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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64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被 告 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481565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96年4月4日申請書併檢呈原告戶籍謄本、許陳秀蘭證明書及其印鑑證明等文件,向被告請求補登記洪陳糖為其養母乙事。被告經審查後,於同年4 月16日以北縣重戶字第0960003307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本所檔存戶籍資料未記載相關收養事項,請台端提憑足資證明文件再予受理。」原告復於同年4 月26日再補呈理由書併檢附切結書及其自行於報紙刊登之3 則公告等文件,向被告請求辦理補登記養母事宜,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均係其自行出具,實不具有洪陳糖確為其養母之證明力,乃於同年

4 月30日以北縣重戶字第0960003902號函,請原告於同年5月15日前提憑收養書約或循司法途徑辦理經判決或裁定等足資證明文件,再行申辦補填養母姓名事宜,惟原告於期限內均未提出合法有效之證明文件,被告爰以96年6 月8 日北縣重戶字第0960004658號函( 下稱原處分) 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洪水泉於40年5月9日與陳糖結婚,婚後陳糖冠夫

姓成為洪陳糖,當時原告甲○○為6歲小孩,合先陳明。結婚後洪陳糖即與夫洪水泉商定,將原告收為養子撫養照顧,而於40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報登記為養子,申報時同一戶內之許陳秀蘭亦同時前往辦理知之甚詳,因而提出證明書乙紙以為佐證。因此洪陳糖終其一生未生有子女,仙逝後亦由原告祭拜,此有祖先牌位刻記「顯妣名糖娘洪媽陳氏」在卷可證。故本件事證俱在,有申報登記,依戶籍法第24條規定申請更正,洵屬正當。被告因疏忽或遺失資料導致無資料可稽云云,而拒更正登記,實非有理。

㈡被告雖謂洪陳糖於40年5月9日與洪水泉結婚(陳丁來戶內)

至其於86年12月27日死亡時,所有相關之戶籍簿頁洪陳糖與甲○○間二人之記載之關係始終為「家屬」,認定係直系姻親關係,並無漏登云云。蓋其所據之陳丁來戶內登記,甲○○為「家屬」並無不對。因依戶籍謄本之記載方式,在同一戶內除戶長外其他同戶之稱謂,均係對戶長之身分關係而記載其稱謂,當時原告甲○○之身分與戶長陳丁來毫無關係,故而登記為「家屬」洵屬正當,被告以此作為無收養登記之證據,自非可取。

㈢又被告提出之相沿戶籍資料,及清查40年12月30日收養成

立之法律行為成立日期前後年度相關各個檔存之收養登記申請書,並依洪君等關係人之戶籍資料上所載之戶籍登記事項,如結婚、遷徙、更正等逐一查證,均無資料顯示其等之收養關係云云。但查被告提出上揭資料均係他人資料,均與原告申報之資料無關,尤其是年份均在41年以後建立之資料,被告以他人之資料及其後年份的資料,否定原告有申報之資料,自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40年12月30日為洪陳糖收養為養子,當

時即向被告申報如一所述,事證俱在,但被告並無提出當時年份之原告戶籍資料以為查證、核對,卻提出不相關的他人戶籍資料以為比對,而硬指原告未申報云云,其為不當彰彰明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並應准予填補原告戶籍註記更正「養母洪陳糖養子甲○○等語

三、被告答辯主張:㈠原告自稱其於40年12月30日被洪陳糖收養,惟因被告受理

時漏為登記,致其戶籍資料始終與洪陳糖無收養關係,爰申請更正補註:「40年12月30日被洪陳糖收養、養母姓名:洪陳糖」等收養記事;被告乃依戶籍法第24條、內政部

43.10.9內戶字第57190號函示查核原申請書件;除調閱相沿住所戶籍資料外,為審慎計,更清查其所述40年12月30日收養成立之法律行為成立日期前後年度相關各里檔存之收養登記申請書,並依原告等關係人之戶籍資料上所載之戶籍登記事項如結婚、遷徙、更正等逐一查閱申請書冊,期於上述申請書任一欄位覓得相關之收養字句,惟均查無任何資料顯示其與洪陳糖間有收養關係。且查閱洪陳糖於40年5月9日與洪水泉結婚至其死亡(86年12月27日)止,所有相關之戶籍資料洪陳糖與甲○○二人間記載之親屬關係始終為「家屬」,顯見係維持原來之直系姻親關係,非如其所言之有收養關係。

㈡按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前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

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惟自幼撫育係收養者一方之法律行為,如是時(民國40年)洪陳糖單方主觀上有以原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縱無訂立收養書約,仍得向戶所申報收養並登載於戶所申請書及戶籍簿頁,被告為兼顧原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的原則,乃調閱相沿年度之申請書、登記簿頁,惟均無所獲;以原告對收養日期之記憶猶新,被告推測是時可能訂有書面收養契約或聽之於他人所言,否則以原告(00 年0 月00日生) 於被收養當時( 民國40年) 尚不足6 歲,於世事所知尚淺,對於被收養的相關概念應相當欠缺,復依本所實務上的經驗,無論日據時期或臺灣光復後初期,民間仍多普遍習於雙方長輩私下口頭約定收養關係,卻未曾提書面契約向戶政機關登記或向戶政機關表明收養之意思而申報於戶政機關之申請書上,致有後來收養一方已遠離人世後,已經時日久遠,才再提申請補註收養之困擾;為釐清、規範該時期之收養事件,依上述說明,端以有無「訂立書面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子(女)為斷。(臺灣省民政廳87年8 月25日87民六字第87033 號參照)。

㈢是以,被告於檔存戶籍資料申請書、簿冊均查無得據以認

定之收養關係,且依原告所提為證明人許陳秀蘭之印鑑證明及現戶戶籍謄本及所稱自行於報紙刊登之3則公告及切結書1份,經被告審認後認定尚不足為收養關係之具體、合法、有效證明文件,爰駁回本案更正補登收養記事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經查:㈠按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㈠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㈡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份證。㈢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㈣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㈤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 令) 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㈥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㈦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係內政部本於戶籍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依戶籍法第24條規定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俾所屬公務人員或下級機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與母法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戶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予適用。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係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更正註記洪陳糖為其養母之戶籍登記登記之處分,且基於私人間之親屬關係,其主要資料掌握在私人手中,故從利益歸屬及接近證據之便利性言之,自應由請求更正之原告就其主張更正內容事實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均合先敘明。

㈢查原告主張其於40年12月30日經洪陳糖收養,因當時受理

之被告漏登,致其戶籍資料登記有誤云云,並未提出前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 點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而依其申請時所提出之許陳秀蘭名義出具並蓋用印鑑章之證明書、許陳秀蘭之印鑑證明及其嗣後補提示其本人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及其自行於報紙刊登之3 則公告( 見原處分卷第11、

16 、52- 55 頁) ,僅能證明上開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在原告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下,尚無法僅憑原告本人出具之切結書或許陳秀蘭片面之唯一證言,即證明原告前開主張更正之內容事實為真正。又本件經被告依職權調閱相沿住所戶籍資料及清查原告所述40年12月30日收養成立之法律行為成立日期前後年度相關各里檔存之收養登記申請書,並依原告等關係人之戶籍資料上所載之戶籍登記事項如結婚、遷徙、更正等申請書冊逐一查證結果( 見原處分卷第110- 139頁) ,亦均查無任何資料顯示原告與洪陳糖間有收養關係;且原告與洪陳糖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已涉及私權爭議,唯有管轄權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 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137號判決參照) ,故被告以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被告曾受理申請而漏未登載洪陳糖為其養母之之事實為真正,且依被告於檔存戶籍資料申請書、簿冊亦均查無得據以認定上開收養關係存在,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補登養母姓名為洪陳糖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更正補填其戶籍註記為「養母洪陳糖、養子甲○○」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08-09-24