卷查明上開辦法訂定時有無副知本部,必要時先向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洽詢後,儘速研處。」承前所述,被告67年8 月10日及同年10月4 日兩次認定中船公司為公務人員保險要保機關時,中船公司均按指示以67年8 月23日船(67)總人㈠字第03739 號(附件69)及67年9 月26日船(67)總人㈠字第04122 號函(附件17)復被告或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並副知經濟部,經查前開二函之附件「中船公司組織規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及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於前開67年8 月23日函之擬辦記載:「中船公司所送員額編制表及組織規程,擬呈閱後存卷夾,以為承保之依據。」,尚且不論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是否有送被告備案,惟中船公司對其「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規定毫不隱瞞,在被告、經濟部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對此規定知悉下,是時同意中船公司屬員排除「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限制,按「法定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之身分加保。是以,本案被告所下屬之銓審司及退撫司對於身分認定一節存有相當歧見,原告遂決定以此一內部矛盾展開攻擊發起,選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為攻擊軸線,並輔以監察委員尤清及謝崑山二人共同提出之「調查報告」為防禦重心,再加上「中船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為防禦側翼,建構成對被告攻擊防禦之方法,先予敘明。
⒙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清和,係中船公司工程師,78年專技人員高等考試及格,90年12月5 日向被告請釋,可否轉任行政機關及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之年資如何辦理提敘等疑義,被告遲至91年4 月2 日以部銓四字第0912123970號書函答復略以,有關中船公司之年資一節,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專技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7 條及該部87年11月17 日87 台甄二字第1696557 號函釋規定,無法辦理提敘,此有卷附考試院91年7 月10日(91)考台訴決字第111 號訴願決定書(附件70)可稽。另查陳安境,同為中船公司工程師(附件71),77 年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及格,90年12月5 日調派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嗣被告以91年1 月16日部銓三字第0912104451號函(附件72)採計其中船公司年資提敘5 級。
就公營事業人員是否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以為採計基準而言,被告法規委員會91年6 月14日第475 次會議作成通案決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上開87年11月17日解釋辦理,不予採計提敘俸級,另公營事業人員年資需具公務員身分方得提敘之原則,並於同年8 月28日納入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明文為成立條件之一部。揆諸上述說明,張君與陳君均領有考試及格證書,按理應有同等之待遇,在91年8 月28日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6 條明文需具公務員身分之原則前,對被告就同一事項各有請釋或申請之行為,惟所得之結果卻是張君否准、陳君核准,足見被告是時之決策過程粗劣,並無客觀之標準,各種不利措施皆針對中船公司而來,被告何有誠實信用之方法,更遑論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再查被告法規委員會92年5 月6 日第49
9 次會議決議彙整之「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相關規定彙整表」(附件73),所列舉之漢翔公司設置條例、臺灣菸酒公司條例、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中華電信公司條例、臺北大眾捷運公司設置管理條例,均定明「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除○○規定外,依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
」,並無「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關鍵性字句;惟獨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相反,明文規定「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在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上,卻又適用公務員法令,突顯出被告建構在「不適用公務員法令」即「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法理基礎不合邏輯,被告未從事實狀況間,探求本質上之差異,逕採齊頭式平等之方式,作出不合乎事理之決定,恣意濫用平等原則而不自覺,其行為不符「平等原則」與「行使裁量權原則」之要旨,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9 月30日92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可資參酌(參見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二),法務部編印,94年10月,頁24至26,附件74)。
⒚有關被告95年10月2 日部銓三字第0952704987號、95年11月27日部銓三字第0952723197號等4 件書函部分:
⑴所謂「證據」,係指可據以證明本案事實之存否或真
偽之訴訟資料;法規命令則係事實認定後據以作成處分之依據。查被告94年11月18日部特四字第0942558894號書函(原證4 號)說明二略以:「…是以,中船公司員工之屬性,究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抑或為『純勞工身分』,因事涉日後於轉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時,其曾任年資得否採計辦理提敘俸級或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據此,本案之關鍵即在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與採計提敘俸級或併計為退休年資有必然之關聯性,自不待言。
⑵承前,原告歷次所提出之中船公司94年5 月18日船人
證字第940000518 號服務證明書(原證1 號)、90年12月19 日 船基人離字第051 號資遣證明書、91年1月1 日公教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第48584 號、91年1 月3 日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資遣)通知書第91-N0-000000號(附件5 ),應屬證據無訛。經查上開證據於95年9 月19日北市浩院人字第0953033850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附件75)之原程序內未使用過,且在95年10月2 日部銓三字第0952704987號之否准處分作成時已存在,當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發現新證據」,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經由「非屬不服之重行審定」之重新進行程序中提出,原告自應進行實體審查,而非以對本案不生效力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公審決字第0368號復審不受理決定書為由,逕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
⑶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定義,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84 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釋規定。查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台灣電力公司、台灣中油公司及中船公司,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規定,均見諸於各公司之工作規則中,並經勞動主管機關核備,完成法定程序,並非僅屬被告等所稱之「法律上之主張」,而是影響提敘事項之證據,否則被告93年3 月9日部銓二字第0932340409 號 函對陳體仁君之採計曾任中油公司年資之提敘行為,將因不知從何認定陳君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失其附麗,於法難謂有據。至於原告曾加入公教人員保險一節,如前所述,係證明原告是時之身分為「法定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據以顯示被告處分之理由不符一般法律原則,自相矛盾,破壞體系正義,洵無可取。(附註:查台灣電力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本公司人員按其新進時之資格方式,分為「職員」及「工員」兩類。新進職員及新進工員之進用方式及甄選資格,如附件二之規定。」綜觀該施行細則中,並無任何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定義或規定,附件76。)(附註:查銓敘部94年11月18日部特四字第0942558894號書函(原證4 號)說明二略以:「…至於中船公司員工是否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尚無法律明文規定,惟查該公司所訂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中船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2 條則規定:『本規則所稱,聘用、約聘人員(管理、工程類六等以上)為勞動基準法第84 條 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是以,被告對中船公司工作規則有關「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規定當然知悉。)。
⑷縱謂原告上述均不符決定或影響提敘俸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惟原告於本訴訟中,另對被告96年5 月25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程序並無爭議,俟該部分判決為有理由,被告應予原告提敘俸級之處分時,原告自可以依此結果,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發現新事實」,以現任人員提敘之方式,透過原任職機關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再次提出申請採計原告87年至88年之年資,以維權益。是以,原告不對被告95年10月2 日、同年11月27日等4 份書函部分過多著墨,俾避免本案之實質爭點失焦。
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與保訓會復審決未善盡查證職
責,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所引法令顯有矛盾違誤,至為灼然。為特狀請鈞院鑒核,賜如起訴聲明之判決,以彰法治,而維民權,實感德便。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95年11月27日部銓三字第0952723197號書函部分:
⑴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第1 項)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是依上開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開始,於符合下列要件時,行政機關始須重啟行政程序,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一)須原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而不得再行爭執;(二)須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所規定之事由;(三)須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該等事由;(四)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知悉行政程序重新開始之事由起,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若有未符合前述要件任一情形,行政機關即應否准程序重新開始之申請。⑵本案原告就曾任中船年資申請提敘俸級,經被告以95
年10月2 日書函否准在案。嗣原告以95年11月6 日、
9 日申請書,以依其任用法規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以下簡稱人事管理準則)及依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人事要點注意事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其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且其曾加入公教人員保險,應具公務人員身分等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主張有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程序再開事由,向被告申請變更95年10月2 日部銓三字第0952704987號書函,經被告95年11 月27 日部銓三字第0952723197號書函復略以,以其所持事由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新事實及新證據,否准其申請程序再開。復查法務部93年11月3 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釋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於原程序(包括救濟程序)內未使用之證據。至於「發生新事實」則應屬第1 款所稱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亦即原處分作成時,對行政機關之決定具有客觀意義之存在事實,事後已消失;或事後發生與決定有關之新事實。茲以原告所持依人事管理準則及人事要點注意事項,其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均為法律上之主張,並非決定或影響其俸級提敘事項有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其曾加入公教人員保險,與其年資是否得依俸給法予以採計提敘並無必然之關聯,均與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綜上,原告所舉新事實及新證據核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由,被告以95年11月27日部銓三字第0952723197號書函,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⒉關於被告96年5 月25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B 號書函部分:
⑴查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 條規定:「關務人員之管理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復查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準此,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除與現任職務須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外,並須具備公務員身分,始得依上開規定採計提敘俸級。
⑵復查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意旨略以,在法律上,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應與一般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具公法上職務關係有別。復據69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明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又被告為求慎重,前函請經濟部釋明有關中船公司從業人員之屬性,案經經濟部以95年3 月6 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 號書函復略以,中船公司於66年7 月1 日由民營公司改制為國營,為維持現有專技人員繼續工作,特報行政院核定該公司管理辦法,於該管理辦法第9 條明訂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有關上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之立法原意,應為該公司於成立時考量為留任民營時期之專業技術人力,特訂定辦法排除公務員有關法令之限制。是以,人事管理準則為經濟部所屬事業皆適用之一般性規定,而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則係為中船公司個別特殊需要之特殊規定,屬特別法性質,除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因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係依特別法性質之該公司管理辦法進用,自不具公務員身分。是以,原告既於中船公司任職時,並未具公務員身分,該期間所任年資自非屬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所定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有關被告認其依人事管理準則任用之中船公司年資,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屬俸給法第17條規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一節,顯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保訓會96年10月30日96
公審決字第0649號及第0650號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爰提出答辯如上,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武獻,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現任臺北關稅局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3 本俸2級400 俸點。其於原任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技術員之95年9月經該院向被告申請採計其87年2 月9 日至90年12月31日曾任中船公司基隆總廠工程師之年資,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提敘俸級,並溯自95年5 月8 日起變更,經被告同年10月2 日部銓三字第0952704987號書函復以,上開年資係屬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告嗣以同年11月6 日、9 日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主張有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程序再開事由,向被告申請變更上開95年10月2 日書函,經被告同年11月27日部銓三字第0952723197號書函,以其所持事由,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款所稱新事實及新證據,否准其申請程序再開。原告又以同年12月25日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主張有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程序再開事由,向被告申請變更上開同年10月2 日書函,經被告以96年1 月18日部銓三字第0962738642號書函答復。原告再以同年4 月14日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主張有發現有利新證據之程序再開事由,向被告申請變更上開95年10月2 日函,經被告以96年4 月17日部銓三字第0962785114號書函答復。原告不服上開銓敘部95年10月2 日、96年1 月18日及4 月17日、95年11月27日等4 書函,提起復審遭被告以96年11月12日公保字第0960004189號函附96公審決字第0649號復審決定前三號書函部份不受理,其餘復審(即被告同年11月27日部銓三字第0952723197號書函)駁回。嗣原告應9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技術類電機工程科考試及格,於96年3 月6 日任現職,經銓敘部以96年5 月25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銓敘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3階本俸1 級385 俸點,自00年0 月0 日生效,並於函中說明
一、(九)備註2 記載略以,原告於87年2 月至90年12月曾任中船公司工程師年資,係屬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7條規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告不服,對該函提起復審,經被告以96年11月14日公保字第0960007672號函附96公審決字第065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遂對此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並對於下列事項不為爭執:㈠原告現任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薦任6 職等高級技術員3 階本俸2 級400俸點。㈡原告於95年9 月任職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技術員時,經由該院向被告申請核計87年2 月9 日到88年12月31日曾任職中船公司基隆總廠工程師的年資提敘俸給。㈢被告95年10月2 日函覆浩然敬老院上開核計的申請,表示無法依原告95年11月6 日以及11月9 日兩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變更被告95年10月2 日函之申請。㈣原告95年11月6 日以及11月9 日的申請函,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就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㈤被告以95年11月27日部銓三字第0952723197號函否准原告程序再開的請求。㈥原告應95年關務人員3 等考試技術電機工程科考試及格,於96年3 月6 日任現職,被告96年5 月25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B 函銓敘生效,核敘註記原告87年2 月9 日到90年12月31日任職中船公司的年資不具公務員身份,無法採計。而兩造主要爭執點厥為:㈠原告95年11月6 日以及11月9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被告再開行政程序,是否有據?㈡被告96年5 月25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B 銓敘函,未採計原告87年2 月9 日到90年12月31日任職中船公司的年資,是否合法?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三、關於被告95年11月27日部銓三字第0952723197號書函部分:
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1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原告就曾任中船年資申請提敘俸級,經被告以95年10月2 日書函否准在案。嗣原告以95年11月6 日、9 日申請書,主張依其任用法規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依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其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且其曾加入公教人員保險,應具公務人員身分等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主張有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程序再開事由,向被告申請變更95年10月2 日部銓三字第0952704987號書函,經被告95年11月27日部銓三字第0952723197號書函復略以,以其所持事由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新事實及新證據,否准其申請程序再開。
此有上開往復函文在卷可稽,足堪採信。
㈢、按法務部93年11月3 日法律字第0930044067號函釋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發現新證據」,係指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於原程序(包括救濟程序)內未使用之證據。至於「發生新事實」則應屬第1 款所稱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亦即原處分作成時,對行政機關之決定具有客觀意義之存在事實,事後已消失;或事後發生與決定有關之新事實。易言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
㈣、按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之法律依據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其規定如下:「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敘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關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故原告主張其於87年2 月9 日至90年12月31日任職中船公司工程師之年資應予提敘,是否有據,端視其上開任職中船公司之身分是否所謂「公營事業機關具公務員身分」而定。查被告95年10月2 日部銓三字第0952704987號函針對原告申請採計中船公司年資案,於說明函已述明:「..依本部92年5 月19日部銓四字第0922242171號書函規定略以: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按:依66年6 月25日核定之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不予採計提敘俸級。另查為期法制上更臻明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敘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關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據上,史君87年2 月9 日至90年12月31日曾任中船公司之年資,係屬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爰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在案」等語。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意旨,原告既非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中船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中船公司服務之人員,其與中船公司之間要屬私法關係至明。從而,被告上開95年10月2 日復函否准原告採計提敘俸級之申請,自無不合。
㈤、查原告主張: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險法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但查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險法均屬法律適用上大前提之「法規」,核與小前提之「事實」,係屬不同之概念;更非作為認定事實資料之「證據」,蓋原告主張依人事管理準則及人事要點注意事項,其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以及其依公務人員保險法參加公保,具有公務員身分,均屬法律上之主張。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主張上開法規之適用係新證據;惟公務人員之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之法律依據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無斟酌上開原告主張之法規的餘地,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要件,被告95年11月27日部銓三字第0952723197號書函否准原告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核無不合。現行法制對「公務員」尚無單一之定義,此乃法制使然,就俸給、提敘之事項,自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為其準據,其他相關公務員法規尚無資為請求提敘之依憑,亦無原告所稱之違反實質平等原則。至於原告主張監委尤清及謝崑出共同提山之「調查報告」,係針對中船公司職員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關簡併組織裁減人員專案處理要點」有關派用、約聘人員之規定,而非涉及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報告,原告此項主張,洵有誤解。
四、關於被告96年5 月25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B 號書函部分:
㈠、按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 條規定:「關務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又公務人員俸級提敘規定,原係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條文中規定,嗣俸給法第17條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30日施行),將提敘規定移列至該條規範。91年6 月26日修正公佈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項分別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2 、公營事業人員年資。…(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並依該條第5 項授權,於91年8 月28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其第6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2 、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70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已予明定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年資始得採計提敘俸級。嗣俸給法第17條再於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5 月20日施行〉,其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2 、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
㈡、依上揭94年5 月18日修正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及提敘認定辦法第6 條第2 款修正(訂定)說明,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有無具備公務員身分,係依各該機構組織法規或管理規章之規定予以認定。查中船公司管理辦法(66年6 月29日訂定發布,69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係經行政院核定發布,該辦法第1 條規定:「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第9 條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原告係於87年2月9 日至90年12月31日任職中船公司工程師,依其進用至離職時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之規定,其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依任用當時之俸給法規規定,須具公務員身分之中船年資始得採計提敘,是被告機關96年5 月25日部特一字第0000000000B函否准其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中船年資提敘俸級,於法並無不合。且「中船公司管理辦法訂定發布於66年6 月29日,而原告係87年2 月9 日始至中船公司服務,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分裂公務人員法律適用,破壞法價值秩序之一貫性與完整性,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㈢、又經濟部曾就中船公司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身分屬性之疑義,於95年3 月6 日以經人字第09503594450 號書函復被告略以,中船公司於66年7 月1 日由民營公司改制為國營機構,為維持現有專技人員繼續工作,特陳報行政院核定中船公司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9 條明訂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立法原意,應為該公司成立時,考量為留任民營時期之專業技術人員,特訂定辦法排除公務員有關法令之限制。因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係依該公司管理辦法進用,自不具公務員身分等情,有經濟部95年3 月6 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 號書函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既係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進用,依其進用當時至離職期間該辦法第9 條之規定,任職期間並不具公務員身分,此觀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之明文自明,此種明確的規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要無疑義。
㈣、另依上述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該公司之管理,係依該辦法之規定;又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係由中船公司依上揭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及有關勞工法令訂定之(該要點第1條參照);該要點第4 條亦明定:「本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至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則係中船公司依據上開人事管理要點第39條規定訂定。是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如與其上位規定即中船公司管理辦法或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有不合或抵觸之處,自應以上位之管理辦法或人事管理要點為準。有關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雇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既已為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第9 條及人事管理要點第4 條明定;則原告援引之中船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施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中船公司管理、工程類六職等以上人員(職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縱解讀為上開部份人員具公務員身份,亦核與其上位規定抵觸,難謂有效。況中船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95年3 月6 日經人字第09503594
450 號書函、同年7 月31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略以,中船公司人員之管理,應優先適用中船公司管理辦法之規定,未規定者始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係依中船公司管理辦法進用,自不具公務員身分,而係屬純勞工身分等情,亦有經濟部95年3 月6 日經人字第09503594450 號書函及同年7 月31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原處分卷內可佐。
是原告主張伊於中船公司任職之年資,應具公務員身分,並非可採。
㈤、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略以:「...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575 號、第483 號解釋參照),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中華民國88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 項修正規定,區別各類年資之性質,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與憲法第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之問題。」依該解釋意旨,對於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予以採計提敘俸級規定係正常俸給制度外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權利,亦得就各類年資予以區別規範,並無違憲問題。是以,有關各類公務年資之俸級提敘規定於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時,既已無違憲問題,嗣各該規定提升至俸給法第17條,並於第1 項第2 款明定「具公務員身分」之公營事業機構年資始得採計提敘俸級,且其立法說明業已載明適用範圍,自無違憲問題,亦無違反「不聯結禁止原則」與「平等原則」。
㈥、又司法院釋字第270 號解釋略以:「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0年1 月23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 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略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是以,在公營事業人員專屬人事法律制定前,各該主管機關依職權所訂公營事業機構人事法規仍有其效力,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前經行政院核定、經濟部訂定,該辦法第9 條所稱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一節,自屬有效之法規。
㈦、原告雖另主張其任職中船公司,並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應具有公務員身分云云。惟按現行法制對「公務員」尚無單一之定義,個別法規對公務員概念之界定,亦未必相互一致(參照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仍應就其規範事項及立法意旨審酌;俸給法、退休法、保險法各有不同的立法目的、適用對象,能參加公保或辦理資遣退休,不一定能提敘俸給,例如約僱人員年資依據俸給法可以提敘俸給,惟不能併計退休年資,保險法的規定中,私立學校老師可以參加公保,但其年資就不能提敘,不能因能參加公保或是有資遣退休的規定,就認定其屬於俸給法所規定可提敘之對象。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略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復查中船公司章程第1 條規定:「本公司依照中華民國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準此,中船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其與所屬從業人員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係屬私法契約關係,是類從業人員難謂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原告執此主張其依法以公務員身分從事公職云云,尚難採據。
㈧、「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前述銓敘部76年
6 月4 日函件雖得為信賴之基礎,但並非謂凡服完四年預備軍官役者,不問上開規定是否廢止,終身享有考試、比敘之優待,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就本件而言,其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未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案。88年11月25日修正發佈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是以,提敘認定辦法於91年8 月30日訂定施行前,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即可採計提敘俸級,固未限制該等年資須具有公務員身份,方可採計提敘俸級;惟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1 日之前並未取得公務員之任用資格,依上揭解釋意旨,亦無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援引追溯適用88年11月25日修正發佈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
五、原告主張被告法規委員會92年5 月6 日第499 次會議決議彙整之「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相關規定彙整表」,所列舉之漢翔公司設置條例、臺灣菸酒公司條例、中華郵政公司設置條例、中華電信公司條例、臺北大眾捷運公司設置管理條例,均定明「副總經理以下從業人員,除○○規定外,依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無「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關鍵性字句;惟獨中船公司管理辦法相反,明文規定「不具公務員身分」恣意濫用平等原則云云。但查公營事業年資提敘俸給時,依該公營事業機構相關組織規定有無明文排除其員工不具有公務員身份之規定決之,若無排除之明文,原則上,被告採計的時,自得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認定具公務員身分,中油公司相關規則並無排除其員工公務員身分,被告予以提敘,自屬有據;惟中船公司管理辦法則明文規定,其員工不具公務員身份,被告亦無由從寬認定其所屬員工具公務員身份而加以採計,此乃依法行政之本旨。原告此項主張,殊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曾任中船公司從業人員,係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年資,不予採計提敘俸級,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曾任職中船公司之六職等工程員以上年資(自71年2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應作成予以採計提敘俸給之處分,並溯自00年00月0 日生效,此期間之俸給差額並應予補足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