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6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2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6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逸洋,改由乙○○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吳春潭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4日結婚,於95年10月14日申請依親居留,被告以原告持偽造依親居留證,並非法取得工作證,且有在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之情事,於96年8 月24日以內授移移居榛字第096094604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並自出境之翌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夫吳春潭前曾委託訴外人程廣武代辦原告之團聚手續,94年8 、9 月間雖因受訴外人程廣武鼓吹又委託其代為辦理原告之在台工作證;然原告及原告之夫吳春潭對辦理工作證之程序並不清楚,亦不知情訴外人程廣武進而偽造依親居留證,程廣武為辦理工作許可證所使用之原告之夫吳春潭全戶戶籍謄本,包括小關防、流水號、記事之結婚日期、申登日期等部分均屬偽造,並非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亦與訴外人吳春潭自台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所申領之戶籍謄本無關,上情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查明無訛,有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1292號及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可證,故不應由原告負擔偽造依親居留證之責任。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的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不知悉訴外人程廣武所交付之工作證係其以偽造依親居留證之方法取得,而善意信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9 月間核發之工作證,而於95年8 月至台中縣清水鎮忠興紡織公司(下稱忠興公司)上班,96年1 月25日接到勞委會撤銷工作許可函後,即立即停止工作,原告雖有在台工作之情事,惟原告係善意信賴勞委會核發之工作許可證,而於工作證有效期間內為工作之行為,此信賴應受到保護,故原告於此期間從事之工作,應不得認為係非法工作,亦不得認為係來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被告認定原告依憑偽造之依親居留證,並非法取得工作證,顯與事實不符。㈢訴願決定略以台中地院及台中高分院就原告及原告之夫吳春潭涉嫌偽造文書事件為無罪判決,要與本件申請依親居留事件,尚屬二事,原處分並無不妥云云;惟依原處分書所載,被告係將訴外人程廣武偽造依親居留證之行為誤認為原告之行為,然刑事判決既已認定原告無庸承擔訴外人程廣武偽造文書犯罪行為造成之後果,則原處分之事實認定顯然有誤,何能謂尚屬二事?訴願決定未予深究本件依親居留申請案及前開刑事判決於事實認定上之關連,率稱尚屬二事云云,顯有誤會等情。並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許可原告依親居留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四、被告則以: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另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其他種類行政罰或…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之行為雖未遭刑事法院判刑,但無礙其在台團聚期間有非法從事工作之事實,且原告對來台團聚期間所涉之不法行為,應有所認知,否則不需要以偽造之證件辦理工作許可。況夫妻係一體,原告之夫吳春潭付錢請訴外人程廣武代辦工作證,可證原告知悉申辦工作證事宜且知其資格不符規定,至其是否故意授意訴外人程廣武辦理,或由訴外人程廣武鼓吹辦理不得而知,然如無任何代價交易,訴外人程廣武為何干冒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與訴外人吳春潭結婚後以團聚名義申請來台,於94年8月11日獲准入境,並於95年10月14日申請依親居留,被告以原告持偽造依親居留證,並非法取得工作證,且有在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之情事予以否准,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持偽造依親居留證非法取得之工作證,在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之情事。經查: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有前項第2 款情形者,其申請案除依前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出境之翌日起算
1 年至3 年內,不得再申請。」,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吳春潭於93年9 月24日結婚,吳春潭於94
年1 月10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2 月1 日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台中服務處,以依親團聚名義,申請辦理原告來台事宜,因面談未通過而經被告駁回,原告之夫吳春潭遂於94年4 月8 日出具委託書,委請訴外人程廣武代辦原告來台依親團聚事宜,並對上開駁回提起訴願,嗣撤回訴願,重新申請原告來台依親團聚獲准,原告於94年8 月11日入境台灣;嗣原告之夫吳春潭在訴外人程廣武之勸說下,以新台幣15,000元代價委託訴外人程廣武辦理原告之工作許可證,原告之夫吳春潭提供戶籍謄本及原告相片與「團聚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並由原告於「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申請表」上簽名後,轉交訴外人程廣武,而由訴外人程廣武偽造原告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下稱依親居留證)影本,並盜刻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公印,偽造內容虛偽登載吳春潭於「92年7 月2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0000年0 月00日出生)結婚,92年8 月6 日申登。92年8 月6 日換證」之吳春潭全戶戶籍謄本(下稱偽造之吳春潭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後,訴外人程廣武再持上揭偽造之依親居留證影本、偽造之吳春潭全戶戶籍謄本向勞委會申請核發原告「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許可證),勞委會亦於94年9 月間據以核發原告之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並寄交原告與其夫吳春潭持有,原告並於95年8 月間某日持上揭工作許可證,至忠興公司工作。嗣原告及其夫吳春潭復於95年10月14日向境管局臺中服務處申請依親居留,為境管局及警方等相關單位發現原告無依親居留證竟已持有工作許可證,再通報勞委會而查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據台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2號及台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審認屬實,並有委託書、訴願書、撤回訴願書、程廣武身分證等影本、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申請表、偽造之甲○○依親居留證、偽造之吳春潭全戶戶籍謄本、吳春潭戶籍謄本、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許可證附於上開刑事卷可查,原告及其夫吳春潭所涉偽造文書事件亦因此而經台中地院與台中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訛。
從而,原告主張其未與訴外人程廣武共謀偽造文書,亦不知訴外人程廣武偽造文書乙節,應可信實。
㈢次按刑事罰係採罪行法定主義,凡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或過
失(係以法律有處罰過失行為者而言)及其客觀行為該當刑事罰之構成要件者始得以刑事罰予以規範。而行政罰係規範人民之行政責任,雖亦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然其構成要件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不同,故行為雖未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亦未必不得以行政罰裁罰。再,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有「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2 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經許可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者,須檢具申請日前1 個月以上效期之台灣地區依親居留之證明文件影本、台灣地區配偶最近3 個月之戶籍謄本正本等文件,始可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台灣地區工作。此為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及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明定,原告既係大陸地區配偶自不得諉為不知。而原告與訴外人吳春潭於93年9 月24日結婚,94年8 月11日始獲准入境台灣團聚,其於94年9 月16日提出之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申請表上簽名(該申請書上簽名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業經台中高分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見該院刑事卷第51頁背面、第60 頁)時,自知其與丈夫吳春潭結婚未滿2 年,依規定尚不得申請依親居留證明,何況是持依親居留證明申請工作證?㈣依上所述,原告既知其與丈夫吳春潭結婚未滿2 年,尚不得
申請依親居留證明,而申請工作證應檢附依親居留證明等相關證明,竟委託訴外人程廣武代辦工作證事宜,且申請書上亦經原告具言:「…上所填及及所附資料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等語」,此有卷附該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6頁),故原告對於所檢附資料是否有虛偽不實,仍應盡其注意義務,不因委託訴外人程廣武代辦而免責。從而原告對於訴外人程廣武偽造工作證應檢附依親居留證明等相關文件,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亦未同意訴外人程廣武偽造上開證明資料代辦工作證,應無可歸責性可言,即屬無據。
㈤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期間陳稱知道以團聚名義來台不能申請工
作證,於入境台灣前,主管機關境管局曾與之面談,並告知原告入境台灣需遵循之事項及不能違背申請來台目的活動等」等語(刑事案偵查卷第80頁),顯然原告知悉其團聚目的與相關規範;然原告亦不否認自95年8 月起至至96年1 月25日止均持上開非法取得之工作證至忠興公司工作之事實,在台工作並非其團聚目的與活動,被告據以認定其有在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核無違法。原告主張其不知悉訴外人程廣武所交付之工作證係其以偽造依親居留證之方法取得,而善意信賴勞委會核發之工作證而至忠興公司上班,嗣後接到勞委會撤銷工作許可函後,即立即停止工作,故雖有在台工作之情事,惟係善意信賴勞委會核發之工作許可證,而於工作證有效期間內為工作之行為,此信賴應受到保護,故原告於此期間從事之工作,應不得認為係非法工作,亦不得認為係來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云云,亦非有理。
六、綜上,被告認定原告持非法之工作許可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而不予許可依親居留之申請,並自出境之翌日起
1 年內,不得再申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法,亦無裁量違法之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為准予依親居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故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